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可否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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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学习:2020年限制“被执行人”的超强措施

法务学习:2020年限制“被执行人”的超强措施

法务学习:2020年限制“被执行人”的超强措施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措施:1.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2.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3.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股票等财产;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车辆等动产;5.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等财产;6.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7.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返还特定的财物;8.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9.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10.限制出入境等。

二、特殊标的强制执行1.执行唯一住房2.执行被执行人工资收入3.执行被执行人养老金4.执行配偶财产5.未成年子女来历不明巨额财产强制执行6.强制拍卖被执行人手机号三、特殊行为禁止1.禁止出入境2.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上高速3.禁止失信被执行人某些驾驶行为4.冻结驾驶证,限制驾驶证年检四、全方面限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2.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3.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4.任职资格限制a) 担任国企高管限制。

b) 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

c) 担任金融机构高管限制。

d) 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限制。

e) 招录(聘)为公务人员限制。

f) 入党或党员的特别限制。

g) 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限制。

h) 入伍服役限制等。

5.准入资格限制a) 包括海关认证限制。

b) 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限制。

c) 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限制。

6.荣誉和授信限制a) 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限制。

b)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荣誉限制。

c) 授信限制。

7.特殊市场交易限制a) 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限制。

b) 使用国有林地限制。

c) 使用草原限制。

d) 其他国有自然资源利用限制。

8.不能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9.限制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从业人员招投标活动10.限制支付宝,芝麻信用等网络支付工具和授信五、方便快捷强力执行行为1.面向社会公布被失信被执行人信息2.网络快速查询及执行查控3.每六个月查询一次财产六、其他限制1.通信限制2.“失信人彩铃”措施3.执行中手机定位4.老赖可被强制解除劳动合同5.跑到国外亦将被追责6.APP标注老赖号码7.公告悬赏提供财产线索8.对老赖在今日头条APP弹窗9.执行悬赏保险七、终极大招:刑事责任的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该刑事责任的具体事项,并且规定在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公诉转自诉。

唯一住房强制执行的可行性研究

唯一住房强制执行的可行性研究

唯一住房强制执行的可行性研究摘要: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通常遇到被执行人仅有唯一住房可供执行的情形。

究竟是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居住权,还是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遇到的问题。

如何平衡债权人的权益和被执行人的权益,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进行处置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唯一住房强制执行可行性一、唯一住房的概念唯一住房即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可供被执行人生活的唯一居住房屋。

但是该如何定义“唯一”和“住房”,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这也就造成了在执行过程中,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界定“唯一”和“住房”的标准时存在差异。

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不单以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唯一房产证明即认定被执行房产是唯一房产,当被执行人有宅基地、小产权房,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但是实际可以居住的房屋时,法院不会认定争议的房屋是“唯一”的。

同时,在认定“住房”性质时,也不仅仅以房产登记信息中房屋产权性质认定是否为住房。

二、唯一住房在执行程序中遇到的困境2.1法律规定的困境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1]法院不得拍卖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房屋。

此规定一出,即引发了轩然大波。

被执行人以该规定作为规避执行的依据对抗强制执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

为了保障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针对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执行作出规定,确认设定抵押的房产可以强制执行拍卖,但需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宽限期,必要时可以给被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2]。

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又一次规定了要保留被执行人和其扶养人的生活必需品[3]。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往往误解该法律规定,以唯一住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强制执行。

2.2法律理解适用的不一致现行法律对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唯一住房不等于生活所必需的房屋。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1. 引言1.1 什么是老赖的唯一住房老赖的唯一住房是指老赖在法律意义上所拥有的唯一一处居住房产。

在执行偿债时,法院通常会对老赖的财产进行清查和执行,以弥补债务的欠缺。

但老赖的唯一住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它涉及到老赖的生活居所,对于老赖本人和其家庭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老赖的唯一住房通常是其家庭的根本生活所在,不仅是居住的地方,更是其生活起居、家庭团聚、亲情交往的重要场所。

一旦老赖的唯一住房被执行偿债,将对老赖及其家庭产生严重影响,可能导致其无家可归,生活困境,家庭破裂等问题。

法律对于老赖的唯一住房有一定的保护规定,以确保老赖在执行偿债过程中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权益。

1.2 为什么会有执行偿债的情况执行偿债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强制要求债务人偿还其未履行的债务的一种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有些人会成为老赖,即拖欠债务很久不还的人。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申请法院对老赖进行执行偿债,以追讨欠款。

为什么会有执行偿债的情况呢?执行偿债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债务人无力或不愿意履行债务,导致债权人只能通过法律手段来要求债务人还钱。

有些老赖可能是因为经济困难、缺乏资金来源导致无法偿还债务,也有可能是出于不良目的故意拖欠不还。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通常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来追讨债务,执行偿债就成为了一种必要的手段。

执行偿债的出现,既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是对无良老赖的一种惩罚和警示,促使其尽快履行债务或者改正错误的行为。

通过法律的力量来约束债务人的行为,维护了社会的信用秩序和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2. 正文2.1 执行偿债是否涉及老赖的唯一住房执行偿债是否涉及老赖的唯一住房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尤其是在执行偿债程序中,涉及到老赖的财产被强制执行时。

在我国法律中,执行偿债是否涉及老赖的唯一住房,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偿债时,法院通常会根据老赖的财产情况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

老赖的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偿债吗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信用体系也在不断完善。

然而,在这个体系中,仍有大量的老赖存在。

老赖指的是因违约或其他不良行为而被法院判定应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的人。

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老赖的唯一住房,是执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老赖的唯一住房不能被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法》的规定,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等,而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等。

因此,老赖的唯一住房理论上可以被执行。

但在具体实践中,是否可以执行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院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其次,在执行中考虑到老赖居住的实际情况,法院会采取一些保护措施。

例如,在执行房屋时,法院会通知老赖提出异议,如老赖的住房是其唯一生活来源,该房屋是其居住的唯一场所等,并充分听取老赖和相关利益方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判断。

在判断后,法院也会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对房屋进行保护。

此外,根据《个人破产法》的规定,老赖可以以个人破产方式终止其债务。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将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并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债务偿还。

在这个过程中,债务人也可以申请保留其必要的生活财产,其中包括唯一住房。

因此,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老赖的唯一住房也得到了保护。

综上所述,老赖的唯一住房是可以被执行的,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会考虑到老赖居住的实际情况,并采取一些保护措施。

为了避免执行可能带来的损失,老赖可以尝试采取其他方式,如申请个人破产,以实现债务的偿还。

唯一住房的执行思路与操作模式探讨

唯一住房的执行思路与操作模式探讨

唯一住房的执行思路与操作模式探讨作者:吴夏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3期摘要唯一住房问题,加剧了法院的“执行难”,影响了司法的公信与权威。

本文拟从探究其认定标准与程序出发,探索其操作模式与配套制度,以期进一步破解唯一住房执行难问题。

关键词唯一住房执行思路操作模式作者简介:吴夏青,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167-02厘清认定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标准与程序,是从理论和程序上澄清实务界对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的误解,为执行实践提供处理唯一住房的理论依据。

一、各地法院解决唯一住房问题的尝试解决唯一住房问题的根本之策和必由之路,是切实可行的执行操作模式以及可供强制搬迁的房源。

为解决此问题,各地法院进行了许多实践探索与尝试。

上海闵行区法院提出将廉租房引入解决“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执行困难”的方案,即:在执行程序中,先由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法律性质判断,如满足“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标准,则引入廉租房评价体系对强制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进行预估,若满足廉租房的承租条件,则法院可以考虑通过廉租房来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从而对其“唯一住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浙江嵊州法院采取了从拍卖房款中提取安置费的形式,主要做法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签订房屋腾退以及拍卖款项分配协议,在房屋拍卖后提取一定比例价款的安置费作为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安置费一般控制在10万元左右,对于生活确实困难的被执行人,可酌情适当提高安置费标准。

对多次做工作仍不配合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强制腾退拍卖。

还有人提出“由城市回农村”的执行思路。

被执行人为农村居民,在原户籍地有宅基地房屋,后因经济富裕到城市买了商品房并搬到城里居住。

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宅基地予以查封,对城市内房产予以处分。

被执行人唯一房产要求保护居住权申请书

被执行人唯一房产要求保护居住权申请书

被执行人唯一房产要求保护居住权申请书
我是XXX,系本案被执行人。

我与家人居住在位于XXX的唯一自有住房内。

该房产系我唯一的居住场所,也是我的全部家当。

如果沦为无家可归,将给我和家人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住房、生活必需品等。

”我谨此申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保护我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居住房产的合法居住权,不强制拍卖该房产。

我保证会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通过合法途径清偿债务。

如法院同意保护我的居住权,我将感激不尽。

否则,我和家人只能流离失所,生活无着。

恳请法官审慎裁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如果本申请获准,我愿意提供更多证据和文件佐证。

谢谢法官的时间与关注。

此致
法院名称
被执行人:XXX
年月日。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关于印发《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等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民法院执⾏局、各基层⼈民法院执⾏局:为解决执⾏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统⼀全省法院的执⾏尺度,省法院执⾏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实践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2、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3、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4、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2015年11⽉24⽇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执⾏实务中⾸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以下简称普通债权法院)在扣除执⾏费⽤、优先债权后⽆剩余变价款可分配,往往怠于启动变价程序,⽽进⼊执⾏程序的在先轮候优先债权执⾏法院(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法院)对查封房地产因没有处分权只能等待⾸查封普通债权法院处分,所涉执⾏案件中⽌执⾏程序,导致有财产可供执⾏案件债权⼈的债权⽆法得到清偿,如何打破这种执⾏僵局,公平保护各⽅债权⼈的合法利益和提⾼执⾏效率,现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

⼀、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如何确定查封房地产的处分法院?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系江苏法院的,应当由已经进⼊执⾏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法院负责查封房屋的处分。

【干货】一人失信,牵连全家!

【干货】一人失信,牵连全家!

一、老赖自己受限1、老赖唯一住房法院可拍卖比如说,被执行人50岁,其子25岁且有房产,即便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也可以被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申请执行人按照廉租房标准,为被执行人提供一套小面积房屋,用于维持其生活必需,那么被执行人名下这套100平方米的房屋就可以被执行;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平均租房价格,为被执行人提供5到8年的租房费用,则被执行人名下这套100平方米的房屋也可以被执行。

2、老赖虚拟账户法院可查封、冻结支付宝、移动支付、微信支付等网络虚拟交易账户中的资金,也属于法院可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范围。

3、法院可网上冻结、划扣老赖财产2016年2月起,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将通过网络方式发送电子法律文书,接收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扣划、处置等的结果数据和电子回执。

执行法官足不出户,鼠标一点就能对被执行人在全国40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财产查得到、冻得住、扣得了。

4、老赖名单同步芝麻信用,网购受限最高人民法院与芝麻信用签署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合作备忘录。

芝麻信用会同淘宝、天猫、神州租车、趣分期等各应用平台,在消费金融、蚂蚁小贷、信用卡、P2P、酒店、租房、租车等场景,通过网络等渠道,全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

5、老赖不得担任老板、高管等人生赢家从2015年12月起,凡因有偿还能力但拒不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债务,被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自然人(即“老赖”),将受到信用惩戒,不得在全国范围内担任任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老赖车辆上不了高速“老赖”名下的车出行也将受到限制,进出高速路收费站将被暂扣,由高速执法移交法院处理。

7、老赖水陆空出行均受阻买不了飞机票;买不了列车软卧和轮船二等以上的舱位;买不了高铁和动车一等座;买不了代步私家车,老赖们水陆空出行各种受阻!8、老赖高消费通通驳回老赖不能在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任性地消费;想买房子、装修房子也不允许;想去旅游、度假也不行;想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和贷款,审批通过难上加难!9、限制老赖炒股、买房、出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对外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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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可否被执行?一、政策1、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可执行问题的由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司法实践中被解读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可执行。

2、新的司法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导致原《规定》操作理念发生变化。

二、案例:郑贵文、陈丽煌等与陈小勇、郑智彬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则:申请执行人愿意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或相应租金的,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法院可在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的情况下执行其唯一住房所有权。

三、观点:后附“人民法院报”登载文章以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破解唯一住房执行困局代贞奎蒲宏斌何小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情】江苏省无锡市昌荣公司因与牟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时查明牟某某、李某某有两套住房,法院裁定查封位于某小区某村84号房屋,对其居住的位于另一小区的23号房屋未采取保全措施,以保障牟某某、李某某的居住需要。

法院一审判决牟某某、李某某支付昌荣公司1428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牟某某、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牟某某将23号房屋转让他人,致使84号房屋成为牟、李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

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某、牟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昌荣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执行84号房屋的所有权,并承诺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后继续由李某某(申请执行时李某某年满71岁,牟某某已死亡)继续居住直至李某某死亡时止,不收取李某某租金。

【分歧】对84号房屋能否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84号房屋不能强制执行。

理由是84号房屋系李某某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牟某某在二审期间转让23号房屋,一审裁判尚未生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秉持生道执行理念,恪守执行有限原则,对84号房屋不能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84号房屋虽为李某某唯一住房,但在保证被执行人原有居住条件下,可以对84号房屋所有权强制执行。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1.唯一住房豁免执行不应成为失信债务人逃避执行的“避风港”。

实践中,一些失信债务人将其多余房产转移至亲友、子女名下,人为制造唯一住房格局,借以逃避执行。

人民法院如果明知其失信赖账,有害于社会诚信建设,不应予以支持,但仍不探究立法目的而机械适用《规定》第六条,不予执行,则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唯一住房豁免执行有所宽缓,但仍为申请执行人设置了较为严苛的条件,即需要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难以充分实现。

本案中,牟某某正是利用这一规则,人为形成唯一住房格局,企图逃避执行。

2.生道执行保护对象是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而非房屋所有权。

生道执行是执行工作必须坚守的工作底线,即强制执行不得侵害被执行人的生存权。

生存权是公民保有或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

住有所居,是人们维持基本生活水准的一个必要条件,居住权属于生存权。

在权利位阶上,居住权高于债权,不能因强制执行债权而导致被执行人流离失所。

居住是房屋的使用价值,属于房屋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权能,居住权不能等同于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虽然与生存权有一定关联,但并不属于生存权的范畴。

认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所有权不能执行的观点是对生道执行原则的误读。

3.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为破解唯一住房执行困局拓宽思路。

法谚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务人应当清偿其合法债务。

所有权权能分离论认为,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构成,所有权的某一项或几项权能可以由不同的权利主体行使。

居住权系房屋所有权结构中的占有、使用权能,与所有权可以分离。

在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只要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就可以执行该房屋的所有权。

拍卖、变卖该房屋时,可以设置保障被执行人居住的权利负担。

若拍卖、变卖不能,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依法裁定以物抵债。

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裁定解除查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运用所有权分离理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所有权,既保障了被执行人的生存权,有效避免执行案件久久难结,破除唯一住房既不能解除查封,又不能强制执行的执行困局,还避免待被执行人死亡后执行其遗产的程序繁琐。

附:郑贵文、陈丽煌等与陈小勇、郑智彬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3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贵文,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哲,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勇,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智彬,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原告:陈丽煌,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原告:郑某1。

原审原告:郑某2。

原审原告郑某1、郑某2的法定代理人:郑贵文、陈丽煌。

上诉人郑贵文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勇、郑智彬,原审被告陈丽煌、郑某1、郑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贵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瑶峰村凯景新天地11号楼201单元的执行,并不将该房屋列入执行标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已下落不明,其所作的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居住条件的书面表示已无法得到履行;上诉人作为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名下也没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被执行人郑仁义名下没有房产,被执行人张美群名下仅有诉争房屋一套房产,不存在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情况。

此外,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已经证明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一家六口人的唯一住宅,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美群名下,但实际上是家庭共同财产。

综上,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陈小勇、郑智彬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陈丽煌、郑某1、郑某2未陈述意见。

郑贵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融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瑶峰村凯景新天地11号楼201单元的执行,并将该房屋不列入执行标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8日,被执行人张美群购买坐落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瑶峰村凯景新天地11号楼201单元及8号楼106车位。

单元房建筑面积171.0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942.36元,首付款30%,银行按揭贷款70%。

车位建筑面积42.78平方米,总价款13万元,一次性付款。

2013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陈小勇、郑智彬与被执行人郑仁义、张美群、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依法裁定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美群购买的上述房屋与车位。

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仁义、张美群、陈少明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法拍卖上述查封物。

2015年6月18日,原告郑贵文等以上述被查封房屋系包括原告在内全家6口人的唯一住宅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申请事项如下:1.请求不将上述查封物列入执行标的;2.请求中止对上述查封物的拍卖程序等执行措施;3.请求保障原告对上述被查封房屋的使用居住权益。

2015年9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自愿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卖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郑贵文等提出的执行异议。

裁定书送达后,原告郑贵文等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拍卖家庭唯一住宅作出禁止性规定,况且申请执行人已经书面表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

原告郑贵文等人以讼争房屋系其家庭唯一住宅为由主张不将讼争房屋列入执行标的以及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程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法。

原告郑贵文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小勇、郑智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郑贵文、陈丽煌、郑某1、郑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小勇、郑智彬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现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已下落不明,其所作的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居住条件的书面表示已无法得到履行,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小勇、郑智彬与被执行人郑仁义、张美群、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两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自愿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卖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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