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辩护词 张庆民毒品犯罪
贩卖毒品罪之“特情引诱”附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之“特情引诱”附辩护词贩卖毒品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当前⼀些涉案毒品数量⼤,被告⼈基本是重罪,乃⾄死刑。
本案特殊性在于不排除特情引诱的情节,最终法院判处死缓,被告⼈得以“保命”。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接受被告⼈梁x的委托,作为其辩护⼈,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犯意的形成是基于警⽅的侦查诱惑,也即‘特情引诱犯罪’。
起诉书指控:2013年1⽉30⽇,被告⼈与阿龙(特情)商议贩卖毒品。
阿龙打电话叫被告⼈找毒品,称有⽼板来龙x 县城要5块海洛因,每块8000元。
被告⼈便联系之前认识的毒贩阿成。
2⽉某⽇,被告⼈从阿成处要了5块海洛因,从防x开车携带毒品前往龙x县。
当⽇15时,被告⼈抵达约定的宾馆,当被告⼈与阿龙及两个便⾐民警化装的“⽼板”谈及交易时,被当场捉获,查获5块海洛因(净重1700克)。
案情简单,却包含了太多致命的因素:1)联系被告⼈,提出有⽼板来找毒品的是阿龙;2)和被告⼈交易的是阿龙和便⾐警察装扮的⽼板;3)交易前,阿龙及便⾐民警并没有说明⾃⼰的⾝份,待到被告⼈与阿龙谈及钱货两清时,“⽼板”才亮明⾝份,捉捕被告⼈。
4)公诉书仅指控被告⼈贩买毒品罪,关键的阿龙却另案处理。
从案情分析,本案不排除有“特情”引诱买卖的因素,关键⼈物阿龙被另案处理,恰恰间接证明推理的可靠性。
由于“特情”有组织、有计划、有准备的“引诱买卖” ⾏为,才促使本案犯意能够最终完成。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警⽅的职责之⼀是打击犯罪,但是,打击犯罪,是指已然犯罪,⽽不是未然的犯罪。
⼈性都是有弱点的(如贪财、好⾊等等),警⽅当然有权⼒,有义务去发现因⼈性的弱点可能产⽣的⾮法⾏为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但是,警⽅的“特情”或线⼈不应当利⽤⼈性的弱点去诱惑他⼈实施法律禁⽌的⾏为,⽽诱使他⼈成为罪犯,这在法治国家是不被允许的。
要知道,相对于警⽅拥有强⼤强制⼒的“国家执法者”⽽⾔,本案中的被告⼈显得⾮常的弱⼩,⾮常的⽆奈。
贩卖毒品罪轻辩护词怎么写

事实上,何某的农行卡在2015年3月份没有收款13000元的记录。
首先,要买毒品的时间不一致。张某在供述中交代的给何某汇款的时间与师某给何某汇款的明显时间不一致。张 某供述第一次购买时2015年1月份,而师某供述的时间是2015年的3月5、6日。
即使何某帮张某代购毒品,证明何某是否牟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应当依法认定行为人 不具有牟利的行为。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牟利,何某的行为也只能属于非法持有。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通常被视为一种状态犯,一般情况下,只有对被告人实际持有的毒品才能认定为 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本案中,张某购买的200克冰毒去向不明,属于已经灭失的毒品,不应计入张某非法持有毒品 的数量,相应,对被告人何某也不应当定罪。
二、起诉书认定2015年3月12日何某贩卖给张某494.5克甲基苯丙胺定性错误,何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 毒品罪。
本案中,何某不是毒品交易直接当事人,其为张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从重牟利的,不能认定为贩卖毒 品。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 量最低标准,对托购者、代购者均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该规定表明,即便是为吸毒者向贩毒者代购毒品的,只 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需定罪处罚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 事责任。
4.何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何某不以牟利为目的,认为张某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所代购的 毒品数量超过刑法346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条件。
张X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张X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亲属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张X贩毒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第一次贩卖24000克麻古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一)1、毒品没查获,流失,没能做定性分析,无法确定是毒品,是什么毒品,没有定性定量鉴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毒品案件中对毒品是应当做定性和定量分析的,2、毒品所有权不是张X所有,毒资没查获,据张X,杨XX交代,毒资款作为第二次的毒品款打给了医生,但医生没有到案,无法核实相关毒资款是否系60余万元之中的款项打给医生的客观事实。
3、该24000颗毒品的由来不是张X从云南运输回来的,张没有出资购毒也没有联系贩卖给下家,与贩卖毒品的上家的交易和运输行为张X是没有参与的,当天只是到观音桥去了一次,张X供诉: 杨XX邀约他到观音桥贩卖,张X只是和杨XX 一起去的一趟,下家小妹崽何XX联系的,张X没参与贩卖,毒资钱30万也是帮杨XX保管,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分得的30万元,杨XX和张X的供诉都没有承认是张X分得的是3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张X分得30 万元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的,加上没有共同的贩卖犯意和共同的贩卖行为,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小妹崽,张X没有直接参与运输行为,在贩卖24000颗麻古毒品中张X不应构成共同犯罪4、何XX的供述不稳定,多次的口供一直说贩卖给下家有三次,两次是6000颗,一次是200颗,只有一次口供谈到24000颗,口供不稳定,供述反复,何XX作为直接的贩卖毒品联系下家的行为人,对数量的供述上存在矛盾结合没有毒品毒资被查获的客观情况,没有下家"四哥"的口供在案,是不能认定的,属典型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是不能认定该笔事实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段:毒有些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贩毒案件的辩护词怎么写

贩毒案件的辩护词怎么写毒品⼀直是我国明确禁⽌的东西,贩毒害的不⽌是⼀个⼈,更是⼀个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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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北京XX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吴某⽗亲吴某⽣的委托,并经被告⼈吴某的同意,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审辩护⼈。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先对审判长给予控、辩双⽅充分的发⾔机会表⽰由衷的敬佩和感谢!我介⼊此案后,本着对当事⼈⾼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次会见了被告⼈,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分清楚。
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吴某的⾏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被告⼈吴某系⾃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吴某⾃始⾃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的犯罪⾏为,系坦⽩。
这⼀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民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同时被告⼈吴某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匮乏,对法律⽆知,被告⼈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
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普通程序审理“被告⼈认罪案件”的若⼲意见(试⾏)》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第⼆⼗五条的规定。
⼈民法院对⾃愿认罪的被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贯的“坦⽩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死刑贩卖毒品案件辩护词

死刑毒品犯罪辩护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人李娇律师接受被告人付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由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付某某的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今天发的庭审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特发表一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联系梁志港购买毒品以及付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以及本案中将被告人付某某列为第一顺序被告人均有异议。
根据疑罪利益归属被告人的原则,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在死缓、无期徒刑量刑,具体的理由如下: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于2018年3月份下旬、2018年4月中旬、2018年5月初,均是付某某联系梁志港购买毒品海洛因这一事实有异议,该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付某某在本案角色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具体包括,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以及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本案中付某某的行为是居中介绍买卖毒品:1、第一次贩卖毒品的情况:依据刘海雅询问笔录材料第159页供述称:“2017年底,我刑满出狱后,就去屯昌县新兴镇找阿丰玩,但阿丰不在家,我就把我的联系方式留给阿丰家人,交代他的家人如果阿丰回来就让他联系我。
2018年春节前,我跟吴淑江有一次喝茶,我就给吴淑江说我们现在刚出来,也没什么事情做,如果有机会卖点毒品赚钱,要不要一起做?吴淑江说可以一起做,大概过了一个月后,我就接到了阿丰的电话,我在电话李问阿丰有没有货,这个货指毒品,阿丰就说有货了再告诉我,我们就留下了联系方式。
”刘海雅供述与付某某询问笔录第85页供述一致。
由此可知,本案中是刘海雅、吴淑江主动提出买卖毒品的犯意,而不是付某某主动向他们两位兜售毒品;2、三次贩卖毒品都是刘海雅、吴淑江、王平孟筹集好赌资后联系付某某要货数量,付某某在转告梁志港;不是付某某已买好毒品直接卖给他们;三次买卖毒品付某某都没有出一分钱。
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词范文(通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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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贩卖毒品罪认罪认罚辩护词及刑期、罚金意见

涉嫌贩卖毒品罪认罪认罚辩护词及刑期、罚金意见XXXXXX接受被告人妻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辩护。
鉴于被告人本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也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其行为也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辩护人对被告人将作有罪罪轻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从犯意的提起来看,起意贩毒的不是被告人而是受XXX的诱导安排、指使从事毒品犯罪的。
在案证据证明是XXX在20xx年xx月份在XXX,问被告人是否能找到毒品而引起的。
2、该案属于诱导犯罪。
XXX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诱导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该案我们不难看出,公安机关违规使用线人XXX的事实,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虽然贩卖毒品罪可以控制下交付,但是本案中的XXX并非侦查人员,在量刑时应当将该情节予以考虑进去,同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XXX、XXX 的全部罪行,成立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自首)《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尽管不构成自首,但是在归案后,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起,因为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前后供述一致,能够积极主动、如实、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及同案犯XXX、XXX的犯罪行为,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山东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XXX律师担任XXX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并会见被告人XXX,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和认识。
鉴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在尊重其本人意见的前提下,我们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XXX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毒品扩散的范围小,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是被告人XX主动联系XXX买毒,XXX只是帮助被告人XX联系被告人XXXX购买,自己主观目的并不是以此盈利,只是存在侥幸心理截留了300元,且被告没有以此为业,其帮助联系毒品就是因为自己有吸食毒品的毛病,为了自己能从中吸食一点毒品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关于毒品数量问题,本案被告人XXX在笔录中陈述其从中抠出大约0.2克毒品,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认被告人XXX 贩卖毒品的数量应相应减少,对XXX从轻处罚。
对于XXX一案,并没有抓获现行,起获毒品,主要靠口供等言词证据。
这首先说明被告人如实供述,坦白交代的认罪态度,虽然自己扣出0.2克实属不应该,但应认定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扣除该部分,对XXX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XXX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并表示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
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XXX在案发后主动、积极、彻底、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说明XXX已经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有强烈的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等规定,对XXX应当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四、对被告人XXX的量刑意见。
刑罚的目的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进行教育挽救。
XXX现已认罪认罚,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
请法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报效社会和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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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张庆民亲属的委托,由我担任其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庆民罪不至死,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因一时糊涂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便彻底否定上诉人张庆民在整个案件的认罪态度是不符合案情事实的。
上诉人张庆民自侦查阶段起,便毫无保留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即便如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差,但一审判决一方面是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全部事实作为定案证据,一方面又彻底否认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属于自相矛盾。
其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欠考虑地糊里糊涂地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因此,无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做如何认定,不得彻底否定上诉人的自愿认罪态度和坦白行为。
2、本案一审被告人王强多次贩毒合计数量达到1366.4107克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上诉人是第一次贩毒且数量仅为其三分之二即993.379克为何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比前科,均有前科。
在其他方面相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既然在贩毒次数、数量上均没有第一被告人多,特别是贩毒次数就足以证明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了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比第一被告人还重的极刑,显然量刑偏重。
3、一审判决对第五被告人邹仲亨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对上诉人张庆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不当区别对待。
一审判决认定同案犯邹仲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数量、庭审态度均与上诉人相同,唯
一一点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没有前科。
但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时没有考虑到以下几点事实:1、对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犯意到底是谁先提起的?从侦查卷对邹仲亨的供述材料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第10页第7行“问张是否认识毒品买家,称其可以找到上线买毒品”可以看出,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犯意是邹仲亨提起的;2、对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毒资是谁出的?根据案卷材料,答案很清楚,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3、第七被告人禹凯是谁叫来帮忙运输毒品的?同样,答案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第五被告人邹仲亨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上诉人,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比上诉人要大。
但一审只判处第五被告人邹仲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为何会有这样的区别?结合上诉人同第一被告人王强的情况对比,可以发现一审判决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显然量刑偏重。
由此可见,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是极为草率的,违背了死刑判决严密审慎的司法态度。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犯罪未遂而认定上诉人张庆民构成犯罪既遂,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既遂与未遂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就我国目前刑法界对贩卖毒品罪的通说是行为犯,那么这就要求在司法实务中界定这个罪的既未遂问题的时候,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聚合性。
即我们应该采取这样的认定标准,一个完整实际意义上的贩卖毒品行为,应该不仅要包括毒品已经实际交付到买方手里,而且作为交易对象的毒品在犯罪行为中已经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交付。
假使毒品的交易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交付,那么其所能够引发的社会危险也就是比较小,因为只能够表明此贩卖毒品行为是属于犯罪停止形态中的实行未终了情形。
故如果在这个时候因为是贩卖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其贩卖毒品行为停止下来,没有完成毒品交付,那么就应
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在司法实务中以毒品实际的具体交付行为来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志,既是基于对既遂形态的行为犯量刑的规定性,同时也是由主客观相统一的严格犯罪构成要件所决定的。
由此看来,我们可以认为此种确定依据和标准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标准是有着很充分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同一个共同犯罪当中,如有一个既遂,则全部既遂,否则,均为未遂。
很明显,一审判决在认定共同犯罪形态方面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张庆民属于毒品犯罪初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等情节,且本案涉案毒品含量低,上诉人张庆民属吸食毒品人员,一审量刑时过分考虑到上诉人张庆民系累犯及庭审态度方面的从重情节,而未综合评判上诉人张庆民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等综合案情情节。
上诉人张庆民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均可予以改造后得到改变,一审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实属量刑偏重,也没有体现国家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故此,恳请二审法院给上诉人张庆民一个获得救赎、忏悔和改造的机会,改判上诉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或无期徒刑。
辩护人:黄平水
二零一五年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