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9.12•【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9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以及授权的专业性或者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设置和授权进行统筹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要求,设置或者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因特殊情况确需突破规划要求的,应当报请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经其所属法人单位同意,并由法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三)有与其开展相关计量活动相适应的场地、环境、设施、制度和人员;(四)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二)研究、建立、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相关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三)开展量值传递,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四)组织或者参加计量比对;(五)提供计量校准、测试服务;(六)研究和起草计量技术规范;(七)开展公益性计量科普和教育实践活动;(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计量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09年修正)-主席令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09年修正)-主席令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09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计量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

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维勃稠度仪检定规程》等五个陕西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维勃稠度仪检定规程》等五个陕西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维勃稠度仪检定规程》等五个陕西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布日期】2007.03.20
•【字号】陕质监量[2007]7号
•【施行日期】2007.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维勃稠度仪检定规程》等五个陕西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陕质监量〔2007〕7号)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我局制定的2006年陕西省计量技术法规项目计划,已完成了《维勃稠度仪检定规程》等五个陕西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的起草程序,现予以发布。

一、维勃稠度仪检定规程JJG(陕)01-2007
二、混凝土试验用振动台检定规程JJG(陕)02-2007
三、沥青延伸度仪检定规程JJG(陕)03-2007
四、水泥胶砂试体成型振实台检定规程 JJG(陕)04-2007
五、连续式路面平整度测定仪检定规程 JJG(陕)05-2007
以上规程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实施日期】2019.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三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将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员的管理与监督,推进计量管理工作的深入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领域计量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计量法》《计量单位法》《机动车计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计量监督员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三条、计量监督员管理和监督工作由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员是计量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计量监督员应当:1. 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企事业单位机密;2. 独立、公正执行监督检查;3. 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知识,提高公众对计量的认识和意识;4. 积极配合计量主管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计量监督员的聘任管理第五条、县级计量主管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现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需要聘用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计量管理工作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2.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违法违纪行为;3. 具备一定计量知识和实践能力;4. 具有良好的语言沟通能力和服务态度,便于与被检测单位及被检测对象沟通。

第六条、计量监督员应当签署服务承诺书,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计量监督员定期进行培训和研修,提高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

第八条、计量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计量法规和计量技术,按照职责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不得超越权限或者玩忽职守。

第九条、计量监督员应当遵守计量检定和检验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有效性。

第十条、计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反映处理能力,及时处理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反馈意见。

第三章:计量监督员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计量监督员的工作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计量监督员在服务过程中涉及机要信息泄露、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有关计量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其为计量监督员的资格,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计量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公务,不得与被检测单位发生暧昧关系,如有发现应当立即回避。

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标准化正文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质量检验机构第三章质量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市场,提高检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质量检验机构,是指通过检测、监测、测试等活动,经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可以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技术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质量检验,是指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检验对象的特性、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质量检验以及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质量检验,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质量检验机构和人员的正常检验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质量检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省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相关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确认工作。

计量管理制度最新规范

计量管理制度最新规范

计量管理制度最新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管理工作,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经济进步,依据《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计量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开展计量管理活动。

第三条计量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准确、可追溯、调查对比和统一度量原则。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保障计量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五条计量机构及其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国际合作,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的计量管理经验,提高计量管理水平。

第二章计量管理机构第六条计量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配备合适的人员和技术设备,确保计量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计量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标准化文件,规范计量管理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和自查评估,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计量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质,确保计量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计量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仪器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仪器设备的运行稳定性和精度,提高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条计量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提高数据收集、存储和分析的效率,保障计量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和数字化发展。

第三章计量管理活动第十一条计量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计量基本原则,确保测试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计量管理活动应当明确测试目的和测试方法,保证测试过程的合理性和规范性。

第十三条计量管理活动应当加强对测试环境的控制,确保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计量管理活动应当加强对测试人员的管理,确保测试人员的素质和技术水平,提高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计量管理活动应当加强对测试工具和仪器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测试工具和仪器的稳定性和精度,提高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第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管理机构和计量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计量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强检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工作现状分析与对策

强检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工作现状分析与对策

强检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工作现状分析与对策在医疗卫生领域,医疗设备是医疗部门进行诊断、化验、手术治疗等环节的重要手段和依据。

医疗设备的准确与否,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安全,医疗部门的计量检定工作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榆林能源化工基地建设的发展,医疗部门越来越多,医疗设备种类增多,范围变广,先进化、自动化程序越高,因此加强计量检定工作,避免计量失准造成诊断失误,引发医疗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尤为重要。

近期以来,我所对检定服务的医疗部门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广泛调研活动,就如何充分发挥计量检定工作在医疗部门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深入地进行调研,现就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我市医疗机构计量检定工作情况目前,我市医用计量器具在大部分医疗系统中使用,且使用普及,分布广泛,全市基本已经配备到乡镇一级医院。

经统计,共有95家市县级医院和民营医院、13家计划生育指导站、13家妇幼保健院、5家体检中心、13家疾控中心、13家干职办、2家大型药店、222家乡镇卫生院、7大社区医院、53家工作站,在用医用计量器具约5000台件。

几年来,在市局和县局的执法部门配合下,我所主动建立和医疗部门沟通平台,在市县级医院和民营医院展开了在用医疗设备的强检工作,并帮助医疗部门建立计量器具台帐,统一安排了周检计划,顺利地完成了医疗器具强检工作。

从最初的血压计、体温表、体重秤、X光机、B超、心电图检定,发展到生化分析仪、血细胞分析仪、多参数监护仪等十多项检定项目,尝试并开展了尿液分析仪、电解质分析仪、血凝分析仪、尿沉渣分析仪等测试项目,基本上满足了医疗部门常用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

我所每年承担了全市95 家县级和民营医院、5 家疾控中心、4家体检中心、2 家制药厂、1 家药检所、5 家计划生育指导站、3家妇幼保健院、2家干职办,2家大型药店和5家大型乡镇医院,2700多台件医用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

受检医用计量器具2632台,合格2128台,检定率达到95%,检定合格率达到81%;每年调修计量器具200台件,解决了医疗部门不能及时维修的难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三十九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25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第三章计量器具第四章计量数据第五章计量认证和确认第六章计量机构和人员第七章计量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宣传普及计量知识,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章计量单位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制定标准、规程及技术文件;(三)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数据;(四)编播广播、影视节目;(五)进行教学、科研,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六)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七)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提供信息服务;(八)生产产品,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九)印制票据、票证、账册、包装、装潢、技术图样及相关资料;(十)签订合同、协议;(十一)开具处方,填写病历;(十二)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明示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艺作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制定全省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

第九条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定或者校准工作。

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量值传递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考核并取得计量标准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司法鉴定工作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强制检定。

商业经营场所内用于复测商品量计量器具的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对其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并自行安排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主管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的程控交换机)、出租车计价器、里程计价表、燃油(气)加油(气)机、衡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计费计量器具,应当实行首次强制检定;经过首次强制检定的在用计费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失准报废、到期轮换或者周期检定。

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不得安装和使用;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强制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

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设计、研制、生产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三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编号。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三)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四)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厂址的;(五)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第十五条安装或者出租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

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或者出租。

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四)出具虚假数据或者伪造数据;(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四章计量数据第十七条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必须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和服务量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偏差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以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以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经营者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

暂不能以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地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实行。

第十九条经销鲜活食品、冷冻食品以及其他散装商品,必须以商品净含量结算。

不得以添加异物或者其他方法加大商品的贸易量值。

第二十条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阿拉伯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净含量的规格及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一条大宗物料交易需要以计量量值结算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计量;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二条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自行审查,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章计量认证和确认第二十三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

新增加项目必须另行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时,可以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确认。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有计量活动的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司法鉴定等单位中,推行计量合格确认。

第六章计量机构和人员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执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其他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计量工作的发展情况,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

第二十七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定范围开展业务;(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应计量证书;(三)不及时办理有关计量管理手续而变更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相关证书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二)伪造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的;(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销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安装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安装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各级计量测试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同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计量监督第三十一条计量监督管理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下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或者检定费用,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被检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样品的义务。

检查后仍可销售、使用的样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对监督抽查结论有异议的,被检查人可以自收到监督抽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申请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被抽查的产(商)品不合格的,责令被检查人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的,由省或者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依法取得计量监督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在计量监督执法中行使下列职权:(一)向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以依法抽取样品;(三)查阅、复印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四)使用录音、拍摄及其他合法技术手段提取证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