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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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学分论(讲义)[1]

中国刑法学分论(讲义)[1]



二、法律拟制的概念与特点 1.概念:有意的将明知不同者,等同视之。 238条第3款,247条,248条,269条,267条, 289条,333条第2款,292条等 2.特点: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 该规定处理




三、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意义 区分二者的主要意义在于: 明确该规定是否修正或者补充了相关规定或基本规定, 是否导致将不同行为等同视之。(是否会导致使用条 件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结论。) 对于注意规定,应当按照基本规定作出解释,对于法 律拟制应当按照该拟制规定的客观含义进行解释。 对于注意规定的内容属于理所当然,可以推而广之, 但是法律拟制的内容并非理所当然,不能推而广之。
1.陈兴良《罪名指南》 2.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 3.张明楷《刑法学》 4.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 6.大谷实《刑法各论》 7.等等 Nhomakorabea绪论
第一节 总则与分则 总论与分论 一、两组概念 1.总则:关于刑法效力范围和关于犯罪与刑罚一般原 理的规范体系 2.分则: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 3.总论:关于总则规范内容、意义以及内在关联性、规 律的认识 4.分论:关于分则规范内容、意义以及内在关联性、 规律的认识


三、罪名 概念: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的 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罪名的分类: 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2.单一罪名、选择罪名和概括罪名


四、法定刑 概念: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 种与刑度(简单讲就是刑罚的幅度) 法定刑的种类 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2.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3.浮动法定刑 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

刑法学(第十章)

刑法学(第十章)


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关系
除附则外,刑法主要由总则和分则两部分组
成。刑法总则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性 原则和原理,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罪名、 罪状和法定刑。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是一般 与特殊、抽象与具体、共性与个性的关系。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概述

罪状
二 罪状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 的描述。按照描述方式的不同,罪状可以分为叙明 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四种。
二 罪状
(一)叙明罪状 (二)简单罪状 (三)引证罪状 (四)空白罪状
(一)叙明罪状
叙明罪状,是指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作了详细描述的罪状。 例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 邮件、电报的”,这就是典型的叙明罪状。叙明罪状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占多数, 这种罪状有利于司法实践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四 罪名
罪名就是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 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罪名虽然概括了犯罪内容,但罪名本身不是确 定和解释该犯罪具体构成要件的依据。
一般来说,罪名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01 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类罪名是某一类犯罪的总名称。在我国的《刑法》中,类罪名是以犯罪的 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概括的,共有十个类罪名。
(三)依据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及犯罪之间的 内在联系排列具体犯罪的顺序
我国刑法分则在安排各类犯罪中的各种具体犯罪时,首先考虑的也是具体犯罪的社会 危害程度的大小。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犯罪,均属于过 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因而将它们排在该类犯罪的末尾。与此同 时,刑法分则在具体犯罪的排列上还充分考虑了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

第二十章刑法各论概述第一节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一、刑法各论与

第二十章刑法各论概述第一节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一、刑法各论与

第二十章刑法各论概述第一节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一、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刑法的体系由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组成。

刑法总则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一般性规定,刑法分则对各类、各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具体规定。

与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相适应,刑法学体系由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两大部分组成。

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之间的关系,概言之,是一种密切联系、缺一不可、相互作用的关系。

(一)刑法各论对刑法总论的作用刑法各论对刑法总论的作用表现在:1.贯彻与体现刑法总论的作用。

刑法总论阐述的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有关共性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概括。

这些抽象的原理、原则只有通过刑法各论对具体的罪刑的论述,才能得到实际的贯彻和体现,从而便于理解和把握,例如,刑法总论所阐述的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能够使人们从总体上了解犯罪的构成需要具备哪些要件,为司法实践认定犯罪提供判断标准,但是,总论的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如果不在各论具体罪的犯罪构成中加以体现和贯彻,不仅其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理论和实践价值也会受到很大的削弱。

刑法各论的具体犯罪构成,正是刑法总论关于犯罪构成一般规定的体现,正是通过刑法各论,才能充分发挥出刑法总论指导定罪量刑的作用。

2.促进刑法总论实践效应的作用。

刑法总论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无论对定罪还是对量刑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司法实践中面对的是对具体犯罪的认定和处罚问题,如果这种一般原理、原则不与具体的问题相结合,则是抽象的,无法发挥作用。

正是刑法各论,将刑法总论的原理、原则结合各类各种犯罪加以具体化,就使得刑法总论的原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所以,刑法各论具有促进刑法总论实践效应的作用。

3.丰富和发展刑法总论的作用。

如前所述,刑法总论阐述的是抽象的原理、原则,由于其抽象性,往往给人以空洞的感觉,罪刑各论通过对具体犯罪问题的研究,使总论的原理、原则有了深刻的内涵与广博的外在表现,内容更加丰富。

刑法总则详解

刑法总则详解

刑法总则详解刑法总则是我国刑法体系的基石,它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文将对刑法总则进行详细解读,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我国刑法体系。

一、刑法总则的概述刑法总则是我国刑法的基础,是我国刑法体系的总纲领。

它包括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犯罪与刑事责任、刑罚与刑事执行等方面的内容。

刑法总则确立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禁止原则、刑法责任与行为主体原则、最后审判原则、真实认定原则、犯罪预防与人权保护原则等。

刑法总则还规定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人群、适用地域和适用时间等。

它明确了刑法的普遍适用原则,即凡属我国领土的犯罪行为都受到刑法的管辖。

二、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总则明确规定,无论国家官员还是普通公民,在刑事活动中都应当平等对待。

任何人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也不能因为身份、地位或财富等因素而获得特殊待遇或免于惩罚。

2. 刑法禁止原则刑法总则强调刑法的基本禁止性质,即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不能对合法行为进行处罚。

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给予相应的刑罚。

3. 刑法责任与行为主体原则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刑法责任的适用对象,即刑法只适用于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刑法责任能力的人。

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者因精神病等情况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将适用刑事教育或治安处罚等措施。

4. 最后审判原则刑法总则规定,被告人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判决,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都没有权力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和判决。

这一原则的制定,旨在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5. 真实认定原则刑法总则强调对犯罪事实要进行真实认定,并对取证和证据收集提出了明确要求。

法庭应当依法得出认定结果,确保无辜不受刑罚,有罪不逍遥法外。

6. 犯罪预防与人权保护原则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预防与人权保护原则的统一,强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要保障人民的基本人权和自由。

三、刑罚与刑事执行刑罚是刑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刑法总则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适用原则。

刑法分则概述

刑法分则概述

3.法定刑与宣告刑、执行刑
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对具体犯罪判决 宣告刑 宣告的刑罚。 执行刑是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罚, 执行刑 一般低于宣告刑。
思考题
(1)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关系 是什么? (2)空白罪状和罪刑法定原则的 关系是什么?
(二)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排列顺序
我国刑法在分则各章的排列顺序问题上, 是按各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顺序来排列 的,即按照不同的同类客体在国家社会关系整 体中的重要性程度的大小的顺序来排列的,即 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排在前面,社会危害性小 的犯罪排在后面。在每一章中,对具体犯罪的 排列也按照这样的标准。
第三节 刑法分则具体罪刑条文的构成 一、罪状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犯罪 构成要件的表述。刑法分则对罪状的表述有以 下四种方式: (1)叙明罪状 叙明罪状。对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一明 叙明罪状 确的描述,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方式。 (2)简单罪状 简单罪状。只写出犯罪的名称,而不表述 简单罪状 其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如第232条故意杀人 罪。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
刑法分则的体系,即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和排 列顺序。 (一)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分类 我国新旧刑法均按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作 为分类的依据。新刑法把犯罪分为十类,即危害 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 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刑法分论
1
第八章
刑法分则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述
第一节 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关系
刑法分论,又称刑法各论,研究对象主要是 刑法分则,另外还包括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的 分则性规范。 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整 体。总则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理与原则, 如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正当行为、 犯罪形态、刑罚制度等;分则则规定了各种犯罪 的具体要件和对该种犯罪的法定刑。总则和分则 均是刑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总则是分则的概 括和抽象,分则是总则的具体化,是总则原理、 原则的具体运用。

刑法各论

刑法各论

罪刑各论概说学习目标了解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以及罪名的确定;明确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法条竞合的概念、类型及适用法律的原则;掌握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

学习重点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即罪状、罪名、法定刑以及法条竞合。

第一节刑法分则体系一、刑法分则的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1、总则和分则的关系2、97刑法对79刑法分则的调整和修改:97年刑法修订最多在分则部分3、历次刑法修正案二、总论与各论的关系(一)刑法各论对刑法总论的作用1.贯彻与体现刑法总论的作用;2.促进刑法总论实践效应的作用;3.丰富和发展刑法总论的作用。

(二)刑法总论对刑法各论的作用1.概括刑法各论的作用;2.指导刑法各论的作用;3.制约刑法各论的作用。

三、罪刑分则体系及其特点1、犯罪分则体系(十类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渎职;军人违反职责。

2、罪刑分则体系的特点(分类依据)(1)原则上依据犯罪的同类法益对犯罪进行分类,将犯罪分为十大类。

(2)总体上按照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性质,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

(3)在每类犯罪中具体罪名的排列大体上按照各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罪名之间的内在联系排列。

(4)对复杂客体的犯罪,依照其主要法益或者较为重要的法益予以归类。

第二节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一、罪状1、概念:罪状,是指刑法典分则罪刑式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2、分类: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3、比较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二、罪名1、概念: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2、罪名的种类(1)根据罪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分为: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和学理罪名。

我国现在均为司法罪名。

(2)根据罪名的种属关系,可分为: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3)根据条文罪名包含构成内容数量单复,可分为: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

总则和分则的关系

总则和分则的关系

总则和分则的关系
总则和分则是法律规范的两种形式,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总则是法律规范中的基础性规定,用以规范一类事物的基本性质、原则、总体要求和基本规则等。

总则通常比较抽象,适用范围广,是法律规范的灵魂和精华。

分则则是针对总则所规定的范围和原则,结合具体事实情况而制定的具体规定,是总则的补充和细化。

分则通常比较具体,适用范围相对较窄,是法律规范的具体体现和实施细则。

总则和分则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来概括。

总则是一般规定,分则是特殊规定,分则要服从总则,不能与总则相抵触。

同时,分则也可以进一步细化和解释总则的规定,使其更具体、更具操作性。

总之,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相互依存的,二者在法律规范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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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刑法学分则部分+重点归纳

(完整word版)刑法学分则部分+重点归纳

刑法各论:也叫刑法分论、罪刑各论、罪刑分论以各种具体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为研究内容以规定各种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联系:抽象——具体一般——个别犯罪的分类:我国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有罪刑单位的条文(规定了罪状、罪名和法定刑)和没有罪刑单位的条文罪状: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具体犯罪特征的描述主要作用是说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什么罪罪状的种类:简单罪状叙明罪状空白罪状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形式引证罪状罪名: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法定刑的具体规定方式:选择法定刑和援引法定刑法定刑与宣告刑:法定刑是宣告刑的基本依据具有普遍性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具有特殊性危害国家安全罪: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犯罪客体:国家安全犯罪客观方面: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犯罪主体:除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单位犯罪之外都是自然人大多数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犯罪客体: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者公共生活的安全犯罪客观方面: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多数为积极作为少数为消极不作为既包括实害犯也包括危险犯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满14即可构成)犯罪主观方面:多数故意少数过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犯罪客体: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继续的行为犯罪主体:个人或单位犯罪主观方面:多由故意构成且一般具有非法获利之目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非法剥夺或者妨碍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国家政治活动的权利以及妨害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犯罪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满14即可构成)少数为特殊主体(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仅两个罪为单位犯罪((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犯罪主观方面:多为故意个别为过失侵犯财产罪: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公私财物或者故意破坏生产经营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客体: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犯罪客观方面: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抢劫满14即可构成)也有特殊主体(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客体: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秩序犯罪客观方面: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依法实行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多为自然人一般主体(贩卖毒品满14即可构成)少数为特殊主体(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脱逃罪医疗事故罪传播性病罪)个别可由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主观方面:大多数为故意个别可由过失构成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类犯罪除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破坏职务廉洁性的行为犯罪客体:公务活动的廉洁性犯罪客观方面:实施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等行为犯罪主体:多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少数为一般主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碍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客观方面: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主体:绝大多数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别为一般主体(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和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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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一)一般认为,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的具体化,二者应当相协调。

但是,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的有关规定存在不协调的现象,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

本文选择其中两点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总则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对犯罪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指出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二是以但书的形式表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对于我国刑法分则有关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各种具体犯罪,无疑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特别是但书部分的规定,意味着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各种犯罪,都必须有情节的要求,也就是说都不能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说社会危害性程度轻微)的情形。

由此而论,我国刑法分则对许多具体犯罪的规定,都存在与总则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不够协调的问题。

其中最典型的是关于“情节犯”的规定。

所谓情节犯,我国刑法学者一般认为,是指以一定的概括性定罪情节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

“我国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作为构成要件。

规定‘情节犯’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大特色。

”①]但是,这种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

第一,我国刑法分则在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或成立条件时,附上“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性模糊性的词语,实际上只能起到一种提示的作用,而并无实质意义。

因为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对犯罪的情节已作了明确的要求,它对刑法分则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都有限制或指导作用,分则条文中又标上“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之类的限制词,显然是重复多余的。

第二,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对类似犯罪的规定,有的用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之类的提示性词语,而另有的则没有用。

例如,刑法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第260条“虐待罪”都是同类性质的犯罪,最高法定刑相同,并且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轻罪,但后者有“情节恶劣的”规定,而前者却没有这样的规定。

又如,刑法第245条“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相比,后者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前者的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显然是后罪比前罪明显要重,但对后罪规定有“情节严重”的要件,而对前罪却没有这样的规定。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只有刑法明文规定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犯罪,才有必要考虑情节,没有明文规定的,就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无论情节轻重与否均构成犯罪呢?显然不能这样理解。

因为刑法总则第13条有一条总要求。

但是,刑法作上述不协调的规定,确实容易使司法人员产生这样的误解,导致处理案件时出现失误。

第三,对刑法中的“情节犯”,我国学者大多主张从广义理解,即“除了‘情节犯’与‘数额犯’之外,还有……刑法分则对于此类事实情况的其他林林种种的规定,譬如‘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等等,不一而足。

而这些规定同样也是起着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的。

”因此,有必要“统统将这些表明量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概括为情节犯”。

②]既然某种罪中只要存在对区分罪与非罪有作用的表明量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就可以视为情节犯,那么,即便是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但事实上只有情节严重(或恶劣)才可能构成的犯罪,如上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都应当认为是情节犯。

否则,如果对性质相似、轻重相当的两种罪(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仅仅因法条中是否明文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规定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就得出是情节犯还是非情节犯的不同结论,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甚至从某种意义而言,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包含故意杀人罪这样的重罪,有时也得考虑情节因素,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故意杀人,就应当考虑不以犯罪论处。

例如,某人是周围群众公认的一位孝子,其年逾八旬的父亲身患癌症已到了晚期,生命垂危、疼痛难忍,其父已积存了一些安眠药,想服药自杀,但身边没有茶水,自己已无力取水,为此,恳求其子给一点水帮助其服下自杀的安眠药,儿子满足了父亲的要求,帮助其自杀身亡。

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独立的教唆、帮助自杀罪,对教唆、帮助自杀者,通常只能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综合全案来看,对这一儿子帮助父亲自杀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才合适。

既然在认定故意杀人罪这样的重罪时,也还有考虑情节是否严重的余地,还存在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那么,也就没有理由将故意杀人罪排除在“情节犯”的范围之外。

这样一来,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所有犯罪岂不都成了“情节犯”?如果所有的犯罪都是“情节犯”,那么,把“情节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或犯罪形态来看待,就有失其妥当性了。

因为刑法理论上将某类罪视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或犯罪形态,缘于其存在有别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如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等)。

事实上,在德国、日本等国刑法学中,并无所谓“情节犯”的概念。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学中“情节犯”的提法缺乏科学性,有必要予以取消。

第四,刑法分则条文对“情节犯”的构成要件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之类抽象、模糊的词语来表述,有违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

因为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恶劣,法律并未规定一个客观判断标准,只能由司法人员凭主观的感受或实践经验来定夺,这有导致罪刑擅断的危险性。

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刑事不法行为之法律条件及其法律效果之种类与程度之规定务必力求明确性,含糊不清与模棱两可之规定,应能尽量避免,而且此等明确之规定要能在行为前即已存在,此即为‘明确原则’。

违背此一原则之条款,是为无效条款,故明确原则也可称之为‘不明确即无效原则’。

此一原则可以说是罪刑法定原则之灵魂,它提示立法者,务必明白而确定地规定犯罪行为之‘法律条件’及其‘法律效果’。

”③]第五,纵观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似乎看不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之类抽象、模糊的词语,并且这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没有类似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但在这些国家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似乎并未遇到特别的障碍。

例如,日本刑法关于侮辱罪的规定,并未有象我国刑法那样把“情节严重”规定为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日本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也没有象我国刑法那样将“数额较大”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日本,并非是对极其轻微的侮辱行为和盗窃价值数额微小的财物均定罪处罚,而是同我国一样,仅对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才予以定罪处罚,他们是运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来解决这类问题的。

所谓可罚的违法性,是指犯罪的成立仅具有违法性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有一定严重程度的违法性。

行为虽然确实产生了法益侵害结果,但如果不具有处罚价值,则作为尚未达到必须处罚的程度的违法性,而认为其不可罚。

④]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之情节的规定,应尽可能不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抽象模糊的词语,如果确有必要而且有可能列举犯罪的“情节”,则可以采取刑法第201条有关偷税罪的立法形式,即把构成犯罪的情节在法条中作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总则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我国刑法总则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14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仅从字面含义而论,这两款规定毫无意义。

因为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罪刑法定原则表明,不仅“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也同样以法律有规定作为负刑事责任或定罪处刑的条件;不仅“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也同样应当负刑事责任,即毫无例外地应“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由此可见,上述两款规定的表述存在严惩缺陷。

不过,学者们一般认为,这两款规定“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⑤]如果从立法精神或立法者所想要表达的意思来论,确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并且,在许多外国刑法中,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

如现行德国刑法第15条规定:“本法只处罚故意行为,但明文规定处罚过失行为的除外。

”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4条规定:“因过失而实施的行为,只有在分则的相应条款有专门规定时,才被认为是犯罪。

”毋庸讳言,象德国和俄罗斯刑法这样的规定,所表达的含义清楚明确,同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值得我们仿效。

一般来说,在国外的刑事立法体例中,凡分则条文未标明“过失”二字的,其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但我国刑法分则有所不同,即使未标明“过失”二字,但根据其对犯罪构成的描述,也可能得出其规定的犯罪属于过失犯罪的结论。

正因为如此,分则中的一些犯罪究竟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在理论与实践上往往容易产生争议。

⑥]概括起来,我国刑法分则关于过失犯罪的如下几种规定方式,大多存在需要与总则的规定相协调或予以修改完善之处。

(一)刑法分则一些条文标明“过失犯前款罪的”,均存在表述不准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分则一般是在某个条文的第1款规定某种故意罪,紧接着在第2款规定相应的过失罪,为了使条文的表述简单明了,于是就用“过失犯前款罪”来代替对前款行为的描述。

例如,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很显然,前款(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犯罪,后款(第2款)规定的是过失犯罪,过失怎么可能犯前款规定的故意罪呢?因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有质的区别,两者的法定刑也相差悬殊,基于过失而犯故意罪这是不符合刑法常理的事。

因此,“过失犯前款罪”之说显然不准确。

笔者认为,瑞士刑法的相关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例如,瑞士刑法第228条(损坏电力设备、水利工程和防护设施)第(1)款规定:“故意对电力设备、水利工程、尤其是大坝、防洪堤、拦河坝、水闸、防止自然灾害如防止山崩或雪崩的防护设施,予以损坏、毁坏,并因此使他人的身体和生命或他人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之中的,处重惩役。

”第(2)款规定:“行为人过失为上述行为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刑。

”在这两款规定中,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罪,第2款规定的是过失罪,第2款不对第(1)款的行为作重复描述,而用“过失为上述行为”予以概括,既简单明了,含义又十分明确,不会产生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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