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烟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1.23•【字号】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2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以属地监管为主,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4号•【施行日期】202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4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2年3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一、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3.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新能源机动车的燃料补给、充换电、维修等配套设施,落实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规定,采取提供通行便利、停车收费优惠等措施,鼓励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4.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车用汽油、柴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燃油质量标准的要求。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烟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1.30•【字号】烟政发[2004]11号•【施行日期】200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烟政发[2004]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满足生态城市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建筑容量第五条居住小区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24%,多层住宅不大于20%,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7%,高层住宅不大于14%。
第六条居住小区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0.7,多层住宅不大于1.1,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4,高层住宅不大于2.4。
第七条居住组团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28%,多层住宅不大于22%,中高层住宅不大于20%,高层住宅不大于16%。
第八条居住组团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0.8,多层住宅不大于1.3,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6,高层住宅不大于2.8。
第九条由不同类型住宅混合组成的住宅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应取单一类型住宅用地的控制指标作为计算的上、下限值,并按不同类型住宅面积占住宅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烟政办发〔2018〕10号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正文:----------------------------------------------------------------------------------------------------------------------------------------------------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烟政办发〔2018〕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东部新区办公室,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烟台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4月25日烟台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保障公众立法参与权,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众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参与政府立法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众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是指在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公众主动或者受邀请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市法制部门是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单位,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称立法草案)的起草部门是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为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供便利。
第四条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发表意见,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六条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可以通过参与下列活动进行:(一)公开征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计划项目的活动;(二)起草单位向社会公布立法草案征求意见或者审查单位组织起草单位向社会公布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的活动;(三)起草单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审查单位组织起草单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立法意见的活动;(四)起草单位对立法事项进行民意调查的活动;(五)接受委托起草立法草案的活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起草单位、审查单位开展的其他立法咨询活动。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打击非法采挖海砂工作的意见-烟政办发〔2018〕9号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打击非法采挖海砂工作的意见正文:----------------------------------------------------------------------------------------------------------------------------------------------------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打击非法采挖海砂工作的意见烟政办发〔2018〕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东部新区办公室,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有效遏制非法采挖海砂行为,保护海砂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保障海上交通运输安全,维护海洋开发利用秩序,根据《矿产资源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打击非法采挖海砂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工作分工打击非法采挖海砂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沿海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作为海砂管理第一责任主体,要建立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执法协调机构,全面负责辖区内打击非法采挖海砂工作。
各级海洋与渔业、海事、公安、安监、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港航等部门和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相互支持,严格执法,形成打击非法采挖海砂工作合力。
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查处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和违反海域使用管理及渔港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海事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海上治安管理和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安监部门负责海上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参与打击非法采挖海砂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违反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港航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真查处非法采挖海砂行为。
二、加大执法检查和违法惩处力度(一)加强各个环节检查。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烟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9.01•【字号】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8月19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郑德雁2021年9月1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推进市场化、法治化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增强市场主体活力,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涉及机构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商事制度改革,以及与《民法典》、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行开放政策不相符,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现结合清理情况,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进行如下修改。
一、将《烟台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管、公安、应急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将《烟台市煤炭清洁利用管理办法》(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五条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煤炭清洁利用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
县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煤炭清洁利用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煤炭清洁利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煤炭质量标准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山东省地方性法律法规清单

《山东省消防条例》
1998-11-21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
11.
《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2010-03-31
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严禁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和保管好劳动防护用品,确保劳动防护用品在安全使用期内防护性能完好。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8.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2008-11-27
二、4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5建立并严格落实企业各个岗位安全责任制 四、加强企业安全基础工作,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五、加大安全投入,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5.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02-09-01
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九条~第十四条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人民政府2021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计划的通知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人民政府2021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7.15•【字号】烟政办发〔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人民政府2021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计划的通知烟政办发〔2021〕7号各区市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烟台市人民政府2021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7月15日烟台市人民政府2021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计划2021年是“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也是实施《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的关键之年。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不断提升我市法治政府建设水平,现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总体目标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聚焦“打造法治新高地、争创全国示范市”的工作目标,认真落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工作暨争创“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动员会议精神,扎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深化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努力争创“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
二、工作任务(一)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1.将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全年的重大政治任务。
各级政府常务会议要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学习的重点内容,党校(行政学院)要将其作为重点课程开展系统学习和培训,法治工作部门要开展全战线、全覆盖的培训轮训。
各级各类学校要做好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确保学习宣传做到全覆盖、全领会、全掌握。
(责任单位:市委依法治市办、市委组织部、市委政法委、市委党校、市政府办公室、市教育局、市司法局,各级各部门和单位)2.全面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
全面反映市委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安排部署、各级创新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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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法规类别】人大立法
【发文字号】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批准部门】8;815;81501;
【批准日期】2016.03.30
【发布部门】烟台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0
【实施日期】2016.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烟台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于2016年2月20日经烟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3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0日
烟台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2月20日烟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事项,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避免重复上位法已有的规定。
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规划、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制定地方性法规项目,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性法规规划和拟定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的落实。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提出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项目建议。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项目建议,应当提交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项目建议书。
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项目建议书应当写明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名称、规范的主
要内容以及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政府部门提出的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形成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项目建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其他主体提出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项目建议,直接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
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审议项目应当明确项目的提报人、制定地方性法规目的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时间;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调研项目应当明确项目的责任人。
第十四条对没有列入年度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急需当年审议制定且条件成熟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补充列入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
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制定地方性法规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