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意与人情

合集下载

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800字 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作文(范文6篇)

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800字 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作文(范文6篇)

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800字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作文(范文6篇)张女士无偿给邻居杜某接送孩子2年半,但因为一次意外,杜某的小孩掉下电动车挫伤。

杜某以张某载行两个孩子,违反交规,致自己孩子受伤为由,将张某告上法庭,索要六千元赔偿。

最新《民法典》判定张某虽存在违规行为,但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人情社会是人与人之间在感情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关系社会。

大家知礼敬,懂感恩,互相照顾彼此的利益、情感。

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800字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作文(范文6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理与人情的发言稿800字1做好事不留名,是人之常情。

这是《爱,与死神赛跑》中毛陈冰说的最动人的话。

我被毛陈冰感动着,感动于她这么一个身高155厘米、体重只有88斤的纤弱女孩却能千里走单骑,把热血献给一个素不相识的陌生人;感动于她家里不富裕,却能四处凑足1500元,瞒着父母去贵州献血;更感动于她献血之后始终不肯与外人见面,更不肯透露姓名。

献血已经感人,而默默无闻的鲜血更感人。

在5·12汶川大地震中,我也看到了许多像毛陈冰那样做好事不留名的好人。

可爱的解放军叔叔日夜兼程奔赴灾区,夜以继日地在废墟里寻找幸存者,不知疲倦地为灾区人民搭帐篷、建临时居住所,我只从电视上看到他们忙碌的身影,却不曾知道他们姓啥名什么。

那些白衣天使,他们马不停蹄地给伤员们检查、输液,带着微笑去安慰受了惊吓的孩子们,我看到了一颗颗救死扶伤的爱心,却不知道他们是谁。

还有那些从四面八方赶来的志愿者,他们默默无闻地忙碌在灾区的每个角落。

而没有奔赴灾区却时刻心系灾区的全国各地的好心人,纷纷伸出援助之手,义无反顾地捐钱、捐物。

想想我自己,我也曾做过好事,觉得最有意义的便是5·12大地震后,我们班20多个同学组织了捐款小队,来到城市广场进行募捐。

来捐款的人很多,签字的名单满满的一大张。

可在这中间,我看到了一些年轻的小伙子也像毛陈冰一样捐了钱以后默默地走开了,我心中非常敬佩这些人。

法意与人情

法意与人情

法意与人情【摘要】中国传统社会的“法意与人情”体现在三个方面:在立法中彰显人情;在司法中体现人情,在主流的法律文化或思想意识中体现人情。

本文着重对这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阐述。

【关键词】法意人情法律传统学术界曾经有过中国古代是否存在法律的争论,也就是中国古代的伦理纲常式的制度是不是法律?争论的原因就在于古代的中国是一个伦理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人们推崇名分,尤重伦常,整个社会就是家庭关系的扩大化,这种宗法制的制度算得上法律吗?以现在的实证的目光来看的话确实是富有争议的。

然而问题就在于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将法律格式化了,是不是“法律”这个概念能用我们今天的概念去衡量?其实,伦理的治理制度称之为法律也不是错误的,“法律”本来就没有固定的概念和表现形式,只不过在古代中国是这样一种表现形式罢了。

所以在今天我们谈论法与道德、法与伦理,本身的一个前提就是将法律界定化了。

在我看来,古代的“法”是法,只不过它是内涵了伦理而已,和西方化的法律是不同的。

谈及伦理,避不过“人情”二字。

以“人情”来说,梁治平认为“人情”深者为本性,浅者为习俗,传统的法文化就是法、理、情的统一,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过程中,均将这三者综合考量。

社会是人的社会,法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法,所以“法意与人情”中的“人情”毋宁就是人性的彰显。

“人情”一词原是用来指人类具有的共同的情感,即所谓的“人之常情”。

渐渐的这种情就慢慢演化成了一种内心的确认,成了社会中人与人相处的一种道德规范,而且范围扩大化,即所谓人情、世情、社情。

具体说来,人情更多指不过分,不苛求,存大体,容小过,也就是《论语》中的“恕”之道。

在儒家看来,法律过于死板、过于严酷,必须要以这样的“人情”来调节。

所谓“王法本乎人情”,“人情大于王法”之类的说法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

孔子说:“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成为后世处理人情最根本的准则。

另外,在我国传统社会,即使包括现在,有时也更多的说“情理”一词,其实,情理是情与理的辨证统一,“情”与“理”没有根本性质上的相异,在古汉语中是可以互训的。

论人情与法制的关系

论人情与法制的关系

论⼈情与法制的关系法制是⼀个现代⽂明社会普遍认可的概念,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情。

⽽在中国,⼈们⼀⽅⾯认可法制,但在遇到现实问题时,脑⼦⾥第⼀反映确是⼈情。

举两个典型的例⼦。

当⼈们遇到官司时,⽆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最先去做的事通常不会是去找律师或⾃⼰去寻找法律依据为⾃⼰辩解,⽽是在费尽⼼思去思索⾃⼰的关系⽹络,看看⾃⼰法院有没有熟⼈,即使没有直接的熟⼈也要找间接的熟⼈。

总之,找到熟⼈好像这场官司就有把握了,就不怕吃亏了,可见熟⼈,即所谓的⼈情就是他们靠⼭和定⼼丸。

另⼀个例⼦是当两个⼈同时竞标⼀块⼟地时,在竞标双⽅条件和出价⼀致,⽽且两⼈都没有去汇⼊那位国⼟局的官员的前提下,那么这位官员在作出决策时⾸先考虑的是那两个⼈和⾃⼰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亲属或朋友关系、或者是否和⾃⼰有着直接抑或间接的利益关系。

从这两个例⼦可以鲜明的反映出中国是⼀个典型的⼈情社会,凡是讲究⼀个⼈情,在实际问题的解决中,⽆论是中上层社会还是下层社会。

⽆论是官员还是平民秉持的都是⼈情本位理念,绝⾮法制本位理念,即⼈们通常所说的“有关系好办事”。

那么为什么法制的⼒量如此苍⽩⽽软弱?为什么⼈情在中国⼈眼中永远是⾄上的?在下觉得有以下四点。

⼀.中国农业⽂明历史悠久,农业社会⽣产⼒低下,因此依赖⼤量劳动⼒的投⼊。

于是⼀夫多妻制普遍盛⾏,⼥⼈作为⼀个⽣育⼯具,其存在的最⼤价值就是繁衍最多的⼦⼥以提供尽可能多的农业劳动⼒。

同时,其客观积极作⽤是壮⼤了家族势⼒,在此基础上产⽣了家族⽂化,形成了尊卑有序的伦理传统。

⼈们在⽣产时往往是家族内部联合劳动,从⽽形成了利益同盟,再加上其原本存在的⾎缘关系,其之间的⼈情⾃然⾮⽐寻常。

随着家族内部成员的纵向繁衍,其⾎缘关系逐渐淡化,旧的家族⽡解,新的家族诞⽣,但由于新的家族之间⼜同宗渊源,彼此居住地域和居住结构,使得他们彼此互动很频繁,⽽且平时的⽣产互助更加巩固了邻⾥关系和村民之间的关系。

因此⽆论对内还是对外,这种千丝万缕的⼈情都是缠绵不断的。

情与法的较量 - China-EU School of Law, CUPL

情与法的较量 - China-EU School of Law, CUPL

情与法的较量何柳宋代在我国的历史上可谓称得上是注重法制的朝代,诸如“法令昭然,有如日星,此州县之所当奉行者”1、“雷霆鬼神之诛,金科玉条之禁,其可忽乎?”2此类言辞在各类判决中实为屡见不鲜。

本文要讨论的范西堂所判阿朱一案亦是如此。

二审中,范西堂推翻了一审的判决,其一大理由,即为一审判决全然置法律于不顾。

判决书中的“未闻非夫入词,而断以奸罪,非夫愿离,而强之他从,殊与法意不合”即为例证。

可见,依法断案的观念在宋代法官中已然有了一定影响力。

然而,在我国古代,儒家的政治理想是“法律设而不用”,而非现代的“依法治国”抑或“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设而不用”也只会是一种理想,绝无被实现的可能,但这的确表明了古代中国在断案时还有另一种即除了法律之外的考量因素在影响着法官,那就是——情。

范西堂在判决书的开篇便写道:“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

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

”与之同意,但较之更易为现代人所理解的是胡颖的表述:“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循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

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捞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3因此,不论是人情还是法意在宋代的法官们看来都是不可违逆的,而这与现代的司法理念有着截然的区别。

首先,此处的“情”当作何解释?在一审的法官看来,夫为妻纲,妻子恪守贞洁义务是我国社会中不可动摇的家庭伦理观,因此,通奸行为扰乱的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正常生活,更是一个社会的秩序与道德,而无论丈夫是否告诉,此种行径都该受到惩处。

进而并未做其他考虑,只因阿朱的通奸行为就判处了射射刑罚。

而在二审中范西堂却以为“况阿朱有子,甫免襁褓,使之分离,遂绝天亲,夫岂忍焉”、“家人一卦,古今不可易之理”。

在丈夫黄渐并未起诉且不愿意与1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明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第267页。

宋代士大夫天理人情与国法一体理论的构建

宋代士大夫天理人情与国法一体理论的构建

宋代士大夫天理\人情与国法一体理论的构建作者:张利来源:《群文天地》2010年第21期天理、国法与人情可以说是中国法制史上最重要的概念,中国古代的立法、司法无不与之相关。

虽然,以《唐律疏议》为代表,中国古代的法律已“一准乎礼”,天理、国法与人情三者已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天理与人情一致,人情与国法相通。

但天理、国法与人情三者的内涵与外延毕竟有所不同,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况,因此,历朝历代中都会出现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冲突,宋代也同样如此。

宋代的法官在面临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冲突时,对天理、国法与人情进行整合,在他们的意识中,法律并非是其唯一的选择,而天理与人情才是其司法活动中的根本价值取向。

一、天理、人情与国法的内涵所谓天理,即天之理,从汉初董仲舒创造“天人感应”的理论开始,儒家“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理论就上升为三纲五常,天就被神秘化、伦理纲常化了。

自此之后,凡违背三纲五常的言行就会被视为大逆不道,反天之道。

到了宋代,以二程、朱熹为代表的理学家,更是逐渐将三纲五常抽象为“天理”,明确指出三纲五常就是天理的表现。

因此,古人所说的天理,实际上就是带有神圣性的儒家伦理纲常,统治阶级的正义观,是传统法律的法意,是立法与司法所必须遵循的最高原则。

所谓人情,也就是人之常情。

这种人之常情往往是以深厚的血缘伦理为基础的,带有强烈的社会性、时代性。

它不是人与人之间个人的好恶,而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与价值准则,是人与人之间根据伦理原则而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例如,“尊尊亲亲”、“长幼有序”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与价值准则,凡符合“尊尊亲亲”、“长幼有序”的言行,就是符合人情的言行,反之,则是不符合人情的言行。

因此,所谓人情,实际上就是现代社会所说的习惯法以及经验法则上的事理,是一种从“人”出发的价值判断标准,它不是完全的法律规范,而是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准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对于中国传统法律而言,“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法不外乎人情”与“法不容情”辨析

“法不外乎人情”与“法不容情”辨析

“法不外乎人情”与“法不容情”辨析“法不外乎人情”与“法不容情”辨析自有“法”以来,法与人情的调和与冲突就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其中“法不外乎人情”与“”是经常看到的两种提法,乍听起来,两者是似相矛盾的命题,但如认真分析,不难发现,两者是分别从不同方面对法与人情关系的总结,其关节点在于两者中的“人情”不是同一概念,分别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人情起初只是一种私情,是以某个个体为中心,契合“爱有差等”的伦理思想,随着亲属、朋友、熟人等接触范围的扩大而逐渐由亲变疏向外扩展到一定范围的辐射圈,有着鲜明的个体性与主观性的特征。

当以个体为起点的“私情”在较为广泛的范围内能够互通共存,得到相互理解与尊重时,此时的人情即具有公共性、普遍性的特征,这种意义上的人情已做到“情理合一”,上升为“世情”、“民情”。

法与情是辨证的统一体,由“世情”、“民情”发展而来的“社会习惯”是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法不外乎人情”侧重于立法考量但又不排斥运用,指的是法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具有广泛的人民性,蕴含着丰富的“世情”、“民情”。

“法不容情”的“情”指的是以个体为起点的“私情”,它侧重于层面,是“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司法工作者必须严格依法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绝不能徇私枉法。

如法律上的,从立法角度看有利于保护相关人员不因严格执法而损害亲情,体现了“法不外乎人情”;从执法角度看又可以防止相关人员因徇情而枉法,体现了“法不容情”。

法之所以“不外乎人情”,是因为法是人的产物,是基于人性的需求而产生的规则体系;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规定的是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的是人的正当权益,追求的是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人为了塑造人性而立法,为了扶持人性而执法,为了修复人性而司法,为了发展人性而护法,因此法必须,人的正当情感与诉求,维护社会的伦理道德和,要“不外乎人情”。

著名法学家有一句名言:“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

天理国法人情

天理国法人情

天理国法人情天理国法人情的结合是法治社会建设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义。

制定良法,要结合天理人情,执行法律,遵守法律,也要结合天理人情。

要在全社会对三者进行宣扬教化,做到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实现社会良好治理安东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常常把天理国法人情作为行为是非判断处理的尺度和标准,尤其是视其为执法司法人员裁断案件纠纷应当遵循的守则古训。

而对天理国法人情的认识,却常常见仁见智,实际上这也是一个常议常新的话题。

在这里,笔者根据自己学习和工作实践中的感悟,谈谈对天理国法人情的一些认识,以期助益理念的更新和法治建设。

天理是人们都认可的良知天理,是人们在社会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观念。

中国传统文化认为,天理就是天道,即合乎自然的道理、法则。

它维护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和谐,既是人们的理念,也是行为守则,是社会生活的最高价值判断,表现为自然公正,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古代的圣哲贤人都十分讲求人之行为和社会治理必须要顺应天理,把它作为做人做事的原则奉守。

庄子说:“夫至乐者,先应之以人事,顺之以天理,行之以五德,应之以自然。

然后调理四时,太和万物。

”在这里,庄子把人生的最高幸福境界与顺天理,行五德,应自然一致起来,视之为自然的大道。

他认为,这样做,自然、社会就会风调雨顺,处处事事顺遂和谐。

韩非子在谈到国家治理时也说:“寄治乱于法术,托是非于赏罚,属轻重于权衡;不逆天理,不伤情性。

”主张法治的韩非子也强调社会国家的治理不管用何手段,但都不能违背天理,把它视为一个万法归宗的大逻辑。

在中外习俗文化里,天理常常与上天、上帝联系在一起,被认为是上天主持的公理,这个公理是至高无上的,体现公平正义和善良智慧,体现人之良心,是绝不能违背的。

人们将特别不能容忍的事情称作悖逆天理,“伤天害理”。

违背了天理,做了伤天害理之事,就会“天理不容”,遭到天谴惩罚,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报应。

依照国人的观念,这种报应或迟或早是一定会发生的,正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法意、人情,实同一体”:中国古代“情理法”整体性思维与一体化衡平艺术风格、成因及意义

“法意、人情,实同一体”:中国古代“情理法”整体性思维与一体化衡平艺术风格、成因及意义
一 、 中 国古 代 司 法 风格 既 不 是 “卡 迪 司法 ’’,也 不 是 “父 母 官 诉 讼 ”, 而 是 “情 理 法 ’’整 体 性 思 维 与 一 体 化 衡 平 艺 术
在 论 及 中 国古 代 司法 艺 术 风格 之 前 ,笔 者 欲 先 梳 理 一 下 何 谓 司法 审 判 艺 术 ? 其 源 流 如 何 ? 以便 对 学 界 流 行 的所 谓 中 国古 代 司法 为 “卡迪 司 法 ”模 式 或 “父 母 官 诉 讼 ” 类 型 以 及 司法 裁 判 中 因 “情 理 ” 运 用 而 导 致 司法 缺 乏 确 定 的 观 点 提 出商 榷 与 质 疑 ,并 进 而 为 自己所 提 出 的 中 国古
实 际 上 ,司法 审判 活 动 是 一 门体 现 法 官 审判 艺 术 的 审 美 活 动 ,是 法 官 的 良知 善 心 、 生 活 经 验 法 则 以 及 法 律 解 释 、推 理 、论 证 等 理 性 法 律 方 法 、 技 术 与 策 略 的 综 合 艺 术 性 表 达 ,渗 透 着 法 官 个 人 对 司 法 艺 术 之 美 的 高 度 自觉 感 悟 与 智 慧 。法 学 家 吴 经 熊认 为 : “与 在 音 乐 中一 样 ,在 法 律 中 美感 是 透 过 比例 和 有 秩 序 的节 奏 而 出 现 的 … … 正 义 是 人 际关 系上 的 美 ,而美 是 现 象 世 界 的 正 义 。”[ ]吴 经 熊 又 说 :司法 的 目的 不 仅 仅 在 于 解 决 纷 争 ,而 更 在 于 扩 充 人 们 生 存 的 意 义 世 界 ,作 出 衡 平 的符 合 正 义 的判 断 ,而在 其 中发 挥 作 用 的则 是 “丰 富 的情 感 、广 阔 的 眼 界 与 精 细 的分 辨 力 。”[5 美 国学 者 布 瑞 安 ·保 图在 谈 到 法 律 推 理 的 艺 术 性 时 则 说 :“法 律 推 理 是 一 种 独 特 的 纠 纷 解 决 办 法 ,它 部 分 是 科 学 ,部 分 是 艺 术 。与 科 学 探 究 一 样 ,法 律 推 理 按 照 规 定 的 规 则 和程 序 ,根 据 仔 细 的观 察 和精 心 的 证 据 权 衡 而 尽 力 理 性 地 获 得 结 论 ,然 而 ,与 艺术 一 样 , 法 律 推 理 的 结 果 亦 反 映 了 ‘艺 术 家 ’—— 即 法 官 的裁 量 选 择 。”[6]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意与人情
【摘要】中国传统社会的“法意与人情”体现在三个方面:在立法中彰显人情;在司法中体现人情,在主流的法律文化或思想意识中体现人情。

本文着重对这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阐述。

【关键词】法意人情法律传统
学术界曾经有过中国古代是否存在法律的争论,也就是中国古代的伦理纲常式的制度是不是法律?争论的原因就在于古代的中国是一个伦理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人们推崇名分,尤重伦常,整个社会就是家庭关系的扩大化,这种宗法制的制度算得上法律吗?以现在的实证的目光来看的话确实是富有争议的。

然而问题就在于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将法律格式化了,是不是“法律”这个概念能用我们今天的概念去衡量?其实,伦理的治理制度称之为法律也不是错误的,“法律”本来就没有固定的概念和表现形式,只不过在古代中国是这样一种表现形式罢了。

所以在今天我们谈论法与道德、法与伦理,本身的一个前提就是将法律界定化了。

在我看来,古代的“法”是法,只不过它是内涵了伦理而已,和西方化的法律是不同的。

谈及伦理,避不过“人情”二字。

以“人情”来说,梁治平认为“人情”深者为本性,浅者为习俗,传统的法文化就是法、理、情的统一,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过程中,均将这三者综合考量。

社会是人的社会,法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法,所以“法意与人情”中的“人情”毋宁就是人性的彰显。

“人情”一词原是用来指人类具有的共同的情感,即所谓的“人之常情”。

渐渐的这种情就慢慢演化成了一种内心的确认,成了社会中人与人相处的一种道德规范,而且范围扩大化,即所谓人情、世情、社情。

具体说来,人情更多指不过分,不苛求,存大体,容小过,也就是《论语》中的“恕”之道。

在儒家看来,法律过于死板、过于严酷,必须要以这样的“人情”来调节。

所谓“王法本乎人情”,“人情大于王法”之类的说法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

孔子说:“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成为后世处理人情最根本的准则。

另外,在我国传统社会,即使包括现在,有时也更多的说“情理”一词,其实,情理是情与理的辨证统一,“情”与“理”没有根本性质上的相异,在古汉语中是可以互训的。

在儒家不仅从社会政治学的角度沟通了理、法、情三者的界限,还从天人感应出发,将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结合起来,使三者协调统一,以确保社会有序,国家稳定。

偱理定法,法合于理,使法可信,增强了法的权威;法顺民情,又使法可行,还赋予法律某种亲和感,使法律贴近生活,凸显了古代“仁”的基调。

可以说,孔子从一开始就从人性善的基点上来讲政治法律,如在《论语》的《为政》篇中就有如下记录:
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
格。


这就说明用政令、刑罚治理人民,人民只是暂时的免于罪过,即没有廉耻之心,而用道德和礼来规范人民,人民不但有廉耻之心,而且人心归服,所以从人性的角度来治理社会、管理人民是必须的。

这样,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基调就定在了人性、人情上了。

随之而来的汉代的尊崇儒家经典,是故人性也就附随于其中了,“春秋决狱”、“论心定罪”就是从情理出发,考察人的动机。

比如,《太平御览》六四零载一案:甲与乙斗,甲之子丙以杖击乙而误伤其父甲,法官裁决:丙殴父当处死。

而董仲舒受理此案并认为君子当“原心论罪”。

丙殴无父之心,故不构成殴父之名。

是故“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可见人性的善与恶仍在体现。

儒家重视惩治动机的理论渊源,无论是强调人性善的孟子,还是强调人性恶的荀子,都认为人应该接受改造,每个人都要从心底来排斥恶,来实现人性的善,或者改造人性为善。

所以,在后来的社会的主旋律就是这种透着人性/人情的法。

家庭、伦理、礼法,从其产生的根源上也恰恰是人情的体现,封建家长制家庭就是宗法制度的衍生物和宗法社会的缩影。

以族长和祠长为首领的家族统治既有一定的独立性,又同地方基层政府互相支持,体现了族权与政治的密切结合。

封建法律从巩固国家统治出发,使亲情义务与国家秩序相统一。

在这里,法律与人情是融为一体的。

三纲五常的“礼”引入到刚性的法家的法之中就不仅仅是刚性的,而是刚柔结合的礼法,引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以法附礼,使道德法律化,违反礼教亦需受到法律制裁,这其中彰显了人性/人情。

或许有人会问,中国古代的社会是礼法并重的,法中不但有礼、有其柔性的人情的一面,那么它的刚性的一面呢?这其中有没有人情的表现呢?我们知道,礼是强调“和”的,法是偏重“刑”的,而且,中国传统的社会在立法时一直是秉承重刑主义的。

其实我们可以这样来看待,“礼”中的伦理教育人们恪守社会的伦理,这种伦理的观念愈是强化,那么对违反“礼”的人就越憎恶,这个吊诡体现在重刑主义中就是其中人性的“爱之深、责之切”。

由于礼的观念传承了上千年,已经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本体,已经是难以更改的,故而人们对违反礼法的人的憎恶就使得把自己放在“好人”的角度上去看待罪犯。

正像我们上文提到的,越强调善则越排斥恶。

法意与人情在传统社会中司法的表现是判决与民意的表现,诸多的法官都在判决中写入情理兼具人情天理等。

传统的法官考虑人情世故一方面是法本身的性质即礼法所致。

另一方面,传统法官的自我角色认同与大众的角色期待也是一样的。

传统法官把自己完全当作行政官,把诉讼案件当作行政事务,把判决当作管理手段,把解决纠纷当作合乎民意的政绩。

所以司法很大程度上受到以顺应现实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合理主义”的影响,民意则是基于合理动机的非合理性提出各种议论和批评,而且这种民意可以很方便的动员正式的制度。

相应地,法律程序之外的民意与司法过程本身的沟通和交涉的作用明显增大,使得民意会对司法机构是否启用司法资源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司法技术方面产生重要影响。

一般认为,中国传统法官的平民意识,虽然不符合职业主义的要求,但是体现了某种可贵的人文主义关怀。

这种法官不但在自己的生活中严于律己,在对待社会弱者时总是施以同情心并予以倾斜保护。

在司法过程中,他们讲求在实体上体现道义性,不以法律理性来排斥民众情感,对于普遍而深入人心的中国人的情感予以充分尊重。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中国传统社会的“法意与人情”是体现在三个方面的:在立法中彰显人情;在司法中体现人情;在主流的法律文化或思想意识中体现人情。

参考文献:
[1]高绍先.中国历代法学名篇注释[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05.
[2]武树臣.武树臣法学文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01:56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