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车撞人逃逸后车碾压致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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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先后碾压如何确定刑事责任

两车先后碾压如何确定刑事责任

两车先后碾压如何确定刑事责任连环碾压致人死亡,行为人均逃逸且存在介入因素的,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一、基本案情:2015年2月24日19时许,在二级公路上被告人张甲驾驶小型轿车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同向行人李某某(殁年70岁)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倒地(据张甲供述,撞击发生后,看到受害人蹲坐在地上,尚且能说话),张甲驾车驶离事故现场。

时隔约半小时后王乙驾驶车辆行至事故发生地时,因天黑视线不好及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被前车撞倒在地的受害人碾压致受害人颅骨爆裂,在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时汽车底盘拖挂住受害人衣物将其拖拉行驶达四五分钟距离近百米。

案发后经检测,前后车辆均与死者发生接触,且具备先后分别与受害人接触的条件。

尸检报告表明,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开放性损伤(碾压伤)和胸部闭合性损伤(撞击伤)。

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争议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张甲、王乙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理由是:交警部门对张甲、王乙均认定是全部事故责任,二人均未确保行车安全,张甲、王乙的肇事行为均具有独立性,是两次事故,且案件发生后行为人均有逃逸行为,最终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分别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对张甲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王乙进行行政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

理由是:本案张甲的肇事行为虽然有介入因素存在,但是该介入因素不足以阻断肇事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张甲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不可忽视的是,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仅仅确定的是死亡原因。

张甲单独的的肇事行为就足以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胸部闭合性骨折),王乙肇事时,碾压的极有可能是一具尸体,如果是这样,那么王乙的行为就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

由于不能查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系何人所为,本着“疑罪从无”的司法处断原则,不可以追究王乙的刑事责任。

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处罚

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处罚

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处罚
肇事逃逸是指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停车、不报警、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规则,也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

因此,对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以及相应的处罚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将对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处罚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对于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
1. 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如果有监控录像或者照片显示肇事者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这是最直接的证据之一。

2. 目击证人证言,如果有目击证人可以提供肇事逃逸的证言,也是认定肇事逃逸行为的重要依据。

3. 肇事车辆残留痕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可以找到肇事车辆的残留痕迹,比如车漆、车灯碎片等,这些痕迹可以帮助确定肇事车辆的型号和车主身份。

其次,针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将会受到以下处罚:
1. 行政处罚,肇事逃逸行为将被视为交通肇事罪,处以罚款、扣留驾驶证、暂扣车辆等行政处罚。

2. 刑事处罚,如果肇事逃逸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将受到刑事处罚,可能会面临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肇事逃逸行为的严重性不容忽视。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应当立即停车,报警并尽力救助伤者,配合交警和相关部门的调查。

希望广大驾驶人认真遵守交通规则,遵守法律法规,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

总之,对于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处罚,相关部门将依法严格处理,以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安全。

希望广大驾驶人能够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做到文明驾驶,共同建设和谐社会。

《刑事审判参考》:肇事逃逸后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肇事逃逸后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肇事逃逸后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如何定性?【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前沿,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公布指导案例交通肇事撞伤他人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如何定性——邵大平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公布指导案例[第1118号]撰稿:衢州中院殷一村周永敏开化县法院毛曼谕审编:最高法院刑四庭陆建红【一、基本案情】浙江省开化县检察院以邵大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邵大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辩护人提出邵大平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情形,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开化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邵大平驾驶号牌为赣M38807的轿车从江西省九江市驶往浙江省开化县。

22时05分许,行至205国道1742km+900m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凤珠,致徐凤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轿车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撞痕迹。

事发后,徐凤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程月社、陈惊雷先后于22时06分00秒和06分10秒报警。

邵大平驾车离开现场驶往开化县城方向,并电话告知其同学赵炳阳其发生事故,后到开化县山甸大桥附近接到赵炳阳后一同开车返回华埠镇(行驶轨迹图证实赣M38807号牌轿车离开事故路段后行驶距离为23.937公里),途中电话报警,在205国道开化县华埠镇东岸大桥附近等候交警到来。

22时07分许,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张旗帅(2014年3月14日取得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驾驶浙H14896临号牌轿车搭载朋友从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驶往华埠镇彩虹桥方向,行至1742km+900m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倒地躺在快车道上的徐凤珠,造成徐凤珠当场死亡。

二次碾压事故致人死亡责任如何划分

二次碾压事故致人死亡责任如何划分

二次碾压事故致人死亡责任如何划分?导读: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有车一族越来越多,交通事故发生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有的肇事者在事发之后会躲到一边,以为这样既不算逃逸也可以观察事态发展再见机行事。

其实很多人都没有意识到,这样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本期《专家说法》邀请到王建峰律师为您分析交通事故后肇事者离开事发地的后果以及后续车辆的相关责任。

本期链接—/shuofa/shuofadetail/376.html肇事者将车开到事故点附近仍算逃逸行为今年3月27日晚8时许,王某驾车行驶至朝阳区阜通西路时,将步行的被害人撞倒。

王某没有立刻下车在现场等候或抢救伤者,而是将车停到附近一小店门口,之后打电话问朋友该怎么处理。

就在短短的一分钟内,一辆公交车行驶过来,司机刹车不及,被害人被再次碾轧导致死亡。

当晚9时50分,王某回到现场向民警陈述事情经过。

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交司机和被害人皆为次要责任。

检方认为,王某驾车撞人后逃逸,致后车再次碾轧被害人致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涉嫌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

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王某在发生事故后,并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驶离现场,虽然是在附近区域,但其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实施的行为。

其目的较为明确,且未履行对伤者及时救助、保护现场的义务。

所以,应构成逃逸行为。

这也符合立法的遵旨。

肇事车后续车辆和受害者均要承担责任本案中,后续车辆刹车不及,应属于超速或未尽安全驾驶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员应保障车辆的安全行驶。

这是一个较为笼统的兜底性条款,在很多事故中均存在操作不当、制动不及时、车距保持过近、未仔细观察路况等细节行为,但交警一般也无法进行有效取证。

所以,根据未尽安全驾驶义务给肇事车后续车辆驾驶员定次责则较为适当。

碾压事件法律分析案例(3篇)

碾压事件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2018年5月,某市发生一起碾压事件。

甲某(男,25岁)驾驶一辆重型卡车在市内行驶,在经过一狭窄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未能及时减速,导致车辆失控,将正在路边玩耍的乙某(男,7岁)碾压致死。

事故发生后,甲某被当地公安机关控制,并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

二、法律分析(一)刑事责任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某的行为符合以下犯罪构成:(1)行为人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狭窄路段行驶时未能及时减速。

(2)甲某的行为导致乙某死亡,造成重大事故。

(3)甲某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2. 犯罪形态本案中,甲某的行为属于实害犯。

实害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定的实害后果的犯罪形态。

在本案中,甲某的碾压行为导致了乙某的死亡,属于实害犯。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甲某的行为造成了乙某的死亡,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二)民事责任分析1. 民事责任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甲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乙某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承担(1)甲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甲某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致伤亡者被二次碾压的刑法定性分析

交通肇事逃逸致伤亡者被二次碾压的刑法定性分析

交通肇事逃逸致伤亡者被二次碾压的刑法定性分析为了统一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办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实施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肇事解释》)。

然而,交通事故的发生率高且类型千变万化,该司法解释使得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处理变得错综复杂,尤其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伤亡者被二次碾压的情况下,难以区分肇事者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即究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还是一级加重犯“交通肇事后逃逸”,还是二级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

因此,本文通过剖析一则交通肇事逃逸致伤亡者被二次碾压案件的方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之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之认定、介入因素下因果关系的判断进行展开阐述,总结该类案件的基本分析思路,并结合数学中的列表法和控制变量法,对该类案件的各种情形进行刑法定性分析。

本文的正文部分共2.3万余字,其基本框架和论证层次如下: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

基本案情是前车司机在开车时略感车身晃动的情况下,因赶时间而并未查看是否有异常状况,径直驶离交通事故现场,造成被撞倒在马路上的被害人不幸被后车碾压致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前车司机对肇事事实是否明知,其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逃逸,其行为与被害人被后车碾压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其是否需要对该死亡结果负责。

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该部分分为四个板块展开阐述。

各板块之间是总分结构。

第一板块是二次碾压的相关概述。

介绍二次碾压的类型,明确指出本文所讨论的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伤亡者被二次碾压的情形;明确逃逸行为与二次碾压的关系,该关系决定了前行为人是否有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可能。

第二板块是一级加重犯“交通肇事后逃逸”之认定,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前者介绍法律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在主观目的认定上的争议,对各观点进行利弊分析之后,得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主观目的上的认定宜采用“逃避法律追究或不履行救助义务说”,行为人对肇事事实明知是逃逸行为的内在要求;后者则是先从性质和范围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与“肇事逃逸”作区分,在时空范围上,逃逸行为不限于立即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可延续到行为人被公安机关控制之时。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么处罚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么处罚

一、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么处罚(一)行为人将人撞伤以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应根据行为人不同的罪过形式予以定罪处罚。

1、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

只要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行为人不知道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主、客观条件的,均应按交通肇事定罪处罚。

2、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极其严重,以至生命垂危即使行为人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为逃脱罪责驾车逃逸,而被害人最终确已死亡的,对于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该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不能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处罚。

而应根据第二款,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来定罪量刑。

3、行为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

在当时的情形下行为人明知其逃逸后被害人受伤严重有死亡的可能,却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案件,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定故意杀人罪或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二罪并罚。

4、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致被害人死亡的,对此行为应以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

(二)在处理二次肇事案件时,由于行为人对第二次肇事结果有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心理,我们应分别考虑。

1、“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表现为同种数罪的情况。

比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或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害怕巨额的赔偿费用,以至于匆忙逃跑,至此行为人已触犯了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

此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法规,又致他人死亡,重新又构成一起完整的交通肇事罪。

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均是过失犯罪,客观方面均是肇事行为,先后两次肇事侵犯的客体相同。

刑法理论上将这种情况称为同种数罪,按照数罪理论和司法实践同种数罪不宜并罚,应在该罪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致使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该如何定罪

交通肇事逃逸致使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该如何定罪

交通肇事逃逸致使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该如何定罪编者按: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者的罪过形式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直接影响到逃逸者行为的定性。

我们认为,对上述两者的区别认定可以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个方面人手分析。

首先,从认识因素上分析,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轻信过失是“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认识程度不同。

就前者而言,行为人已明知只要其实施既定行为,由此引起和促成结果发生的趋势十分明显,极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只是一种“预见”而非“明知”,行为人即使实施了行为一般也不会引起和促成结果的发生,因此,结果发生的概率相对较低。

其次,从意志因素分析,对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来说,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象和结果均有所认识,对结果的发生也均不抱有希望的态度,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间接故意是不希望也不反对,而轻信过失是坚决否定、反对。

基本案情某市某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某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1辆牌号为豫PKC278的二轮摩托车于上海市共康路附近营运载客时搭载了被害人章诚,后当王某沿上海市江杨南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江杨南路桥北堍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二轮摩托车车头撞击到路边隔离带,导致章诚从摩托车后座甩出后倒地。

王某下车查看后,发现章诚躺在机动车道内因受伤而无法动弹,为逃避自身责任,王某不顾章诚可能被后续过往车辆碾压身亡的危险,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自行驾车逃逸。

后章诚被一辆途径该处的大货车碾压,当场致死。

案发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技术鉴定,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同时,《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章诚系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复合伤而死亡”。

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其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然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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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车撞人逃逸后车碾压致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发布时间:2011-12-11发布人:网站管理员点击次数:562次
一、案情摘要
2011年1月6日19时40分左右,杨某某(男,40岁,河口区孤岛镇人)酒后驾驶本田思域轿车沿河口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南门时,与步行过公路的张某某(女,47岁)相撞。

杨某某随即下车查看,发现张某某被撞倒在地,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杨某某在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的情况下驾车逃逸。

稍后,出租车司机王某某(男,36岁,利津县汀罗镇龙王庙村人)驾驶出租车经过肇事地点,因疏于观察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碾压,致使张某某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杨某某撞击后并未立即死亡,其死亡的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系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碾压所致。

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在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肇事人王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没有争议的。

但因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是由于两辆车的连续碰撞、辗压造成,有别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对本案另一肇事人杨某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杨某某不构成犯罪。

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虽具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故意,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其所驾驶的本田思域轿车撞倒后,并没有立即死亡,而且也不能确定其伤势轻重,而被害人的伤势轻重程度是交通肇事案定性的一个主要依据,若张某某在受第一次碰撞后伤势确定为重伤,则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若张某某当时伤势仅为轻伤,则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此情况下,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可以得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

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虽然造成一人死亡,但杨某某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于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是因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第二次撞击碾压所致,所以杨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没有主观上的过失,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同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杨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的。

同时,杨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预见的义务和能力,故杨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不能客观归罪。

第二种意见:杨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本案中,杨某某实际上在主观方面有两个过失,第一个过失即其驾车撞伤张某某的过失;第二个过失即杨某某作为本地人,应该知道肇事地点位于当地交通要道,来往车辆频繁,也应该清楚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8时左右,在夜晚能见度低、不断有车辆经过的情况下,应该有义务预见到被害人被其车辆碰撞后倒地不起,若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很可能受到来往车辆的再次撞击或碾压,但杨某某却为了逃避责任而驾车逃逸,任由被害人倒卧在机动车主干道上。

此时,不论其主观上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还是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而轻信可以避免,其主观罪过均为过失。

在客观方面,由于杨某某的不作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并因此遭受了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第二次碰撞、辗压,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确定发生。

因此,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
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在地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这就意味着杨某某对被害人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该救助义务自然包含着一种预见义务,即如果不及时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被害人可能会由于伤情严重或者被过往车辆二次撞击、碾压而导致死亡。

但杨某某作为一个意识健全的成年人、一个具有生活常识的本地人,在应当救助、有能力救助的前提下驾车逃逸,在逃避其法定救助义务的同时,也对其预见义务采取了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态度,因此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正是由于这种过失,导致被害人在天色已晚、车流较多的情况下被遗弃在主干公路机动车行车道上,最终被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二次碾压致死,因此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与杨某某的过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杨某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导致了张某某的死亡结果,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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