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doc
《食用盐碘含量》(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通过用户的盐碘水平(mg/kg)预测人群尿碘水平(μg/L)1997-1999
-------------------------------------------------------------------------------------------------------盐碘 10 15 20 25 30 35 40 45 50
3.目前现行碘盐标准的混乱问题:
(1)1994年9月1日执行的标准:GB14880-94,即:食盐碘酸钾强化量为20-60mg/kg.
(2)2000年将食盐中碘含量下调到35±15 mg/kg[6].
(3)2004年7月21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国标委农轻函[2004]44号下发GB5461-2000“食用盐“国家标准第2号修改单:碘(以I计) 35±15(20-50)改为碘(以I计)按GB14880规定执行。
本标准的项目负责人为陈祖培,主要负责标准修订的全面组织工作。成员为阎玉芹、钱明、王健辉、刘守军、陈志辉、王培桦。制定本标准的目的在于总结1995年以来的食盐加碘的经验并贯彻因地制宜,科学补碘的原则,使国民碘营养处于适宜水平。
二、 我国调整碘盐中碘含量的历史
1.碘盐防治碘缺乏病的法律依据: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1994]88号;1994-9-21),该纲要明确了我国规定碘盐含碘浓度(以碘离子计)是:加工为50mg/kg;出厂不低于40mg/kg;销售不低于30mg/kg;用户不低于20mg/kg[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总理李鹏 1994-8-23)的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2]。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X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规定合用于本 X 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购销、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 X 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食盐供应协调、本 X 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以及工业盐管理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以及本规定确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价格、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未取得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 X 生产食盐。
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食盐生产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盐产品应当包装后出厂,未经包装不得出厂。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六条(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5.30【实施日期】1999.05.3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开发和生产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附件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一、修订背景我国曾是全球碘缺乏病流行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国务院1994年公布《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全国范围推行普遍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在《条例》的保障下,通过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全社会广泛参与,我国碘缺乏病防治工作取得举世瞩目成就,受到国际社会高度赞誉。
2000年实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至今全国持续保持消除碘缺乏病状态。
截至2015年底,全国94.2%的县保持消除碘缺乏病状态,水源性高碘地区有90.8%的县未加碘食盐食用率在90%以上。
我国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立法,被国际社会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典范之举。
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由于碘缺乏病防治形势变化、国家食盐专营政策改革以及与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不一致等原因,现行《条例》中的有些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的防治工作需要。
2016年4月,《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明确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案精神,抓紧对现行盐业管理法规政策进行清理,按程序提出立改废建议,推动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促进盐业健康发展”。
虽然我国已经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但是由于自然环境缺碘状况难以改变,防控工作仍不能松懈,国家必须长期坚持食盐加碘的防治政策。
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2015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开始启动《条例》修订工作,委托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条例》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课题研究,并结合盐业体制改革赴多省调研。
2016年下半年,我委先后多次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地方病防治机构、食品行业协会、生产经营企业、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2日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在全省范围内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根据市场需要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山东省盐务局负责办理。
市地盐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局的市地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地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各市地、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盐业行政管理业务,应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盐政执法人员履行盐政执法职责必须佩戴执法标志,并持有省盐务局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七条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土地、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盐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盐业行政管理、盐政执法和盐业科技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7月14日颁布的,共20章175条的法律文件,下面为您总结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共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盐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经营、销售以及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盐业的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和质量提升。
第四条中央政府负责盐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盐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遵守盐业管理制度,推动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企登记和许可证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登记和审批,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盐业相关活动。
第九条盐业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盐业监督管理机构,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各项变更手续。
第三章盐品质量安全第十三条盐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伪劣、假冒、仿制等行为。
第十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盐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盐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储存保管、销售追溯等制度,对进货的盐品进行质量把关。
第十六条经营用盐品、调味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等信息,消费者有权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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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
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的统一部署,将食盐质量安全监管职能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2017年12月,国务院发布《食盐专营办法》,明确了国家与地方相关部门职能,突出了保障食盐质量安全与供应安全。
为贯彻盐业体制改革部署,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法》,切实履行好食盐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能,有必要制定《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各地食盐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规范和要求。
二、主要内容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共六章53条。
第一章《总则》共6条,主要内容是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监管事权划分、企业及行业义务等;第二章《食盐生产》共12条,主要规定了生产许可、禁止事项、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管理制度、质量体系、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企业自查、标签管理、全程记录、追溯体系、应急管理等内容;第三章《食盐销售》
共10条,主要规定了经营许可、禁止事项、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进货渠道、进货查验、销售记录、自查和贮存、追溯体系、网络销售管理等相关要求;第四章《监督管理》共12条,主要明确了风险监督、抽样检验、分级管理、监督检查、产品召回、信用管理、责任约谈、投诉举报、信息公布及案件移送等监管措施及部门协调相关要求;第五章《法律责任》10条,主要规定了对食盐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罚则;第六章《附则》共3条,主要规定了名词解释、解释权归属及施行日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