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02019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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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6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康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许康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黄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许康乐于2019年2月28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所租赁延庆路123弄33号公房原承租人许宗泗许康乐父亲1956-1957年登记租赁资料具体租赁部位事项的政府信息。
市房管局同年3月2日受理后,经向有关单位查询,并查阅相关资料,认定许康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9年3月17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90000000177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许康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经查找不存在。
许康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
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行政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市房管局在收到许康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就其申请公开所租赁延庆路123弄33号公房原承租人许宗泗许康乐父亲1956-1957年登记租赁资料具体租赁部位事项的内容查阅了相关资料,未查获许康乐申请公开的信息,遂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符合相关规定。
市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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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诚奇,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上海中孚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航北路123弄11号1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西门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根,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国光,男,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翔,男,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圣麟,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学院路192弄3号。
上诉人李诚奇因司法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宝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诚奇,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国光、施翔,原审第三人江圣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中孚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于1996年3月注册成立,注册登记的股东为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生活锅炉厂、上海灯塔工贸公司、夏乾峰、邹峻、上海浦东航空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咨询公司。
后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邹峻将股权转让给浦东咨询公司。
1999年12月,浦东咨询公司与江圣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中孚公司68的股权转让给江圣麟。
2019年11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浦民二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要求中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负责办理将浦东咨询公司转让中孚公司68股权给江圣麟的工商变更登记等,该判决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
因中孚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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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甲。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倪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倪甲因民政不予批准社会救助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虹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倪甲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湾镇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倪甲于2019年9月9日向江湾镇街道办事处申请社会救助,江湾镇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后认为,倪甲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有关规定,遂于9月22日对倪甲作出江民救字001号不予批准社会救助决定,倪甲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不予批准社会救助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江湾镇街道办事处具有对是否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个人或家庭作出审批的职权。
倪甲虽然与父母户口分离,但仍是家庭成员关系。
倪甲享受社会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是以家庭所有成员的各种经济收入并综合其他情况为考量,现倪甲家庭情况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作出不予救助的决定并无不当。
遂判决维持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的江民救字001号不予批准社会救助决定。
判决后,倪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倪甲上诉称上诉人现正求学,除目前住所外,并无其他财产和经济。
上诉人业已成年,与父母并无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且上诉人从2019年9月开始住校,与父母分开生活。
故上诉人应属单人独户居住,被上诉人应给予其社会救助。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不予批准社会救助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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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拆迁行政裁决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杨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浦土发中心经杨房地拆许字201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于2019年9月13日起委托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金某某所有的非居住房屋在内的长阳路941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
被拆迁非居住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双阳支路甲号、乙号、丙号底层店铺。
本市长阳路某号室房屋属非居住房屋,该房屋权利人为金某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7570平方米。
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9年9月13日,该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32,1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按规定被申请人金某某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432,84660元。
2019年10月14日,金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该房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约定房屋用途为店铺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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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固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亚固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亚固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宗某,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醉,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广陵,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固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固公司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嘉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亚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嘉定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亚固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白银路某号。
2019年4月11日,亚固公司取得沪房地嘉字2019第0081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证上核准的用地总面积为2168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192465平方米。
2019年7月5日,嘉定土地储备中心因嘉定新城8-1、8-2、11-1、11-2地块实施土地基础性开发建设需要,与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书,确定被拆迁地块总面积230052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河浜、南至白银路、西至永盛路、北至高台路,地块内被拆迁企业1户,总拆迁建筑面积约12740平方米。
同日,嘉定土地储备中心向嘉定房管局提交了嘉发改投2019第0541号、嘉规建2019492号、嘉规建2019557号、沪嘉府土2019第118号等文件和其他申请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0198号02019 精品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1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成某,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局长。
上诉人黄某因民政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黄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因公致残,1984年6月安徽省教育厅向其颁发《教育事业人员残废抚恤证》。
嗣后,黄某调回上海工作,户口亦迁入本市。
2019年1月19日,黄某以书面形式向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黄浦区民政局依法办理黄某法定的换发上海加冠字编号的伤残证件之手续。
黄浦区民政局收到黄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黄某持有的系教育系统颁发的《教育事业人员残废抚恤证》,不属于民政部门伤残抚恤的对象,遂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信访告知书》,告知黄某其所持《教育事业残疾抚恤证》不属于民政部门的换发对象。
黄某收到上述答复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浦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将黄某持有的《教育事业人员残废抚恤证》换发为由国家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持有由安徽省教育厅颁发的《教育事业人员残废抚恤证》,根据民[1989]优字38号《民政部关于换发革命伤残人员证件的通知》的规定,1990年民政部门的换证系针对原持有民政部制发的有效证件人员,以证换证;根据民函2019305号《民政部关于换发伤残人员证件的通知》的规定,2019年民政部门的换证系为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
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019号02019 精品002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管某某。
上诉人朱某因治安处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9闸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1月9日,朱某向闸北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报案称,其原公司员工管某某曾因工作中的问题与朱某产生矛盾。
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管某某使用号码为139017717的手机向朱某发送40余条带有淫秽语言的短信,对其进行侮辱、诽谤,影响其正常生活。
该部门接到报案后随即对朱某进行了询问并于当日进行立案。
闸北公安分局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14时10分、2019年6月22日9时10分以及14时50分对管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
2019年7月2日14时30分,闸北公安分局对管某某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管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日15时30分,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第201903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管某某于2019年1月8日22时许在通北路134弄某号发送短信干扰正常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7月8日,闸北公安分局向朱某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
朱某收到后认为该处罚过轻且程序违法,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公安分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第201903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管某某给予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治安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闸北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最新-(2019)沪二中行初字第2019号 精品001
(2019)沪二中行初字第1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初字第14号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甲,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乙。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顺泰创强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称静安区政府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顺泰创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甲、委托代理人施乙,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顺泰创强公司,其申请获取1、区政府相关部门对愚园路某号地块土地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的用地批准文件的编号与内容;2、区政府相关部门对愚园路某号地块土地的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连续7年不动工,原批准机关每年同意延期以及不收回的批准文件的编号与内容;3、区政府相关部门对愚园路某号地块的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连续7年不动工后于2019年9月同意不收回,又同意开工的批准文件的编号与内容,该三项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咨询。
出于便民考虑,被告向上海市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顺公司取得愚园。
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0190号001 精品001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3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闽船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为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健,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海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吴桐声,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闽船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闽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9闸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健,被上诉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以下简称闸北税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19年6月起,金闽公司与南京新帆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帆公司签订运输代理合作协议、运输代理协议,约定金闽公司以支付开票金额1的费用之方式获取南京新帆公司开具的代理运输发票。
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委托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结论为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金闽公司接受上海农工商集团供销总公司六公司等托运单位的船运代理业务,向托运单位开具上海市水路货物运输服务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42,35366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金闽公司账面反映,通过银行已支付船方运费为9,571,43306元;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金闽公司以合作名义直接向南京新帆公司支付运费发票总额的1代理费,收受南京新帆公司浦口分公司、高淳分公司开具的江苏省交通运输代理业专业发票263份,发票总额为12,882,42310元,在金闽公司纳税申报中作代垫运费直接抵扣;抵扣影响营业税644,12116元、城建税45,08848元、带征所得税515,29692元、带征个人所得税103,05938元,合计影响税收1,307,56594元。
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2019号 精品001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金某某,某某造船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金某某之妻。
上诉人岑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青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林某,原审第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岑某某与金某某系相邻关系。
2019年3月13日,金某某至某公安分局下属朱家角派出所报案称,2019年3月10日,岑某某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
朱家角派出所受理并展开调查取证及调解工作。
2019年3月25日朱家角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金某某不服,向某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公安分局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了维持决定。
金某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朱家角派出所撤销了不予处罚决定,金某某遂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10月30日,某公安分局作出第202019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岑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岑某某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2月10日青浦区政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2月27日某公安分局对岑某某作出第2020197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该决定主要内容为因岑某某2019年3月10日在朱家角镇大新街84弄某号处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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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以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嘉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岑福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新,男。
委托代理人陈金宝,男。
上诉人上海以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杨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海以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洁、委托代理人王嘉新,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新、陈金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以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公司系本市舒兰路88号益康大厦原物业管理单位前身为九行物业。
上海市杨浦区延吉益康大厦业主大会于2019年9月20日与上海冬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迩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地局备案。
由于以诺公司未按规定将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以及相关的资料移交给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杨浦房地局延吉办事处于2019年11月3日向其发出了《限期改正通知书》。
嗣后,以诺公司仍未办理移交手续。
经举报,杨浦房地局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审查,并对以诺公司进行了询问,经调查认为举报情况属实,于2019年7月18日对以诺公司作出《责令限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