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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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析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析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摘要】司法解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共同发布的一项法律文件。

本文主要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内容、适用范围、意义和影响以及具体规定。

通过对该司法解释的分析,可以更好地了解在我国刑法执行中确定罪名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文章还探讨了对该司法解释的看法和未来的发展趋势,以及总结了文章的结论。

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规范我国刑法执行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推动法治进程。

未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司法解释也将不断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法治要求。

【关键词】司法解释、两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背景、目的、主要内容、适用范围、意义、影响、具体规定、看法、发展趋势、结语。

1. 引言1.1 析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一项司法解释,旨在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刑法中确定罪名的相关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在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和健全的背景下,该司法解释的发布正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刑法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该司法解释涵盖了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具体规定,包括关于构成犯罪的要件、犯罪的数罪数罚问题、量刑标准等方面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导。

通过对该司法解释的细致解读和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提升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刑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对于推动刑法领域的改革和创新具有重要的意义。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读者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析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从而为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做出更加积极的贡献。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对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一、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下列案件:1、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第2款,《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2、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180条第4款,《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3、逃税案(《刑法》第201条,《修正案(七)》第3条,取消偷税罪罪名)4、虚开发票案(《刑法》第205条之一,《修正案(八)》第33条)5、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10条之一,《修正案(八)》第35条)6、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224条之一,《修正案(七)》第4条)二、治安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143条,《修正案(八)》第24条,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2、强迫劳动案(《刑法》第244条,《修正案(八)》第38条,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修正案(八)》第41条)4、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刑法》第337条第1款,《修正案(七)》第11条,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5、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38条,《修正案(八)》第46条,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6、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刑法》第375条第2款,《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取消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7、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刑法》第375条第3款,《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发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认定——基于一个案例的分析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认定——基于一个案例的分析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认定——基于一个案例的分析郭艳媚【摘要】“明知”在现行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中都有体现,对“明知”的理解直接关系到能否成立特定犯罪。

然而对这一主观心理状态的认识一直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尤其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

笔者试从检察工作中实际处理的案件出发,探讨在检察实践过程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

%"Knowing well" has been described not only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but in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Understanding "knowing well" is directly related to whether the specific crime can be established. However, to have a clear idea of the subjective psychological state still remains a big problem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especially how to determine the doer's "should know". The author tries hereby to take a probe into the procuratorial work practice, and finally determine whether the doer is "knowing well" or not.【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1)005【总页数】3页(P32-34)【关键词】明知;应当知道;推定明知【作者】郭艳媚【作者单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安徽合肥23004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一、引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规定的一项新罪名,规定在防害司法罪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及量刑标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及量刑标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及量刑标准该罪名的全称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7年5⽉9⽇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中进⼀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新罪名。

尔后两⾼《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该罪名适⽤时间从2007年11⽉6⽇开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客观⽅⾯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为。

窝藏,是指为犯罪分⼦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

转移,是指将犯罪分⼦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为。

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价卖出”的⾏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量收购赃物的⾏为,是指有偿购⼊,然后再⾼价出卖的情况。

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其主观上是⼀种贪图便宜的⼼理,⽽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收购赃物,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购买他⼈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等财物的,应认定为收购赃物罪。

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及罪名解释

刑法修正案(十一)及罪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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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四)关于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 销售、提供劣药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原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 售劣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五条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 第二款:“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第六条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药品使用单位的人 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下面对其中重点变化进行梳理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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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 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 (七)》),自2021年3月1日起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步施行。《罪名补 充规定(七)》的公布施行,对于统一规范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确保修改后刑法的 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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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见建议对本款仍沿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主要理由是:一是虽然此次修 正增加了情形,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可以解释 为广义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目前的罪名表述既可以反映核心特征,涵盖新增罪状 表述;二是本罪名适用多年,不论是司法工作者还是广大人民群众均已适应,不动 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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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新增条文。关于本条规 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考虑罪状表述中“危及公共安全”“干扰”等要件要 素,建议罪名确定为“危害驾驶安全罪”“妨害公共安全驾驶罪”或者“干扰安全 驾驶罪”等。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实践疑难问题探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实践疑难问题探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实践疑难问题探析闫艳;李晨怡【摘要】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刑法介入正当性等方面进行层进式分析,应当认定居间介绍盗窃者与被害人买卖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原则上应采用并案诉讼;在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暂时无法到案的情况下,可以对洗钱罪进行分案诉讼,但应采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并根据后续诉讼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将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达到50万元以上理解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具有解释论上的合理性.【期刊名称】《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2)004【总页数】4页(P51-54)【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作者】闫艳;李晨怡【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70【正文语种】中文《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对《刑法》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罪状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对象要件从“犯罪所得的赃物”拓展至“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保留封闭式的“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行为要件的基础上增加开放式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要件。

“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三)》)将该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构成要件认定、法定刑配置方面区别于原来的赃物犯罪,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对本罪的相关新问题存在一定困惑。

基于此,本文着重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新问题展开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2021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专业实务(道路运输安全)》真题及详解

2021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专业实务(道路运输安全)》真题及详解

2021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专业实务(道路运输安全)》真题及详解一、单项选择题(共20题,每题1分。

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是()。

A.分管生产经营的负责人B.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C.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D.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答案】B【解析】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2.根据《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技术等级应为()。

A.—级B.二级C.三级D.四级【答案】A【解析】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

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km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

技术等级评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的要求。

3.根据《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风险等级按照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后果和概率,等级由高到低依次分为()。

A.特大、重大、一般和较小B.特大、重大、较大和一般C.重大、较大、一般和较小D.特大、重大、较大和较小【答案】C【解析】风险等级按照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后果和概率,由高到低依次分为重大、较大、一般和较小四个等级。

重大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较大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一般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较小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以上同时满足两个以上条件的,按最高等级确定风险等级。

4.根据《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拥有180辆客运车辆的运输企业,需要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为()。

A.1人B.2人C.6人D.9人【答案】C【解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数量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对于300辆(含)以下客运车辆的,按照每30辆车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1人;对于300辆以上客运车辆的,按照每增加100辆增加1人的标准配备本题中,需要配备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为180/30=6(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2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文 / 李静姜金良李静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干部、法学博士。

姜金良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借调人员,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目次一、《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制定背景与经过二、《罪名补充规定(七)》关于罪名确定的主要考虑三、《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具体罪名确定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七)》),自2021年3月1日起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步施行。

《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公布施行,对于统一规范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确保修改后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制定背景、罪名确定的主要考虑和具体罪名确定介绍如下。

一、《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制定背景与经过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这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时代背景下对刑法作出的一次重要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根据新时代要求,把握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结合当前国内国际形势变化,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更加注重积极统筹发挥好刑法对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的重要功能,在涉未成年人、金融秩序、产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公共卫生安全、生态环境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领域作出诸多重要修改,以适应现阶段预防和惩治犯罪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刑法对经济社会生活的规范保障和引领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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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
规定》
关键词:司法解释;罪名;刑法修正案
摘要:在我国,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所作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对2002年3月26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进行了分析,认为《补充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检法两家在刑法罪名认定上的分歧问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系列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的补充和修改而带来的罪名认定问题,并提出了有关建言。

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这个规定就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刑法施行以来检法两家在罪名认定上的分歧问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系列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的补充和修改而带来的罪名认定问题,一举得以解决,因而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补充规定》的发布,一举解决了检法两家在罪名总数和部分罪名认定上的分歧
我国现行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并在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条文从192条增加到452条,罪名也从100多个增加到
400多个。

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罪名的表述采用的是包含式,即在分则条文中不载明罪名,只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因而在确定罪名时需要进行分析。

1997年刑法通过后,对于刑法分则中到底有多少个罪名,又应当如何称呼,法学家众说纷纭。

在1997年一年之内,坊间就出版了各种各样的刑法教材100多部,但对到底有多少个新罪名,如何称呼,却各执一词。

弄的读者一头雾水,不知所云;而司法实际部门又不能按照教科书认定的罪名来起诉和定罪。

因此,无论是理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际部门都迫切希望两高制定司法解释来正确认定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罪名。

但是两高对1997年刑法的罪名总数和罪名的名称也存在不同意见,并在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采取了各自发布司法解释的办法。

1997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在这个“规定”中,认定刑法分则总共有413个罪名[1];同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在这个“意见”中,认定刑法分则总共有414个罪名。

[2]这多出的一个罪名,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第397条第2款)。

与此同时,高法的《规定》和高检的《意见》对刑法分则渎职罪一章中第399条、第406条的3个罪名的表述也不一致。

高法对刑法第399条第1款认定为徇私枉法罪,第2款认定为枉法裁判罪,对第406条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而高检对刑法第399条第1款认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第2款认定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对第406条认定为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在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司法解释权,但对罪名的认定不是采取联合而是各自发布司法解释,且对刑法分则罪名的总数和部分罪名的认定又不一致,使学术界甚不理解[3]。

与此同时,司法解释上的冲突也给司法实际部门工作人员的操作带来了困难。

例如,由于受各自部门的领导,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必须以高检规定的罪名起诉;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又必须以高法规定的罪名定罪。

因此,就会出现这样的难堪情况。

即:检察机关如果以枉法追诉、裁判罪起诉,审判机关即使认为检察机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定罪时一定会以徇私枉法罪定罪量刑。

再从实际情况看,自两高各自颁布关于罪名认定的司法解释后,从未发生过一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起诉和定罪的情况。

有鉴于此,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这个规定中,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由原来的53个罪名减少到52个,其中减少的这个罪名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5]高检这个规定的发布,虽然从实际上说取消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使检法两家在罪名总数的认识上归于一致,但在其他三个罪名的名称认定上仍不一致,司法解释上的冲突依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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