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管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 精品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2006 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有效控制人工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
第五条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五)遵循市场化原则,以岗定薪、岗变薪变。
参照劳动力市场价格,根据员工的岗位职责和业绩,合理确定员工薪酬。
第二章薪酬的构成第六条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
201第七条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参照职称、学历、工(企)龄和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八条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
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奖金。
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办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10.26•【文号】劳社厅函[1998]118号•【施行日期】1998.10.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劳社厅函[1998]118号文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3年6月30日)废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8〕118号)山西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晋劳关字〔1998〕21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一、关于国有企业破产后职工安置政策依据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规定,国务院确定的111家试点城市执行现行有关规定的精神,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政策仍应执行《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
其中规定对职工“自谋职业的呆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
这一政策适用于破产企业的各类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
二、关于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是否考虑工龄因素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劳办函〔1997〕159号)规定,各地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安置费标准,对不同工龄的破产企业职工有所区别,但一次性付给安置费的标准不得高于国发〔1997〕10号文件的规定。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4月20日发布施行)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他措施。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
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职工可以申请辞职。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经贸委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文件陕西省国税局陕西省地税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总工会陕经贸发〔2003〕29号陕西省经贸委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省国税局陕西省地税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总工会关于转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及杨凌示范区经贸委(经委、经贸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内中心支行、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省级有关部门,中央驻陕有关单位:现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已经出台的再就业扶持政策,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制分流方案申报程序1、中央在陕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经省经贸委同意后,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
2、省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经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同意后,报省经贸委、财政厅、劳动保障厅联合批复;市属及县(区)属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由同级经贸、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联合批复。
各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3、省、市、县(区)属企业《“三类资产”认定证明》由同级财政部门出具,《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由同级经贸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分别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
4、改制企业申请免税程序及所需文件证明,按省国税局、地税局、劳动保障厅《转发〈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陕国税〔2003〕30号)执行。
国有企业破产后,在职职工能得到哪些补偿

国有企业破产后,在职职⼯能得到哪些补偿国有企业是指国家享有所有权的企业,⽽国有企业⼤部分是属于⽐较⼤型的、在某⼀⾏业拥有主导地位的企业,但属于制度、市场竞争等原因会造成国有企业破产,那么国有企业破产后,在职职⼯能得到哪些补偿?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国有企业破产后,在职职⼯能得到什么补偿(⼀)、关于国有破产企业职⼯领取⼀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的政策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有破产企业中1986年10⽉1⽇以前参加⼯作且选择⾃谋职业的职⼯,可按规定领取⼀次性安置费;1986年10⽉1⽇以后参加⼯作的职⼯,不能领取⼀次性安置费,只能领取经济补偿⾦。
2、根据⾃治区党委、政府规定,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的下岗职⼯,⽆论1986年10⽉1⽇前后参加⼯作,出中⼼时只能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
(⼆)、关于破产企业职⼯安置费和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1、⼀次性安置费计发办法。
根据⾃治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破产企业职⼯安置⼯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办[2000]13号)规定,国有破产企业符合领取⼀次性安置费条件的职⼯领取⼀次性安置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破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市)上⼀年企业职⼯平均⼯资的3倍,具体计发标准按企业所在地、州、市⼈民政府的规定执⾏。
2、经济补偿⾦计发办法。
未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且在1986年10⽉1⽇以后参加⼯作的职⼯,以企业破产时本⼈前12个⽉的⽉平均⼯资为标准计发经济补偿⾦;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的下岗职⼯,以本⼈进中⼼前12个⽉的平均⼯资计发经济补偿⾦。
领取经济补偿⾦⼈员如本⼈⽉平均⼯资低于本企业职⼯平均⼯资标准,按企业职⼯平均⼯资标准计发。
(三)、关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国有企业破产后,凡按规定领取⼀次性安置费的⼈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经济补偿⾦的⼈员,其原企业及本⼈参加了失业保险且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国有企业破产程序国有企业破产程序,即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程序,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法院根据债权⼈或债务⼈的申请,宣告债务⼈破产,并将债务⼈的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中按⽐例进⾏分配的特定程序。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关于国有⼤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员的实施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资源部、中国⼈民银⾏、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商⾏政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会印发《关于国有⼤中型企业主辅 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为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步做好下岗失业⼈员再就业⼯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关于国有⼤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员的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
⼆00⼆年⼗⼀⽉⼗⼋⽇关于国有⼤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员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步做好下岗失业⼈员再就业⼯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员,制定本办法。
⼀、总体思路和原则 (⼀)坚持党的⼗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向,⿎励有条件的国有⼤中型企业在进⾏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向市场、独⽴核算、⾃负盈亏的法⼈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减轻社会就业压⼒(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国有⼤中型企业改制分流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改⾰、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和社会的承受能⼒,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2.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员结构的优化; 3.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的合法权益,防⽌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债务。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问题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问题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国企改革的目标就是明确政府与企业的责任,做到政企分开,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对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经营,对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并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国企改制中涉及的问题较多,主要有政企关系的理顺、国有出资人的确定、改制方案的审批、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金融债权的处置、国有产权的评估和转让、职工安置方案的确定等等。
一、职工安置中涉及的主要问题(一)员工身份置换通俗点讲,所谓员工身份置换就是通过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规定,国有企业改制要切实维护职工的权益,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
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2、买断工龄国有企业改革初期,“买断工龄”成为众多企业安置富余人员的一种办法,即参照员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工作岗位等条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经企业与员工双方协商,报有关部门批准,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员工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解除企业和富余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把员工推向社会。
时至今日,“买断工龄”根本违反劳动法,1999年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也强调:“确保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售方应在申请出售前征求职工对出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之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重新印发)-深国资委[2006]394号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重新印发)-深国资委[2006]394号](https://img.taocdn.com/s3/m/617d3871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8f6ec48.png)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重新印发)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各直管企业: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守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
安置暂行办法
深府[2001]8号附件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妥
善安置市属国有企业的富余员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属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以及国有股
权占25%以上、为第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富余员工是指关闭、破产和改制市属企业中具有本市户籍的富余员工。
本办法所称改制包括出售、兼并、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等。
第三条市属企业的富余员工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
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
章解决。
部分情况特殊的员工,可按照本办法通过补偿安置、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等
方式进行安置。
第二章补偿安置
第四条补偿安置包括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和生育补偿费。
第五条企业裁减富余员工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支付
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员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
续签的,可以享受安置费:
(一)2001年1月1日之后仍与市属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
(二)男性年满48岁,女性年满43周岁的。
对不适宜年龄偏大员工从事的特殊
工种,男性可放宽到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三)在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累计工龄男性满20年、女性满15年的。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计入累计工龄;
(四)在深圳国有、集体企业累计工龄满5年的。
员工依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安置费的,不影响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安置费的发放按员工在本企业之外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
的工龄计算。
工龄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安置费;工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工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安置费。
因企业原因不能续签合同的,计算员工安置费的工龄应当将员工在本企业的工龄计算在内。
但已经获得过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计算。
前款所指安置费的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八条关闭、破产市属企业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留守人员,其应得的安置费与其他员工同时计提,待正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一并计算予以支付。
第九条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员工,企业应该尽量安排工作岗位。
确实无法安排工作岗位且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应增加5000元的安置费。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军烈属、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员工(如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员工、夫妻一方已经失业或下岗员工)。
第十条关闭、破产市属企业的女员工,处于“三期“中,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应一次性发给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三期"期满为止的生育补助费。
生育补助费的月标准为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一条获得安置费的员工,自获得补偿之日起,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其人事档案的移交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提前退休
第十二条破产企业的员工,至企业破产之日在该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提前退休。
第十三条关闭企业的员工,确实难以安置工作且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经批准可参照破产企业的办法,实行提前退休。
第四章内部退养
第十四条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员工,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
第十五条员工内部退养期间,企业按月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应负责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内部退养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直至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为止。
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
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部分在发放退养费时予以扣除,由单位代交。
第五章经费来源
第十六条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生育补助费、内部退养生活费、内部退养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原则上由企业自行支付。
企业处置资产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安置员工,不足部分由产权单位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企业和产权单位支付上述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上述费用总额的35%。
第六章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以发放安置费或内部退养式安置员工,一次性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的,须经股东(大)会或产权单位事先同意。
第十九条市属企业为安置员工申请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补助的,应首先制定全面、具体的员工安置方案,报市国资委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企业裁减员工,应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XX年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