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XXXX年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宝鸡市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宝鸡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我市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市、县(区)两级管理。
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县(区)经办机构)为县(区)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事宜。
通过参保登记审核的,建立参保登记台账及档案。
市经办机构办理市属及以上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
工伤保险登记内容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事故报案登记。
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五条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时,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一)企业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要填报《宝鸡市工伤保险登记表》(表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3、法人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4、其他社会保险的当年上月缴费申报表(医疗保险或养老保险);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需提供当年上月在册职工工资发放表;5、《宝鸡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及缴费基数确认表》(表2-2)。
(二)事业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时,需要填报《宝鸡市工伤保险登记表》(表2-1)需要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和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3、编制本(原件);4、工资表审批花名册(原件);5、《宝鸡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及缴费基数确认表》(表2-2)。
XXXX年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市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X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我市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视,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视、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的规X、便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市、县〔区〕两级管理。
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县〔区〕经办机构〕为县〔区〕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事宜。
通过参保登记审核的,建立参保登记台账与档案。
市经办机构办理市属与以上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
工伤保险登记内容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事故报案登记。
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五条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时,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一〕企业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要填报《##市工伤保险登记表》〔表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3、法人##书〔原件和复印件〕;4、其他社会保险的当年上月缴费申报表〔医疗保险或养老保险〕;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需提供当年上月在册职工工资发放表;5、《##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与缴费基数确认表》〔表2-2〕。
〔二〕事业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时,需要填报《##市工伤保险登记表》〔表2-1〕需要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和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3、编制本〔原件〕;4、工资表审批花名册〔原件〕;5、《##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与缴费基数确认表》〔表2-2〕。
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规程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是指办理工伤保险有关业务的活动,包括工伤认定、医疗费用审核、伤残评定与就业安置等业务。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应当坚持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为劳动者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为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章工伤认定服务第五条工伤认定服务指对工伤事件进行认定的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一)接收并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做到准确、完整、及时;(二)进行工伤认定的审查、调查和核实,确保工伤认定的准确性;(三)工伤认定结果应当向申请人及时告知,并提供相关的说明和指导。
第六条工伤认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认定的申请、审查、调查的标准和流程,并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工伤认定的公正和准确。
第七条工伤认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回应工伤认定申请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对不服工伤认定结果的申请人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申诉渠道。
第三章医疗费用审核服务第八条医疗费用审核服务指对工伤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的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一)接收并审核医疗费用报销申请,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和有效;(二)对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评估和审核,及时发放医疗费用补偿;(三)对不符合政策和规定的医疗费用进行退回,并告知申请人退回原因。
第九条医疗费用审核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费用审核的标准和流程,并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医疗费用审核的公正和准确。
第十条医疗费用审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回应申请人的查询和咨询,并对医疗费用审核结果不满意的申请人提供相关的申诉渠道。
第四章伤残评定与就业安置服务第十一条伤残评定与就业安置服务指对工伤伤残程度评定和提供就业安置的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一)接收并审查伤残评定申请材料,做到准确、完整、及时;(二)进行伤残评定的审查、调查和核实,确保伤残评定的准确性;(三)提供适合伤残人员的就业安置政策和服务,帮助伤残人员顺利就业。
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制度

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经办工作,保障职工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业务。
第二章参保登记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四)经办人员身份证明;(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用人单位的参保资格,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章费用征缴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具缴费凭证。
第九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工伤认定第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待遇支付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经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江西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江西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登记第三章费率管理第四章申报核定第五章征缴管理第六章定点服务机构管理第七章享受资格确认第八章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九章伤残(亡)待遇审核第十章预防费管理第十一章基金财务第十二章稽核监督第十三章信息管理第十四章统计精算第十五章权益记录第十六章统筹管理第十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全省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统一规范业务经办流程,加强经办风险管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64号),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赣人社发〔2019〕13号)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以及工伤定点医疗、定点康复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服务机构”)、受经办机构委托开展工伤保险预防业务的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本规程所指业务包括参保登记、费率管理、申报核定、征缴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管理、享受资格确认、医疗(康复)待遇审核、伤残(亡)待遇审核、预防费审核、基金财务、稽核内控、信息管理、统计精算、权益记录、档案管理、统筹管理等内容。
本规程按上述内容划分为登记征缴、待遇核定、财务、统计、稽核、信息、档案等业务环节。
第四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采用全省统一管理模式。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统筹管理、组织指导、考核监督全省业务经办工作;制定全省业务经办、稽核内控等管理制度;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基金预算、核算和财务管理办法。
设区市经办机构按本规程规定负责组织实施、管理、考核监督本地区经办工作;负责本地区参保单位费率确定、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基金收支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基金财务、统计等报表;负责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管理和应用分析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
办规程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提升保险受理准确性及时性,特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具体内容如下:
一、服务对象:持有在职劳动者工伤保险登记证(以下简称“证件”)及需要进行工伤保险经办(包括:保险报案、理赔、查询、补发明细等)的申请人。
二、服务流程:
1、保险报案:申请人凭登记证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在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报案登记,并申请发放工伤费用。
2、理赔:申请人凭登记证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在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理赔申请,并依照相关规定签发相关手续。
3、查询:申请人凭登记证及身份证件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自身信息,包括:工伤保险报案、理赔状态等。
4、补发明细:持有登记证的申请人可以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补发明细。
三、其他:社会保险机构应落实文件精神,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积极整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执行并持续改进有关审批服务细节,确保各项服务顺利实现。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0年7月30日。
巴彦淖尔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程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据《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核定的缴费数额征收保险缴费。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经办部门、财务部门反馈到账信息,传送《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 (表6)及相关收款凭证。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社保机构指定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11);经社保机构核准后方可前往。情况紧急,可先行转诊转院,并自转诊转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诊转院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12),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三条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工伤保险管理政策的,社保机构可单方解除协议。
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将已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5个工作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社保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工伤职工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工伤保险》之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五条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20xx)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
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
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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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1.本规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旨在推行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损、死亡所享受待遇,保障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本规程由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落实,由劳动局负责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实际经办工作。
二、定义
1.劳动行政部门指就劳动者权益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
2.劳动局指劳动行政部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的负责管理劳动关系的部门。
3.用人单位是指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用工人员完成职业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4.劳动者是指由用人单位雇用并发放劳动报酬,完成其委派任务的工人。
5.用工人员是指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缔结的劳动者。
三、经办范围
1.经办的工伤保险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职业病及其他由于工作受伤导致的身体损伤,以及由于工作死亡的家庭经济补偿。
2.参加工伤保险的用工人员,包括本市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
四、用工人员参保
1.用工人员参保时,参保单位应当按照用工人员名义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2.用工人员参保后,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身份证明材料。
3.用工人员参保后,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参保人员参保期间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定期报告和及时更新费用缴纳情况。
4.用工人员参保后,用人单位应勤督参保人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并履行安全教育、安全检查等职责,防止出现工伤事故。
五、工伤保险待遇
1.用工人员因工受伤损或死亡,经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2.用工人员因工受伤损或死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补发工资,并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给予受伤者应有的护理、治疗、救治、补助等。
3.受伤者死亡的,发放死亡遗属补助金,向其遗属依法发放死亡救助金,并给予死亡者家属社会补助等。
六、责任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工伤保险的缴费义务,负责监督参保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并履行安全教育、安全检查等职责,防止出现工伤事故,否则将承担相应义务。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管理参保人员资料登记,及时更新费用缴纳情况,及时办理工伤保险业务,审查、审核、鉴定工
伤保险事故和申请人员,按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3.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经办工伤保险的管理,及时发现和整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好相关资料的编制、保存和备案工作。
七、审查
1.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用工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确认和核对。
2.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审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的申请人的资格。
3.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审查和审批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用
工人员的补助金申领情况。
4.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用工人员的工伤和死亡事故进行审查、审核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八、执行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自行行之处,不得违反本规程,并依据本规程履行义务,认真执行有关规定,确保参保人员顺利享受到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