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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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根据1998年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印发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加强了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对提高收费透明度、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等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收费许可证核发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人民法院实施诉讼收费,应按《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二、收费许可证核发依据。
核发收费许可证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按规定权限、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为依据。
对符合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并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三、收费许可证变更与注销。
对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的,应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对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的,应及时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
对已经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及时注销。
四、收费许可证审验。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定期对收费许可证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内容进行全面审验。
对违规收费行为要进行及时检查处理。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公布日期】1992.07.07【实施日期】1992.07.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2年7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合法、合理的收费,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乱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及自然资源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为保障事业开展,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集中权限,统一管理,分级监督”和“立项从严,标准从低,不为盈利,易于操作”的原则。
省物价局、财政厅是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二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权限集中在国家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
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的收费项目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或者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地、市、县级行政机关所属单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一次性短期(半年以内)培训班,以及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开展的确属自愿互利的有偿服务(指不带任何强制性,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技术、信息服务),其收费标准和具体收费办法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一、引言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管理收费许可证的发放和使用,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办法适用于需要收取费用的行业和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桥梁、停车场、医疗机构等。
二、收费许可证的申请和批准1.申请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经营证照等相关材料。
2.申请程序和材料申请人应填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附上申请所需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注册信息、经营范围、收费标准、财务状况等。
申请人还应当缴纳一定的申请费用。
3.审查和批准各地收费许可证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资质、收费项目的合理性和公益性等。
经过审查合格的申请,应当及时进行批准,并颁发收费许可证。
如申请不符合条件或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收费项目管理1.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市场需求、成本费用、服务质量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或公示。
收费标准的调整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在合理范围内进行。
2.收费项目的公示和说明收费许可证持有人在收费项目的场所应当公示收费项目的名称、标准、计费方式等相关信息,方便消费者了解和选择。
同时,提供明确的计费方式和说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3.费用的收取和管理收费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合法、规范地收取费用。
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和管理机制,确保收费款项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四、监督和检查1.监督机构的职责各级收费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收费许可证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秩序。
2.投诉和举报处理对于收费许可证持有人的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其进行投诉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正文:----------------------------------------------------------------------------------------------------------------------------------------------------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等管理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贯彻“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统一领导,社会监督”的原则。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属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并具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根据行政管理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审定。
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
需加收管理费用的,须申明理由、依据。
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

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沈政发〔1992〕45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2.11.11【实施日期】1992.11.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沈政发[1992]45号1992年11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收费按本办法管理:(一)行政性收费:系指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按照特定需要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非管理性服务所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三)经营性收费:系指企、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商品化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部门单位,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加强对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收费单位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收费原则和审批程序第五条行政性收费必须以实际管理行为和客观需要为依据,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从严控制。
法律、法规有规定及省以上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收费单位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区(县)的经区(县)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市属的经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理由、依据,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理。
(二)市物价、财政部门经过审理,同意收费的,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申办批复。
(三)行政性收费由符合管理权限的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收费单位要持有关文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专户存储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第六条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服务事实为依据,坚持适度、合理原则。
符合管理权限且文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7.13•【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施行日期】1993.07.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1993年7月13日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管理,根据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经批准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经批准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权限如下:(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批;(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依据有关政策制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核定;(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确定;(四)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时,有关部门应报市物价局,同时报市财政局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由上述部门共同审核,联合制定;(五)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规定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收费标准的,必须按该文件规定经市物价局、财政局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六)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或实施细则的,必须按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备案。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通知-辽价发[2003]136号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通知-辽价发[2003]136号](https://img.taocdn.com/s3/m/479fae707f21af45b307e87101f69e314332faa0.png)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通知(辽价发[2003]136号2003年9月15日)各市物价局:《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实施收费的重要凭证,核发、管理、审验《收费许可证》是强化收费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各级物价部门对收费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
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下发后,我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对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同时,各级物价部门在核发、管理、审验《收费许可证》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此,根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措施,请认真贯彻执行:一、根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收费许可证》(含正本、副本、申请表)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样式,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省、市、县(区)物价管理部门分别核发。
各市、县(区)物价部门不得私自印制。
二、《收费许可证》一般按行政隶属关系核发,即中直、省直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发;市及市以下单位由所在市物价局核发,市与县区的分工由市确定。
按有关部门规定,直接向省财政厅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直接缴入省财政国库或专户的单位,《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核发。
三、各级物价部门的收费管理机构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时,要对收费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必须依据省物价、财政部门及以上的文件核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省委托市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同时注明市级文号和规定的收费标准)。
核发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时,必须认真审核收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依法收费的文件及经营许可、税务登记和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业务资质证书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标 签】收费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文 号】财规﹝2000﹞47号【发文日期】2000-10-20【实施时间】2000-10-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业务培训等收费行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一)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四)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五)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六)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七)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八)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实施上述收费,应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984号)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凭收费许可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的培训,属于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其培训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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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四条《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
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
第五条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的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
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
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八条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的文件;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收费许可证》有效期3年。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临时收费许可证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
各收费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之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亦应于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内通知申领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
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收费许可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违法纪录。
审验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收费单位必须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收费单位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收费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原发旧证废止,收费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