【2018最新】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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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音乐的法律案例(3篇)

侵权音乐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某网络平台(以下简称“网络平台”)原告文化传播公司系知名音乐人甲的著作权代理人,拥有甲的多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网络平台是一家提供在线音乐播放服务的互联网企业。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平台上播放的音乐作品中,有多首音乐与原告代理的甲的音乐作品高度相似,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删除所有侵权音乐作品;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经过:一、原告取证阶段原告文化传播公司在发现被告网络平台侵权后,进行了以下取证工作:1. 收集被告网络平台上播放的侵权音乐作品的链接和截图;2. 收集被告网络平台的相关宣传资料,证明侵权音乐作品已经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 收集被告网络平台的注册信息,以便后续调查被告的身份和经营状况。

二、诉讼阶段1.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提出答辩状,也未应诉;3. 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一、关于侵权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网络平台上播放的侵权音乐作品与原告代理的甲的音乐作品存在高度相似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原告的授权,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二、关于赔偿金额法院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侵权音乐作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关于侵权停止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删除所有侵权音乐作品,并不得再次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案件启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权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对于保护音乐人的著作权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些启示:1. 音乐人及其著作权代理人应加强对音乐作品的保护意识,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 网络平台应加强自律,建立健全版权审核机制,防止侵权音乐作品在其平台上传播;3. 广大网民应尊重音乐人的著作权,自觉抵制侵权音乐作品,共同营造良好的音乐创作和传播环境。

侵权责任法如何规定(2018)停止侵害请求权

侵权责任法如何规定(2018)停止侵害请求权

遇到侵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侵权责任法如何规定(2018)停止侵害请求权对于有侵权责任的一般是会受到一定的侵权责任法的处罚,对于侵权的情况存在这很多的下面,有很多的权利,比如请求权就是其中一种。

法律中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就由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相关资料。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侵权责任法如何规定停止侵害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国民法理论和实践,认可对进行中的加害行为、妨害行为或危险状态,受害人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现行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亦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故特设本条规定。

须注意的是,停止侵害请求权,其立法目的在于及时制止那些刚发生的、进行中的侵权行为,以避免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显然不能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而要求创设一种类似于英美法申请禁止令(Injunc-tion)那样的新程序。

在立法机关修改民事诉讼法创设类似Fp禁止令程序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意见第162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本法所谓“停止侵害请求权”,相当于日本法上的“差止请求权”。

例如,对于商号的不正当使用、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等,商法(第20条)、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3条第一款)、专利法(第100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112条第一款)有差止请求权的明文规定。

日本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差止请求权,但裁判实践中认可差止请求权。

差止请求权,在程序上采用事先保全的方法,值得重视。

《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国民法理论和实践,认可对进行中的加害行为、妨害行为或危险状态,受害人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的困境与应对策略

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的困境与应对策略

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的困境与应对策略一、简述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和普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日益猖獗,给原创作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不断的完善,其中包括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实际操作中,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面临着诸多困境,如难以确定侵权行为的性质、难以评估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等。

本文将对这些困境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以期为我国著作权保护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1. 背景介绍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导致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准确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由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规定较为宽泛,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从而降低著作权人维权的积极性。

现行著作权法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赔偿数额主要包括法定赔偿和酌定赔偿两种方式。

法定赔偿主要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但在具体案件中,往往难以准确量化这些因素的影响。

而酌定赔偿则需要著作权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这无疑增加了著作权人维权的难度。

现行著作权法在适用范围和程序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不足,著作权法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制相对薄弱,导致网络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往往面临证据收集困难、法律适用不明确等问题,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 问题阐述法律依据不明确。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根据现有法律依据确定赔偿数额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

这导致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判决结果往往因法官的主观判断而产生较大差异。

赔偿标准不统一。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较为宽泛,各地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标准并不统一。

这使得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在不同地区可能面临不同的赔偿数额,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证据难以取得。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证明侵权行为、损失金额以及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往往较为困难。

网络直播中音乐使用的侵权行为分析——以音著协诉斗鱼直播案为例

网络直播中音乐使用的侵权行为分析——以音著协诉斗鱼直播案为例

2020年第19卷第19期网络直播中音乐使用的侵权行为分析----以音著协诉斗鱼直播案为例□林美辰姚天冲【内容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网络技术日益成熟,从技术上满足了全民参与、全民互动的需求。

同时,依托网络强大的传 播力,网络衍生的经济价值日益增长,催生了一系列参与式娱乐互联网络平台。

但由于版权意识较为薄弱,在直播 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常常产生。

许多直播APP多次成为被告,被诉诸法院。

本文从典型案 例——音著协起诉斗鱼直播案入手,立足于目前网络直播中的音乐使用情况,了解该问题的严重性与急迫性。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探讨网络直播平台未经授权使用他人音乐侵害的合法权益及 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治理目前网络直播中存在的音乐侵权行为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直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作者简介】林美辰,东北大学文法学院姚天冲(1963 ~ ),男,辽宁沈阳人,东北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行政法网络直播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的一种实时的,面向 不特定公众播放直播画面的信息传播方式,具有实时性和公 开性。

同时因为直播准人门坎较低,致使直播内容良莠不齐,极易产生侵权现象。

现实中,网络直播中音乐的使用方式主 要是使用音乐进行表演和作为背景音乐使用这两种途径。

一、案例导入——音著协诉斗鱼直播平台音乐使用侵权案2018年,音著协将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诸北京 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音著协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斗鱼直播”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歌曲,并要求斗鱼公司赔偿音著协涉案歌 曲著作权使用费及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斗鱼公司认 为原告没有提供官方有效的“版权登记证书”,对主体是否适 格提出质疑。

被告认为其只是提供视频播放的媒介,并没有 实施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同时,斗鱼 公司辩称,斗鱼平台上提供了版权保护投诉指引、设置了投 诉功能等权利保护机制,明确提示用户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尽到了事前管理责任。

抄袭歌曲曲调法律的后果(3篇)

抄袭歌曲曲调法律的后果(3篇)

第1篇音乐,作为人类情感表达的一种重要方式,承载着丰富的文化内涵和艺术价值。

然而,随着音乐产业的蓬勃发展,抄袭现象日益严重,尤其是歌曲曲调的抄袭,不仅侵犯了原创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整个音乐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探讨抄袭歌曲曲调的法律后果,以引起社会对这一问题的关注。

一、抄袭歌曲曲调的法律定义抄袭,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将他人的作品、作品中的部分内容或者作品的整体结构、表现手法等,以相同或者相似的方式表达出来的行为。

在音乐领域,抄袭歌曲曲调,即是指未经原创者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歌曲的旋律、节奏、和声等音乐元素,创作出相似的音乐作品。

二、抄袭歌曲曲调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我国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二十三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复制权;(二)发行权;(三)出租权;(四)展览权;(五)表演权;(六)放映权;(七)广播权;(八)信息网络传播权;(九)改编权;(十)翻译权;(十一)汇编权。

”由此可见,歌曲曲调作为音乐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著作权法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音乐作品,包括歌曲、器乐曲等,其表现形式为旋律、节奏、和声等音乐元素。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基本法律,其中第八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抄袭歌曲曲调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抄袭歌曲曲调的法律后果1.民事责任抄袭歌曲曲调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抄袭行为,不得继续使用被侵权人的歌曲曲调。

(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名誉权侵权的赔偿是多少

名誉权侵权的赔偿是多少

遇到侵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名誉权侵权的赔偿是多少法律是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中公民的名誉权是受到法律保护,并且不容他人侵犯的。

如果公民的名誉权被侵犯的话,则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

而这里的损失往往最重要的指精神方面,所以需要加以更深层面的赔偿,接下来就由赢了网小编进行介绍。

一、精神损害赔偿名誉侵权通常很难直接造成经济方面的损失,但会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很大的影响。

在人云亦云,网络传播速度极快的年代,诽谤造成的影响无法预计。

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当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害名誉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根据我国现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二、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是人身权利,一般不会有财产利益,但名誉权会直接影响权利人的财产获得,因此名誉受损也会造成财产损失。

如公民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某种工作的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财产的重大损失。

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后果,侵权人就应当全部赔偿。

并且受害人的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和支出,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

三、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1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任何人不得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分析侵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分析侵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法律关系是指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侵权法律关系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本文将以某网络平台版权侵权案为例,对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二、案例背景某网络平台是一家提供在线阅读、下载、分享等服务的平台。

用户可以在该平台上阅读、下载各类电子书、音乐、影视作品等。

然而,由于平台管理不善,大量未经授权的版权作品被上传至平台,侵犯了原作者的合法权益。

某知名作家发现其作品被未经授权上传至该平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事实原告(作家):某知名作家,拥有某部小说的著作权。

被告(网络平台):某网络平台,提供在线阅读、下载、分享等服务的平台。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事实如下:1.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平台上提供原告作品《某小说》的在线阅读、下载、分享等服务。

2. 被告在提供上述服务过程中,未支付原告稿酬,也未在作品上署名。

3.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四、法律分析1.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有违法行为;(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人有过错。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平台上提供原告作品《某小说》的在线阅读、下载、分享等服务,具有违法行为。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存在损害事实。

由于被告明知其行为可能侵犯原告著作权,仍故意为之,故被告存在过错。

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2. 版权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下列权利:(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平台上提供原告作品《某小说》的在线阅读、下载、分享等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著作权侵权抗辩与损害赔偿

网络著作权侵权抗辩与损害赔偿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 针对同一个主体,其可能兼具ICP和ISP双 重身份(新浪、优酷)
▪ 何为“提供”(上载、转载) ▪ 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间接侵权)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 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
▪ 避风港原则只针对ISP,并且排除明知或应 知情形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通知”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的常见被告
权利归属的证明
问题的提出: ▪ 华盖系列案 ▪ 依据网站涉案作品的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
Getty Images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Getty Images公司作 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华盖创意图像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进 行相关作品的许可使用,同时又授权华盖创意图像公司可以以自 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华盖创意图像公司是本案适 格的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出 诉讼。虽然,诉讼中被告对涉案作品具体作者、完成国家、是否 仍然处于保护期等问题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华盖与正林案
▪ 在再审申请人华盖公司与被申请人正林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14)民提字第5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业图片公司 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销售的行为,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 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网站中对作品的“署名”, 包括权利声明和水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构成著作权权利归 属的初步证明。
权利归属的证明
▪ 归纳:权利人只要举出能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初步证据就达到了证明 要求;对方对此提出异议的,应由对方举证证明;对方不能提供证据 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确认主张权利人享有权利
▪ 初步证据包括:署名、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 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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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通过分析法律制度中对赔偿方式规定的不足,总结不同的赔偿方式所存在的问题。

进而分析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所考虑的影响赔偿数额计算的各种因素,研究不同因素的特性以及在判决中所起的作用。

最后提出完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期望能够对制度的建设和司法实践提供可供参考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网络环境音乐作品赔偿数额高速发达的网络使信息的传递更加快捷,而音乐作品的传播更是摆脱了原有的以磁带、光盘等为媒介物,人们仅需要在网络中搜索或点击自己想要收听的歌曲或其他音乐作品,便可在几秒钟之内下载或是在线收听。

如此快捷的获取方式大大降低了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成本,同时,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服务的网站运营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审查义务,使得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事件经常发生,并且难以制止。

大量的侵权行为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谋取了大量不正当利益,严重破坏了知识产权经济的正常秩序。

一、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计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第二,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第三,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在网络环境中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往往存在困难。

音乐作品通常情况下主要是存储于光盘、影碟等有形载体中在市场上销售和流通。

在音乐作品的销售价格中,除去光盘、包装等物理材料的成本外,主要包含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以及音像制品权利人的经济报酬,而音像制品销售量的减少会导致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损失。

在网络环境中,侵权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而将其音乐作品在网络中传播,此行为是否必然导致相应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量减少,没有定论。

权利人因音像制品销售量减少而受到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到有效的确定。

因此,在网络环境中,按照第一种赔偿方式进行计算,在现实中操作性较弱。

其次,在网络环境中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音乐作品被网站收录或转载,并对公众提供相关服务。

有些网站提供免费的视听和下载服务,有些网站对音乐的下载收取相应的费用,如从网站上下载彩铃或铃声到手机,往往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也有些网站利用音乐作品的点击率而扩大其知名度,再利用其较高的知名度获取其他利益。

不同的网站服务商有不同的获利模式,其实际获利因网站经营模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另一方面,擅自传播音乐作品的网站服务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往往并不会公布自己网站的获利情况,或是修改网站中音乐作品的点击量或下载量,从而隐瞒自己的实际违法所得,对法院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

最后,在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官可以在五十万元额度以下,按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进行自由裁量。

但是,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哪些具体情节,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每一个具体情节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标准,不同的情节在认定赔偿数额中所占的比重有多大,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自行把握,主观性较强。

由于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往往导致著作权赔偿数额的计算面临诸多的困难。

二、赔偿数额的计算与司法实践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往往无法明确,大多数情况下法官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认定。

这些因素概括起来大概分为以下几种:1.侵权行为的性质。

按照不同的性质,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整体侵权和部分侵权。

所谓整体侵权和部分侵权,顾名思义就是是否将一首完整的音乐作品作为侵权客体。

有些情况下,网站只是提供了一首歌曲的片段作为在线试听的内容,而没有将完整的歌曲在网上传播。

在“陈少华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侵犯表演者表演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中提供了陈少华演唱的歌曲《九月九的酒》片断在线试听行为,片断时长23秒,但被告网站并没有提供整首歌曲的下载服务。

因此,最后法院认定“因被告音著协网站上播放是涉案歌曲的声音片断,时长仅有23秒,且陈少华演唱的是歌词部分,侵权行为对原告权利的影响有限,尚无证据表明音著协为此直接盈利,故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相应的合理支出费用也偏高。

豍在判决中,法官考虑到一首歌的片段虽然来源于原作品,但是并能满足听众欣赏音乐的需求,基本不会影响完整歌曲的传播,同时可能会激发更多听众购买其正版光盘的决定,相比于完整歌曲的侵权,其影响程度有限。

2.主观过错程度。

从主观态度来讲,侵权人因主观过错的有无和程度的不同而面临不同的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在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的过程中,参照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规定,将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细化为故意和过失,前者的主观恶性较大,应当较后者加大其对权利人的赔偿金额。

例如,在“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诉宁波市镇海新闻网络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我自己》专辑中所有11首歌曲上载到其开办经营的网站上,以直接提供下载歌曲和在线视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歌曲,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歌曲,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后果。

豎网站服务商明知其服务器中所存储的音乐作品未征得著作权利人的同意,而公开在网络上传播,其主观过错应当认定为故意,承担相对较大的赔偿责任。

3.侵权网站的规模和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

纷繁复杂的网络世界产生各种各样的网站服务商,他们具有不同的经营规模。

一些大型的音乐网站不仅存储的歌曲种类齐全、数量繁多,而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样的网站如果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是相当巨大的,可能会在短时间内音乐作品权利人造成严重的损害。

同样,比较流行、脍炙人口的音乐作品也具有相当高传播速度和传播的范围,这些作品一旦被侵权,侵权网站可能在短时间内带来高额的收益,而通过不正当手段借助知名音乐作品来获取的高额回报的行为是不被法律允许。

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侵权网站的规模和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都决定了其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力,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那么应当增加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4.其他因素。

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计算需要考虑各方面综合因素,上述所列举的因素一般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被考虑的几点因素。

然而,针对具体的个案分析,可能会出现较为特殊的考量因素,并且占据较为重要的份量。

例如,在“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诉宁波市镇海新闻网络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网站‘音乐中心’栏目所有歌曲的在线视听播放框都留有广告招商的空位,并在‘广告刊登’栏登载了各种形式的广告费用收取标准,被告的网站具有营利的商业目的。

豏侵权网站在网络上擅自传播音乐作品的同时,在相应的网站页面中设置了广告招商的空位,通过广告招商的方式获得了新的经济性收入,侵权行为的利益取得不再仅仅限于收取音乐作品下载费用的方式。

对于广告这种收入,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也应当予以考虑。

再如,在“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广达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侵权事实,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以手机或小灵通电话进行电视互动点歌的侵权方式与其他侵权方式有所不同;(2)合理费用中公证、取证费用部分应考虑认定侵权作品数量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侵权作品数量比例。

豐这些考虑因素都是基于本案的特性所提出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三、完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几点建议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著作权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的分析,在此提出在网络环境中完善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建议。

1.明晰侵权赔偿数额计算的具体标准。

在立法中,对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方式只做了原则性的概括,缺乏较强的操作性。

网络环境具有更新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性,这就决定了在网络方面的立法也应当作出及时的调整与完善。

整理和归纳不同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特点,将其进行分类和分级,针对不同类别、不同级别的侵权行为设置相应的赔偿标准。

同时,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灵活运用赔偿数额标准,做到以客观标准为基础,以主观认定为主导的赔偿数额计算模式,不能僵硬地套用具体的数额标准,而应明确标准中所蕴含的赔偿精神,最大限度地符合公平正义。

2.实行“填平原则”为指导的赔偿方式。

“填平原则”是民事赔偿制度中一个重要的原则,是指民事赔偿的数额应当以能够全面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为原则,任何人不能因接受补偿而获得超过其损失的额外利益。

“填平原则”所确立的精神应当适用于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赔偿。

在网络环境中,一部分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并未在知晓侵权人侵权的第一时间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而是等到侵权范围扩大、程度提高之后在进行诉讼,以此来获得高额的赔偿。

针对此种情况,应当对赔偿数额的计算采用“填平原则”,防止利用权利人通过不正当维权而获利的行为,促使其专注于创作更好的新作品,提高其为社会文化事业服务的意识。

3.兼顾不同侵权行为的共性和个性。

在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中,如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一般是大多数侵权行为的共同属性,对于这些因素应当予以明确的认定及其在赔偿数额中所占的比重。

同时,在具体的案件中,不同的侵权行为会表现出一些特有的性质,这些往往是由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前文也提到在赔偿数额计算的考虑因素中,不同案件出现了一些特有的情况,并且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起到了较大的决定作用。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中,应当对这样的情况引起足够的重视,充分考量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提出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注释: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X)武知初字第179号.豎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X)甬民四初字第16号.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X)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7号.参考文献:张旭,孙海龙.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的思考.网络法律评论.201X (10).韩成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及损害赔偿研究.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X(2).陈敏.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X(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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