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首先看跟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确定的法律关系.-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为担保该借款,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以下担保:1. 以甲公司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乙公司;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 甲公司将其一辆汽车作为质押物,质押权人为乙公司。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
甲公司未予理睬。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3. 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符合抵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
结论: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无效。
(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未成年人,不符合保证人的要求。
结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效。
(三)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质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动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将其汽车作为质押物,符合质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动产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质权未设立。
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担保合同效力

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担保合同效力在商业交易和经济活动中,担保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法律工具,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务能够得到履行。
然而,有时会出现担保合同签订在先,而主合同签订在后的情况,这就引发了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要探讨这个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担保合同和主合同的概念及关系。
主合同是指在两个或多个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比如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
而担保合同则是为了保障主合同中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由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合同。
通常情况下,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具有从属性。
这意味着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解除等都要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
那么,当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时,是否会打破这种从属性原则,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呢?从法律实践和理论的角度来看,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并非一概而论,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无论主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或者变更、解除,担保合同都独立有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主合同签订在后,担保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然而,这种独立担保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等特定情况下,独立担保才被认可。
在一般的商业交易中,当事人约定的独立担保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其独立性,那么担保合同的效力就取决于主合同的情况。
如果主合同最终未能成立或者生效,那么担保合同很可能因为缺乏主合同这一前提基础而无效。
但如果主合同最终成立并生效,只是签订时间在后,那么担保合同的效力一般不会受到影响。
在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时,还需要考虑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确知道主合同尚未签订,但仍然愿意提供担保,并且在主合同签订后没有提出异议,那么可以视为担保人对担保行为的认可,担保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浅析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中的消极担保条款

浅析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中的消极担保条款消极担保条款是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中的一项重要条款,其目的是保证贷款人行使其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权利不致于被排列于没有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之后,保证贷款人的优先受偿权,间接地限制借款人过度举债。
但是我国立法对此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在防范其法律风险和不违反中国法之强行性规定的同时,实践中应当从尊重当事人合同权利及国际惯例的角度出发,对消极担保持积极肯定的态度。
标签:国际商业银行贷款消极担保条款合同世界经济一体化浪潮的推进,使得各国的金融管制日益放松,国际资本市场投融资机制更加灵活,金融交易空前活跃,这就为我国企业利用国际间接投资提供了机遇。
国际商业贷款具有资金使用自由、贷款金额大、周期长、费用合理以及资金供应充足的特点。
利用国际贷款对于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我国借用外资总额逐年增长,现已累计债务融资4194.2亿美元。
但是,由于各国立法内容各异,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合同可能适用中国法,也可能适用外国法,我国企业自主进行国际贷款活动时,存在法律风险,所以必须加强对相关国际及外国法律规范的研究,而消极担保条款就是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中应当引起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消极担保的定义和渊源消极担保条款(NegativePledge),又称消极担保、禁止性誓言,是指一方当事人(债务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债权人)许诺,非经该当事人的同意或符合一定的条件,不为第三人创设担保利益。
消极担保制度的作用在于使借款人在负有多项债务的情况下,未经第一债权人同意,不得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藉以维护借款人财产的完整性,并且用其自身所有财产的信用担保债权人,特别是第一债权人的借款安全和利益。
一般认为,消极担保方式最早起源于美国,发端于普通法的浮动担保。
北美殖民地时代流行借款人以其全部资产为贷款的清偿设立担保,而此时的英国奉行在个别财产上分别设立担保。
2024年贷款担保说明与范围界定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贷款担保说明与范围界定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术语定义与解释1.1 贷款1.2 担保1.3 借款人1.4 贷款人1.5 担保人1.6 合同第二条贷款基本信息2.1 贷款金额2.2 贷款期限2.3 贷款利率2.4 还款方式第三条担保范围与方式3.1 担保范围3.2 担保方式3.3 担保金额3.4 担保期限第四条担保人的权利与义务4.1 担保人的权利4.2 担保人的义务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5.1 借款人的权利5.2 借款人的义务第六条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6.1 贷款人的权利6.2 贷款人的义务第七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7.1 合同的生效7.2 合同的变更7.3 合同的终止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8.1 协商解决8.2 调解解决8.3 仲裁解决8.4 法律途径第九条合同的履行地与适用法律9.1 履行地9.2 适用法律第十条保密条款10.1 保密义务10.2 例外情况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 违约行为11.2 违约责任第十二条强制性条款12.1 强制性规定12.2 遵守法律法规第十三条其他条款13.1 附加条款13.2 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签署14.1 合同签署日期14.2 签署地点14.3 签署人信息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术语定义与解释1.1 贷款:指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的货币资金,用于借款人的合法经营或者消费等活动。
1.2 担保:指担保人为了保证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而向贷款人提供的财产或者信用担保。
1.3 借款人:指在本合同中接受贷款人贷款,并按照本合同约定还款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4 贷款人:指在本合同中提供贷款,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取贷款本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5 担保人:指在本合同中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6 合同:指由本合同目录、本合同、本合同附件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组成的书面文件。
跟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耀注意事项

跟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耀注意事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听着很复杂,实际上呢?只要你留心一些细节,也能轻松搞定!你可能会觉得,“哎呀,这个合同签了不就完了吗?就跟买个东西一样。
”错!这可不是买菜这么简单。
抵押贷款合同,往往涉及到你的大把钱、房子、甚至未来的计划。
所以,签字之前,得好好了解清楚,别到最后被坑了,哎呀妈呀,那可就悲剧了!最重要的就是合同里的条款!你看,有些条款说得云里雾里,根本不知道在讲啥。
所以啊,首先你得弄清楚每一项内容,最好能理解透彻。
有些条款里可能涉及到还款的方式,比如是等额本息还是等额本金,这两者差别可大了!等额本息,起初月供可能较高,但后期压力会轻点;而等额本金呢,前期压力大,后面逐渐减轻。
弄不清楚,轻轻松松就能被坑个透。
再说了,年利率是多少?可得睁大眼睛!如果年利率太高,那你借了钱,返还的利息可就成倍增长,到时候后悔都来不及。
别以为只有利息和还款方式才重要!还有一个特别关键的点,那就是抵押物的相关条款。
你借的钱要用房子或者其他值钱的东西做担保,你得清楚如果自己没法按时还款,银行能不能收回你的抵押物。
你房子被拿走,银行能不能变卖?如何变卖?这些事都得提前搞清楚。
如果你忽视了这些细节,签字后才发现,哎呀,原来我的房子随时可能被银行拍卖,真的有点儿心惊胆战!对了,还有一个超级关键的事,提前还款的条件。
谁知道自己以后会不会突然发财呢?突然有大额奖金或者临时资金周转不灵?提前还款当然好啊,早点还清债务,减轻负担。
可是有些银行对于提前还款这事儿,可能会有一堆附加条件——提前还款会收手续费,或者还款时需要提前通知等。
要是你没有搞明白这些,最后想提前还款,结果被银行坑一把,那可就尴尬了。
再说了,贷款的期限也是个大问题。
有的人喜欢短期贷款,觉得早晚要还清,早点清掉负担;有的人喜欢长期贷款,觉得压力小,月供不高。
其实无论你选择哪种方式,都得在合同里搞清楚具体的年限。
别到时候签了一个30年、40年的超级长期贷款,最后一想自己都老了,哎,才意识到这房子是不是自己买给下一代的了?贷款的流程和手续也是一大坑!很多人觉得签完合同就万事大吉了,殊不知有些贷款合同在生效之前,还得经过一系列复杂的流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https://img.taocdn.com/s3/m/ac32df2deffdc8d376eeaeaad1f34693daef107e.png)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银办函[1997]320号)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
你分行《关于银行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有关合同合法性问题的请示》(浙银发[1997] 19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二、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贷还贷,原借款合同如有担保人的,应当取得原担保人的书面认可。
新借款合同没有取得原担保人认可的,原担保人只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1997年5月19日
——结束——。
担保法案例加答案

担保法案例12005年12月,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7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与某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规定,借款期满A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物的A公司的一处房地产转归某银行所有。
2006年12月18日,贷款期满,A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某银行遂提出将抵押物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归自己。
A公司认为,当时房地产价格上涨,已超过贷款价值很多,不同意银行的要求。
银行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抵押协议,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请回答下列问题:(1)该抵押合同是什么性质的抵押合同?(2) 某银行是否有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3) 该抵押合同应如何处理?答:(1)绝押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当主债已届清偿期,但尚未清偿,抵押物的所有权即自由转给抵押权人。
(2)无权,根据《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3)典当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它部分内容效力,因此某银行可以根据担保法规定,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案例2A公司为适应拓展业务需要,决定向某银行贷款150万元。
某银行经审查认为A公司符合贷款条件,遂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
A公司找到B、C两公司要求为其贷款担保,B、C两公司遂在借款合同中写明:A公司在贷款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由B、C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期为6个月,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11月10日。
到2006年11月10日,A公司因经营不善,只偿还贷款30万元。
某银行遂于2006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滞期罚金,B、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B公司认为,C公司资产雄厚,应由C公司承担大部分保证责任,C公司认为应平均承担保证责任。
请回答下列问题:该担保关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B、C两公司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1)一般保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银行之间按揭合作协议中的风险及控制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银行之间按揭合作协议中的风险及控制邬辉林律师【按】就这个行业内老生长谈的问题,转引一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银行之间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控制文章。
实际上,开发商在此阶段的主要风险体现在银行对购房者按揭放款后,小房产证办理及抵押登记之前这段时间,因为银行、购房者、开发商及市场等原因,导致开发商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时候的追索权利保障程度。
另外,此文主要还提出一些替代责任(包括预售房屋的抵押登记:尽管我认为这里还存在很多法理基础及操作环节衔接的问题)的解决方案,以及提示了现行司法体制下预查封对开发商的影响。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按揭合作协议的风险及预防一、开发商按揭贷款主要操作流程(一)首先确定合作的按揭银行。
房地产项目在对外销售之前,一般由开发商跟银行签订按揭合作协议,约定某银行对开发商的房地产项目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其中包括贷款的额度、最高年限和成数以及开发商的保证责任(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等。
(二)进行商品房销售活动。
开发商在取得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后或者取得大产权证对社会公开销售,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采用按揭的付款方式。
(三)购房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购房人按照申请的贷款成数支付首付款,剩余购房款由购房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同时由购房人以所购房屋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银行经审批购房人提供文件资料后放款,并直接将贷款汇入开发商账户。
同时购房人还应办理所购房屋在贷款期限内的财产保险以及公证、律师见证等手续。
(四)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
在银行贷款到达开发商账户后,按揭的手续基本完成,购房人的付款义务也履行完毕。
但开发商除了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外,还要在银行放贷至购房人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期间,为购房人承担一般的或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甚至有些银行还要求开发商在贷款期间提供全程的连带保证责任。
银行为规避贷款风险,每笔贷款发放时,都会扣除一定比例(一般为贷款额的10%)资金存入开发商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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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首先看跟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确定的法律关系.|篇一:关于对涉及银行的担保合同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关于对涉及银行的担保合同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摘要」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商业银行在从事信贷业务的过程中,为了保证贷款按期收回,一般都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在实践中,银行贷款担保最常用的方式为抵押和质押,其中又以房地产抵押和权利质押最为典型。
本文拟从保护银行债权,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对房地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贷款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一分析。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商业银行在从事信贷业务的过程中,为了保证贷款按期收回,一般都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在实践中。
银行贷款担保最常用的方式为抵押和质押,其中又以房地产抵押和权利质押最为典型。
本文拟从保护银行债权,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对房地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贷款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一分析。
一、关于房地产抵押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房地产抵押是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中最常采用的担保方式之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金融服务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抵押担保制度引入了房屋期权抵押、在建工程期权抵押等新概念,房地产抵押机制在金融贷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与房地产抵押相关的实践上的问题。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1.抵押设立后,贷款合同发生变更,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担保无效。
根据《担保法》,房地产抵押必须登记。
每一抵押登记都是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债权人、债务人不变,如果债的内容不同,前债的担保不能替代后债的担保,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最高额抵押担保是一特例。
在贷款抵押担保中,如果贷款合同发生变更,则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合同不生效,银行债权得不到保障。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贸易公司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人民币。
由第三方某房地产公司向银行提供房地产担保,并向登记机关作了抵押登记。
半年后,贸易公司与银行将原借款合同中未结清的款项作为新的借款,签订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
终止了原先的合同。
原担保单位房地产公司虽与银行签订了格式的抵押合同,但未在该合同中约定具体物业,也未就该抵押合同办理登记。
借款到期贸易公司不能还贷,银行起诉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中银行认为房地产公司为贸易公司还贷所作房地产抵押业经登记,尽管借款合同重新订立,但属同笔贷款,抵押人应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但是,抵押权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从属性,抵押权必须从属于特定的债权而存在。
前一借款合同终止,与之对应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
后一新设的借款关系(金额、还款期限均与前不同)的担保需另行依法设定,本案中抵押合同未经登记而不能生效,银行无从追究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
另外,还应看到,本案中变更后的抵押合同未约定具体抵押物,因此即使进行了登记,抵押仍不能成立。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 2.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损害抵押权人和他人利益。
抵押期间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因而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包括再设定用益物权、租赁权或转让抵押物的权利,但处分的前提是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解释》进一步明确:抵押权存续期间。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通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关于不动产抵押后租赁关系的设定问题,担保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解释》中对此予以明确: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3.重复抵押、重复登记,导致担保债权得不到保障。
为使不动产尽量发挥其担保价值,以利于资金融通,法律允许抵押人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数个抵押权。
数个抵押权的受偿次序,依登记的先后次序确定。
但再次抵押的前提是抵押财产的余值大于再次担保的债权,即有可抵押的价值,否则就违背了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原则。
然而现实中对财产估价没有现成的标准,价值和抵押率因市场变化而变化,而抵押权人亦无从完整了解前一抵押关系的债权情况及财产的余值,抵押登记机关通常也只是从纯粹的形式上审查抵押物的记载价值。
在债权超过实际可抵押价值的情况下,多次抵押往往形成事实上的重复抵押,抵押权形同虚设,难以实现。
(二)房地产抵押物的问题。
房地产的种类较多,每一种类的房地产因其不同的法律关系都有其特殊性,并非所的房地产都能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
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能抵押: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产权关系不清的房地产(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有产权纠纷的房地产;未获全部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的共有房地产(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违章建筑,或未经国家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批准私自建设的建筑物;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农村集体土地(不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
对于上述不能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即使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也不能办理解抵押登记手续;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
(三)抵押期限及抵押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有时与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
也有的登记机关要求写明抵押期限,那么,这种约定或者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的效力如何呢?根据民法理论,在抵押贷款关系中,存在着两个合同,即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抵押合同附属于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存在,则抵押合同也存在,贷款合同消灭,抵押合同也随之消灭。
因此,抵押合同并不存在独立于贷款合同的期限,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期限都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对此,《担保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其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
抵押权也消灭”也能说明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关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担保法》没有明确,《解释》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四)二次抵押和重复抵押问题。
二次抵押是指业权人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经开发建设,又将地上建筑物抵押出去。
由于土地抵押时并不包括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因此第二次的抵押,即地上建筑物的抵押,应当是允许的。
而重复抵押,虽然两个抵押权人不同,但抵押的价值是同一的,即重复的。
这给抵押权人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
根据我国的不动产法律制度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同时抵押;房屋抵押的,其合法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在二次抵押中,第一次抵押时。
由地上建筑物属于抵押权设定后新增的,故不属于抵押权的对象。
但在第二次抵押时,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应与建筑物一并抵押,这时就出现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的问题。
那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重复抵押,两个抵押权是不是会发生冲突呢?笔者认为这并非重复抵押。
如上所述,重复抵押系指以抵押物的同一价值再次设定抵押,而在二次抵押中,虽然在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土地使用权应一并抵押,由于该土地使用权已先行抵押,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后设定的抵押权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效力仅及于该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的余额部分,这与以抵押物的同一价值重复抵押是不同的。
(五)在建工程的抵押问题。
关于在建工程的抵押,《担保法》未作规定,《解释》则予以明确: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抵押人为主债务人;债权人为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主债权的种类为贷款;担保的贷款须用于在建工程继续建造;抵押人已合法取得在建工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且须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一并抵押。
二、关于其他权利设定质押的问题权利质押是银行贷款中常用的另一种担保方式。
这里主要讨论两个问题:(一)以不动产收益权设定质押的问题。
《担保法》具体规定了可以质押的权利有三类,即:债权类,包括票据、债券、存单、仓单、提单;股权类;知识产权的财产权。
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又以第(四)项之弹性规定作为补充,表明除上述可以质押的三类权利外,尚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其他权利包括哪些权利?担保法没有明确,但实践中已有以高速公路的收费权设定质押以获得公路建设贷款资金的作法,借款人以收费权作质押,高速公路收费基本结算户应开在该贷款银行,所有收费均应汇入此户,在贷款期内,该帐户应保持足够支付利息的余额,进入还款期,应保持有足够支付每期还款额的余额;借款人使用该帐户内的资金,应当经贷款银行的同意。
若借款人违约,贷款银行可直接行使收费权益,直至还清贷款本息。
以收费权益作质押,不仅解决了贷款担保问题,而且也解决了还本付息资金的,因而这种质押贷款风险较小,收息率高,效益明显。
对此,司法解释予以了肯定,担保法《解释》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这就明确规定了不动产收益权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
这种收益权与前述三类权利一样,具有如下三个法律特征:第一、均为财产权,具有经济价值,即可以用货币来估价。
第二、均为适于设质的财产权利。
第三、均为可让与的财产权。
综上,以不动产收益权设定质押,在实践中是可行的,在理论上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 (二)禁转汇票能否设定质押的问题。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禁止转让记载有两种情形。
即出票人禁转记载和背书人的禁转记载。
出票人的禁转记载,其意思表示是禁止票据转让。
在票据的创设之初就切断了票据的流通,持票人是唯一的受款人,不得再将该票据上的权利依背书转移给他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