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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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4.22•【字号】鄂市监法〔2022〕27号•【施行日期】2022.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4月22日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提高全省市场监管系统法治建设水平,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法治中国“一规划两纲要”、法治湖北“一规划两方案”以及市场监管总局《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精神,结合我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市场监管的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把法治建设放在市场监管事业发展全局中统筹谋划,树立“法治工作全局化、全局工作法治化”思维。

按照省委、省政府和市场监管总局工作部署,为推进市场监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支撑,为推动市场监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到2025年,湖北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机制更加健全,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显著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大幅提升,行政权力运行更加规范透明,为湖北“建成支点、走在前列、谱写新篇”贡献市场监管力量。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5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实施日期】2021.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第五章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第六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七章国有资产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家出资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增强国家出资企业整体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21年修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21年修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先证后核证照同步”工作方案的通知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先证后核证照同步”工作方案的通知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先证后核证照同步”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5.31•【字号】宜府办发〔2021〕29号•【施行日期】202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先证后核证照同步”工作方案的通知宜府办发〔2021〕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宜昌市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先证后核证照同步”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5月31日宜昌市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先证后核证照同步”工作方案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打通涉企经营审批快速通道,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和《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鄂发〔2020〕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宜昌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

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就其符合许可条件作出承诺,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制,对其中需要现场核查的事项实行“先证后核”,实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先证后核、证照同步、一天办结”目标,切实解决“准入不准营”和“准入易、准营难”等难题。

二、重点任务(一)梳理事项清单。

各级审批部门按照《宜昌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宜府办发〔2020〕37号)要求,结合湖北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530项)和市、县级依申请及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目录),对本部门实施的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全面清理,落实“进四扇门”(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改革要求。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四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档案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第三章计量器具第四章计量数据第五章计量认证和确认第六章计量机构和人员第七章计量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9.27•【字号】鄂金发〔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1〕23号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各融资担保公司:经省政府同意,为进一步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9月27日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银保监会等九部委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湖北省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银保监会有关要求进行确认。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建立省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研究制订促进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级政府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2【实施日期】2021.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第三章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四章争议的解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坚持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行业规范、消费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

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

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站。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210976090_湖北省公共机构能耗定额系列标准解读

210976090_湖北省公共机构能耗定额系列标准解读

标准评析湖北省公共机构能耗定额系列标准解读■ 程远佳* 黄 荣 但倩誉 李 明(湖北省标准化与质量研究院)摘 要:为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湖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了《湖北省公共机构能耗定额》系列标准。

本文从标准出台的意义、标准的主要内容、指标制定的依据和标准的应用这些方面对标准进行了解读,旨在进一步宣贯此项标准。

关键词: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标准解读DOI编码:10.3969/j.issn.1002-5944.2023.04.024Interpretation of the Series of Standards for Energy Consumption Quotaof Public Institutions in Hubei ProvinceCHENG Yuan-jia* HUANG Rong DAN Qian-yu LI Ming(Hubei Institute of Standardization and Quality)Abstract: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implementation of energy conservation and emission reduction in public institutions, the Hubei Provincial Government Offi ces Administration has formulated a series of standards for energy consumption quota of public institutions in Hubei province. This paper interprets the standards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including the signifi cance of the standard, the main content of the standard, the basis of the index formulation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tandard, which aims to further implement the standard.Keywords: public institutions, energy consumption quota, standard interpretation1 引 言为有效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强化节能监督考核量化依据,完善公共机构节能客观评价标准,提高公共机构精细化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的节能表率作用,国管局制定了《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标准编制和应用指南(试行)》[1],指导各地区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标准编制工作,并要求各地区深入调查分析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费特点,结合实际统筹推动本地区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标准编制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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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8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1.22
【实施日期】2021.01.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三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五章贸易计量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五条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六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样机、技术文件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七条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对制造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九条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检定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条对依法实施强制管理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三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或者为执法监督提供依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按规定申请复查。

新增检测项目的,应当申请单项认证。

第十四条出具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五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需要对其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五章贸易计量
第十七条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结算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估算计费。

第十八条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

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十九条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净含量,净含量实际值与标称值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燃气表、流量计等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邮政、电信、商品房、土地出让转让、重点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等经营结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二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
装商品的定期跟踪检查。

第二十三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有权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抽取样品;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合同、文件等资料,先行登记保存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其他物品。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

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计量监督执法和计量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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