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工程完工但尚未使用的自建房产要缴房产税吗?

【问题】 我公司⼯程完⼯未决算,我们按暂估房产1.2亿计算缴纳房产税,税务检查认为房产暂估价值为1.23亿,多估300万房产原值,让企业补缴税款、交滞纳⾦及罚款。
我们认为⼯程未决算,可按要求补税,决算出来多退少补,不应进⾏罚款。
妥否,请指导。
【解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规定,纳税⼈⾃建的房屋,⾃建成之次⽉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委托施⼯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续之次⽉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在办理验收⼿续前已使⽤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所以,贵企业该⼯程虽已完但如果尚未使⽤则不需缴纳房产税,如果在决算前已经投⼊使⽤则应缴纳房产税,计税依据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条规定: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核算。
对纳税⼈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但对于您所说的这种在决算前即已投⼊使⽤的情况⽬前各省规定不尽相同。
《辽宁省地⽅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税若⼲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财[2000]398号)“五、关于尚未决算⼊账但已经投⼊使⽤的新建房产征税问题根据《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三条关于”⼯程尚未决算已经投⼊使⽤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的规定,对已经投⼊使⽤但⼯程尚未决算的,在⼯程决算前,暂按⼯程预算价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对⼯程决算后,应⾃⼯程决算之次⽉起,按固定资产决算价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对⼯程决算前已按预算价值计算缴纳的税款不应再多退少补。
”《⼭西省实施细则》(晋政发[1986]95号)第五条“新建房屋从房屋⼊账的次⽉起征收房产税。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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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房产税最新细则。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全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总结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划定,拟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鄙人列地域征收: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规模;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规模;三、建制镇按镇人民当局地点地的镇区规模,不包罗所辖的行政村;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地点地非农业生齿达二千人以上,工贸易比力发财的工矿区。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核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办理的单元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办理的单元缴纳。
产权出典胶葛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利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办理单元、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利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遵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较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政管帐轨制划定,在帐簿记录的房产原值。
对纳税人未按财政管帐轨制划定记录,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地点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期间的同类房产审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房钱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遵照房产余值计较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遵照房产房钱收入计较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一、国度机关、人民集体、戎行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度财务部分拨付事业经费的单元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胜景奇迹自用的房产;四、社会举办的黉舍、藏书楼(室)、文化馆(室)、体育馆、病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元自用的房产;五、小我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六、经有关部分审定属危房、禁绝利用的房产;七、经财务部分和省税务局核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辽宁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二日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二)县城;(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
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三)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一)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三)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
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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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9号)各基层局:为了统一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管理,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125号)和《关于明确职工疗养院和培训中心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283号)规定,现将我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房屋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对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租金全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取得的出租房屋收入中含有水费、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在计算缴纳房产税时,对物价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照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并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证明其确已交费的部分可给予扣除;对物价部门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费用,可据实给予扣除,但对于纳税人采取变相增加相关费用收取标准,致使房屋租金收入明显低于市场租金标准的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问题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出租房屋的,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出租摊位、柜台等的,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转租房屋是否征收房产税问题对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的招待所、培训中心、宾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和土地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招待所、培训中心、宾馆等,凡对外经营并收取费用的,一律全额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一条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房产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城市:为市区和郊区;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不在城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
第五条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第七条《条例》第五条一至三款免税房产中的公用、自用房产,包括公务用房、宗教活动用房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及宗教人员居住用房。
不包括生产经营用房。
第八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以外,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一、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二、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三、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九条纳税人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未经验收使用的,从使用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
第十条纳税人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以前及当月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或个人缴纳;调(买)入单位或个人,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面积、原值以及出租房屋的租金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增加的房屋应于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动住址,转移产权、关闭停业,或者在扩建、改装房屋后变动房屋原值的,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条例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
至此,房产税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征收。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
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的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中国政府为了解决房地产领域存在的问题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以下是对这一细则的详细解读。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旨在推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调控房价,稳定市场,提高住房供给质量。
这一细则的实施将对中国房地产市场产生重要影响。
首先,实施细则明确了房产税的征收标准和税率。
根据细则,房产税将按照房产的市场价值征收,税率则根据房屋的面积和地段等因素来确定。
这一措施将有效遏制房价上涨,帮助市场回归理性。
其次,细则规定了房产税的征收方式和时间。
按照细则,房产税将通过房产报税和年度核定的方式进行征收,每年的纳税期限为1月至4月。
这一制度的实施将使房地产市场更加透明,减少漏税现象的发生。
再次,细则规定了房产税的使用范围。
根据规定,房产税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居民生活条件。
这一规定将从根本上改变房地产市场以投资为导向的现状,提高住房的实用性和居民生活质量。
此外,细则还规定了房产税减免、优惠政策和制度保障。
根据细则,对符合条件的住房,例如经济适用房和公租房,可以享受房产税减免或优惠政策。
此外,为了确保法律的公平性和执行的有效性,细则还对房产税的征收和管理提出了相应的举措,例如设立房产税专项账户,完善税务征收机构等。
最后,为了推动细则的贯彻执行,中国政府将加大对房产税的宣传力度,并加强对房产税政策的监督和评估。
这些举措将有助于确保细则的有效执行,最大限度地发挥房产税政策的作用。
总的来说,最新的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中国政府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的重要举措。
这一细则的实施将有助于稳定房价,提高住房供给质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细则还规定了房产税的征收标准、税率和使用范围,以及相关的减免政策和制度保障。
通过这一系列措施的实施,中国政府有望引导房地产市场走向更为稳定和可持续的发展。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1]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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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1〕181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近接部分市局反映,在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一些政策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利用其他企业或所属独立核算的分厂的房产应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对利用其他企业或所属独立核算的分厂的厂房、车间、场地、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经营的,凡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租赁费中含有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数额的,应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按房产的计税余值和占地面积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否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暂由实际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房产应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对单位或个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产,首次付款后,若已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产权已确定为购房者所有的,由购房者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若购买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已投入使用该房产的,应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房屋租金收入中含有的水电费等费用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对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一般应按租金全额计征房产税。
对个别在租赁协议中明确房屋租金收入中含有水费、电费和房屋修理费等费用的,在计算征收房产税时,可按出租房屋租金收入中应分摊的比例适当给予扣除,具体扣除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依出租房屋的具体情况确定。
四、关于金融企业取得的以物抵债的房产应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对金融企业取得的以物抵债的房产,凡金融企业未投入使用或在帐务处理上未记入“固定资产”科目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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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房产税实施
细则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二日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
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
(三)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第七条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
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它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房产税优惠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规定的免税项目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全额或差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六)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
征或免征房产税。
[国务院国发[1986]90号1986年9月15日]
二、《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的免税项目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
(三)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本用的房产。
[省政府辽政发[1987]97号1987年8月12日]
经批准全部关闭或停产在一年以上的企业,经关停企业申请,县、区地方税务局
认定,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对其在关停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省地方税务局辽地税一[1996]年182号1996年7月30日]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省政府辽政发(1987)97号1987年8月12日]
三、《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的减税项目
(一)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
1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省政府辽政发[1987]97号1987年8月12日]
四、关于利用地下人防设施税收优惠问题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税地字第008号1986年9月25日]
五、关于危房的税收优惠问题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
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税地字第008号1986年9月25日]
六、关于微利和亏损企业的房产税优惠问题
房产税属于财产税性质的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规定应征收房
产税,以促进企业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
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税地字第008号1986年9月25日]
七、关于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税收优惠问题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
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
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可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后,施
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
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税地字第008号1986年9月25日]
八、关于房屋在修理期间税收优惠问题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