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公路条例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养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养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18•【字号】锡政规〔2022〕3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养办法的通知锡政规〔2022〕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养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2022年10月18日无锡市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养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适应现代化发展要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养体系,提升市区道路交通本质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包括公路(普通国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和城市道路(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智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以下简称智能设施)和一般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以下简称一般设施)。
智能设施是指交通信号控制、违法抓拍、测速、视频监控、交通诱导、交通流量采集、安防感知、道路车辆智能监测等科技设施及配套所需的网络、存储、计算等硬件设备。
一般设施是指交通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栏、警示桩、警示灯、缓冲减速块等道路配套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养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布局、科学合理设置、同步配套建设、市区两级管养”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实行“四同步”制度,即实施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以下统称道路工程)时,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
实施道路工程时,与既有道路形成交叉的,交叉口范围内交通安全设施应纳入“四同步”范围。
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建设与养护第七条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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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正文:----------------------------------------------------------------------------------------------------------------------------------------------------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3日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吴新雄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广场、各类桥梁、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桥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环管、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实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有关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市政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自建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接受市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市政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第二章维护管理第六条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和维修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道路养护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定期组织检测和普查,确保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2•【字号】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23.12.1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0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市、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20•【字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小平二○○九年三月二十日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新区、机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城管、市政、教育、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和义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落实有关经费和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协勤队伍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5.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正)(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江苏省公路条例.doc
江苏省公路条例(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市市管道路桥梁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无锡市市管道路桥梁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加强无锡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结合市管道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由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负责监管的市管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二、本办法所称的市管道路是指:主城区范围内的快速路、主干路上的道路、桥梁(含高架桥)、人行道、公铁立交、雨水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特殊结构桥梁和人行天桥等。
三、市管道路的养护工作由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与养护单位以合同方式来明确。
明确道路的养护单位采取市政设施养护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按市政和园林局关于“招投标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对2004年以前的老设施、新建特殊结构桥梁、高架桥、公铁立交等市政设施项目,其养护维修工作由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报市政和园林局审批同意后,可直接委托具有专业队伍和设备的养护作业单位进行日常养护,并签订养护作业协议。
四、以合同(或协议)形式明确的道路养护单位,必须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城市道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认真执行,确保设施完好、使用安全、巡视到位、维修及时。
五、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受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委托,履行对市管道路的养护管理,负责对各道路养护单位执行合同情况和养护质量的考核及养护经费的核拨。
六、市管城市道路的养护工作推行项目负责人制。
各养护作业单位对所养护的每一条市管道路必须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并确定每路每桥的巡视人员,报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备案;列为招投标养护的道路,养护单位必须在投标文件中明确项目负责人及每路每桥的巡视人员,并中标后在养护作业合同中注明。
项目负责人须具有道桥工程师以上职称,巡视人员须具有道桥技术员以上职称或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随意变更。
如确需变更的,需报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同意。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2011)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2011)【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7.16【实施日期】2011.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公路条例(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第七章收费公路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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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路条例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0.01.21
【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1.21
【实施日期】2010.05.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无锡市公路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1日
无锡市公路条例
(2009年12月1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城乡统筹、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科学管理、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市公路管理机构根据省、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县道的管理和监督以及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城管、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公路规划
第六条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路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构提出修改方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备案。
第七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布局,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降噪和隔离防护等措施。
第八条规划建设铁路、城市道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并行于公路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并按照相关规定预留改建和扩建空间。
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九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第十条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并对公路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
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对高架公路和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同步采取绿化、防护等措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
非施工车辆和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区域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公路改变或者失去使用功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有关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