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后的终止时间
公司解散、清算与终止之间的关系

公司解散、清算与终止之间的关系公司解散、清算与终止之间的关系公司解散、清算、终止是三个相互关联又相互不同的概念。
公司解散,通说是指引起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而公司终止则是指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
可见,公司解散,并非公司法人资格的当然消灭,而只是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
换言之,公司解散不过是公司终止之前的一个环节而已。
公司解散、清算与终止之间的关系在我国法律上,一方面,解散与终止的概念含混不清。
《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公司自是其中之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可见,在《民法通则》中,将依法被撤销和解散共同作为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而在《公司法》中却将被撤销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
另一方面,关于解散、清算、终止三者关系的规定颇为混乱。
如依据《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后应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当企业法人终止原因出现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
这一程序显然是符合法人的本质属性的。
但是,《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又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民通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这些规定说明,企业法人先终止然后再进行清算。
可见,《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出现终止事由后是先终止后清算还是先清算再终止的规定,是存有矛盾的。
而正是上述法律上的混乱,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一致。
公司章程中的公司章程失效与终止规定

公司章程中的公司章程失效与终止规定公司章程作为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规范了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和运作方式。
然而,在实际经营中,公司章程可能因多种原因而失效或需要终止。
本文将详细探讨公司章程失效与终止规定。
一、公司章程失效规定公司章程失效通常指公司章程中的某些规定不再适用或无法执行。
以下列举了几种导致公司章程失效的情况:1. 变更法律法规:如果政府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而公司章程与之不一致,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将失效。
例如,国家修改了公司法,要求公司采用新的组织形式、运营模式等,公司章程需要相应进行修订。
2. 合并、分立或重组:当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或重组等业务变更时,原有的公司章程可能无法适应新的局面,需要重新制定新的章程。
在这种情况下,旧的公司章程将失效。
3. 无效或违法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的某些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或违法,这些规定将被视为失效。
例如,公司章程中包含违反劳动法的聘用规定,将导致相关规定失效。
4. 超时未更新: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章程通常需要定期进行审查和更新。
如果公司长期没有对章程进行更新,其中的规定可能已经过时,不再符合实际需要,因此失效。
二、公司章程终止规定公司章程的终止通常指公司进行解散、清算等程序进行。
下面是一些导致公司章程终止的情况:1. 主动解散:当股东或者董事会决定解散公司时,公司章程将随之终止。
主动解散通常需要得到股东大会的多数股东同意,并依法申请解散手续。
2. 财务困境:如果公司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无力偿还债务,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程序判决强制解散公司,公司章程也将终止。
3. 违规违法行为:如果公司陷入违规违法行为,涉及到犯罪等情况,司法机关可以判决解散公司。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将被终止。
4. 合并或分立:在公司合并或分立时,新组建的公司将制定新的章程,旧的公司章程将自动终止。
5. 期满未续:公司章程通常规定了一个规定的存续期限,当存续期限届满,未经续期,则公司章程自动终止。
公司章程失效和终止规定对于公司的合法运作和清算程序非常重要。
公司注销解散员工协议书

甲方(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乙方(员工姓名):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因经营不善、市场环境变化或其他原因,决定注销解散,现甲方与乙方就员工权益、离职待遇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生效及终止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注销解散程序完成且乙方离职手续办理完毕之日终止。
2. 如甲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变更注销解散事宜,需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并经乙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变更。
二、员工离职待遇1. 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规定,享受以下待遇:(1)工资:乙方离职前,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当于其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自乙方入职之日起计算)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社会保险:甲方应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3)住房公积金:甲方应依法为乙方缴纳住房公积金。
2. 乙方离职前,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以下款项:(1)工资:乙方离职前当月的工资。
(2)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的经济补偿金。
(3)加班费: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规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应得的加班费。
三、离职手续办理1. 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2. 甲方应在乙方办理离职手续后,及时将乙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乙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会保险机构。
3. 甲方应在乙方办理离职手续后,将乙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一次性划转至乙方指定账户。
四、保密条款1. 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对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离职后仍需遵守本条款。
2. 乙方不得泄露、使用或转让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客户信息等。
3. 如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争议解决1. 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议一议
2017年5月,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乙法院对 该公司进行司法清算。法院为其指定清算组成员分别 是公司债权人赵某、公司董事长钱某、公司总经理孙 某、公司聘请的丙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法院指定的 清算组成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试说明理由。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答案与解析
法院指定公司董事长钱某、公司总算组成员符合法律规定, 但指公司债权人赵某为清算组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
重点条款解读
2)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①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 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③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 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重点条款解读
④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的。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议一议
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了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持 有公司60%的股份,乙持有公司30%的股份,丙持有公司10% 的股份。5年后,乙以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丙以公司从未 分红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乙、丙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人 民法院应否受理?试说明理由。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议一议
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解散,公司 依法成立了清算组。清算期间,清算组为能够使股东 分配到更多剩余财产,将公司的库房和设备出租给乙 公司并收取租金。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行使哪些职权? 本案中清算组的行为是否合法?试说明理由。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公司解散清算大约多长时间

公司解散清算大约多长时间公司出现解散的情形时,公司就要进行清算,而公司在要15天内成立清算组,有些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那么公司解散清算大约需要多少时间?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公司解散清算大约多长时间公司解散清算时,如果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的,需要多少时间没有规定。
如果是公司组织清算的,一般要在6个月内清算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二、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有哪些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运营、终止的根本依据,对于公司解散的条件或者事由,在公司章程都可以明确规定,这也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契约本性,所以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中都可以对公司解散的事由予以规定,当发生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时公司则就进人解散程序。
2、股东会议解散即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在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事由没有规定时,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
因为公司解散是公司存续重大事项,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合并分立解散公司出现合并、分立事由时,也需要解散。
当发生合并事由时,在吸收合并情况下,被吸收的原公司解散;在新设合并情况下,合并双方原公司解散;当发生分立事由时,解散分立时,原公司解散;存续分立时,原公司并不发生解散。
申秀银、谌玉国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申秀银、谌玉国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4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淑梅朱晨曦姜健【审理法官】陈淑梅朱晨曦姜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鄄城县杏花岗食品厂【当事人】鄄城县杏花岗食品厂【当事人-个人】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 464748495051525354【当事人-公司】鄄城县杏花岗食品厂【代理律师/律所】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杰【代理律所】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被告】鄄城县杏花岗食品厂【本院观点】目前我国未颁布实施股份合作制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应首先尊重企业的内部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我国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

( 西北师范大学 商学院, 兰州 7 3 0 0 7 0 )
[ 摘 要] 我 国公 司终 止和 清 算法 律制 度 已经基 本 完善 。 有 限责 任公 司的股 东、 股份 有 限公 司的董 事 和控 股股 东为公 司终止 时 的清 算 义务 人 。 清算 义务 人 不履 行 清 算 义务 给 公 司债 权 人造 成 损 失 的应 当承担 赔 偿 责任 . 清 算 义务人 造 成 公 司账 册 等 灭 失 无法 清算 的 , 对公 司债 务承 担 连 带清偿 责任 。清算 中发 现公 司财 产不 足 清偿 公 司债 务 的 , 一 般 须转 入破 产程 序 。 公 司终止 时 ,
各 样 的原 因 .事 实 是 大 量 的公 司在 经 营有 限 的 时 间后 退 出 了市 散 终 止 。 . 4 依 法 被 吊销 营 业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或 者被 撤 销 场 。现 实 中 . 有 不 少投 资 者 或 公 司 经 营者 面 对 公 司 终 止退 出市 场 1 时, 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保护伞 。 不
投 资 者或 管理 者再 不 能对 公 司一 关 了之 , 否 则 将承 担 严厉 的 法律 责任 。
[ 关键词 ] 公 司 解散 ; 破产 ; 清算 ; 连 带 责 任
d o i : 1 0 . 3 9 6 9 1 j . i s s n . 1 6 7 3— 0 1 9 4 . 2 0 1 3 . 0 &0 0 2
【热荐】公司歇业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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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歇业不同于公司解散或公司破产倒闭,这是由于公司自身的原因而在一定时间内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
此时,公司的法人资格是还健在的,而我国也有一些关于公司歇业的法律规定。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四十八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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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解散/公司注销/清算/公司终止内容提要: 公司解散后虽经清算并注销,公司清算不能了结全部债权债务,仍有对相关主体利益保护之必要,依我国对法人本质所采之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法人清算并注销后仍有作为组织体存在之价值,故其并不当然终止,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仍应存续。
无需规定公司注销后的具体的存续期间。
公司注销后涉及诉讼时,清算人可由法院指定。
一、问题的缘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可以股东会特别决议解散公司。
在此情形,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
理论上一般认为,公司自清算结束并注销登记后终止。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依该条例第四十四条,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所需提交文件中包括清算报告,据此也可认为公司解散,待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公司即告终止。
然而,公司清算并注销后,仍可能因注销前所售产品或者所涉环境污染等问题而致他人多年后受损。
此类损害结果在公司注销多年后才发现或发生。
公司注销后对受害人的救济问题,凸显了认为公司清算结束并注销后即告终止的通行认识所面临的困境。
二、对“公司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后终止”的反思1.工商登记与主体资格关系检讨将注销工商登记作为公司终止的条件与标志之一,无疑受到“法人拟制说”的极大影响。
“法人拟制说”将法人视为法律所拟制,因此,应为其法律存在设置一种法律机制,此种机制在许多国家被界定为法人设立登记。
从而,公司设立登记被认为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一道必经程序。
相应的,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也与注销登记相联系。
然而,法人拟制说因不符现代公司的需要,早已不再是一种通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可以判定,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本质,系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
该说从社会存在的组织体立论并以其社会价值而判断有无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之必要,认为法人非社会的有机体,而是法律上的组织体。
法人乃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
法人组织体说已成为现今通说。
自然,根据该说,判断公司何时终止,也应从确定公司是否仍有存在价值之判断入手,而非想当然地把公司终止与注销公司登记相联系。
公司即使清算结束并注销登记,其是否应予终止,应结合社会现实考察其是否仍有存在价值后再作判断。
2.一个美丽神话:公司可通过清算了结债权债务关系认为公司清算结束并注销后终止的理由在于,通过清算程序可清理拟终止公司的财产,了结其债权债务。
然而,这一理由似乎只是一个美丽神话。
第一,清算主体的主观因素。
在清算中,债权应优位于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获得满足。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并未要求清算组必须采用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方式,清算组亦可采用公告通知方式。
直接通知更能保证债权人及时知悉清算事宜而主张权利从而获得更多清偿,同时,直接通知还将增加通知费用。
债权清偿与通知费用的增多将减少可供股东分配的财产。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普通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作为清算组组成成员的股东,或由股东选举的董事或确定的人选并无激励使债权人获得清偿,而使股东利益受损,其无激励采取对债权人更有利的直接通知方式而倾向于采取公告通知方式。
在信息爆炸的时代,债权人通过阅读公告而知悉公司解散事实并申报债权而获得清偿只是一种美好愿望而已。
第二,债权债务本身的性质与特点。
合同债权债务在清算时尚有可能确定,一些侵权之债则因其本身性质在进行清算时很难发现,或在清算时侵权尚未发生,这就使清算程序很难真正了结此类债权债务。
即便通过立法强制性了结,也是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的,很难说明其正当性。
例如环境污染损害往往具有潜伏性,常有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其污染行为致他人损害而受害人多年后方才发现之情形,若在此期间,公司进行清算,自无可能对该侵权之债予以清理。
产品责任亦如此,产品售出后而产品致损行为发生前公司予以清算,也无可能对未发生之侵权之债予以清理。
以上情形均系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而致损害,依理公司自当承担责任,然此类债务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在企业进行清算时根本无法对其予以清理。
三、公司终止时间新探1.权利及其维护:对公司注销后相关主体利益保护必要性的探讨公司解散清算后注销,但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申报债权的,该债权在公司注销前是存在的。
注销前侵害他人财产、人身,虽在公司注销后方被发现,受害人自侵权行为发生时即享有赔偿请求权也无疑问。
这两种情形,即在公司注销前即产生相关权利,只是逾期申报,或在公司注销后,方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情形,不能认为,债权随着公司清算结束并注销而当然消灭,这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第一,《公司法》中未规定公司解散时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即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依法理,“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当事人的消极行为才被赋予一定的表示意义,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因此,即使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债权,也不得视为权利人对其权利的放弃。
第二,《公司法》未规定公司清算时进行公告的具体报纸,公司往往跨地区与诸多其他公司发生商业往来,于此情形,要求债权公司关注所有关于其债务人的此类公告,不仅成本过高,也几乎不可能,实为“强人所难”,债权人若未能注意此类公告很难说有过错可言。
相较而言,债务人有能力并应了解自身债权债务状况。
由股东组成或由股东选任人选组成的清算主体无论因利益冲突而不采直接通知方式,还是因管理混乱无法直接通知,相较债权人未能注意公告而言,债务人公司显然过错更大,“有一个更为一般的原则,无人应当从他自己的不公中获利或从他自己的错误中占便宜”。
债务人公司不应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因债权人未能申报债权而使得其得以豁免相关债务。
第三,无论公司注销是否影响其法人格,均不应影响债权存续。
如公司注销不影响法人格,债权自当继续存续。
即便公司注销后即告终止,如同自然人死亡后,只要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原债权债务就不会消灭一样,如可确认原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原债权也不会消灭,只是债务人发生变化而已,这是一个通过立法技术即可解决的问题。
还有一种情形是,侵害行为发生于公司清算并注销后。
此种情形下受害人是否可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公司注销不影响公司法人格,受害人享有此项权利自不待言。
即便公司清算并注销后终止,仍可通过法技术手段确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公司注销后仍有必要对受害人予以救济,以下以公司注销后发生之产品责任为例进行说明。
第一,从责任主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因此,如因生产者责任致他人受损,损害发生时生产企业注销而销售企业尚存,受害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如生产企业注销后法人格消灭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那么销售者赔偿后追偿权将无法行使。
销售者所承担的本为过错责任,生产者公司股东解散公司后,分配剩余财产,责任却由无过错之销售者承担而无从追索,对销售者显不公平,有必要从股东分得之剩余财产中对此予以救济。
第二,从归责原则看,产品责任中生产者责任采无过错责任,这体现了立法者在价值衡量过程中,偏重于对弱者的保护,如认为公司清算并注销后,公司或其股东即无需对以后发生的缺陷产品之损害承担责任,这极易为生产者用以逃避责任。
例如,某公司生产一产品后获极大利润,后发现产品中有重大缺陷可能致人损害而招致公司支付巨额赔偿,公司股东遂决议解散公司,清算中股东对公司所获巨额利润予以分配,其后公司注销,公司注销后发生该缺陷产品致损事件。
如受害人得不到救济,则实为由公司独享经营利益却由社会承担其经营风险,这一制度设计显然不合理。
若如此,则生产者对产品致损之无过错责任将被轻易规避,产品责任制度之功能也将丧失殆尽。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公司清算时未予申报之债权,还是在公司注销后方才发现或发生损害事实,对债权人或受害人利益均应予以保护,其有权获得法律救济。
2.权利救济:路径选择与方案设计(1)“存续清算路径”的选择公司注销后仍有必要对相关主体利益予以保护,至少存在以下两条保护路径可供考虑:①认为公司注销后即终止,确定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可称之为“权利义务继受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即采此路径。
②公司注销后不当然终止,在一定期限内仍继续存续,但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即限于清理公司注销后的未了结事务,可称为“存续清算路径”。
具体作何路径选择,则取决于对各路径的运行效率分析。
循“权利义务继受路径”维护公司注销后相关主体利益,在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主体时,因公司解散时,公司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该被分配财产本共同作为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并考虑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理应由原公司股东为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并以其经清算所获分配之剩余财产为限,互负连带责任。
在诉讼中,则众股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这使得这一路径在诉讼程序上面临诸多问题: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均需参加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多可至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更是为数众多,若在公司注销后又发生了财产继承事宜,仅确定当事人即为一项极其繁琐,甚至不可能完成的工作,即使勉强完成,其成本无疑也是极其高昂的。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民诉法意见》第六十条,股东可自己参加诉讼,也可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不过,即便所有股东都推选了代表人,代表人在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时仍需经这些当事人同意,这不免过于繁琐。
若循“存续清算路径”,即公司虽经清算并注销仍不终止,此时公司处于“清算法人”地位,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即限于进行清理公司注销前的未了结事务,作为法人机关的清算组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使其行为后果当然归于公司并间接约束所有股东。
这样即可避免上述“权利义务继受路径”在诉讼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该路径更为可取。
问题在于,这是否与现行立法规定相悖?笔者以为,如果说立法与之不符,这只能说明立法有其不完善之处,需加以改进。
实际上,《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企业法人终止原因及企业法人终止应办理《公司法》则规定公司应于清算结束后,注销登记并公告,并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终止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