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买卖法简要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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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之货物买卖法

国际商法之货物买卖法

《国际商法》之三——货物买卖法第三章货物买卖法第一节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国际条约与国际贸易惯例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第四节卖方和买方的义务第五节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办法第六节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思考题1、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与买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2、违反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第三章货物买卖法第一节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国际条约与国际贸易惯例一、资本主义各国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法资本主义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买卖关系在资本主义经济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因此,资本主义各国都制定了一套有关买卖的法律,用来调整商品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买方和卖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保障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

这种法律就是通常所说的买卖法,它是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部门。

广义的买卖法,包括动产的买卖与不动产的买卖。

但本章所介绍的买卖法仅以有形动产即货物的买卖为限。

在资本主义各国,买卖法所采取的形式和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主要有两种情形:在欧洲大陆法系各国,大都把有关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典内,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

发法国民法典第三篇第六章、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日本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都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

在英美法系各国,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普通法,即由法院以判例形式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属于不成文法;二是成文法或制订法,即有关货物买卖的立法。

在这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 1893),这项法律是英国在总结法院数百年来就有关货物买卖案件所作出的判例的基础上制订的,它自公布以来曾作过多次修订,现在有效的是1979年修订的货物买卖法。

英国货物买卖法如英美法系各国制订各自的买卖法提供一个样板,美国《1906年统一买卖法》(Uniform Sale of Goods Act, 1906)就是以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为蓝本制订的。

国际货物买卖法

国际货物买卖法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
CPT
Carriage Paid To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EFC组)
(二)国际公约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内容 适用范围 合同的成立 货物买卖 最后条款
适用范围
01
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
单击此处添加小标题
02
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单击此处添加小标题
03
货物买卖——有形动产,包括尚待生产与制造的货物。
第三,买卖合同不涉及
性质和效力
缔约国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 缔约国当事人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受缔约国保留条款的影响。 缔约国当事人不对公约的适用作出明示排除,《公约》自动适用。
(三)国际贸易惯例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贸易术语的概念 国际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形成的,表明不同的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的以英文缩写表示的专门用语。
(三)起草合同时需注意的事项
关于商品的名称
关于商品的数量
关于的商品的品质
关于商品的包装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品名条款,是合同中的主要条件,因此,在规定此项条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必须明确、具体。避免空泛、笼统的 规定。 针对商品实际作出事实求是的规定。条款中规定的品名,必须是卖方能够供应而买方所需要的商品,凡做不到或不必要的描述性词句,都不应列入,以免给履行带来困难。 尽可能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 注意选用合适的品名。有些商品具有不同的名称,为了减低关税、方便进出口和节省运费开支,在确定合同的品名时,应当选用对我方有利的名称。

《物流法律法规》第四章货物买卖法律法规

《物流法律法规》第四章货物买卖法律法规

《物流法律法规》第四章货物买卖法律法规【物流法律法规】
第四章货物买卖法律法规
本章主要介绍与货物买卖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交付、所有权、质量和数量、价格、风险和利益转移等内容。

第一节交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
交付的方式和期限。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方式的习
惯处理。

第二节所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所有权是权利人
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节质量和数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卖方应当按
照约定的质量、数量出售货物,并对所售货物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节价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
约定货物的价格。

如果没有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

第五节风险和利益转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合同中当事人对风险承担的约定有效,但对第三人的权益无效。

附件: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法律名词及注释:
1: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民事关系的重要基石,对货物买卖的合同关系进行了明确规定。

2: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了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和行使方式,对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问题进行了规范。

国际商法第3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国际商法第3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法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说一、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相关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两个海牙公约各国国内法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二、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适用范围有体物的买卖。

不适用:(1)不被视为货物或有争议的货物。

如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物的买卖;(2)不视为动产的货物,如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3)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4)以拍卖形式进行的买卖;(5)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

2、适用条件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所谓营业地,是指固定的、永久的、独立进行营业的场所,不包括代表机构所在地。

3、不涉及的事项(1)买卖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等问题;(2)买卖合同对所出售的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3)出售的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或损害责任问题;但卖方所售货物造成人身伤亡之外的损失,公约适用。

4、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即使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的两个缔约国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就可排除对公约的适用。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一、合同的通常形式正式合同确认书协议书二、合同的主要内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由前文、正文、结尾三部分组成。

1.合同的前文。

又称约首它通常由以下部分组成:(1)合同的名称;(2)合同的编号;(3)订约的日期;(4)订约的地点;(5)订约的当事人名称、地址;(6)订约的理由。

2.合同的基本条款。

合同的基本条款是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部分,是合同的核心部分。

主要有:(1)商品名称;(2)品质条款。

一般采取约定品质的方式,通常有:“凭样品买卖”、“凭牌号或商标买卖”;(3)数量条款;(4)价格条款;(5)包装条款;(6)保险条款;(7)交货条款;(8)支付条款;(9)检验条款。

3.合同的一般条款。

合同的一般条款是对基本条款的补充说明或某一类合同的共同事项记载。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为了满足跨国贸易中的需要,国际货物买卖法逐渐形成并逐步完善。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货物买卖的法律规则与制度,它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解决纠纷的方法。

本文将概述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国际货物买卖法适用于跨国贸易中的货物买卖合同,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合同。

根据国际货物买卖法,合同双方的国籍和合同签订地点并不影响其适用范围。

二、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它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 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应当依据当事人的意愿和协商达成的结果。

2. 合同应当遵循善意和诚信原则,以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

另外,国际货物买卖法还重视合同执行的公平性和双方共同承担的责任原则。

三、合同内容国际货物买卖法规定了合同中必须包含的内容,包括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期限、装运方式、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等。

此外,合同还应当与相关法规相一致,以保障合同双方权益。

同时,为方便货物贸易,国际货物买卖法还允许合同双方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增加和完善合同内容,以适应跨国贸易的需要。

四、合同履行合同的履行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点之一。

为此,国际货物买卖法规定了以下内容:1. 尽职仔细义务:合同双方必须在货物装运的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使货物在运输中不受损害。

2. 交付、装运等义务:合同买方应当就货物的数量、质量、各项技术参数、包装等进行检查确认;同时,合同卖方应当就货物的交付、装运等提供必要的协助。

3. 货款支付义务:合同买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货款,合同卖方应当相应提供发票、证明等支付手续。

五、货物交付和风险转移货物交付和风险转移是国际货物买卖法中的重要问题。

根据其规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一般情况下,风险在货物交付时转移给买方。

六、违约与补偿如果一方违约,根据国际货物买卖法,另一方可以采取以下方法之一:1. 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补偿损失;2. 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国际商法货物买卖法

国际商法货物买卖法
问: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海上运输?
三、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援引国 内法或《公约》。
本节主要讲述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买卖 双方应承担的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交付货物; 移交与货物相关的单据; 对货物的品质担保; 对货物的权利担保
分类 公约
交货地点
●涉及货物运输:则 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 承运人,风险由卖方 转向买方
●不涉及货物运输, 但特定物,在该地点 把货物交给买方
●除此:在订立合同 时卖方营业地点交货
交货时间
I.确定时间的, 按规定
II.确定一段时间 的,卖方有权决定 在期间的任一天。
III.合理时间
案例
杭州A进出口公司向日本B公司出口一批罐装山野菜, 合同约定卖方应不迟于2006年3月底发运货物。双方 均知道该批货物将在台州加工完毕并包装出口。如果 双方未对交货地点进行具体约定,根据《公约》,卖 方应在哪个地点履行交货义务?
结论:本例涉及运输,交货点为货交第一承运人。如 果A公司在台州将货物装车运输,则交货地为台州;卖 方也可在杭州或上海货交第一承运人,则交货地为杭 州或上海。
2. 移交与货物相关的单据
装运单据——是买方提取货物,办理报关手续,转 售货物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 偿所必不可少的文件。
提单 保险单 领事发票 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和品质检验证书等
风险转移 出口手续 运输 保险 进口手续 适用
F海上内河
CFR 船舷
S
S
B
B
海上内河
CIF 船舷
S
SS

货物买卖法2024年

货物买卖法2024年

货物买卖法2024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本法旨在规范货物买卖行为,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货物买卖活动。

第二条基本原则货物买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合同的成立货物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四条要约一方提出的货物买卖建议,一旦被另一方接受,即构成要约。

第五条承诺受要约方对要约表示同意,即构成承诺。

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成立。

第六条合同的形式货物买卖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第三章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卖方的权利和义务卖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货款;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保证货物的质量、数量、规格等符合约定。

第八条买方的权利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第四章货物交付和货款支付第九条货物交付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货物。

第十条货款支付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货款。

第五章货物风险的转移第十一条风险转移货物风险自货物交付时起转移给买方,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七章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十三条合同的变更合同一经成立,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除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合同的终止合同履行完毕或依法解除后,合同即告终止。

第八章争议解决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合同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第十七条法律效力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的合同,适用原合同约定的法律。

第十八条法律解释权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注:本文档为模拟示例,实际法律条文应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通过法定程序颁布实施。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3.我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3
我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1)《对外贸易法》 2)《合同法》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我国批准该公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 第一、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
(公约第11条) 第二、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公约第1条第1款B项)
4
(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1. 1964年《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3.《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Destination)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arriage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11
D组
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named place)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6
由于1964年海牙会议通过的两项公约都 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由他来完成这 一使命。1978年该委员会完成了起草国际货 物买卖公约的任务,并决定把1964年的两项 公约合并为一个公约,名为《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公约》。
该公约由四个部分组成: (1)适用范围 (2)合同的成立 (3)货物买卖 (4)最后条款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一)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
2
(一)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1.大陆法系国家 大都把有关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 典内,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
2.英美法系国家 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普通法 和成文法 (1)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几经修 订现适用的是1979修订的货物买卖法) (2)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根据美国宪 法的规定,关于贸易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 州,联邦只对涉及州际之间的贸易和国际贸易享 有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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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贸易术语1、填写下表中FOB、CIF和CFR这3个价格术语各自的风险转移、费用和责任的划分。

——还盘使原报价无效2、我方在报价时以FOB价发出报价单,然而对方要求我方以CIF价重报。

那么FOB报价是否仍然有效?答:无效。

因为对方的要求实际上是一种还盘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原报价将无效。

——错误地把CIF作为到岸价格的理赔完全没有必要3、某年,我国一出口公司向英国的一个公司出口一批物资,以CIF伦敦价格成交。

我公司在装运前差不多取得商品检验合格证书,按照合同规定准时发货,同时按照规定的单据收到货款。

然而,在货轮航行到苏伊士运河之前,我方才得知由于埃以之间发生战争,该运河差不多关闭,因此货轮被迫向南绕道好望角行驶,在此期间的航程遭遇到了强台风的突击,几经周折,用了两个多月才到达伦敦。

通过英方复验这批物资,发觉物资部分受水渍而变质。

因此,英方便向我方提出索赔和支付延期交付物资的罚款。

我方业务员在接到英方的索赔文件之后,认为该索赔是合理的,因为双方的成交价格是CIF,而CIF又称为到岸价,要承担物资运至目的港的运费、风险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即物资到达目的港,才是物资所有权和风险转移之时。

因此,我方公司如数赔偿了英方公司所提出的索赔款项。

我方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答:本案例是由于我方业务员错误地把CIF作为到岸价格而遭受不应该的损失。

该案的索赔是不合理的,我方完全没有必要给予理赔。

因为,依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CIF是指在合同规定的时刻内,卖方在装运港把物资装运到开往目的港的船上,承担物资在越过船舷之时为止的风险。

这是一种在装运港象征性交货的合同,只是由于交易的需要,卖方代替买方办理保险和运输,但不是卖方承担在目的港交货的义务。

卖方在装运港将物资装运上船后,并向银行提交全部所需单据之时,该物资的所有权就从卖方转移到了买方。

与此同时,海上运输的物资风险,也在装运港物资越过船舷之后就由买方承担了。

因此讲,使用CIF价时,物资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的真正时刻,是在卖方将物资在装运港装运到船上时起,而不是将物资运到目的港之时。

本案所涉及两个具体问题,即关于物资到达目的港的时刻和质量问题,也与我方无关。

物资在运输途中所遇到的不可抗力是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水渍损失也投了保。

因此,这两方面的责任,英方均应向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最后,在全部贸易术语中,真正的到岸价只有DES和DEQ这两种。

前者是“目的港船上交货”,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船上向买方提供了未经进口清关的物资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

这此之前,卖方必须负担物资运至指定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后者是“目的港码头交货(关税已付)”,是指卖方将物资运至指定的目的港的码头,经进口清关,可供买方收取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

在此之前,卖方必须负担物资交至该处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关税、捐税和其他费用。

由此可见,假如我方业务员对CIF和DES、DEQ的价格术语完全了解,全面掌握的话,即真正明确物资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具体时刻和地点,就一定可不能造成上述不必要的损失。

——对有关贸易术语的理解和比较4、随着新的运输方式的出现,新的价格术语也随之出现。

某公司为交易方便,研究和比较了FCA(货交承运人)、CPT(运费付至)、CIP(运费、保险费付至)与FOB、CFR和CIF的异同,得出了两个相同点和五个不同点。

哪些是这些相同和不同点呢?答:它们的相同点是:(1)FCA、CPT和CIP这三个价格术语差不多上为了适应现代化运输的需要而设计的,它们与FOB、CFR和CIF一样,差不多上象征性交货。

(2)在划分买卖双方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FCA、CPT 和CIP与FOB、CFR和CIF是一致的。

它们的要紧区不点是:(1)在运输方式上,FCA、CPT和CIP适用于多式运输,而FOB、CFR和CIF一般只是用于海运;(2)在交货地点上,FCA、CPT和CIP的交货地点在内陆,而FOB、CFR和CIF的交货地点在装运港;(3)在风险转移上,FCA、CPT和CIP的风险转移地点与运输工具没有联系,只是用物资交给承运人作为风险转移的分界线,而FOB、CFR和CIF则以物资在装运港越过轮船的船舷作为风险转移的分界线;(4)在卖方应提交的运输单据上,假如采纳海运多式联运,由于交物地点在内陆,承运人在签发货运单据时,物资还没有装船,同时由于集装箱物资经常装载于舱面,因此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只能作笼统的规定,例如“证明物资已交承运人的通常单据”,而不象FOB、CFR和CIF那样严格要求提供“已装船、清洁提单”;(5)在保险险不上,CIP 价格术语下,由于物资能够采纳任何运输方式装运,因此对卖方应投保的险不,规定由买卖双方通过协议决定,假如没有协议。

则由卖方依照物资的性质以及行业惯例等确定适当的险不,而在CIF价格术语下,由于物资一般采纳海运方式装运,因此一般规定卖方应负责投保海洋运输中的最低险不。

二、发价和同意——分不采纳撤回发盘或撤销发盘加以处理1、北京某公司希望向一美国公司出口工艺品,于星期一上午10点以自动电传向美国纽约的一贸易公司发盘。

公司原定价为每单位500美元CIF纽约,然而误报为每单位500人民币CIF纽约。

那么,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1)假如当天下午发觉问题;(2)假如第二天上午9点发觉问题,客户还没有同意;(3)假如第二天上午9点,客户差不多同意了。

答:(1)假如是在当天下午发觉,该公司能够用更加快的通讯方式撤回发盘。

依照公约的规定,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但能够撤回。

其前提是,撤回通知必须在发盘送到受盘人之前或同时达到受盘人;(2)假如在第二天上午9点发觉,客户还没有同意,然而该公司要撤回发盘差不多不可能了,只能撤销该发盘。

依照公约规定,在没有订立合同之前,发盘能够撤销,只要撤销通知在受盘人发出同意通知之前到达受盘人;(3)假如客户差不多同意,确实是讲合同差不多成立。

然而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前,该公司还能够采纳一些方法进行补救:(1)向应付提供该公司最近与其他顾客达成交易的详细文件,证明确实的误报,争取对方谅解,(2)许诺为对方在今后的交易中提供便利条件或额外好处,以便改正错误的发盘,(3)假如对方拒绝该公司的请求,那么该公司只好“交学费”了,算作教训。

——有效发盘成立的条件2、卖方甲在3月份报价给贸易商乙,贸易商乙又把它转给新加坡的客户丙加以确认,然后该客户在报价单上签了字。

接着,卖方甲将正式的销售确认书送交贸易商乙签字。

不料,在4月5日以一般邮件寄回的销售确认书丢失了,而卖方甲也因为疏忽而没有及时督促贸易商乙退还销售确认书。

几个月后,即到7月初,卖方甲才发觉,所订的货价差不多上涨了好几倍。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1)该合同是否有效?(2)假如卖方甲坚持合同无效,需要加价,是否合理?答:一项发盘的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传递到一个特定的受盘人(2)有确信、明确和完整的订约内容(3)表明有订约的意图。

而一项有效的同意,也必须具有三个条件(1)同意必须由特定的受盘人作出,同时必须在发盘的有效期内同意,同时公约规定,“同意于到达发盘人时生效”(2)同意必须无条件地同意发盘所提出的条件(3)同意必须明确表示。

在本案中,(1)新加坡客户并不是特定的受盘人,他在甲发出的报价单上签字,并没有表示同意的效力,因此甲与丙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的关系存在;甲与乙之间是发盘人与受盘人的关系,然而乙所签字同意的销售确认书在寄回途只丢失,并没有到达甲,因此这种同意也不能生效。

(2)卖方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要求加价销售,属于重新发盘,与原来的发盘差不多没有关系,双方必须重新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才能成立。

卖方在物资价格差不多上涨几倍的情况下,要求加价销售,是合理的,否则就违背物资买卖中的公平诚信原则。

贸易商也即中间商则能够与实际的购货人即新加坡顾客丙修改所订立的合同。

因此,为了保持双方之间的贸易关系,卖方能够按照比市价略微低些的价格出售其物资,如此使得各方都有利可图。

——“虚盘”只是一项发价邀请3、1995年,中国浙江省出口公司向马来西亚公司预订一批原材料。

电文为:“兹发价5万吨一级木材,每吨单价为2000美元CIF吉隆坡,装运期4/5月,即期信用证支付,须以物资尚未售出为准。

”3月8日,接马来西亚回电,“你3月2日电同意。

”这时,因国际市场木材涨价,原发价的价格明显对出口公司不利。

因此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按国际市场价售出木材。

浙江省出口公司是否违约?答:(1)出口公司不违约。

(2)因为,出口公司发出的发价是“虚盘”,附有保留条件,出口公司发出“虚盘”时并无受其约束的意思,而“虚盘”不是公约意义上的发盘,只是一项发价邀请,即使”虚盘”已被对方“同意”,我出口公司仍然能够不予确认,不受约束,不与对方订立合同。

——对原发价的拒绝使得合同并不成立4、1992年,山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电告巴基斯但一客户,电文为:“兹发价500台琴岛—利勃海尔冰箱BYD21型,每台单价285美元CIF卡拉奇,装运期8/9月,即期信用证支付,限7月10日前复到有效。

”7月6日,接巴方客户回电,“你7月2日电同意,进口许可证正在申领中,一旦获证即开出远期信用证。

”现在,正值国内冰箱困原料涨价而相应提价,原发价的价格明显对出口公司不利,出口公司拒绝向巴方交货。

出口公司是否违约?答:(1)出口公司不违约。

(2)出口公司与巴基斯但的受约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因为,7月6日巴基斯坦公司的复电是一个对出口公司发价作了附加条件的同意,该附加条件属款项支付方式的实质性变更,构成对出口公司发价的拒绝。

因此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

——发价因被拒绝而失效5、我某进出口公司向西欧一厂商发价,出售一批物资,发价限对方同意于5月底前复到有效。

5月10日,我公司接到该厂商电传称“你5月8日电悉,报价太高无法同意,请考虑降低价格,再行商量。

”半个月后,该商品的市价明显趋涨。

5月26日,该厂商再次发来电传:“你5月8日电同意,请速寄销售确认书,以便会签后开证。

”现在,我公司也已获悉该商品行市看好,以高价卖给他人。

我公司是否违约?什么缘故?答:(1)我公司不违约。

(2)合同不成立。

因为,①西欧厂商5月10目电传是对我方5月8日电传的拒绝,因此5月8日我方发价因为被拒绝而失效。

②5月26日该厂商的电传构成新发价,对此,我方公司没有承诺,因此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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