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合集下载

经典毒品案辩护词

经典毒品案辩护词

经典毒品案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团,大家好。

今天我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站在这里为我的当事人进行辩护。

这是一起经典的毒品案件,我将会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解释和辩护:第一,客观环境的影响;第二,被告个人情况;第三,合理防卫;第四,法律适用。

客观环境的影响首先,我想要强调的是客观环境对被告的影响。

我们必须认识到,毒品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不同地区存在不同的毒品状况。

在被告所处的社区,毒品问题非常普遍,吸毒现象不可避免地会对被告产生一定的影响。

他身处的环境、社会关系以及个人经历,可能会导致他产生一定的心理和生理依赖,从而使得他变得难以自拔。

被告的行为应该被视为客观环境所迫的结果,而不是他的主动选择。

被告个人情况被告是一个没有犯罪前科的正常人,并没有其他不良行为记录。

他在社区中有良好的声誉,常常参与社区活动并能与他人和睦相处。

过去的被告并没有显示出对毒品的依赖或滥用迹象。

然而,近期他发生了一系列的变故,正是这些变故让他陷入了困境。

家庭关系的破裂、失业的压力以及精神上的崩溃,都是他心理走向不稳定的原因。

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的求助无门,只能选择错误的道路。

我们不能单纯将被告归为罪犯,而应该理解他的困境和心理压力。

合理防卫被告所持有的毒品是经过某些人的威胁和攻击才得来的。

他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为了自卫而采取了不合法的手段。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通过持有毒品来换取自己的安全,并没有明确的违法目的。

他只是试图在危险的环境中保护自己,而不是为了从中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基于合理防卫的原则,我们应该对被告的行为给予一定的理解和宽容。

法律适用根据现行刑法,被告持有毒品属于触犯法律的行为。

然而,在判决被告罪行时,法庭应该综合审视被告的人身安全、他的处境以及他的行为动机,以确保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我们认为,被告是基于某种客观原因,并在危急情况下选择持有毒品,故法律适用上应该从轻处理。

结论尊敬的法官,陪审团,对于本案,我们坚信客观环境、被告个人情况、合理防卫以及法律适用等因素应该被充分考虑。

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无罪辩护词

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无罪辩护词

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无罪辩护词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无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接被告人卢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人。

我作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全面阅读了全部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卷宗资料,同时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并先后向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分析意见书,现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等情况,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卢某某购买毒品,一方面仅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证言显然属于孤证,另一方面公诉机关没有查实李某某所言的800个麻古是否真实存在即缺乏客观证据作为支持,显然直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显然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明显证据不足。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在“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中明确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并不吻合,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表明完全排除了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显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指认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更为离奇的是,被告人李某某自称向被告人卢某某购买了800个麻古,却不能说出这些麻古的合法去向,办案机关也不能查明这800个麻古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严重不足。

湛某贩卖、运输毒品罪 辩护词

湛某贩卖、运输毒品罪 辩护词

湛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湛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湛某,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我发表如下书面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1、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湛某(2011年8月中旬)贩卖毒品4000克,证据不足,理由表述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证明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被告人湛某供述在2011年8月中旬向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4000克;被告人叶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而陈某供述:湛某与林某给叶某送冰毒,是用黑色塑料垃圾袋装的,进来后他们直接进了另外一个房间,后叶某拿了一公斤左右的冰毒,抓了一把要她来验货。

至于冰毒是怎么装进音箱的,陈某并没有看到,只是帮助办理了音箱的托运手续。

回南京后,陈某从康某处获得冰毒900克。

故从三个被告人的供述来看,不能证明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

(2)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证人林某证实湛某要求其购买音箱,并看见湛某与叶某拆开音箱后将毒品装入其中;证人陈某证实涉案的托运单是其出具;证人湛某某证实其开车将音箱送到托运站;证人康某仅证实收到托运的音箱后及交给了马某。

通过以上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湛某的出租屋中,除了湛某供述向叶某贩卖4000克冰毒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贩卖毒品的数量。

由于涉案的三个音箱并未查到,托运站也未对托运货物进行称重,故而无法得出实际托运毒品的数量。

故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的犯罪行为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但根据陈某供述:叶某拿了一公斤左右的冰毒,抓了一把要她来验货以及事后其也收到900克毒品,故辩护人认为,湛某贩卖毒品1000克的行为是可以证实的。

2、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湛某(2011年8月下旬)贩卖、运输毒品2500克,不持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除了300余克已结晶的部分认定为既遂外,其余部分(融于水中的冰毒尚不能吸食)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

经过会见、阅卷,参加庭审活动。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毒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犯罪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刘某2005年6月16日上午供述:“岳某某提出要麻古片在珠海卖,…….,刘某某又和我联系,让我只和岳某某联系卖……。

和岳某某6月26日供述矛盾。

姑且,刘某某打了电话,但不能证明刘某某有密谋贩毒的故意。

2.刘某2005年6月16日下午的供述:“我和刘某某、岳某某在神马大酒店也商量过卖麻古片的事…..。

和刘某某6月17日的供述矛盾,刘某某当时没说啥。

岳某某则未提及有商量卖麻古片的事。

此供述无法印证刘某某有密谋贩毒的故意。

3.刘某2005年6月21日的供述:“我们叙过利润分成……”。

和岳某某6月26日供述矛盾,且刘某某的供述也未提及分成的事,显属孤证;岳某某6月26日供述:“刘某某又叫我给刘某问问,意思就是让我帮刘某的忙……”。

此供述和刘某某7月12日 的供述是一致的,即岳某某没有明确干不干。

刘某2005年8月4日又供述:“我和岳某某弄点卖,岳某某没有表态,我就走了。

此三人的供述进一步的表明刘某某主观上的帮,客观上的打电话行为都不是为了参与贩毒。

4.刘某2005年8月4日的供述和自己7月28日供述前后矛盾,且没有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印证,属孤证。

即使有刘某供述:“刘某某讲事不大,就可以弄……”的情形,也只能表明刘平山主观上并无贩毒的故意。

张X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张X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张X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亲属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张X贩毒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第一次贩卖24000克麻古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一)1、毒品没查获,流失,没能做定性分析,无法确定是毒品,是什么毒品,没有定性定量鉴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毒品案件中对毒品是应当做定性和定量分析的,2、毒品所有权不是张X所有,毒资没查获,据张X,杨XX交代,毒资款作为第二次的毒品款打给了医生,但医生没有到案,无法核实相关毒资款是否系60余万元之中的款项打给医生的客观事实。

3、该24000颗毒品的由来不是张X从云南运输回来的,张没有出资购毒也没有联系贩卖给下家,与贩卖毒品的上家的交易和运输行为张X是没有参与的,当天只是到观音桥去了一次,张X供诉: 杨XX邀约他到观音桥贩卖,张X只是和杨XX 一起去的一趟,下家小妹崽何XX联系的,张X没参与贩卖,毒资钱30万也是帮杨XX保管,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分得的30万元,杨XX和张X的供诉都没有承认是张X分得的是3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张X分得30 万元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的,加上没有共同的贩卖犯意和共同的贩卖行为,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小妹崽,张X没有直接参与运输行为,在贩卖24000颗麻古毒品中张X不应构成共同犯罪4、何XX的供述不稳定,多次的口供一直说贩卖给下家有三次,两次是6000颗,一次是200颗,只有一次口供谈到24000颗,口供不稳定,供述反复,何XX作为直接的贩卖毒品联系下家的行为人,对数量的供述上存在矛盾结合没有毒品毒资被查获的客观情况,没有下家"四哥"的口供在案,是不能认定的,属典型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是不能认定该笔事实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段:毒有些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运输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运输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XXX同意,担任被告人董仓银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XXX的陈述,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较明确的了解;下面,本辩护人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我们认同公诉人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但是,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当;首先,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名不能成立;因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并没有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见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没有谈价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所谓的上线或者下线进行过买卖交易付款的证据,更没有毒品交付的证据;因此,本案不构成贩买毒品罪;其次,如果贩买毒品的罪名成立,那么,我们不禁要问,提供线报的是什么人他怎么知道被告人要贩卖毒品为什么公安机关会迅速掌握欲买毒品的“买家”是谁为什么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所谓的“买家”进行抓捕的意图和安排这些疑问,只可能有一种解释:“买家”是特情人员,被告人XXX下是在公安特情的引诱下产生了犯意,并走上犯罪道路的;综观本案,根本就没有提供任何被告人XXX贩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贩买毒品罪名不成立,如罪名成立,那么尽管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特情介入的相关证据,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本案起码是不能排除特情介入的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纪要”精神,对本案被告人应当大幅度的从宽处罚;二、本案存在着诸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能予以考虑从轻处罚;1、被告人并非长期贩卖毒品的毒枭或者惯犯,而是初犯,理应从宽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XXX是受雇运输毒品行为的,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制造、贩卖毒品相比,是小得多的;将这种行为处以和制造、贩卖毒品相同的处罚,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应当处以较制造、贩卖毒品轻的处罚;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关于毒品犯罪规定: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这条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3、国家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是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公共健康;本案被告人XXX归案时所涉毒品已全部被缴获不可能再流入社会;4、本案所缴获的毒品含量低,虽然对毒品犯罪不以含量计算,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毒品含量的高低直接决定毒品的社会危害,以及毒品经加工处理的增加数量,进而直接决定被告人的获利程度和空间;由此,从这方面来说,法庭应该充分考虑毒品的含量,而不单纯考虑毒品的数量作为量刑的基础;5、被告人XXX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就主动坦白认罪,直至本案的开庭审理,其都积极认罪,对指控运输毒品没有异议,本人的供述前后一致、稳定;李某某的积极坦白认罪,不仅证明其希望得到宽大处理,而且为公安机关对案的侦查起了积极作用,便利了公安机关查清犯罪理实,尤其是在没有同案证词的情况下,显得积极而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最后,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给予被告人XXX罪刑相适应的处罚;谢谢。

申某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申某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权的有关规定,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申某亲属申某某的委托指派吕琦律师,担任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本人查阅并研究了本案有关材料,会见了申小林,再次听取了他的辩解,对本案有了较为明晰的了解和认识,现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重视。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量刑畸重。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警方在申某家中查获的冰毒和麻古系申某本人吸食。

申某供述家中的毒品有人买他就卖,没人买他就吸食,但是除过被告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申某曾有贩卖家中麻古和冰毒的事实,而申某本人又吸毒,故不能依据仅有的被告人供述来认定其家中的麻古是用于贩卖。

2、《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同案侯某的毒品来源有多种渠道,其在从邵东回西安的路上多次有打电话和中途休息的行为,侯某甚至开车绕道郑州,从郑州返回西安。

在高速路上和回家之后都曾一个人独处(高某曾经下车去上厕所亦给曾某独处的机会),故不能排除陕A@@@@小轿车上搜到的992克冰毒351克海洛因在高速收费站休息途中或是去河南或在南院门口与他人交易所得的合理怀疑。

而且高某的供述中也说到当时“大豆”让把小车后背箱打开而侯某上车时是空手。

故从小轿车副驾驶座位底下查获的毒品不能保证就是申某和候某交易的毒品。

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系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案件!一审庭审中,申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询问申某共做了8份笔录,仅有一份2018年5月18日的询问笔录做了同步录影录像,其他笔录的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未见到;怀疑现场勘查笔录(地点:邵东县@@路@小区@单元@室)见证人崔某某的系协警;以及搜查申某家中的视频中显示称量毒品没有计量仪器归零的镜头;鉴定机关鉴定毒品麻古是根据克数而非提取三颗麻古鉴定,其鉴定程序违法;警方送交鉴定机关的检材只有申某签字没有见证人、封存人的签字,称量仪器没有合格证等问题,但是一审法庭均没有要求公安局机关或鉴定机关对这些问题进行补正或说明,便进行了宣判,其程序严重违法。

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贩卖毒品案辩护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 律师事务所接 __________ 及其家人委托,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详细查阅研究了案件的相关证据,庭参加了庭审活动, 现结合庭审情况和本案相关证据,提出以下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
-、被告人总共的贩毒数量无法确定、公诉方指控的总的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总的贩卖毒品的资金总额无法确定)被告人向劳某某之外的其他人出售的毒品数量没有相证据证明
)以赚取的总的利润来推定总的贩毒数额没有依据
二、被告人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抓捕犯罪疑人)被告人检举了另外一起涉枪犯罪案件,有立功表现
三、被告人为“阿东”贩毒集团的从犯
四、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的纯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被告人最后一次的贩卖行为其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
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慎考虑,谢谢辩护人____ 律师事务
___________________ 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
条规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参加
本案一审诉讼活动。经过会见、阅卷,参加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
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毒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
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
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
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犯罪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刘某2005年6月16日上午供述:“岳某某提出要麻古片在珠海卖,…….,刘
某某又和我联系,让我只和岳某某联系卖……。和岳某某6月26日供述矛盾。
姑且,刘某某打了电话,但不能证明刘某某有密谋贩毒的故意。
2.刘某2005年6月16日下午的供述:“我和刘某某、岳某某在神马大酒店也商
量过卖麻古片的事…..。和刘某某6月17日的供述矛盾,刘某某当时没说啥。岳
某某则未提及有商量卖麻古片的事。此供述无法印证刘某某有密谋贩毒的故意。
3.刘某2005年6月21日的供述:“我们叙过利润分成……”。和岳某某6月26
日供述矛盾,且刘某某的供述也未提及分成的事,显属孤证;岳某某6月26日
供述:“刘某某又叫我给刘某问问,意思就是让我帮刘某的忙……”。此供述和刘
某某7月12日 的供述是一致的,即岳某某没有明确干不干。刘某2005年8
月4日又供述:“我和岳某某弄点卖,岳某某没有表态,我就走了。此三人的供
述进一步的表明刘某某主观上的帮,客观上的打电话行为都不是为了参与贩毒。
4.刘某2005年8月4日的供述和自己7月28日供述前后矛盾,且没有岳某某、
刘某某的供述印证,属孤证。即使有刘某供述:“刘某某讲事不大,就可以弄……”
的情形,也只能表明刘平山主观上并无贩毒的故意。因为作为刘某某不可能不知
道“”贩毒是大事,是犯罪行为。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规定:“除了被告人的口供
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 供述相吻合,相互印证,并且排除诱供,串供等情形的,
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上述三人的供述中有孤证和相互矛盾之处,不能形
成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故意,且刘某某当时也不在案发现场。因此,我们认为,
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起诉书认定刘某某涉案毒品是17.5千克,含有:麻黄素、咖啡因、茶碱成
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
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
毒品,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
规定的“其它毒品数量大”,其中咖啡因只有达到200千克以上才能适用《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公诉机关将含咖啡因成分的17.5千克毒品,
认定为“其他数量大,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无贩卖毒品故意,客观上也未实行贩卖毒品的
行为。根据《刑法》犯罪构成,我们认为其构不成贩卖毒品罪。退一步说:“如
果其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也应该根据其犯罪的手段,情节,主观恶性及危害后
果等因素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认为是犯罪”。
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我们的意见,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叶文波律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