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贩毒案件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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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贩毒案件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作为金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现就本案部分事实和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金某第一起贩卖毒品定性和数量有异议。

(一),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09克,但对其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5克是否也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明确。但辩护人认为在其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5克(9包)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数量。

1,从证据角度来说,在被告人金某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5克认定为贩毒数量的证据不充分。

(1),根据被告人金某供述可知,2014年1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金某通过朋友即证人胡某的介绍从证人张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约3克左右。2014年1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金某将前次从证人张某处购买毒品中部分(即海洛因0.09克)又贩卖给证人张某。可见,首先,毒品交易的双方是被告人金某和证人张某,在被告人金某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5克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9克均来源于证人张某,证人张某是其上家。

其次,被告人金某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而不是为了贩卖。其三,被告人金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9克给证人张某也有其原因在内,毕竟其毒品来源于证人张某(包括被告人金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9克),因为证人急需要少量毒品,被告人金某为了更容易笼络证人张某,增加其一条毒品来源的途径。因此,其贩卖毒品本身比较消极,其本意不是为了获利,主要是担心双方关系破裂,其贩卖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2),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可知,第一次笔录(2014年1月9日10点30分),证人张某主动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即有人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抓获。证人表示其对贩毒的深恶痛绝,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贩毒的电话号码。第二次笔录(2014年1月9日15点40分)证人为了引诱被告人金某贩毒而所做的准备工作以及整个交易过程。第三次笔录(2014年1月9日19点40分)证人在2014年1月8日与被告人金某没有见过面。2014年1月7日下午15时左右,证人张某通过朋友即证人胡某的介绍认识卖给其毒品的被告人金某,并互留号码。证人胡某告知被告人金某是贩毒的,以后买毒品可找被告人金某。证人张某主要是陪证人胡某过来的,其与被告人金某没有毒品交易。整个过程均是被告人金某和证人胡某双方交流,证人张某在小区外面等待,对被告人金某和证人胡某交流内容不清楚。由此可见,首先,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是特情引诱产生的贩卖故意。其次,2014年1月7日下午15时左右,不管是否是存在贩毒交

易,但能确定直接交流的双方是被告人金某和证人胡某,证人张某不在现场,其没有与被告人金某交易毒品,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金某和证人胡某之间存在毒品交易。

(3)根据证人胡某的证言可知,2014年1月7日下午14时左右,介绍张某与被告人金某认识,目的就是认识对方。介绍完之后,我就去隔壁菜场买菜,回来后我就与孟某(真名张某)离开。由此可见,首先,证人胡某介绍被告人金某与证人张某认识只是为了认识个朋友,并没有为证人张某介绍毒品卖家就是被告人金某。其次,2014年1月7日下午14时左右,不管是否是存在贩毒交易,但能确定直接交流的双方是被告人金某和证人张某,证人胡某不在现场,其没有与被告人金某交易毒品,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金某和证人张某之间存在毒品交易。最后,证人张某在双方认识过程中使用假名。

综上陈述可知;第一,虽然无法证明被告人金某包内查获的毒品是来源于证人张某,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证人胡某的证言却能够印证(2014年1月7日)交流的双方是被告人金某和证人张某。第二,证明(2014年1月7日)证人张某与证人胡某关于介绍双方认识的目的、交易双方存在核心矛盾,但均表示不在交易现场,不确定是否存在毒品交易。可见,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证人的胡某证言中核心部分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两证人的核心部分证言存在虚假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证明该起贩毒是特情引诱产生的贩毒故意,可见,被告人

金某并不是常规性的贩毒人员,本次贩卖有其特殊性。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贩毒行为是特情引诱中“犯意引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

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毒品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问题。

对于侦查机关为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而故意运用特请引诱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区别对待:

2、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毒品犯罪,只是由于特情主动约定贩毒而产生贩毒故意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金某第二起贩卖毒品事实的定性有异议。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金某与证人夏某约定交易的5克毒品海洛因为贩毒数量,但对在被告人金某暂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包(净重29.9088)和甲基苯丙胺(麻果两包净重0.4653+冰毒2包净重4.8439克)共计35.218克是否认定为贩毒数量不

确定。

1,从证据角度来说,认定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

(1),根据被告人金某供述可知,(2014年10月8日)最后一次供述,2014年8月26日下午23时左右,证人夏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金某,说其上家“某某”找不到了,其最近用量多。其毒瘾犯了,问我这有没有毒品,还询问了一下我购买的毒品质量和价格。其觉得贵了一点,我说随便你,他说过来看了再说。不久,其就到了我家,我当时觉得不可能。他要真过来,我就免费提供其吸食。冰毒和一部分海洛因是夏某买给我的。(2014年8月27日3时)第一次供述,夏某说太贵了,等他来了再说。到我家给我打电活,我可能在八字桥那里。后来我打电活给夏某叫他到我这里,先试一试东西怎么样。夏某说上家找不到了,他自己急用,叫我卖一些给他,我就答应了。不过还没交易就被抓了。本次查获的毒品来源于萧山小李。冰毒是夏某帮忙从“金二”处购买的。(2014年8月27日20时)第二次供述,夏某问我多少钱,我说620元,他说太贵了。说他要5个。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武林门这里,等下去八字桥,我叫他快点过来。由此可见,被告人金某暂住处查获的毒品部分来源于上家夏某。被告人金某没有向证人夏某贩卖毒品。因此,证人夏某向被告人金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金某虽然明确拒绝,但基于双方曾经保持上下家的特殊关系,在证人夏某强烈要求其毒瘾犯了,被告人被迫帮助并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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