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对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规范
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调整

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调整在当代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交媒体的普及,人们的个人信息和形象越来越容易被商业化。
这种现象引发了对个人隐私和人格权的关注,也促使了法律对人格权商品化进行调整。
人格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自身人格的权益,如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然而,随着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的兴起,个人信息已经成为商业活动的重要资源。
许多公司通过收集、分析和利用个人信息来推销产品和服务,从中获取利润。
这种商业化行为往往侵犯了个人的隐私和人格权。
为了保护人格权,法律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法成为了各国立法机构的关注焦点。
该法旨在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护,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条件和限制。
其次,肖像权法律也得到了加强。
肖像权是个人对自己的形象拥有的权利,任何未经许可的使用都需要得到个人的同意。
一些国家还对荣誉权和隐私权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保护个人的尊严和隐私。
此外,法律还加强了对商业机构和个人的监管和惩罚。
一方面,建立了相关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
这些机构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
另一方面,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包括罚款、停业整顿和刑事责任等。
这些严格的惩罚措施起到了警示和威慑的作用,有效遏制了人格权商品化的行为。
然而,尽管已经有了一系列法律措施,但人格权商品化问题仍然存在。
一方面,科技的发展迅猛,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手段不断更新,监管机构难以跟上时代的变化。
另一方面,个人隐私的泄露往往是隐蔽和不可见的,个人对于侵权行为的感知和维权困难重重。
因此,要解决人格权商品化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调整和监管。
首先,法律应及时跟进科技的发展,不断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规。
其次,加强对商业机构和个人的监管,提高违法成本,增加违法行为的风险。
最后,加强公众教育,提高个人对人格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主动维护自己的人格权。
论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

2016年第11期 No.11 2016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inan Journal(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总第214期Sum No. 214论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王叶刚(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摘要]确定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是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 相关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法律规则的前提和基础。
为了扩大个人的自由,应当尽量扩大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 权益的范围,就正面列举模式与反面排除模式而言,应当选择反面排除模式,即明确排除无法进行商业化利 用的人格权益,除此之外的人格权益原则上都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
同时,为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防止人 格权的过度商业化利用,原则上应当禁止物质性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行为。
[关键词]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物质性人格权;人格尊严[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 -5072(2016)11 -0115 -08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 “编纂民法典”的历史任务,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应当体现21世纪 的时代特征,体现民法人文关怀的理念。
®民法典在当代最为重要的发展领域是人格权法律制度,有 学者甚至主张,从民法角度看,21世纪的民法是人格权的世纪。
®我们未来的民法典一方面需要从 正面列举个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另一方面需要顺应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趋势,肯定人格权的积 极利用权能。
按照既有的共识,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法律制度作出规定,但在 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之前,首先应当划定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即明确哪些人格 权益可以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
一、划定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的必要性据以讨论的案例:案例1:“买卖器官案件”:200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北京、河南 等地招募出卖人体器官的供体。
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若干问题

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若干问题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若干问题关键词: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财产性内容提要: 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部分不断扩张的体现,并未突破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下人格权的基本属性。
在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调整中,应坚持民事法律调整为主的思路,依法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实可能性加以确认,规范商业化利用的实现过程,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提供完善的保障。
此外,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日益发展的同时,无论是基于人格权权利属性的要求还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都存在着对人格权加以限制的实际需要。
对于人格权性质的一项基本判断,就是其所具有的非财产属性。
原因既有本质上的,如人格权的意志性和伦理性,也有观念上的。
可以说,在观念上,将人格权非财产化的真正意图,是对于人格财产化的担心。
这种人文关怀可溯及于康德、黑格尔哲学中的道德律令,即人类永远只被当作目的而不是单纯的手段。
在康德看来,人的尊严是人的绝对价值,是超越所有价格的。
财产是对象化的经济利益,主要表现为一种工具性价值。
因此,人不可像支配财产一样随意处分自己,包括自己的身体,否则,将导致人被支配,成为权利客体。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以及观念的转变,在经济往来中,对于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法人的名称、信用等人格利益为授权使用、转让等商业化利用的现象日益增多。
以至于我们可以断言,除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之外,几乎其他所有的人格权都可以商品化了。
[1]在司法领域,一系列缘起于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的案件,也迫切期待并推进将这一社会现象纳人法律调整领域。
因此,意图将人格权法律关系单独以立法加以调整和规范的模式下,不能不对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问题作出回应。
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性质(一)人格抑或财产对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认识,学界目前主要存在着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商事人格权说以及知识产权说的分歧。
而其中财产权说和人格权说的争论,不仅泾渭分明地区分了权利的属性,同时暗含着调整和保护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两种不同制度选择,尤具根本性。
《民法典》视域下的标表型人格要素商标化使用

《民法典》视域下的标表型人格要素商标化使用李宗辉常胜楠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创性地设置了“人格权编”,成为该法典的最大立法特色之一。
“人格权编”对姓名权、肖像权等的使用权能和许可使用制度的规定,既呼应了《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单行立法中的相关内容,也反映了在当下的注意力经济时代标表型人格要素商标化和商品化使用的重要意义。
本文不揣浅陋,拟对此问题作一初步梳理与思考,以求教于学界同仁,并希冀能有助于对《民法典》的理解和适用。
一、《民法典》中的标表型人格权标表型人格权,又称标记表彰型人格权,其客体主要用来标记和表彰当事人,以达到彼此识别而不至于混淆的作用,即为了标表而选取合适方式的决定权与实施权以及对所定的标表符合的专属性使用权[1]。
《民法典》第993条所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即为典型的标表型人格权。
标表型人格权的权能,依据《民法典》第1012条和1013条规定,主要包括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决定、变更权,使用权(包含自主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
因姓名本身形式的多样性和商标化使用的高度可能性,第1017条还规定了“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易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此外,第1021条、1022条还对肖像权许可使用具体条款的解释、使用期限的确定和解除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不仅肯定了标表型人格要素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归属于人格权,对其使用、转让权能的明确也利于权利主体积极行使自身权利。
事实上,在《民法典》出台以前,有关标表型人格权权能、性质的争论就从未停息,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属于“受尊重权”,主要是防御外来的伤害,具有非财产属性,所谓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相较于人格权权属而言,以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加以规制更为合理[2];甚有学者主张将人格标识的使用权能从人格权中独立出去,以新形态的财产权加以规制[3]。
我国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保护困境及对策

我国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保护困境及对策作者:郑春燕来源:《消费导刊》2011年第09期一、我国关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保护的认识、发展我国现有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规制采取分散保护的形式进行保护,分别用民法、知识产权法和经济法进行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会有刑法领域的介入。
这种分散保护模式可以说是中国特色。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和人格权应受到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确立了公民的人身权神圣不可侵犯。
并在总则中对民事权利中的具体人格权进行了规定。
我国民法并未对人格标识的商品化权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在《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对公民的人身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
如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等都涉及了公民的人格权、为公民的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保护提出了依据。
这些规定实质上是为人格标识中的名称的商品化权的保护作了一般规定,而后又对公民的肖像权进行了类似的规定,继而被扩张理解为对人格标识的保护。
我国民法对公民(含法人)的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保护,还体现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
民法中的合同制度对公民(含法人)人格权中财产权实现创造了可能,公民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主要通过许可使用实现(法人可以通过转让使用权实现),通过许可(或转让)合同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人格标识进行盈利性活动,从而实现自己的人格的财产价值。
否则仅就人格标识是否能被别人使用的进行规定,商品化权的内容未免太过单调,也就丧失了设置的必要性。
我国的民事责任制度对公民的人格标识的商品化权受侵害情形规定除财产救济外多种救济和保护方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当公民人格表示的商品化权受到损害时可以仅要求财产赔偿,也可以行使其处分权仅要求进行精神上的抚慰我国经济法对人格标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手段的规定中。
民法典的人格权法规

民法典的人格权法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个体的人格权得到了更加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为了保护人们的人格权,我国于2021年颁布了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规,并分析其对个人和社会的意义。
一、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在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法定的民事主体地位。
根据法典规定,人格权是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和受到保护的个人权益。
人格权包括了个体在生存、名誉、身体、自由、隐私等方面的权益。
通过明确人格权的法律地位,民法典为个人提供了法律保护,使其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身体和名誉,享受自由和隐私权。
这为个人在社会中的平等参与和公正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生存权:生存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
这意味着个人有权拒绝不必要的医疗干预,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因他人侵犯而导致的身体损害。
2. 名誉权:名誉权在社会交往中十分重要,民法典保护了个人的名誉权,禁止他人诽谤、中伤他人名誉。
个人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要求公开道歉等。
3. 自由权:自由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民法典规定了个人的自由权受到法律保护。
这包括了个人的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任何未经个人同意的侵犯个人自由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4. 隐私权:隐私是个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他人未经授权侵犯他人隐私是不被允许的,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规定,民法典为个人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护,保障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这不仅有助于个人的自由发展和全面发展,也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人格权法规的意义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规对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个人而言,人格权法规的出台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No.4Dec.20202020年12月 第4期焦作大学学报JOURNAL OF JIAOZUO UNIVERSITY《民法典》制定背景下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黄谢萍(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02)摘要: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创造性地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对人格权的适用规则和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从此人格权法自成体系,并与其他单行法律并列。
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背景下,人格权经济效益越来越明显,自然人的人格权商业价值也越来越突出,大量的人格标识被赋予商业化价值,公民的人格权未经授权被非法利用,从而给公民的人格利益带来了极大的市场风险,使公民的人格权无法得 到切实的保护。
因此,必须采取一系列措施对商品化的人格权进行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人格标识;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257(2020)04-0021-04《民法典》的编纂与颁布在我国立法中具有里程 碑式的意义,其中《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是最大的 亮点。
我国《民法典》将公民的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人格权法自成体系与物权法、合同法等其他单行法并列,成为我国《民法典》内容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 此,我国法律对公民的人格权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环境下,公民的人格权被广泛地商业化利用,并且被赋予财产性价值。
当商品 化人格权被用于商业领域时,人格权易受到恶意使 用,通常是以假冒、模仿等方式侵权,这使得权利人 的人格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害,也进一步引发了商品化人格权市场的混乱。
虽然我国的《民法典》对于公民人格权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但对于人格权商 品化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仍处在初级阶段,且未形成相对成熟的理论体系,对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也处于 失衡的状态。
1.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概述人格权商品化的定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没有统一的规定,并且一直都是学界争议的话题。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近年来,个人信息泄露、侵犯隐私权等问题频繁出现,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维护社会秩序,我国于2021年起施行了最新的民法典,在其中明确了人格权的保护原则和法规。
本文将针对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进行详细探讨。
一、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基础人格权保护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新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详细阐述了人格权的概念、内容和保护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维护其人身尊严、肉体完整和心灵自由发展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扩展在最新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展。
除了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最新民法典还加入了新的人格权,如隐私权、荣誉权、声誉权等。
1. 隐私权的保护随着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个人隐私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最新民法典重视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规定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护限制,明确了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
此外,针对未经允许擅自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最新民法典也给予了相应的法律制裁力度。
2. 荣誉权与声誉权的保护荣誉和声誉是个人社会地位和尊严的重要体现。
最新民法典保障公民的荣誉权与声誉权,明确规定了对损害荣誉和声誉的追责和赔偿。
如果他人故意损害他人的名誉或声誉,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人格权保护的相关案例为了更好地理解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我们可以看一些典型的相关案例。
1. 案例一:A公司未经员工允许,擅自公开员工个人信息,导致员工遭受骚扰和侵犯隐私。
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A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员工的隐私权,员工有权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2. 案例二:B媒体故意发布虚假报道,损害了C明星的声誉和名誉。
最新民法典规定,针对虚假报道对他人声誉的损害行为,受害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媒体赔偿损失。
根据情况的严重程度,法院还可以判决媒体公开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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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对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规范
人格要素是指人类个人的固有属性,包括姓名、肖像、隐私等。
近年来,随着科技和娱乐产业的发展,人格要素逐渐被商业化利用,如明星名人的肖像权被用于广告宣传、个人信息被泄露等问题频繁发生。
因此,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作了明确规范。
首先,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专有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十项权利。
其中,姓名权是指公民享有依法取名并使用的权利,仅限于使用本人的真实姓名。
肖像权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侵犯的肖像使用权,仅限于个人的真实肖像。
声音权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侵犯的声音使用权,仅限于真实的声音。
这些规定明确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限定了商业利用的界限,有效地避免了人格要素被滥用的现象。
其次,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侵犯了人格权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的责任,并对赔偿金额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于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声音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涉及到的赔偿金额较高。
此外,对于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不仅存在民事赔偿,更可能涉及处罚性赔偿。
这些规定明确了商业利用人格要素行为的后果,彻底遏制了人格要素滥用的现象。
再次,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原则。
民法典明确规定,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受侵害的公民、法人或组织,有追究民事责任或依法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的权利。
这种保护原则既保护了公
民、法人或组织的人格权,又保障了他们在商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规定这种原则是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建立公正、公平、合理的商业交易环境。
此外,在商业利用人格要素时,还需要遵循很多其它的规定。
例如,在广告中使用明星的肖像要从通过明星的代言或授权,否则将面临严格的处罚;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必须保证信息安全,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处理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等问题时,必须通过知情同意实现合法合理的收集、使用等必要措施。
这些规定不仅保护了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利,还促进了商业交易的诚信,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
综上所述,民法典对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作了明确规范。
通过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市场中各方的权益,民法典有效避免了人格要素被滥用的现象,开展公正、公平、合法和规范的商业活动。
这证明了法律在维护公平,规范市场秩序作用的重要意义。
在日益发展的商业社会中,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
人们的肖像、姓名、个人信息被用作商业宣传甚至被泄露,给公民带来了很大的身心损害。
因此,维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人格权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尊严和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民法典在此方面的规定达到了先进水平,在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赔偿、保护原则等方面针对性强,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
一、民事法律责任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并设置
合适的法律责任是保障人格权不被侵犯的基本保障。
在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人格要素的法律保护,对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人格权的侵犯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侵权人须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还经常发生违法者通过恶意抹黑或诋毁别人名誉的情况,这些行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基于民事责任原则的赔偿金额合理计算
民法典对人格权侵犯行为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具体的赔偿处理中,赔偿金额的计算更是需要合理、公正和透明。
民法典中规定,在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实际的损害情况来计算,也就是说,赔偿金额的数额不仅应该考虑到第三方利益,还应该考虑到侵权人的个人经济洌力。
二、民事赔偿制度
民事赔偿是民法典对人格权侵犯行为的保护手段,实现对侵权行为的资产化。
在本系统中,人格要素的商业性利用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制度可以为公民、法人和组织
的人格权提供一种有效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人格权的民事赔偿总体遵循以下五个原则:
1.民事司法在保障人格权方面具有更高的优先地位
2.赔偿金额详细考虑到直接、间接和预期的损坏
3.保护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合理赔偿
4.不采用单一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
5.赔偿的合法性原则
三、保护原则
加强人格要素保护,维护隐私权是我们的基本目标,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作出明确规定便是为此而设。
实际上,保护原则是民法典对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方面具有指导意义和普遍性的重点。
在这一方面,民法典主要采用三种保护原则,分别是:
1.限制原则
限制原则包括了对人格要素商业利用的界限和要求。
在民法典中,对人格要素界限的规定就是最直接的限制措施,人格权涵盖了公民、法人和组织的肖像权、姓名权、声音权、隐私权等。
这个界限确立了人格要素的使用者,即商业利用人格要素的范围。
同时,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肖像等个人信息不被
滥用,界限还将商业利用的的形式、范围、方式进行了明确限制。
2.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主要是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侵害者对公民、法人和组织进行的补偿。
久而久之,在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被侵犯的情况下,应该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和确实的损失赔偿。
另外,补偿原则的实行还需要考虑到办事效率和申诉流程的简洁性等问题。
3.预防原则
通过限制原则和补偿原则无法解决的人格要素滥用问题,更应该放在预防原则上,预防原则是通过一些未来指导和模范举措禁止人格要素侵犯。
在我国民法典,有许多指导原则用于预防类似问题的发生,比如要求商务促进自我监督和诚信行为,在法律维权的确定性方面,对违法者的控诉,就可以提高未来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限制力。
通过预防原则加强对人格要素滥用的控制,实现更好的预防性保护。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规范,并在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赔偿、保护原则等方面作出明确安排,打击人格要素的滥用和侵犯,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人格权,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作为一个和平、进步、繁荣的社会,我们要秉持着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权益
和公序良俗的意识,全力维护和保护我们的人权,让社会更加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