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上)(一)
合同中的陈述与保证问题

合同中的陈述与保证问题合同是人们在商业交易中常见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各方在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中,陈述和保证是非常重要的条款,它们对于交易双方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合同中的陈述与保证问题,从不同角度分析其含义、作用以及可能引发的纠纷。
首先,我们来了解陈述和保证在合同中的含义。
陈述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作的陈述、声明或表述,旨在向对方传递特定信息。
陈述可以是关于事实、状况、意图、质量等方面的陈述。
保证则是对陈述所作的确切承诺,表明陈述的内容是真实、准确、可靠的,并承诺在特定情况下对其负责。
陈述和保证在合同中的作用是确保交易双方的利益得到保护。
通过陈述,卖方向买方提供了关于交易对象的信息,买方可以根据这些信息做出决策。
而保证则是卖方对陈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的承诺,买方可以依赖这些保证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然而,陈述和保证问题也可能引发纠纷。
一方面,陈述可能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
虚假陈述是指卖方故意或过失地提供虚假信息,导致买方受到损失。
虚假陈述可能涉及到交易对象的质量、状况、市场前景等方面的虚假陈述。
当买方发现陈述虚假时,他们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或要求修复。
另一方面,保证可能存在违约的情况。
保证是卖方对陈述真实性的承诺,如果卖方没有履行保证,买方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例如,卖方保证交易对象是新的,但实际上是二手的;卖方保证交易对象没有任何瑕疵,但实际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以要求赔偿、解除合同或要求修复。
为了避免陈述和保证问题引发纠纷,合同当事人应该采取一些措施。
首先,卖方应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避免虚假陈述。
卖方在提供信息时应该尽到勤勉义务,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其次,买方应该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核实卖方提供的信息。
买方在发现陈述虚假时,应该及时采取行动,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合同中应该明确约定陈述和保证的范围、内容和责任。
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确约定减少争议的发生,提高合同的执行效力。
四大研究范式的内在结构

四大研究范式的内在结构外语教育科研中四大研究范式的内在结构提要:目前在外语教育领域研究中主要有实证主义、诠释主义、批判理论和后结构主义这四大研究范式。
每种研究范式都有它所期望的内在规定。
本文在研读大量文献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分析研究范式内在结构的框架,它包括六个维度、十二个方面。
本文还对四大研究范式各在这十二个方面的具体规定进行了梳理和概括。
这个讨论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各类研究范式和研究设计,从而使我们自己设计的研究能更规范。
关键词:研究范式;内在结构;研究方法;研究技巧中图分类号: H319. 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The Conceptual Components of the Four Paradigms in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al ResearchAbstract: In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al research, there are four paradigms – positivism,interpretivism, critical theory and poststructuralism. Each research paradigm is associated with certain assumptions. A conceptual framework, which includes five conceptual components and twelve variables, to analyze paradigms, is proposed, and the four paradigms are also explored and outlined in terms of the twelve variables. The study adds clarity to the discussion about research paradigms and research design, and looksclosely at the questions, problems and issues to which we teachers doing research should attend in determining our research approaches. Key words: paradigm; conceptual component; method; technique1. 引言研究范式的讨论涉及到对社会现实和研究本质的一系列基本假定,具有本体论、认识论、研究目的和方法论的意涵。
程序性制裁

在我国刑事诉讼实务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侵犯被追诉方辩护权等违反程序的现象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缺乏严密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制裁是法律的内在构成要素,是保障法律实施的必要机制,对于实现法的公平与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程序性制裁无论是在适用范围、实施机制,还是在基本功能方面都是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纪律制裁和国家赔偿所无法替代的。
程序性制裁有终止诉讼、撤销原判、排除非法证据、诉讼行为绝对无效、诉讼行为相对无效、从轻量刑等主要方式。
完善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需要进行全面的制度改革与程序建构。
三、程序性制裁的主要方式从西方国家立法、判例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程序性制裁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 终止诉讼这是一种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即刑事诉讼中如果出现了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侦查、起诉或审判机关必须终止诉讼,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有罪还是无罪,都对其作无罪处理。
如在美国,如果被追诉方认为侦查或起诉机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宪法权利,那么在一审判决之前,他有权向法院提出撤案动议(motion to dismiss),要求法院撤销检察机关的指控。
“如果被告认为检察官方面违反了某一重要法律规定,特别是因此侵犯了被告的宪法权利,他就可以要求法庭撤销这个案子,让被告无罪释放。
例如,如果法律规定从被告被捕到第一次出庭不得超过24小时,而警察在72小时后才把他带去见法官,被告就可以以此为理由要求法庭撤销该案。
”《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38条也规定,“由于提起公诉的程序违反规定而无效时”,法院应当对公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判决。
(二) 撤销原判即在上诉或申诉审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原审裁判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权撤销原判,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判,或者由本院或其他法院另行审理。
这种方式由于直接导致判决的撤销,因而也是一种比较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方式,但同时由于其给予了被撤销判决的案件以重新审理的机会,因而其严厉程度比直接终止诉讼稍低。
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

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从认识论上和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般情形来说,法官往往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的内容和表现来推知判断案件事实的。
因为当事人作为卷入纠纷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通常亲身经历了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全过程,往往对案件事实有着最直接、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尤其当其为自然人时)。
双方当事人包含着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在内的辩论,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接触和了解案情最为重要的资料或信息来源之一。
在当事人不仅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是案情事实的亲历者时,这种身份上的特殊性,就决定了他们能否自然、完整、逻辑一致地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询问,以及陈述内容是否经得起经验法则的考验,会影响甚或左右法官对事实的判断。
以我们从实证调研获得的片断印象来看,在与主张及辩论不加严格区分的意义上,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所做的叙述或发言有时发挥了几乎与书证同等重要的证明作用,少数的情况下这种作用甚至超越或否定了书证。
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因缺乏其他证据只能通过询问当事人打开审理僵局的场合1。
但另一方面,当事人由于是实体利益的争议者,与裁判结果具有紧密的利害关系,而且原被告之间通常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因此仅做有利于己的陈述也属人之常情。
当事人陈述的利益倾向性或党派性可谓其最显著的一个特征,经常导致其证据价值的贬损。
我国民事诉讼法把当事人陈述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并列规定为七种证据形式之一。
就其通约的含义而言,这种证据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仅就与本案案情有关的事实(或称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2。
但是,与其它法定的证据形式相比,当事人陈述在具体的诉讼程序运作中往往不能从内容和外观上加以明确识别,其作为证据的法律性质也经常令人感到难以把握。
通过对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实证调查我们发现,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就当事人如何提出陈述以及对此进行审查的形式、外观或场景做出任何规定,在实务中也没有形成任何相关的规范性做法,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完全分散或交融在他们于不同的程序场景下所做的口头主张、辩论或提交的书面材料之中3。
第五章当事人陈述 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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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 (一)当事人陈述功能的历史变迁 • 1.前资本主义时代 • 法定证据主义,纠问制当事人作为诉讼的客体和被询问 的对象,当事人不具有确定审判的范围、对象的功能, 完全是一个证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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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不承认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 • (1)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比较重视物证、书证等的功能; • (2)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不仅是实现自己的利益,而 且约束裁判者的审理。裁判者不能主动地询问当事人,更 不能强制当事人为陈述。 • (3)自由心证的要求是裁判者必须以证据支持自己的确 信,如果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的证据,裁判者的 确信难以被认可。 • 3.新时期当事人陈述功能的分化 • 一方面承认当事人在诉讼请求的确定和案件事实审理范围 确定方面的决定权,同时也赋予裁判者主动地发现案件事 实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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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在采辩论主义的案件中 具有指引审理的方向,确定审判的内容。 • (1)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主要案件事实的陈述; • (2)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他方主张事实的态度; • (3)必须注意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现代民事诉讼 中的所负担的说明义务。 • 在采职权探知主义的案件中,当事人陈述不具有确定审判 范围的功能,但也可以大体为审判机关指明案件事实审理 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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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当事人拒绝陈述时的处理不同。 • 英美法系可以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行为作出对该当事人 不利的裁判;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之则缺乏具体的应 对方法,仅是考虑当事人拒绝陈述的理由的,依自由心证 ,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得到证明。德国法第446条 :对方当事人拒绝对他进行讯问,或者对法院的要求不作 表示,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 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 第453条:当事人拒绝陈述或拒绝宣誓时,准用第446条 的规定。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2(2022)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方 芳目次 引言一、侵权判断标准的问题与实质 (一)解释论冲突下的判断标准分歧 (二)思想标准和声誉标准的适用争议 (三)司法实践的历时性变化 (四)差异的源头与实质二、比较法混合移植的反思及修正 (一)伯尔尼公约的解释和影响 (二)中国法的选择与改良 (三)声誉标准的证否和思想标准加例外模式的证立三、作品思想标准的符号学分析 (一)作品符号的结构化解析 (二)作品思想的符号化提取 (三)符号分析的辅助适用总结摘要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分为有违作品的思想和有损作者的声誉两种。
我国著作权法移植作者权体系的二元论模式,但司法实践突破立法引入了版权体系的声誉标准,争议的实质是如何平衡作者和作品利用方的利益。
伯尔尼公约就两大法系的差异没有实质性作为,但在原则性的框架下提供有限度的保护已经成为比较法上的共识。
建议否弃声誉标准,确立作品思想标准加合理限度内的改动作为侵权例外的模式。
通过作品符号的结构化解析划分核心表达要素和非核心表达要素,作品的思想可以简化为对核心表达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的判断,为侵权判定提供参考。
关键词 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品思想标准 作者声誉标准 利益平衡 符号能指和所指引 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与编辑出版、影视改编等行业利益密切相关。
随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改判电影《九层妖塔》剧组侵犯小说《鬼吹灯》作者·031·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天下霸唱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1〕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定的争议引发广泛关注。
〔2〕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王清秀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侵权案、〔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的临摹美术作品《醉荷》侵权案、〔4〕陈世清诉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公司等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案〔5〕等典型案例中,法院同案改判和类案异判现象并不鲜见。
民事诉讼中的陈述与辩论

民事诉讼中的陈述与辩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陈述和辩论是双方当事人展开争论的重要环节。
陈述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上阐述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以及解释案件事实的过程;而辩论则是双方就案件争点展开对抗性辩驳的过程。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中的陈述与辩论进行探讨。
一、陈述陈述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当事人直接向法庭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机会。
陈述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事实陈述:当事人需要将案件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等详细陈述清楚,以便法庭了解案件的全貌。
2. 证据陈述:当事人在陈述中可以提供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陈述时应明确指出证据的来源和证明的目的。
3. 法律理据陈述:当事人在陈述时可以提出法律依据,以解释自己的诉求是否合法合理。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判例等进行说明。
在陈述过程中,当事人应注意以下几点:1. 逻辑清晰:陈述时应按照时间顺序、逻辑关系进行陈述,确保陈述的条理清楚、结构紧密。
2. 权威性:当事人在陈述中应表达自信和权威,以增强陈述的说服力。
3. 合理性:当事人的陈述应该基于真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随意捏造或歪曲事实。
二、辩论辩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是当事人就案件争点进行对抗性辩驳的过程。
辩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激发法庭对案件问题的深入思考,并最终作出合理的判决。
辩论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事实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辩论来阐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并尝试推翻对方的观点。
此时,辩论需要结合对证据的解读和分析,以及对目击者证言等的辨析。
2. 法律解释:当事人可以通过辩论来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争取法庭对自己的法律观点进行支持。
这需要在辩论中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判例等。
3. 证据分析:辩论中对证据的分析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当事人可以通过对证据的解读、分析,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对比,来推翻对方的证据,或者加强自己的证据的说服力。
在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应注意以下几点:1. 逻辑严谨:辩论时应保持逻辑的严密性,避免出现逻辑漏洞。
论书法艺术创作中技术的“双刃性”

主。
“ 我书 意造 本无 法 ”之 感慨 。凡此 这 些 ,都成 为 后 学 者 学 习书 法 艺 术 ,深 刻 领 会 “ 进 乎 技 道 ”的 借鉴 启示 。 等 而 下之 ,至于各 种具 体 的结 字法 ,就 被 归结 成很 多 ,譬 如楷法 、隶 法 、篆 法 、草法 以 及 结字 三 十六法 、七 十二 法等等 。 直 至现代 中央美 术学 院教 授邱 振 中先 生经 过 对 中 国古代 书 法 艺术笔 法研 究之 后 ,总结 得 出—— 所有 笔法 都 有可 以分解 为这 样 三种 基本
艺 术 核 心) 远 的地 方 ,技 术 就越 显形 ,反 之 越
离 道( 书法 艺 术 核心 ) 近 的地 方 ,技 术 就越 隐 越 形 。老 子道 的无 为而 治 ,与 人类 的 “ 智慧 出 、 有 大伪 ” ,技术 化程 度越 高 ,道 远技 近 ,反 之
则反。
剑 ’ , 如说 人 自身 就 是 ‘ 刃 剑 ’ ;一 刃 是 不 双 善 ,另一 刃是 恶 ;一 刃是 自我控 制 ,另一刃 是 放纵 自我 ;一刃 是对 世界 无 穷的认 知 与控制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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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定的技 术 整体 上 的进 步 。换 言之 ,技 术活 动 只 有在 ‘ ’的 引导 下才 成其 为 系统 ,才能 对 道 相 关 的各种 技 术要 素 从整 体上 加 以协调 。失 去 了 ‘ ’的 引导 ,技 术体 系就 会处 于各 种要 素 道
之 间 不和谐 的混乱 状 态 ,出现 不择 手段 的技 术
为工 艺品 。 吕乃 基 : “ 谓技 术 的 ‘ 刃剑 ’ 所 双
记 言 ・ 书 》) 元也 有批 评 : “ 董子 正谊 明 汉 颜 问 道 二 句 ,似 即谋 道 不谋 食之 旨,先 生不 取 。何 也 ? 日 :… …全 不 谋 利 计 功 ,是 空寂 ,是 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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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上)(一)关键词:当事人陈述/比较研究/立法重构内容提要:考察英国、美国、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澳门、我国台湾及祖国大陆法律中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比较分析上述国家和地区如何区分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与非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如何保证当事人所作出的真实陈述等问题,就会发现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并未能得到真正发挥,因而需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激活这类证据。
应当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从证据中分离出去,作为诉讼上的自认来规定,通过设置询问当事人,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通过规定宣誓和罚款,为当事人作出真实陈述设置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机制。
证据制度是当下备受我国民诉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注的问题。
然而,对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是不平衡的,人们将注意力集中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自由心证这些宏观层面的问题上,对各类具体证据的研究则相对较少。
这方面的成果即便有,也都集中在鉴定制度、证人证言这些热门话题上。
对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就很少有人问津。
1] 当事人陈述未受到应有的关注并不意味着它没有多少研究价值或者虽然有研究价值但已经研究得很充分了。
其实,我们目前对这类证据的研究是很不够的,当事人陈述是一块待开垦的处女地,它蕴含着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例如,在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中,哪些属于诉讼主张的范畴,哪些属于证据范畴?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既包括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又包括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能够成为证据的,仅仅是指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还是仅仅是指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对己不利的陈述,究竟是用来证明事实真伪的证据,还是使事实免于证明的方法?如果允许把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等于是让当事人本人来为自己作证,如何才能保证这种制度安排的正当性,如何才能防止当事人出于诉讼利益的考虑而作出虚假的陈述?如果允许把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究竟是把它作为一种一般性的证据方法,还是把它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实际上是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案件作证,使当事人处于类似于证人的地位,如何才能够使当事人意识到这种地位的转换?法院在诉讼中询问当事人,既可能是出于为了明确审理的对象和审理的范围的目的,也可能是为了获取证据的目的,如何区分这两种具有不同意义和效果的陈述?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是必须经过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是即使没有其他证据的证明,只要法院确信其为真实,也能够把它作为证据?进一步说,法院能否仅仅依据当事人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并试图从比较研究中寻找完善我国当事人陈述立法的启迪。
一、各国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一)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中,并没有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也没有就询问当事人单独作出规定。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无证据意义。
在英美法中,当事人是被视为证人的,他们是证人的一部分。
英美法中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也是后来才获得的。
在早期的普通法中,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都不能作为证人,他们在诉讼中既没有作证的权利也没有作证的义务。
到19世纪中叶,当事人不能作证的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英国《1851年证据法》和《1869年证据再修正法》使当事人获得了作证的资格,只要当事人愿意,他既可以自己就涉讼案件提供证言,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的相关事实提供证言2].美国原先也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但后来美国也逐渐放松了对证人资格的限制。
《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这里所说的每个人,也包括当事人本人在内,只是在例外情形下,根据《死人法令》,当事人才被排除在证人之外。
3]英美法国家允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证人,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是当事人毕竟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他们甚至比证人更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允许当事人作证有利于在诉讼中发现真实;其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同其陈述的可信度相关,而与能否取得证人资格无关,因此与其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将他们排除在证人之外,倒不如一方面承认其证人资格,另一方面通过宣誓、交叉询问、对虚假陈述予以制裁等方法来增强当事人证言的可信度。
(二)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与当事人是分开的,当事人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再成为证人。
大陆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在法国、意大利、德国,仅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
1·《法国民法》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出了规定,将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归入自认,并规定“裁判上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
”在宣誓一节中,分别规定了根据当事人提出进行的决讼宣誓和法院依职权要求进行的非决讼性宣誓。
当事人发动的宣誓之所以被称为决讼性宣誓,是因为这一宣誓将直接决定裁判结果。
在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作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依据而又无法证明时,他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通过宣誓来否认这一事实,面对宣誓的要求,被要求的一方有三种选择,其一是作出宣誓从而赢得诉讼,其二是拒绝宣誓而败诉,其三是反过来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宣誓。
请求反宣誓等于是把球踢回给对方当事人,但对方当事人也因此获得了选择权,如果他作出宣誓,便获得胜诉,反之,则败诉。
这种宣誓,不仅是一种证明的方法,而且也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
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方法,一旦作出宣誓,宣誓人将因此而赢得诉讼。
“其证明力不仅对法官有约束力,使法官不再能自由裁量,而且根据《法国民法》第1363条,一旦宣誓被做出,对方当事人不得再证明其错误。
因为,通过要求宣誓,当事人放弃了寻求新证据的努力而冒着对方当事人作伪誓的危险。
”4]为了保证宣誓的可信性,法国采取了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机制,事前即为宣誓,旨在求诸当事人的良心,事后则是对作伪誓的人进行刑事处罚,以求诸法律。
依职权要求宣誓是法院把宣誓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根据《法国民法》第1367条的规定,只有在请求或抗辩尚未完全得到证明或者请求或抗辩并非完全无证据时,法官才能够依职权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
这表明这种证据方法的使用要符合双重标准:一方面,如果事实已由其他证据证明,法官不能基于过分的顾虑而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另一方面,如果完全没有证据,法官应当按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判决而不能求诸宣誓。
这一宣誓在性质上不同于决讼宣誓,对宣誓的证明力的判断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无论是当事人拒绝宣誓还是当事人作出宣誓,法官均可通过自由心证对证明力作出判断。
《法国民法》关于宣誓的规定对意大利的影响甚大,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也在“证据”这一章中对宣誓作出规定,并且把宣誓分为决讼性宣誓和补充性宣誓两种。
2·《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宣誓制度,但规定了“当事人询问”。
该法第371条规定:“对于作出裁判有重要意义的争议事实的证明也可以通过当事人询问的方式进行。
该证据调查的命令可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
该法规定的应接受询问的人的范围还包括法定代理人、破产财团的管理人、破产债务人等。
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可以不要求当事人宣誓,但当事人可以要求进行宣誓。
在不宣誓情况下进行询问,法院原则上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
在经过不宣誓的询问后,法院如果仍然未能获得待证事实真伪的确信,便可以命令当事人宣誓后接受询问,在宣誓前,法院还应告知当事人,注意真实陈述的义务,宣誓的严肃性以及作虚假陈述在刑法上应负的责任,并将告知内容记入庭审笔录。
对法院宣誓的命令,当事人可以选择宣誓后接受询问,也可以拒绝宣誓,甚至宣誓后不到庭,当事人宣誓后作出的陈述也可能与宣誓前所作陈述在重要问题上不一致。
对上述种种情形,《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既未规定作出宣誓的一方胜诉,也未规定拒绝宣誓或宣誓后拒绝到庭接受询问的一方败诉,而是把它们交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处理,要求法院应当慎重考虑全部情况后对上述情况所产生的效果作出决定。
3·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了当事人宣誓制度,把宣誓作为补充性的证明手段。
1933年修订民诉法时,德国决定借鉴奥地利的做法,用询问当事人取代当事人宣誓制度。
与当时奥地利民诉法一样,该法明确地把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
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尽管当事人最了解待证事实,但他们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最大的利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最好不要让当事人作为自己案件的证人,争议事实尽可能运用书证、证人等证据方法去证明,但有些案件却根本找不到别的证据,而在此情况下又不应当直接判决寻求法律救济的当事人败诉,与其排除询问当事人直接判决当事人败诉,还不如把通过询问获得的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方法5].所以,德国民诉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应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方法得到完全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就应证明的事实申请询问对方当事人,法院根据调查和言词辩论的结果不能获得足够的心证时,可以依职权命令询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德国民诉法也把对当事人的询问分为未宣誓情形下的询问和宣誓后的询问,并且把宣誓后的询问作为通过未宣誓未能获得心证时的备用措施。
对当事人宣誓或未宣誓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拒绝宣誓或拒绝陈述,德国法律也规定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作出判断。
4·日本于1890年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该法主要是仿照德国民诉法而制定的。
日本旧民事诉讼法也在证据这一章中专门规定了询问当事人,并且把询问当事人作为法院经过调查证据而不能获得心证时的一种补充性证据方法。
6]但日本民诉法关于询问当事人的规定在四个问题上有别于德国:其一是未明确区分不宣誓情形下的询问和宣誓后的询问,而是规定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时,可以使其宣誓;其二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拒绝宣誓及拒绝陈述,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的主张为真实;其三是对已宣誓的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时,未设定刑事制裁,而是规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其四是规定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由双方当事人互相对质或者由当事人与证人进行对质。
日本于1996年颁布了新《民事诉讼法》,新法在“证据”这一章中保留了“询问当事人”这一节,但与旧法不同的是,新法不再把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不再把法院通过证据调查不能获得心证作为使用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方法的前提条件,而是规定法院可根据申请或依照职权询问当事人本人,按照新法,法院在听取当事人关于案件的陈述后,认为有必要,可以首先询问当事人本人,将获得的陈述作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