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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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文字号】津政发[2003]5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05.31【实施日期】2003.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5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土地资源是天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经营城市公共资产的首要内容。

大力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贯彻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落实五大战略举措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规定,但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增加政府土地资产收益,扩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努力实现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站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市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服从全局,严格、自觉地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关管理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规定,改革和完善有关基本建设计划审批程序,适应当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客观要求,积极推进土地交易的市场化。

有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新规定与原有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确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平稳、顺利实施。

土地管理、监察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行政监督,对于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确保政令畅通。

天津市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土地房产转让、收购储备、收回、拆迁、占用、投资、租赁、抵押等(以下简称“盘活”)行为,加快企业搬迁调整步伐,促进国有企业存量资产合理有序流转,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集团公司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改革发展情况科学统筹利用土地房产资源,并于每年11月底前制订下一年度土地房产盘活和利用计划报送市国资委。

第三条各集团公司要全面掌握所属企业土地房产情况,及时了解所属企业在改革发展调整过程中土地房产的变动状况,建立所属企业土地房产数据库和企业土地房产台帐,并根据土地处置情况实时更新,每年12月底将本年度土地房产利用变化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见附一)。

第四条集团及所属企业盘活土地房产要按照内部程序进行决策,集团公司董事会(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审议决定集团及所属企业盘活土地房产事宜。

所属企业盘活土地房产应由企业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或厂长办公会审议),形成决议后,上报集团公司。

盘活土地房产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各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转让土地房产须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并由集团公司报送以下文件资料:1、转让企业土地房产的请示;2、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厂长办公会决议);3、土地房产权属证明复印件;4、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5、企业土地房产转让收益处置方案;6、转让土地房产企业涉及职工安置的,需报送职工安置方案、职代会决议等相关资料;7、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机构出具的备案表;8、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9、土地房产转让公告中的受让要求及重大事项披露的有关内容;10、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明确政策界限,规范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依据《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和《关于开展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违法违规用地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6〕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按房屋设计用途分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照以下权限分工:(一)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二)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下列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禁止转让:(一)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近期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98修正)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98修正)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98修正)【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1998.01.16【实施日期】1998.01.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被2002年9月14日天津市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取代)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1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天津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事务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产权产籍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务。

各区、县的土地、房管部门参与土地出让、转让活动,并依照职权进行管理。

市土地局和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分工,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关于划拨土地房屋转让补办土地出让手续

关于划拨土地房屋转让补办土地出让手续

关于划拨⼟地房屋转让补办⼟地出让⼿续(⼀)办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天津市⼟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国有⼟地有偿使⽤办法》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地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转让划拨⼟地住宅连同底商补交⼟地出让⾦的补充通知》《关于调整现状补办类出让项⽬⼟地出让⾦政府净收益标准的通知》(⼆)办事须知1、承让⽅填写申请表;2、转让⽅同意转让房地产权利的证明⽂件⼀份;3、双⽅转让协议⼀份;4、⼟地使⽤证及两份复印件;5、房屋所有权证及两份复印件;或提供房地产权证及两份复印件;6、转让⽅为⾃然⼈的,需有效的本⼈⾝份证明复印件⼀份;转让⽅为⾮⾃然⼈的,涉及国有资产的,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件⼀份;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需按公司章程提供同意房地产转让的⽂件⼀份;7、承让⽅为⾃然⼈的,需有效的本⼈⾝份证明复印件⼀份;承让⽅为⾮⾃然⼈的,需有效的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份和有效的法⼈⾝份证明复印件⼀份;8、承让⽅委托他⼈办理的,需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有效的⾝份证明复印件⼀份;9、房地产权利⼈名称变更的,需有效的批准⽂件⼀份;10、房地产设定他项权利的,需相关权利⼈的书⾯意见⼀份;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件。

(三)办事程序1、承让⽅持《国有划拨⼟地房屋转让补办⼟地出让申请表》等⽂件向天津⼟地交易中⼼窗⼝进件;2、天津⼟地交易中⼼审核进件材料、房地产权属,验收⼟地、房屋权属证书;3、天津⼟地交易中⼼提出测量条件,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测量;4、天津⼟地交易中⼼草拟⼟地出让⽅案和出让合同;5、⼟地出让⽅案和出让合同上报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批;6、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地出让⽅案和出让合同后,天津⼟地交易中⼼通知承让⽅签订《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

(四)办事时限国有划拨⼟地房屋转让、补办⼟地使⽤权出让⼿续的项⽬,办理时限为15个⼯作⽇,其中不包括承让⽅落实有关⼯作的时间。

(管理制度)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明确政策界限,规范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依据《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和《关于开展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违法违规用地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6〕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于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按房屋设计用途分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壹负责全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照以下权限分工:(壹)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二)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房屋所于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下列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禁止转让:(壹)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经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近期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按份共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的共有人转让房屋时,其他共有人于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且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住宅土地补登的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住宅土地补登的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住宅土地补登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7.24•【字号】津国土房地权〔2012〕269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住宅土地补登的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269号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各有关单位: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关于国有土地住宅土地补登的意见》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7月24日关于国有土地住宅土地补登的意见为规范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实现房、地同步登记发证,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国有土地住宅土地补登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大未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督促的力度。

对于开发企业仍存在,不及时办理土地登记的,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大督促检查力度,限期办理。

对于督促后,仍拒不办理的,计入诚信档案,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通报。

二、加大土地补登力度。

对于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已注销、被吊销或下落不明,购房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除有查封、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土地设定抵押权未撤销的情形外,经土地补测后,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移交国有土地住宅宗地资料以及城镇地籍调查等有关规定向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移交宗地资料后,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直接为购房人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三、本通知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7月31日废止,《关于国有土地住宅土地补登的意见》(津国土房籍〔2006〕866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的通知
正文: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16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津政发(1992)48号)予以修改。

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二、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三、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局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情节处以非法收入或者抵押金额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


四、将第五十五条删除。

五、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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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明确政策界限,规范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依据《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和《关于开展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违法违规用地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6〕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按房屋设计用途分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照以下权限分工:(一)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二)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下列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禁止转让:
(一)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近期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按份共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的共有人转让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九条出租人将已出租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前的60天内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章】住宅房屋转让
第十条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平房以及多层或高层(两层及两层
以上)住宅楼中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单元式房屋。

不包括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别墅式、独幢式住宅房屋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

第十一条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而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一并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交换住宅房屋的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一并向转让双方按照房屋评估交易价的1%分别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暂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再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取。

第十四条住宅房屋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按以下情况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
(一)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在《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70年计算并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二)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已记载为出让并记载使用年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并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三)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移,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划拨”,“终止日期”栏不记载;再转让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四)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移,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记载为出让并记载使用年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记载为“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第十五条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在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转让时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

2006年1月13日前,房屋已经发生多次转让行为,且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再追缴此次转移登记前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转让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
屋评估交易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评估房屋价值,经确认后,按此标准收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关于落实〈关于调整现状补办类出让项目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标准的通知〉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7〕197号)的规定执行。

基准地价未覆盖区域,按评估确认地价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的住宅或按有关规定已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住宅,在本办法实施后不再收取城镇个人住宅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从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起按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不足半个月的免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经营管理的通知》(地籍字〔2000〕303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6〕41号)、《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等房屋转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7〕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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