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2014
硫污染的产生与治理

有机硫
与煤的有机 结构相结合
无机硫
无机物形态 夹杂在煤中
单质硫(少量)
硫醇 硫醚 硫铁矿硫 硫酸盐硫
不可燃硫
煤炭脱硫主要分为物理法、化学法、生物法
1)物理法 主要利用矿物的密度,表面特性,磁性差别来进行分选
主导作用
跳汰选煤
物料在垂直脉动作用下,在固定运 动的筛面上连续进行的跳汰过程
效率最高
重介质选煤
1)加入流化床的石灰石含有一定的水分,受热从液态变成气态带出 相应的热量会对热效率产生一定的影响
2)锅炉灰渣由煤中灰分和脱硫产物组成,仍具有相当高的温度, 且排量较大,造成较高的热损失,灰渣物理热损失为2%~3%(煤粉 炉为0.1%~0.3%)
3)由于脱硫反应,需消耗氧,空气消耗量变大,排烟量变大,也会 造成热损失
SO2等酸性气体进 入大气并在局部地 区富集
溶解于水形成亚硫 酸
在氧化剂作用下形 成硫酸
目前我国酸雨中硫氧化物的贡献要大于氮氧化物
土壤湖泊酸化 危害植被农作物 腐蚀损坏建筑物 危害人体健康
造成钾钙钠镁铝的 流失
PH小于3.0时,会 对叶片造成直接损害
使其表面出现漏洞 开裂
免疫力下降,支气管 哮喘等呼吸道疾病
用密度大于水的重液 或重悬浮液,利用颗
粒在液体中的状态来
分选
增加了重介质的净化回收,设备磨损较严重
2)化学法 利用强酸强碱和强氧化剂化剂来脱硫 在高温高压下进行,影响煤的性质,需要 高活性的试剂,成本较高
3)燃烧过程的脱硫 循环流化床燃烧
循环流换床燃烧脱硫原理
石灰石(CaCO3)或白云石(CaCO3·MgCO3)作为脱硫剂
0.5ppm以上
对人体有潜在影响
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号)

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保厅(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公司:鉴于加强环保电价和环保设施运行监管是促进燃煤发电机组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质量的重要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特制定了《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2014年3月28日附件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发挥价格杠杆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燃煤发电企业建设和运行环保设施,减少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排放,切实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国家建设管理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含循环流化床燃煤发电机组,不含以生物质、垃圾、煤气等燃料为主掺烧部分煤炭的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电价(以下简称“环保电价”)及脱硫、脱硝、除尘设施(以下简称“环保设施”)运行管理。
第三条对燃煤发电机组新建或改造环保设施实行环保电价加价政策。
环保电价加价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和调整。
第四条安装环保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知电网企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相应的环保电价加价。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同步建设环保设施的,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包含环保电价的燃煤发电机组标杆上网电价。
国华宝电--污染物超标排放处置预案

国华宝电污染物超标排放处置预案批准:审核:编制:内蒙古国华呼伦贝尔发电有限公司二○一四年五月七日污染物超标排放处置预案一、编制目的为了高效、有序地做好公司1、2号机组污染物排放调控工作,保证机组出口排放指标符合国家新颁布标准,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整改,保证机组合格排放,特制订此预案。
二、编制依据1.《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2.《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3年第14号)3.《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号)4.国华电环传〔2014〕12号《关于加强确保机组环保设施稳定达标排放的通知》三、应急处置组织机构3.1 领导小组组长:黄立副组长:韩盛林、李健、高冠民(常务)组员:马俊贤、孙新峰、陈成、孟宪春、张耀龙3.1.1 领导小组职责:3.1.1.1全面负责公司入厂煤、入炉煤煤质及污染物达标排放。
3.1.1.2负责协调公司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3.1.1.3定期听取各部门的工作汇报。
3.1.1.4对公司污染物排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3.2 现场应急处置小组组长:马俊贤组员:王建波、于涛、张华、毕明波、罗纯仁、李淑环职责:3.2.1现场应急处置各部门职责3.2.1.1生产技术部(1)对各部门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组织分析污染物排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制定防范措施。
(3)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牵头解决出现的管理问题及技术难题。
3.2.1.2 安健环监察部(1)负责全厂环保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对因环保排放造成的异常事件进行考核管理。
(3)负责提供政府部门及上级单位的政策、法规等并进行宣贯。
3.2.1.3 经营财务部(经营)(1)对公司入厂煤的煤质负责。
入厂煤硫分≤0.28%,灰分≤10.66%,且要求来煤持续、均衡;入厂煤硫分不得超过0.3%。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4.29•【字号】豫发改价管[2014]720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14﹞720号)各省辖市及直管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保局,省电力公司、有关发电单位: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燃煤机组脱硫电价按每千瓦时0.015元执行,脱硝电价按每千瓦时0.01元执行,除尘电价按每千瓦时0.002元执行。
二、本文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7]1475号)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实行脱硝电价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13]334号)同时废止。
三、发电企业要按照规定运行环保设施,并按照程序申报环保电价;电网企业要及时结算环保电价款;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环保电价和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管,督促发电企业提高环保设施运行效率。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发展改革委价管处联系电话:*************,省环保厅污防处联系电话:*************)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略)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先期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先期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5.30•【文号】环办[2014]50号•【施行日期】2014.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先期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14]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电力企业:为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号)的实施,做好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的先期验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电力企业对我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机组项目配套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建设情况进行集中梳理,具备先期验收条件的,应在发电机组168小时满负荷运行测试后,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验收监测。
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电力企业可以采取分批打捆的形式向我部申请验收,并附具验收监测报告。
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现有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增建、改造项目,电力企业直接向负责审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具体程序参照本通知要求进行。
二、接受电力企业委托,承担验收监测的机构应为地市级(含)以上环境监测站或已取得计量认证资质的环境科学研究院(所)。
监测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体系,按照技术规范开展验收监测工作,对烟气系统所有测点的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进行校核检测,确保各测点数据连续一致;全面测试各测点断面的烟气流速和污染物浓度,确定该断面上最具代表性的监测点位,确保监测数据科学准确;测试设计污染物浓度最高情况下脱硫、脱硝、除尘设施的最大处理能力及效果,确保治污设施质量稳定可靠。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5号机组(300兆瓦)烟气脱硝除尘工程通过验收的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5号机组(300兆瓦)烟气脱硝除尘工程通过验收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4.10.31
•【字号】豫环函〔2014〕287号
•【施行日期】2014.10.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
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5号机组(300兆瓦)烟气脱硝除尘工程通过验收的函
豫环函〔2014〕287号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5号机组(300兆瓦)烟气脱硝除尘工程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了我厅组织的验收。
根据《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5号机组(300兆瓦)烟气脱硝工程的验收意见》(豫环审〔2014〕51号),该公司5号机组(“W”型火焰锅炉)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低于200毫克/立方米,烟尘排放浓度低于30毫克/立方米,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
我厅认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5号机组(300兆瓦)已达到《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要求,在线监测已和省环境监控中心联
网,符合脱硝、除尘电价补贴条件。
特此函告。
2014年10月3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5.29•【文号】发改价格[2007]1176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1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环保局(厅),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为加快燃煤机组烟气脱硫设施建设,提高脱硫效率,减少二氧化硫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制定了《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附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快燃煤机组烟气脱硫设施建设,提高脱硫设施投运率,减少二氧化硫排放,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国家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建设的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设施电价和运行管理。
第三条新(扩)建燃煤机组必须按照环保规定同步建设脱硫设施,其上网电量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
第四条现有燃煤机组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印发的《现有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治理“十一五”规划》要求完成脱硫改造。
安装脱硫设施后,其上网电量执行在现行上网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加价1.5分钱的脱硫加价政策。
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8.26•【字号】豫环文〔2014〕175号•【施行日期】2014.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豫环文〔2014〕175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省电力公司,各有关发电企业:为加强我省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和环保设施运行监管,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河南省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印发了《关于转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14〕720号),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一)执行环保电价加价政策的燃煤发电机组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规定排放限值,其中氮氧化物、烟尘排放浓度从执行环保电价之日起即按“表1 火力发电锅炉及燃气轮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核算环保电价。
(二)燃煤发电机组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以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的烟囱入口前烟道(脱硫系统旁路未拆除的机组为混合烟道)或烟囱上按标准含氧量折算后的CEMS数据为准。
二、加强燃煤机组环保设施运行监管(一)燃煤发电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运行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以下简称“CEMS”)和工况监控系统,并与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联网,实时传输数据,CEMS和工况监控系统应与污染治理设施同时投入使用,并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
CEMS发生故障造成数据缺失或异常的,发电企业应在12小时内按附表1要求向所在地市级及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要求在48小时内恢复CEMS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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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环环境保护部发改价格[2014]536号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保厅(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公司:鉴于加强环保电价和环保设施运行监管是促进燃煤发电机组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质量的重要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特制定了《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2014年3月28日附件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发挥价格杠杆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燃煤发电企业建设和运行环保设施,减少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排放,切实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国家建设管理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含循环流化床燃煤发电机组,不含以生物质、垃圾、煤气等燃料为主掺烧部分煤炭的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电价(以下简称“环保电价”)及脱硫、脱硝、除尘设施(以下简称“环保设施”)运行管理。
第三条对燃煤发电机组新建或改造环保设施实行环保电价加价政策。
环保电价加价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和调整。
第四条安装环保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知电网企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相应的环保电价加价。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同步建设环保设施的,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包含环保电价的燃煤发电机组标杆上网电价。
第五条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应按环保规定同步建设环保设施,不得设置烟气旁路通道。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的环保设施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先期单项验收。
先期单项验收结果纳入工程竣工环保总体验收。
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确定的时间进度完成环保设施建设改造,由发电企业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验收。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的,验收结果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发电企业环保设施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环保设施出具验收合格文件。
第七条燃煤发电机组排放污染物应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规定的限值要求。
其中,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相关要求执行特别排放限值;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标准要求的,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调整时,执行环保电价应满足的排放限值相应调整。
第八条燃煤发电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运行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以下简称“CEMS”),并与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联网,实时传输数据。
CEMS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发电企业应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市级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限期恢复正常。
第九条燃煤发电企业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在全面测试烟气流速、污染物浓度分布基础上确定最具代表性点位;对所有CEMS监测仪表进行日常巡检和维护保养,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条燃煤发电企业应把环保设施作为主体设备纳入企业发电主设备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燃煤发电企业因检修维护、更新改造需暂停环保设施运行的,应在计划停运5个工作日前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告省级电网企业;环保设施因事故停运的,应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燃煤发电企业应建立机组生产运行、环保设施运行台账,按日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CEMS数据、燃料分析报表(硫分、干燥无灰基挥发分、灰分等)、脱硫剂用量、脱硝还原剂消耗量、喷氨系统开关时间、电场电流电压、除尘压差、旁路挡板门启停时间、环保设施运行事故及处理情况等,运行台账应逐月归档管理。
第十三条燃煤发电企业应按要求于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环保分布式控制系统(以下简称“DCS”)历史数据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区域环保督查中心。
发电企业必须存储保留完整的DCS历史数据一年以上。
脱硫脱硝除尘DCS主要参数应逐步设置于同一集控室内。
第十四条省级电网企业应建立辖区内发电企业的监控平台,实时监控发电企业的环保设施DCS和CEMS主要参数,分析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将相关数据提供给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作为确定各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燃煤发电机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排放浓度小时均值超过限值要求仍执行环保电价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超限值时段的环保电价款。
超过限值1倍及以上的,并处超限值时段环保电价款5倍以下罚款。
因发电机组启机导致脱硫除尘设施退出、机组负荷低导致脱硝设施退出并致污染物浓度超过限值,CEMS因故障不能及时采集和传输数据,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导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等情况,应没收该时段环保电价款,但可免于罚款。
第十六条燃煤发电企业通过改装CEMS或DCS软、硬件设备,修改CEMS或DCS主要参数,篡改CEMS或DCS历史监测数据或故意损坏丢失数据库等手段,以及其他原因人为导致数据失实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相应时段环保电价款,并从重处以罚款。
无法判断燃煤发电企业人为致使监测数据失真起始时间的,自检查发现之日起前一季度时间起计算电量。
第十七条环保电价按照污染物种类分项考核。
单项污染物超过执行标准的,对相应单项环保电价款予以没收和罚款。
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以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CEMS数据为准。
超限值时段根据环保设施DCS历史数据库数据核定。
第十八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结果、CEMS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情况和发电企业上报的DCS关键参数,每季度核实辖区内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确定发电机组分项污染物的小时浓度均值不同超标倍数的时间段、因客观原因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时间累加值以及认定人为数据作假的事实等,于下季度初20个工作日内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发电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九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环保电价款的核算、没收和罚款。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上季度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以及电网企业提供的燃煤发电机组电量核算环保电价款,及时下发没收环保电价款和罚款决定,并抄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燃煤发电企业涉及环保电价的典型价格违法案件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环保电价,以燃煤发电企业实际上网电量按月支付环保电价款,并及时向省级价格和环保主管部门提供燃煤发电机组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超限值时段所对应的日均电量。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定期组织对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告核查中存在问题的发电企业。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核查结果对没有达到污染物排放要求的发电企业没收相应环保电价款并处相应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燃煤发电企业没收的环保电价款及罚款上缴当地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电力企业环保设施运行奖励、在线监控及联网系统建设维护、环境污染防治、补贴环保电价缺口等减排工作。
第二十三条燃煤发电企业未按规定安装环保设施及CEMS,或环保设施及CEMS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燃煤发电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无故停运环保设施及CEMS,未按国家环保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电网企业拒报或谎报燃煤发电机组超限值排放时段所对应的电量,以及拒绝执行或未能及时执行或不按实际上网电量足额执行环保电价的,按照《价格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由省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如实或未在规定时间向价格主管部门函告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按照《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时下发符合条件的燃煤发电企业执行环保电价通知、未足额没收前述应当没收的环保电价款并处相应罚款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加强对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及环保电价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
鼓励群众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燃煤发电企业非正常停运环保设施的行为,经查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支持、鼓励新闻舆论对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燃煤发电企业应按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要求,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平台上及时发布自行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11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