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期末考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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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财海商法期末考试重点

一.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制度

概念:1.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2.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二者的义务(最低义务的承担):1.适航——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1)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2)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3)使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2.管货——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3.按规定航线航行——应当按照约定或习惯或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除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4.交货——根据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并在目的地港向提单指定的收货人凭提单交付货物

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1.连带责任制: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自己履行运输的部分负责;都有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2.分段责任制: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特定货物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进行,并约定承运人不负责任。应当符合四个条件:1)提单上指定了实际承运人;2)指定了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具体货物运输部分;3)货物的灭失、毁损或迟延交付发生在该实际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4)合同规定承运人对此种损失可以免责3.追偿权:其相互之间分别享有追偿权

二.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1.提单并入条款:95条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除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2.质询条款:97条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3.预备航次条款:98条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三.船舶碰撞法特殊制度(美国海商法中独特的船舶碰撞责任体系)

总:《碰撞公约》废止了认定过失的标准法律推定过失原则,确立了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责任的分担原则是过失比例原则。这些己被许多国家所接受。我国《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碰撞的责任也适用此公约的规定。但是,美国没有加入该公约,在过失的认定标准方面适用的是宾西法尼亚规则,在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责任方面适用的是平均分担为主、主次过失为辅的原则,在受损货物的赔偿方面适用的是船舶碰撞双方的连带责任。因此说美国的船舶碰撞法有其独特的法律制度。

分:1.美国法院认定过失的标准是宾西法尼亚规则,但是,许多国家认定过失的标准都已不再是法律推定过失原则——是指如果一船违反法定航行规则,除非该船能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违反规则是必要的或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导致船舶碰撞损害的发生,否则,便推定其有过失。2,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责任的分担原则是平均分担为主、主次过失为辅的原则,但是,许多国家都已采用过失比例原则3,在受损货物的赔偿方面适用的是船舶碰撞双方的连带责任

四.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性体制

地位: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性体制是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特质。海商法的特点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存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关系中绝大多数是海商合同关系,一般调整这种关系的法律规范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但是,在班轮运输方面,由于承运人的垄断地位而与托运人是不平等的,所以有关班轮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中规定了强制性的规范。我国海商法中引入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等公约的规定多属于强制性的规定。

内涵:1.强制缔约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运输单证一旦违背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规定即为无效。

特征:1.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性体制根基在于契约自由理论。契约自由的内容有:选择是否缔约的自由、与谁缔约的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选择契约方式的自由。海上货物运输法作为调整运输合同范畴的法律,合同的本质仍然是自由,假如剥夺了当事人的全部自由,合同关系就不复存在。所以,法律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强制性规定之外,当事人仍有一定程度内的缔约自由。因此,只能说海上货物运输法是有限度的限制合同自由。2.历史传统的厚重性3.通过强制性规范来表达。1)44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2)96条:“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最低义务的承担(4)和最高法定义务的免责(12)

五.海商法的基本特点

1.固有性

2.专业技术性。海商法是法律理论和航海技术、航运业务紧密联系的法律。

3.以船舶使用作为调整中心的法律体系

4.它是适用综合调整方法的专业性法律规范体系

5.它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存的法律部门

6.它是国际性很强的国内法。首先,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大多数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其次,海商法的表现形式除国内法外,还包括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航运惯例。再有,海商

法的效力范围,可及于该国海域的外国船舶以及外国海域的本国船舶,甚至是外国海域的外国船舶。六.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特点:海商法是国际性很强的国内法。

喜马拉雅条款的法典化:"阿德勒诉狄克逊"一案以后,船公司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通常会在合同中增加一条款,明确规定承运人的免责和限制赔偿金额的权利同样适用于受雇人和代理人,此即喜马拉雅条款。《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都承认了喜马拉雅条款的合法性。

三个规则的延伸:将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列为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的法定原因即损害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货损,承运人不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同样适用于受雇人和代理人。

我国《海商法》第59条也将这种主观过错作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法定事由。

总之,当赔偿请求是向受雇人或代理人提出,如果其能证明行为是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内便有权援引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除故意而为之;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承运人的责任限额,除被索赔的人中有的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七.承运人的责任

责任基础:《海》不完全过失责任《维斯比规则》不完全过失责任《汉》完全过失责任

归责原则:不完全过失责任

免责事由(最高法定义务的免责):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2.火灾【除因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

3.天灾,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意外事故

4.战争或武装冲突

5.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6.罢工、停工或劳动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非由于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八.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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