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菊香与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联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联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6【案件字号】(2022)青28民终5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建玉陈治冈马峰【审理法官】彭建玉陈治冈马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联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孔得俊【当事人】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联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孔得俊【当事人-个人】孔得俊【当事人-公司】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联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佩佩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王进海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佩佩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王进海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佩佩王进海【代理律所】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联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孔得俊【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孔得俊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对工资进行担保且其与青海联大化工科技系合作关系,并未盈利不应负责孔得俊损失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21-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901行初1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孔得俊存在劳动关系,孔得俊因工负伤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孔得俊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对工资进行担保且其与青海联大化工科技系合作关系,并未盈利不应负责孔得俊损失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21-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901行初1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孔得俊存在劳动关系,孔得俊因工负伤的事实。
江西神草药业有限公司、黄华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神草药业有限公司、黄华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赣08民终8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文君刘娟钟君林【审理法官】胡文君刘娟钟君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神草药业有限公司;黄某某清【当事人】江西神草药业有限公司黄某某清【当事人-个人】黄某某清【当事人-公司】江西神草药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西神草药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江西神草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黄某某清支付了1671.3元康复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江西神草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9月付给黄某某清的1670元中包含了案涉的56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且黄某某清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实江西神草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支付的1671.3元系康复费用。
因此,江西神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青海华捷科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高中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华捷科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高中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青01民终24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靳玲李娟张洁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海华捷科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高中【当事人】青海华捷科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高中【当事人-个人】高中【当事人-公司】青海华捷科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先兰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先兰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先兰【代理律所】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青海华捷科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高中【本院观点】华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排除与高中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韦怀文及其设立的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华捷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51:33青海华捷科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高中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民终24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捷科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99E4X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25号1号楼1单元12208室。
青海华西矿泉水厂与李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华西矿泉水厂与李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3【案件字号】(2020)青01民终27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娟林建平任宁【审理法官】李娟林建平任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海华西矿泉水厂;李丽【当事人】青海华西矿泉水厂李丽【当事人-个人】李丽【当事人-公司】青海华西矿泉水厂【代理律师/律所】王耀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裴文祥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耀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裴文祥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耀文裴文祥【代理律所】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海华西矿泉水厂【被告】李丽【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丽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丽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李丽与华西矿泉水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李丽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涉及到李丽法定退休年龄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李丽在华西矿泉水厂入职时具有两个不同出生日期的身份信息,华西矿泉水厂留存的李丽个人档案中使用了出生日期为1975年3月1日的个人信息。
根据《青海华西矿泉水厂职工解聘补偿分流安置方案》第四条“安置方案涉及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中第5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
龚小建、中盐新干盐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小建、中盐新干盐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18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晨杨思铭陈治美【审理法官】陈晨杨思铭陈治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龚小建;中盐新干盐化有限公司【当事人】龚小建中盐新干盐化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龚小建【当事人-公司】中盐新干盐化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辉华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聂燕燕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帅航平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辉华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聂燕燕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帅航平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辉华聂燕燕帅航平【代理律所】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龚小建【被告】中盐新干盐化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龚小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周末加班工资、晚间加班工资、中层干部兑现奖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龚小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周末加班工资、晚间加班工资、中层干部兑现奖是否应予支持。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经济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龚小建在未被批准补休的情况下连续超过15天不到岗上班,构成旷工,中盐新干盐化有限公司以此解除与龚小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支持龚小建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正确,龚小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周末加班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与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与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青02民终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延萍马秀英林海【审理法官】李延萍马秀英林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蒋某;海东市平安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当事人】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蒋某海东市平安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当事人-个人】蒋某【当事人-公司】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海东市平安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苏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朱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严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星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苏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朱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严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星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1苏某朱某严某星某【代理律所】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海东市平安区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被告】吕志波【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蒋某作为原平安县烟草公司职工在履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经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执行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作为原平安县烟草公司职工在履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经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后因烟草行业改革,原平安县烟草公司被注销,作为该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原平安县发展计划和经济贸易局(现为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就原平安县烟草公司聘用职工及相关问题达成协议,由上诉人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等,上诉人事实上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青海省烟草公司海东市公司向被上诉人蒋某发放伤残津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钟宪成、高密建滔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宪成、高密建滔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75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培忠贾元胜李玉信【审理法官】薛培忠贾元胜李玉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宪成;高密建滔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钟宪成高密建滔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钟宪成【当事人-公司】高密建滔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楚晓玲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楚晓玲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楚晓玲【代理律所】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钟宪成【被告】高密建滔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建滔公司与上诉人钟宪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建滔公司与上诉人钟宪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建滔公司作为一家专门生产销售化学危险品的化工企业,为排除安全隐患,在生产厂区禁止使用手机等非防爆通讯设备,而钟宪成明知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在生产厂区拨打手机,违反公司规定,建滔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因建滔公司与钟宪成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钟宪成主张建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
关于一次性养老补助,因建滔公司与钟宪成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解除,2019年4月为钟宪成申报退休的是高密人资中心而非建滔公司,故钟宪成要求建滔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钟宪成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宋满福与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满福与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4【案件字号】(2021)内03民终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思敏高美兰韩小东【审理法官】钟思敏高美兰韩小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满福;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宋满福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宋满福【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宋满福【被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双倍赔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0:51:40宋满福与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内03民终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满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良,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鑫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
审理经过上诉人宋满福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4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满福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4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2018年11月开始待岗,待岗生活费仅仅发至2019年3月,从2019年4月到2020年5月14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止,这期间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待岗生活费,被上诉人未支付,视为违约。
李健与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律伴网()法律服务平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大法执字第435号申请执行人李健,女,汉族,职工。
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农申请人李健与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健于2015年5月25日依据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拖欠的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3.3155万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0.039733万元。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黎明路113号1栋等14幢楼、面积8953.51平方米的宁大房权证2001字第001991号房屋以及宁张公路28公里处大国用(2000)字第1001号使用面积19838.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6日查封了上述财产中价值239.1548万元的部分财产,并于2015年7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七一路支行的开户账号,账户余额0.188791万元,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健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建华审判员蔡江波审判员阿怀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渊文章来源:/falvwenshu/zhixinganjian/1114054.shtml。
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赵彩彦【当事人】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赵彩彦【当事人-个人】赵彩彦【当事人-公司】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宇梅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张裕逵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宇梅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张裕逵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宇梅陈科蕾张裕逵【代理律所】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赵彩彦【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就被上诉人赵彩彦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赵彩彦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产假工资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就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将劳动者退回劳务公司,其后劳务公司与劳动者并未就派遣至新的用工单位等变更劳动合同问题达成一致,导致劳务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规定用人单位劳务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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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大法执字第455号
申请执行人安菊香,女,藏族,职工。
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农
申请人安菊香与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安菊香于2015年5月25日依据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案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拖欠的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2.9773万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
执行费0.034659万元。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
行人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大通
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黎明路113号1栋等14幢楼、面积8953.51平方米的宁大房权证2001字第001991号房屋以及宁张公路28公里处大国用(2000)字第1001号使用面积19838.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6日查封了上述财产中价值239.1548万元的部分财产,并于2015年7月27
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七一路支行的开户账号,账户
余额0.188791万元,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安菊香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案字(2015)第15号仲裁裁
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建华
审判员蔡江波
审判员阿怀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渊
文章来源:/falvwenshu/zhixinganjian/111406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