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1年第二次修正)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1年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06号•【施行日期】2021.05.2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06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1年2月4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5日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2年12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2月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2月4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报请批准与公布第六章修改、废止和解释第七章其他规定第八章适用与监督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1.05【实施日期】1994.11.0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2022年)

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14•【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20号•【施行日期】2022.09.1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1996年10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2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者价格行为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8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明远2019年2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协调、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划、计划;(二)督促、指导规章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起草工作;(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四)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工作;(五)完成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四)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五)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公众参与立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六)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七)坚持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条文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八)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六条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科学确定规章制定项目。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2021年修正)-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2021年修正)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95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18日西安市开发区条例(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与服务第三章投资与经营第四章促进与保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郊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防洪设施:环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堤坝,以及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附属设施;(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加强养护,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可以收取费用。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5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九条第四项中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
二、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1.第十八条中的“邮电通信”修改为“邮政、电信”。
2.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1.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地区,城区是指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行政区域;六区以外的其他区、县是指本区、县的行政区域。
”3.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对《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删去第四十四条。
五、对《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1.第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卫生”。
六、对《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作如下修改:1.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18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发改、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款,修改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争议双方约定检测机构检测,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检测结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批准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3.01.05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3.01
【实施日期】2003.03.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修订)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于2002年12月5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3月1日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2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六章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法规的适用与监督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公正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涉及下列内容的,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创设权利、义务的;
(二)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
(三)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
(五)需要本市司法机关保障和执行的。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代表。
第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