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期货经纪管理制度

期货经纪管理制度一、总则一、为规范期货经纪业务,保护客户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期货交易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期货经纪管理制度适用于期货经纪机构,所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经纪人员应遵守本制度。
三、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经纪人员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业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二、组织架构一、期货经纪机构应当设立合规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内部管理制度,监督和检查各业务部门的业务活动,配合外部监管机构的检查工作。
二、期货经纪机构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全面监控和管理风险,做好风险防范和控制工作。
三、期货经纪机构应当设立培训部门,负责对经纪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岗位培训,提高经纪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四、期货经纪机构应当设立客户服务部门,负责对客户提供咨询、答疑和服务,处理客户投诉和纠纷。
三、权责分工一、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对各部门和岗位进行明确的权责分工,规范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二、期货经纪机构应当规定经纪人员的职责和权利,明确经纪人员的工作目标和绩效考核标准,保障客户利益和业务合规。
三、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对内部风险的监控和管理工作进行全面分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利,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业务管理一、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管理制度,对客户的开户、交易和结算等业务进行规范管理,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对交易风险进行有效管理,控制客户的交易风险,制定风险控制措施,提高风险防范和控制水平。
三、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业务交易流程和内部审批制度,规范客户委托交易和交易结算流程,确保交易的合法合规。
四、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客户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对客户交易信息进行保密和保护,防范信息泄露和滥用。
五、风险管理一、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对客户的交易风险进行有效监控和管理,做到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应对。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八)双方权利义务;(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20)正文:----------------------------------------------------------------------------------------------------------------------------------------------------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八)双方权利义务;(九)违约责任。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四)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四)
第五章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投资
者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
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
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则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一)管理人员包括:1、公司的正、副总经理;2、公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二)业务人员包括: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受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期货经营机构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第二章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第二条业务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三)品行良好、正直诚恳、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四)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申请从事期货业务前三年无经济违法纪录;(五)接受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专业培训,并在证监会授权统一组织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合格,且获得证监会授权统一颁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条管理人员除应当具备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三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二)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三)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以上,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四)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五年以上,并曾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五)有充分事实证明期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第四条申请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取得证监会授权的培训机构颁发的结业证书。
第五条本公司对从业人员资格实行两年一次的检查制度。
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办理资格证书验证手续。
第六条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予办理资格重新确认手续;(一)对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破产负有直接责任;(二)发生本规则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二)在申请取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验证和注册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公司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切实履行期货经纪业务,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服务。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公司设立董事会,负责公司整体战略规划和重大决策。
第五条公司设立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第六条公司设立风险管理部、合规部、财务部、客户服务部、业务部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风险控制、合规审查、财务管理、客户服务、业务拓展等工作。
第三章期货经纪业务管理第七条公司应严格按照期货经纪业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账户管理制度,对客户账户进行实名制管理,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第九条公司应加强客户资金管理,确保客户资金专户存储,不得挪用客户资金。
第十条公司应建立健全交易管理制度,对客户交易行为进行监控,确保交易安全。
第十一条公司应严格执行期货经纪业务操作规程,确保业务操作的规范性和一致性。
第十二条公司应定期对期货经纪业务进行审计,确保业务合规性。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三条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明确风险控制目标、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监控流程。
第十四条公司应设立风险控制部门,负责公司风险控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公司应定期对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控制。
第十六条公司应加强对期货经纪业务的风险监测,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
第五章合规管理第十七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确保公司业务合规运行。
第十八条公司应设立合规部门,负责公司合规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公司应加强对期货经纪业务合规性的审查,确保业务合规性。
第二十条公司应定期对合规工作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
第六章客户服务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服务体系,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服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正文:----------------------------------------------------------------------------------------------------------------------------------------------------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任职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五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金融、证券或者期货工作3年以上;(三)身体状况良好;(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五)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期货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期货等相关法律法规;(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二)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五)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

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在金融市场中,期货交易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吸引着众多投资者的参与。
而期货公司居间人在连接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挥着重要的桥梁作用。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居间人的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应运而生并开始试行。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期货公司居间人。
简单来说,期货公司居间人就是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促成期货交易,并从中获取报酬的个人或者机构。
他们在期货市场中扮演着信息传递者和业务推广者的角色。
然而,由于居间人的活动涉及到投资者的利益和市场的秩序,因此需要进行有效的管理。
试行的管理办法对期货公司居间人的资格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
居间人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熟悉期货市场的相关规则和法律法规。
同时,他们应当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道德操守,无不良诚信记录。
这一资格条件的设定,旨在筛选出合格的居间人,降低市场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在利益分配方面,管理办法也进行了规范。
期货公司应当与居间人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条件等。
居间报酬应当与其服务质量和业绩挂钩,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高额报酬。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避免利益冲突,确保居间人的行为符合市场公平原则。
风险管理是期货市场的重要环节,管理办法对期货公司居间人的风险管理提出了要求。
期货公司应当对居间人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建立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
居间人应当如实向投资者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不得夸大收益或者隐瞒风险。
对于可能出现的风险事件,期货公司和居间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信息披露也是管理办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期货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居间人的身份和报酬情况,让投资者清楚地了解其与居间人的关系。
居间人在介绍业务时,也应当如实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不得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投资者。
透明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资者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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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期货公司委托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期货公司委托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间介绍业务(以下简称介绍业务),是指期货公司委托机构为其介绍客户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当审慎开展介绍业务,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受托机构在提供介绍业务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或者超越委托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期货公司基于期货业务合同对受托机构介绍的客户承担责任。
第四条期货公司应当委托机构从事介绍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个人开展该业务;期货公司不得委托与其他期货公司存在介绍业务关系的机构开展介绍业务。
第五条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期货公司委托开展介绍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受托机构的遴选及备案第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审慎开展介绍业务,充分调查、了解受托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机构开展介绍业务:(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二)受托机构与期货公司签订协议时,净资产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三)受托机构的介绍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全部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且不得少于2人;(四)受托机构介绍业务部门负责人及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为证券期货公司从业人员,未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或中国期货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采取市场禁入、暂停或撤销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或者处罚期已经届满;(五)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期货公司应当在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一)受托机构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点、办公地点、经营范围、联系方式、曾建立过介绍业务关系的期货公司、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二)介绍业务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年龄、学历、联系方式、主要工作经历、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信息;(三)介绍业务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年龄、学历、联系方式、工作经历、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信息;(四)合同文件;(五)其他需要填报的信息。
第八条受托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动的,期货公司应当在知悉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其变更信息。
期货公司与受托机构终止介绍业务关系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申请注销其备案信息。
期货公司不得通过拖延注销备案信息等不正当手段,恶意阻挠受托机构为其他期货公司提供介绍业务服务。
第三章介绍业务行为规范第九条期货公司可以委托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一)向客户介绍期货公司和期货市场的基本情况;(二)向客户传递由期货公司统一提供的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研究报告及与期货投资有关的信息;(三)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可以委托机构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期货公司应约束本公司工作人员不得在介绍业务受托机构内兼职或从事其他涉嫌利益输送的行为。
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在受托机构从事介绍业务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报告,公司应当对受托机构的介绍业务予以合理关注,以防范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将其与受托机构的介绍业务关系明确告知客户,并要求受托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要求受托机构的资质和行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受托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期货公司委托范围内执业,并书面约定受托机构及其从事介绍业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以期货公司名义设立经营服务网点或为客户提供集中交易场所,以期货公司名义招聘人员、印制名片或宣传资料,代表期货公司与客户签署协议等;(二)代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资料变更、密码重置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三)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四)故意隐瞒期货投资的风险或夸大期货投资的收益,向客户提供虚假资料,诱骗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或以获取佣金为目的唆使客户频繁交易;(五)提供期货行情信息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但机构已获得监管部门相应业务许可资质的除外;(六)对客户期货交易的收益作出承诺,或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共担风险;(七)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八)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九)同时与两家(含)以上期货公司存在受托开展介绍业务关系,或将同一客户向多家期货公司介绍;(十)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机构从事上述禁止行为的,期货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要求受托机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受托机构独立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
期货公司应当在委托期间持续了解受托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其开展介绍业务的行为,并要求受托机构的资质和行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期货公司内部控制第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对受托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对受托机构进行管理的风控制度、报酬支付制度,受托机构所介绍客户的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等。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在与机构签订合同前,对其是否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机构,期货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合同。
期货公司应建立内部机制,以持续了解受托机构的情况,并确保受托机构的资质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期货公司的名称、受托机构的名称;(二)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三)受托机构须满足的基本条件和基本行为规范;(四)介绍业务对接规则;(五)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六)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七)双方其他主要权利义务;(八)合同解除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及公司网站上公示从事介绍业务的受托机构及其从事介绍业务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相关信息,并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期货公司与受托机构解除合同关系的,期货公司应及时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进行公示,并做好相关处理措施。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能够通过现场、电话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随时查询上述信息。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在开户后1个月内完成对受托机构介绍客户的回访,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
回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对客户身份进行核实并确认受托机构与客户关系;(二)询问客户是否知悉期货投资及委托理财等风险;(三)询问客户受托机构在开展介绍业务中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对受托机构介绍的存在交易行为的客户,期货公司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定期回访,了解但不限于受托机构的服务情况与合规性。
期货公司应当做好客户回访的留痕工作,回访记录、回访录音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对受托机构介绍客户的账户进行关注,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与客户沟通,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受托机构档案管理制度。
受托机构档案应当记载该机构的基本信息、委托权限、委托期限、执业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及超越委托权限行为的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期货公司介绍业务监督管理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20日之前,向协会报送上一年度介绍业务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受托机构数量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受托机构数量,受托机构所介绍客户情况;(二)受托机构合同执行情况、报酬支付情况;(三)与受托机构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纠纷及其处理情况,当前可能出现集中投诉的事项、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化解措施。
第二十一条从事介绍业务受托机构及其从事介绍业务工作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规定或者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在知悉或应当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协会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委托个人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警示;一年内两次以上委托个人开展中间介绍业务或情节严重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二)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委托与其他期货公司存在介绍业务关系的机构开展介绍业务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警示;一年内两次以上委托与其他期货公司存在介绍业务关系的机构开展介绍业务或情节严重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三)期货公司在知晓或应当知晓受托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未与受托机构及时解除合同或督促受托机构整改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警示;拒不改正或隐瞒受托机构信息不进行备案的,协会给予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四)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警示,情节严重的协会给予训诫的纪律惩戒;(五)期货公司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协会给予该从业人员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协会给予该从业人员暂停或撤销从业资格的纪律惩戒;期货公司未能尽到管理责任的,协会给予该期货公司批评警示或训诫的纪律惩戒;(六)期货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受托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但未及时制止或行使相关权利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七)期货公司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行为的,协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警示,情节严重的给予训诫或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第二十三条期货公司违规及失信行为信息,由协会按照相关规定记入行业诚信信息数据库。
从事介绍业务受托机构的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信息,由期货公司记入受托机构备案信息数据库,期货公司应当事先查询受托机构的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信息,审慎遴选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对备案信息存有异议的,可以向报送数据的期货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期货公司不予更正的,受托机构可以向协会提出书面异议。
协会收到异议后,应当在数据库中标明受托机构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适用《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六条所称“净资产”是指受托机构的资产总额减去负债以后的净额,计算公式为:净资产=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十条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