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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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的定义

一、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一般分为两大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二、安乐死立法的国家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乐死”。

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目前,积极安乐死只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

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

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

1994年,该州通过一项法令,允许医生为只有半年存活期的绝症病人提供他们要求的致死药物。

自这项法令1997年生效以来,已有200名绝症病人在该州实行了安乐死。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目前正在仿效俄勒冈州制定类似的法令。

安乐死的资料

安乐死的资料

安乐死的资料(我方):安乐死不该合法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这是实施安乐死最关键之处。

必须符合下面两个方面:一、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已无法挽救其生命;二、病人在临近死亡期间,伴随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

对本项条件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

第一、这里适用的对象是伴有不堪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濒死绝症病人,不包括不可逆性的植物人、无脑儿及先天性重度痴呆儿。

因为这些人没有不可忍受的痛苦,也非临近死亡的濒死病人,故不能对他们适用安乐死。

第二、患者的痛苦包括了肉体和精神两个方面。

这里因为痛苦是患者个人的自我感受,与人的主观精神有关。

我们很难想象一个肉体上痛苦不堪但精神上仍然保持乐观向上的人会提出安乐死的请求。

我们也反对病人并无肉体的痛苦,只因精神苦闷而寻求轻生。

因此患者提出请求的基础须是肉体与精神都痛苦,两者缺一不可。

(2)安乐死的适用前提基于对生命神圣性的尊重,原则上除患者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提出对濒死患者实施安乐死。

因此,作为实施主体的医院绝对无权主动对病人采取安乐死。

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当病人神志不清,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时,病人的近亲属(指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同胞兄弟姐妹)基于与病人的血亲关系,可以提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委托,并将该委托推定为病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同时,必须确信该近亲属的委托为真诚之委托,并仅仅是基于解除患者难忍痛苦之目的而无其它不良之企图。

(3)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了严格的鉴定、审批程序后实施。

安乐死

安乐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 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 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 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 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 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 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 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 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 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 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 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 有点不现实。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 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 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 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 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1992年荷兰政府正式向国会提出了安乐死的法案, 国会两院是在93年初和93年底通过法案,94年1月正式 生效。最终在法律上真正确认对安乐死不作犯罪处理是 00年通过的安乐死法案,01年4月1号正式通过,这个 法案就是我们现在一般认为的安乐死合法化法案。我们 现在都说荷兰安乐死已经合法化了。但是,根据这个法 案,在荷兰,安乐死仍然是犯罪,仍然可能构成受他人 嘱托自杀罪,最高法定刑仍然可以判到最高12年的监禁, 只是在这个前提下,应他人请求帮助他人自杀原则上还 是犯罪,但是如果是医生根据法律的适当关心标准 (due kill)实施的,并且也已经根据殡葬法的规定通知 了地方验尸官,地方验尸官通过审查符合适当关心标准 就可以不罚,所以在这个法律中,符合适当关心标准就 成了医生实施安乐死帮助患者自杀、阻却刑法293、 294条所规定的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一个法理根据,就是 看是不是符合适当关心标准。

安乐死

安乐死

医学伦理学认为,所谓安乐死,就是指医务人员应濒死病人或其家属的自愿请求,通过作为或不作为,消除病人的痛苦或缩短痛苦的时间,使其安详地度过死亡阶段,结束生命。
安乐死与一般的死亡相比,应该具有这样几个特征:
(1)安乐死执行者的动机和意图必须是道德的。安乐死执行者的目的、意图和动机必须是"善意"的,是为了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且这种痛苦是指不堪等待自然死亡的身体的剧烈的痛苦而言,至于精神上的痛苦,如因失恋而精神沮丧、因贫困而厌世悲观等则除外。
4、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这是从实施安乐死的后果来考虑安乐死的弊端。反对者认为,医学之所以不断发展、进步,就在于医学家在所谓"绝症"面前不畏艰险,知难而进。而安乐死则会使这些勇于进取的医学家失去研究的对象和动力,从而会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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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违背了传统的血缘亲情观念"血浓于水"是许多民族都有的传统伦理观念。反对者认为,安乐死会使病人家属不顾亲情孝道,放任自己亲人的死亡,甚至在医师的帮助下参与结束亲人的生命,显然与这种传统美德相悖。
(二)进行死亡教育
安乐死问题之所以显得如此重大而复杂,是因为人们把死亡看作一件重大的事情。不能正确看待死亡是导致许多人盲目拒斥安乐死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对人们,首先是医务人员和患病人群,进行死亡教育极为重要。死亡教育可以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死亡态度,培养良好的死亡适应心理。这是一个社会能够正确对待安乐死的重要前提条件。
(2)根据安乐死是否由病人本人提出请求,我们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意识清楚、有行为能力的病人或曾经意识清楚的病人自由表达了安乐死愿望的安乐死。这是在病人本人的请求下实施的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不是由自己表示而是由他人代为表示安乐死愿望的安乐死。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2024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2024

引言概述:安乐死是指因终末期疾病或慢性痛苦无法缓解而自愿选择死亡的一种医疗选择,也被称为“安乐死”、“尊严死”或“自由选择死亡”。

自古以来,人们对于死亡的态度一直存在差异,但随着现代医学的进步和伦理观念的演变,安乐死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医学和伦理学议题。

本文将从安乐死的历史、安乐死的现状、安乐死的争议、安乐死的法律探讨、安乐死的道德考量等五个大点展开详细阐述。

正文内容:一、安乐死的历史1.古代时期对于死亡的态度2.安乐死概念的产生与发展3.安乐死在不同文化中的存在4.安乐死的先驱和重要影响者5.安乐死法律的兴起和演变二、安乐死的现状1.安乐死的定义及条件2.安乐死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地位3.安乐死的统计数据和趋势4.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和程序5.安乐死相关组织和机构的存在三、安乐死的争议1.宗教和伦理观念的冲突2.对于医生角色和责任的考量3.安乐死的滑坡效应及可能的滥用风险4.社会对于死亡的恐惧和规范化困境5.安乐死对于家庭和社会的影响四、安乐死的法律探讨1.安乐死在不同国家的法律框架2.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和限制3.临终关怀和安宁死亡的法律规定4.安乐死相关法律案例的分析5.安乐死法律的矛盾和改革五、安乐死的道德考量1.无痛苦死亡的伦理追求2.自主选择权和尊严权的权衡3.安乐死对医生职业道德的挑战4.安乐死的伦理评估和决策流程5.安乐死伦理观念的多元发展和认知现状总结:安乐死作为一个复杂而敏感的话题,不仅涉及历史发展和现状,还引起了伦理学、法律学、医学等多个学科的关注和探讨。

本文从安乐死的历史、现状、争议、法律探讨以及道德考量五个大点进行了详细阐述,试图全面了解和分析这一话题的多个方面。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进步,安乐死的边界和条件可能会不断调整和发展,我们需要不断探索和思考如何在尊重个体权益的同时,保护社会公益和伦理准则。

浅思安乐死

浅思安乐死

浅思安乐死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的死亡。

安乐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而是无痛苦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换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

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的死亡过程进行的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在西方,从启蒙时代开始个人对于自己生命和自由的把握与张扬迅速拓显至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于是自十七世纪起,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思想便应运而生了。

与此同时由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是一部分濒危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预下长时间的、极其痛苦的予以延长。

医学就关于延长病人生命和解除病人痛苦的固有矛盾被极大激化了。

有关安乐死的讨论和病例不断涌现,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登上历史舞台。

安乐死合法化运动在欧洲和美国兴起。

由于二战期间纳粹德国一安乐死等名义有计划的屠杀犹太人,从1938年到50年代后期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几乎销声匿迹。

从而使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安乐死的合法化再度兴起。

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首次从法律上承认了死权利。

随后德国、法国、荷兰等相继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法案,但就过失行为及均告夭折。

2001年4月荷兰再次通过安乐死法案,在我国掀起又一轮讨论安乐死的高潮。

我国立法迄今为止尚未涉及安乐死问题,但被动安乐死的情形在现实中较为普遍,出现问题一般做医疗纠纷处理。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开因为他人实施安乐死手术,被病人一名家属以故意杀人罪告上法庭。

1991、5、17,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生,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即王明成之母)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

概念 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概述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为无痛苦的死或安详的死。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1]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在法律上确认安乐死,为推动安乐死合法化而开展运动。

2001后4月10日,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成为当今世界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荷兰安乐死法案的主要内容有:1、患者身患不治之症在考虑成熟后,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提出以“安乐死”的方式终结自己的生命。

2、当患者提出安乐死申请后,主治医生必须就患者的要求至少征询另一位同行意见,并同患者讨论除安乐死之外挽救其生命的其他方法,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方可为患者实施安乐死。

3、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属于医学方法,由主治医生向患者发放药物由患者自己服食中止生命,或由主治医生使用药物帮助病人结束生命。

荷兰安乐死法案,是世界上较早的且行之有效的安乐死成文立法之一。

[2]几十年来,理论界赞成安乐死观点的呈现了一个上升趋势,然而,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也是大有人在,双方针对安乐死本身展开多次交锋,其各自观点主要针对人的权利,公众道德,医生职责等多方面展开讨论。

笔者在此限于篇幅不再对此展开。

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比反对派更为合法合理,反对派认为安乐死是不尊重生命权,安乐死合法化是对生命权的滥用。

其实不然,生命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本身有意义,应是一个安逸、舒适而又有所收益的状态,绝不是病痛无限期的纠缠与折磨。

反而,这是对生命权不折不扣的亵渎与不尊重,笔者认为安乐死有其不可忽略的价值,安乐死应合法化。

三、安乐死应当合法化对施救无望而又忍受病痛煎熬的病人施予安乐死,对病人本身是种解脱,对病人家属是种宽慰,以下本文将从安乐死本身在刑法上的不违法性以及情理上的合理性上加以分析阐述。

安乐死合法化

一、安乐死的概念论(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分类1、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

对于何谓安乐死众说纷纭,目前国内多个版本将安乐死解释为:无痛楚死患不治之症而又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1](P15)而医学界将其归结为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致死术。

‛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

‛我认为何谓安乐死,其定义应首推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高铭暄的安乐死定义: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2](P687)。

从这个定义上看安乐死有以下特征:一是‚安乐死‛的主体是身患绝症治愈无望的病人。

二是提出‚安乐死‛主张的必须是病人本身。

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须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是实施‚安乐死‛主体行为后果是终止病人的生命。

2、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分类较多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通常意义下人们把安乐死粗略的划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类。

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如采用药物或其他办法主动结束痛苦的生命,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

一般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狭义的提法即无痛致死术也就是主动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历史演变安乐死并不是新近才出现的,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

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废人‚自由辞世‛;17世纪以前,euthanasia是指‚从容‛死亡的任何方法。

17世纪法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则更多的用它来指代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

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最崇高的目的,但安乐死也是医学领域中必要的一项技术。

安乐死


政治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制约
• 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提高医疗科技和服 务水平,保证公民在生病时得到在技术上 可以达到的医疗服务,树立良好的国际形 象。从这一方面说,如果现有的医疗科技 水平无法治愈公民所患疾病时,就对其实 施安乐死的做法体现出的是一个不负责任 的大国形象。
道德与“安乐死”合法化之间的矛 盾
回顾寻求“安乐死”立法之路
• 第一次尝试: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 议案的是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 斗。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 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 束他们的生命。” • 第二次尝试: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 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 第三次尝试: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 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 第四次尝试: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 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 “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 立法迫在眉睫。 • 第五次尝试: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中,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 学院研究员赵功民在大会发言中表示,有关部门曾对北京、上海、河 北、广东等地进行调查,民间测评赞成安乐死的比率很高,上海对 200名老人问卷中,赞成安乐死占73%,北京有85%以上的人认为安乐 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的,80%的人认为目前国内可以实施安乐死。
• 在我国,安乐死并未获得合法地位。据现行刑法解释,安乐死属故意杀
人罪。对于其法律后果,一直有两种争论。一方认为,安乐死不能阻止行为 的违法性,仍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另一方认为,安乐死

安乐死名词解释

安乐死名词解释
安乐死是指在无法治愈的患者,且患者以自由意志明确表示希望终止生命的情况下,通过医疗手段采取措施来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行为。

这个过程通常会由医生在患者的明确要求和许可下进行,以确保其合法性和人道性。

安乐死又被称为“自愿终止人生”、“尊严死亡”等名词,目的在
于减轻患者病痛、尊重患者自主权和保护患者的尊严。

安乐死是以患者意愿为核心,尊重患者在生命最后阶段的决定权和人权。

安乐死常见的方式包括药物注射或给予镇静剂来减轻病痛,并最终导致患者的死亡。

在安乐死实施前,通常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包括医生的评估、精神卫生专家的鉴定,确保患者的决定是自愿和明确的。

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安乐死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以避免滥用或误用。

安乐死在伦理和法律层面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一方面,支持者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在严重不可治愈疾病中的痛苦和煎熬,尊重患者的意愿和尊严。

另一方面,反对者认为安乐死存在伦理和道德的困境,可能导致滥用和不人道的行为,对医生的角色和医学伦理提出了挑战。

各国对于安乐死的立法和实践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或地区,如荷兰、比利时、加拿大和瑞士等,法律上承认并规定安乐死的条件和程序。

在这些国家,安乐死被视为一种合法的医疗选择。

其他国家,如中国和美国等,将安乐死视为非法行为,禁止其
实施。

无论安乐死在法律上是否合法,它都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议题。

在讨论和决策过程中,需要平衡患者权益与医疗伦理原则,尊重患者的选择和尊严,同时避免滥用和伦理风险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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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安乐死的伦理争议
一、安乐死的伦理冲突

(一)医道与人道的冲突 “救死扶伤”历来被从医者视为天经地义之事, 是医道、医德的体现,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对于那些生命垂危、倍受病魔折磨的患者,是仍 以现代科技手段维持其生命,眼睁睁看其受苦, 还是以安乐死帮患者提早结束痛苦,在安详、宁 静中与世长辞更人道呢? 反对安乐死的理由:1)造成伦理原则冲突,观 念混乱;2)使医务人员在医疗实践中角色混淆; 3)容易使患者产生医务人员草率医治不负责任 的忧虑,削弱医患间信任合作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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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乐死的含义
1.安乐死的概念 中国学者经认真讨论后为安乐死 下过这样的定义:“患不治之症的病 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 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家属的要 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 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度过死亡 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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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
1986年6月23日,王明成的 母亲夏素文因肝硬化晚期腹 胀伴严重腹水,被送往汉中 市传染病医院。 看到母亲痛不欲生的惨状, 王明成和妹妹要求主治医生 2003年1月,王明成因胃 癌复发住进西安交通大学 蒲连升对其母亲实行安乐死, 附属二院。癌细胞在腹腔 并在处方上签名。 这是中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 内转移扩散,导致肝功能 衰竭,肝腹水严重。6月9 安乐死开始走近我们的生活, 日,王明成向医生递交了 并引起极大的社会关注。 一封请求安乐死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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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传统与现代的冲突

在西方传统价值观中,一切皆由上帝安排,包括个人的 生命。“生命属于上帝,人不能自由主宰生命,否则就 是犯罪。” 在中国传统观念里,孝亲、重生、讳死。报载一位老人, 其老伴70多岁患肺部肿瘤并转移到骨部,瘫痪在床,整 天哭叫难忍。医生也无良策,痛剧了就打止痛针,但效 果越来越差,只好改用杜冷丁,吃麻醉药,以求一时的 宁静,老伴醒来时便哭叫,说这样活着还不如死。目睹 老伴的情境,老人心中很痛楚无处述说,便投书报社, 他说:时人近又兴起关于“安乐死”之议论,我也同意 此说。但身临其境,面对患难与共的老伴,人毕竟是有 32 感情的动物,又怎忍心断然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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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在日本东京召开了第一次安乐死 国际讨论会;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联 合会成立”。 在美国,医生亲自给病人注射致死剂量药 物要定为一级谋杀罪;如让病人能达到自 杀的目的而提供方便,就要被定为二级谋 杀罪。 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曾于1995年5月通过一 项《垂危病人权利法》,但该法生效不到 一年就被废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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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乐死的立法
1.安乐死的决定权
原则上只有本人有权决定,如本人 已经无法决定时,必须通过法律程序。 国外通行预嘱方式,即本人在清醒时预 先立下自愿安乐死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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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乐死的立法
2002年4月1日,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真 正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依照法律,医生没 有决定患者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 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对这一法案 有87%的荷兰人表示支持。其要点是: (1)病人确实患绝症 (2)安乐死决定出自病人的完全自愿 (3)在实施安乐死之前,医生必需将病情详细 告诉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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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病人提出安乐死请求后,医生至 少征求一个同事的意见 (5)医生要向法院写一份报告
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成 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 法化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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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安乐死立法现状
中国传统思想里就有乐生、重生,甚至长生不老 的观点,再加上现在虐待老人事件仍层出不穷, 担心安乐死被用于他途,对主动安乐死持慎之又 慎的态度在我国居于主导地位。 1989年,卫生部在研究七届人大代表建议安乐死 立法的提案后答复:“安乐死”是一种具有特殊 意义的死亡类型,它既是一个复杂的医学、法学 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伦理问题,因 此制定“安乐死”法规目前条件尚不成熟。 1994年八届人大二次会议和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 会议上都有代表联名提案,建议就“安乐死”立 法。 1996年,上海市人代会上24名代表提出“建议制22 定上海市实施‘安乐死’法规”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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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乐死的发展现状
1936年英国成立有许多社会名流参加的自愿安乐 死协会,并几度提议立法,但未获通过。 1974年澳大利亚和南非成立安乐死协会。 1976年以后,丹麦、瑞典、意大利、法国等国相 继成立安乐死协会。

美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讨论的赞成人数 年份 1947 1973 1983 1997 赞成数 37% 51% 63%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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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安乐死?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本意是 指“无痛苦、幸福地死亡”, 为好死之意, 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无痛苦死亡,安然去世; 二是指患不治之症,非常痛苦,帮助其实现愿 望的一种临终处置。 狭义的安乐死局限于患不治之症,死亡已经开 始的病人。 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健康”原因给予 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 安乐死是一种死亡过程中的良好状态和达到此 状态的方法,不能理解为死亡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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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动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 英国上诉法院的马斯蒂尔法官在布兰 德事件判决后说:“法院曾不得不在 道德和法律的迷宫里寻找一条路。撤 掉使一个人艰难地维持生命的支持措 施,同采取以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为目 的的积极措施有重大的区别,后者仍 然是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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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乐死的历史
16世纪西方乌托邦的倡导者托马斯-莫尔 认为,痛苦难忍、救治无方的病人应该 允许利用药物无痛苦地自杀。 19世纪下半叶,英国人威廉姆郑重其事 地提议,医生不仅可以使用麻醉剂缓解 病人的疼痛,而且可以将此作为结束人 的生命的手段。
现代观念主张人道主义,并十分强调个人自主原则。 既然人有生的权利,就应该有选择死的权利。安乐死 可以解脱病人的痛苦,得以尊严的死去。 你是否认为传统观念就是落后的,应该予以破除? 西方学者认为,单纯地强调个人自主,完全出于个人 的目的或价值观,难免有“为自主而自主”的无聊意 义。人们应该把个人自主建立在良好的生活目标的追 求和灿烂的生命意义的追求之上。深层次的自主性应 该是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更好地负起道德的责任。 在中国传统的生死观中,实际上也蕴涵着很可贵的生 命意向与精神,是值得我们发掘与弘扬的。中国人浓 厚的家庭观念也影响着人们在行事时总是要先考虑家 人的感受与利益,充满着浓郁的家庭亲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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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反对安乐死立法的声音
2003 年广东有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 议提出: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 “安乐死”。 但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会办该 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 法》。 该委认为,对任何未经法律处死的生命,人 为地加以结束,不管实行“安乐死”是自愿 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而生存权 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安乐死’ 的立法权属于专属立法权,地方不能就此立 项”。 30

8相对舒适和 幸福的感受,即改善死者临死时的自我感觉 状态,维护死亡时的尊严。
3.安乐死的对象
(1)不可逆的昏迷 (2)患绝症,倍受折磨的痛苦,本人强烈希 望死去,家属也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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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乐死的种类
1.被动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在认定治疗不再有效的 情况下,停止使用延续生命的器械或维持 生命的治疗措施,仅采取止疼办法听任病 人自然死亡。也叫消极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不仅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 界,以及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都表示赞同, 而且在临床医学实践中也一直应用着,因 此人们对其争议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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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认为主动和被动安乐死有无本质区别?
道德哲学家认为无本质区别,它们的动机都 是相同的,两者都属于有意,但又是无可奈 何的行为。杀死和让其死在道德上是相同的。 公共政策学家认为存在根本区别。(1)被 动安乐死,患者死于疾病;主动安乐死,患 者死于另一人的行为。(2)主动安乐死排 除了纠正误诊的可能,而撤消或终止治疗, 还有发现、纠正误诊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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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与讨论
2001年5月12日,中央电视台第一 套节目《新闻调查》节目于 21:15 - 21:55 播放了“死亡可以请求吗”的 节目。节目记者赴西安采访了几位不 堪病痛折磨、难以继续支付医疗费用 而请求安乐死的尿毒症患者及其家属; 又赶到贵阳调查了两年前一位年仅22 岁的晚期肝癌患者李林请求安乐死而 不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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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乐死的种类
2.主动安乐死 指病人或家属鉴于病情已无指望, 采用药物或其他手段主动结束生命 的处置。也叫积极安乐死。又可分 三种: (1)自愿的,自己执行 (2)自愿的,他人执行 (3)非自愿的,他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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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安乐死,是对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极 端痛苦的人实施的一种直接的、旨在仁慈 地提前结束生命的行为。 主动自愿安乐死,是指被无痛苦结束生命 的人,在头脑清醒时有这样的要求。人们 谈论的安乐死主要就指主动自愿安乐死。 主动的非自愿安乐死,是指重病者或濒临 死亡者没能力作出安乐死选择,他们被无 痛苦的结束生命完全是出于监护人对患者 意愿的诠释。包括对患有严重残疾的儿童 的处置和撤消对植物人水和营养物的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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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粹德国的“安乐死”

20世纪初,德国越来越多的精英人士接受了“人 天生不平等”和“优生学”的理念。 1938年一位德国的父亲写信请求希特勒,允许杀 死他畸形的儿子。希特勒为此授权制定一个儿童 安乐死计划。 1939年希特勒启动屠杀成年残疾人计划,后又扩 大到精神不正常的成年人,最终演变成对犹太人、 斯拉夫民族的大屠杀。 二战期间,德国纳粹将20多万人投进了纳粹帝国 的“安乐死中心”,以安乐死为名而行惨绝人寰 的种族灭绝之实。安乐死声名狼藉。

民众关注安乐死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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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痛折磨着的患者唯一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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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象风中之烛如此脆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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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日,九名尿毒症患者联名投书当 地媒体,请求有关部门准予安乐死: “我们是身患肾衰竭、尿毒症的病人, 多年来我们靠每星期进行2-3次血透治 疗来维持生命。疾病折磨着我们的肉体, 沉重的经济压力压得我们喘不过气来。 我们急切恳请政府建立有关法律、法规, 联系有关医院,准予我们安乐死。如能 得到协助,我们愿将尸体捐献给医疗事 业以表感激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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