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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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总之,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中的担保方式纳入担保 制度,不仅解决了隐形担保给第三人交易安全带来的威胁,也为将处理典型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规则适 用于这些非典型担保物权与典型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提供了基础,从而为形成更加全面而系统的担保制 度提供了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晨副委员长在对《民法典》草案作说明时,虽然提到《民 法典》第 388 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但他在列举 完上述三种合同后,还有一个“等”字。⑦可见,“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似乎并不限于上述三种合同, 可能还有其他合同。问题是,《民法典》是否还存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 定的。在笔者看来,尽管《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民法典》通过修改《担保法》和《物权 法》关于流质契约或者流押契约的规定,已经为解决实践中让与担保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在 《民法典》的背景下,让与担保合同也应理解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① 关于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参见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 1 期。 ② 参见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 388 条第 1 款的评析》,载《法学家》2021 年第 1 期;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 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载《国外社会科学》2020 年第 4 期。 ③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 6 期。
④ 参见陈洪《:保留所有权规则下不动产权利变更研究——兼论住房奖励协议中期待权人利益保护及衡平》,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 8 期。
⑤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夏正芳、李荐执笔)《: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 年 第 10 期。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规定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规定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规定民法典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重要法律,对我国市民生活中各方面的事务进行了全面规范。

其中,担保法是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护市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的担保法规定进行探讨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其内容和应用。

担保法作为民法典中的一部分,主要涉及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旨在通过担保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借贷双方提供一种可靠的担保方式。

根据民法典中的规定,担保可以分为合同担保和法定担保两种形式。

首先,合同担保是指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通过签订担保合同来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

合同担保又可分为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两种形式。

保证合同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有义务全额承担债务。

抵押合同则是以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通过执行抵押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合同担保是最常见的担保方式,也是商业贷款中常见的担保方式。

其次,法定担保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债务设定的一种强制性担保方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定担保主要有法定抵押和法定质押两种形式。

法定抵押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债务设定的一种以债务人的不动产为抵押物的担保方式。

法定质押则是将债务人的动产作为担保物,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法定担保通常适用于特定行业或特定领域,是一种强制性的担保方式,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

在实际操作中,担保法律制度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首先是自愿原则,即担保行为应基于自愿并经过双方自由协商达成,任何强制或虚假的担保行为都是无效的。

其次是公平原则,担保行为应符合公平原则,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害任何一方的权益。

最后是合法性原则,担保行为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虽然担保法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力的保障机制,但其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例如,在借贷关系中,担保人的风险判断和债务人的还款能力成为担保是否有效的关键因素。

民法典的保证合同内容有哪些

民法典的保证合同内容有哪些

民法典的保证合同内容有哪些第三⼈为债务⼈履⾏债务提供保证的,第三⼈要和债权⼈签订保证合同。

保证责任有⼀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

债务⼈不履⾏债务时,保证⼈要偿还债务,那么民法典的保证合同内容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保证合同内容有哪些保证合同的内容⼀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履⾏债务的期限,保证的⽅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条【保证合同内容】保证合同的内容⼀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履⾏债务的期限,保证的⽅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五条【保证合同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的书⾯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单⽅以书⾯形式向债权⼈作出保证,债权⼈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

⼆、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怎么算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可按以下⽅式计算法定保证期间:1、若担保⽅式连带保证,当事⼈未约定保证期间的,通常都可以应适⽤法定保证期间6个⽉。

当债务⼈未清偿债务的,债主⾃债务履⾏期间届满之⽇起6个⽉内,可以要求担保⼈履⾏担保责任,逾期未向担保⼈提出要求的,担保⼈免除担保责任。

此时,连带保证的保证就是6个⽉,不会中断、中⽌,时间过了就过了,债主不能再向担保⼈追债。

2、若担保⽅式是⼀般保证,当事⼈⼜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定保证期间也是6个⽉。

但稍有不同的是,此种保证⽅式下,债主未⾃债务履⾏期间届满之⽇起6个⽉内起诉债务⼈或申请仲裁,⼜没有向债务⼈追债的,担保⼈免除担保责任。

3、若当事⼈既⽆还款⽇期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债主要求债务⼈履⾏义务的宽限期满之⽇起计算满6个⽉,逾期未向担保⼈提出要求的,担保⼈免除担保责任。

例如⼄向甲借钱,丙作保,既未约定还款⽇期,⼜未约定保证期间。

那当甲要求⼄还钱,并给予⼄⼀个⽉宽限期时,⼄到期未还钱的,保证期间是从该⽉结束之⽇起计算6个⽉。

若甲逾期没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丙免除担保责任。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保护措施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保护措施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保护措施担保法是民法典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担保法通过设立不同的保护措施,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获得相应的补偿和救济,从而维护合同的履行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的担保法保护措施,包括保证合同、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留置权等。

一、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担保法中常见的一种保护措施。

根据保证合同,第三方(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承担起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责任。

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

保证合同能够提供额外的安全保障,增加债权人的信心,促进经济交易的进行。

此外,保证合同在担保范围上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各方的需求进行适度的调整,因此被广泛采用。

二、抵押权抵押权是另一种常见的担保法保护措施,其核心原理是将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担保物押给债权人。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第一顺位追索抵押物的价值来偿还债务。

抵押权具有灵活性和实际效用,它可以适用于各种不同的财产类型,包括房屋、土地、车辆等。

债务人在抵押物担保下获得贷款的同时,债权人也确保了其权益的得到保护。

三、质押权质押权是担保法中另一种常见的保护措施,它与抵押权类似,但主要适用于动产。

质押权将动产作为担保物押给债权人,并确立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对担保物的追索权。

质押权的特点在于担保物的灵活性和易于反复使用,因此广泛应用于企业融资和个人借款等各种场景。

四、留置权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保护措施,用于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留置权通常适用于特定行业或特定物品,例如维修业、保管业等。

债权人通过保留特定财产的占有权,以此迫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留置权在担保范围和执行方式上与其他担保措施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进行操作。

总结起来,民法典中的担保法保护措施包括保证合同、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等。

这些措施在保护债权人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引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指对民法典中有关担保制度相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担保制度在民事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构需要对担保制度的规定进行解释和应用,从而保障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本文将就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全面、详细、完整的探讨。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意义2.1 推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实施民法典作为我国民法的总纲,对于担保制度的规定十分重要。

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发布,则有助于更好地推动该制度的实施和完善。

司法解释为司法机构提供了对有争议问题的解释和界定的指引,帮助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适用担保制度,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实施和行使担保权益的依据。

2.2 解决担保制度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在实践中,担保制度往往涉及双方权益的平衡和利益的保护,因此容易引发争议。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发布,有助于解决担保制度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明确有关法律的适用范围、程序和程序等具体问题,从而提高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贯穿于整个司法解释的制定和适用过程中。

以下将介绍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

3.1 适用优先原则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时,应以优先适用的原则为基础。

即对于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规定直接相关的民事案件,应优先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统一性。

3.2 适用具体原则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以具体情况为依据,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担保制度往往因具体的交易方式、担保方式等而存在差异,因此在适用司法解释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以确保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判。

3.3 适用一致原则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时,应保持一致性原则。

即类似案件应适用统一的解释标准,避免因适用不一致而导致的法律不确定性和司法判决的不公正。

《民法典》合同的担保

《民法典》合同的担保

《民法典》合同的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第四章的规定,合同的担保是指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为另一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行为。

合同的担保可以通过抵押、质押、保证、连带责任等方式实现。

1. 抵押:债务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权设定为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

2. 质押:债务人将自己的动产物权交付给债权人占有或者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3. 保证:债务人找第三方作为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

4. 连带责任:多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即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追偿。

合同的担保需要履行一定的条件,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担保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编第四章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担保方式,如保证合同的撤销、担保人的代位权等,具体情况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了解和适用。

《民法典》及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担保制度变化解读

《民法典》及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担保制度变化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秉承了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的观点,对于 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推定当事人具有互相追偿意思表示的情形,赋予当事人之 间相互追偿的权利。“连带共同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 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债务。
那么担保人能否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要求其他担 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对该问题给出了否定答案。
该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导致上市公 司资产被掏空,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
(3)无须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了债权人无须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包 括: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第(2)项、第(3)项的规定。
第二,若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到期回购财产标的是虚构的、不存在的,则视 为“虚假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2)新增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不与其他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连带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中,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 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 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 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前言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配套实施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 制度解释》”)。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物权法》、《担保法》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担保法解释》”)等法律被废止。

民法典担保编

民法典担保编

民法典担保编民法典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其中,担保编是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旨在规定和调整担保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各方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一、担保的概念和种类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利益而实施的一项行为,其目的是将债务人的债务责任转嫁给担保人,从而保障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能力。

民法典中规定了多种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不同的担保形式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和需求。

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债权人要求时,保证人和债务人一起承担清偿责任。

抵押是指,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将其所拥有的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保障。

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所有权或持有权力的财产移交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担保。

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人是担保关系中的一方,其义务是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同时,担保人也拥有一定的权利,例如保留追索权、赔偿索赔权等,这些权利可以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在民法典的担保编中,规定了担保人的义务和权利。

担保人必须遵守债务方法、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确保债务人的还款能力。

同时,担保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确保自己在担保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三、债务人的义务和权利债务人是担保关系中的主体,其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

在担保关系中,债务人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例如及时还款、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等。

同时,债务人也拥有某些权利,例如质疑担保人的履行义务、请求担保人提供担保等权利。

四、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是担保关系中的另一方,其权利是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履行债务,同时也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

此外,债权人还有权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担保关系中,债权人有义务向担保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例如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等,从而帮助担保人评估风险并做出担保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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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保证是担保方式的一种,保证人以其自身信用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

《担保法》将保证作为一种典型的担保方式予以规定。

《物权法》法出台后修改了物的担保,相当于废除了《担保法》中的物的担保,但保证担保仍然适用《担保法》。

《担保法》将在《民法典》生效后废止。

《民法典》将保证作为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编予以规定。

这一调整并不影响保证的担保功能。

事实上保证是一项合约,其创设一项从属的义务,为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提供支持。

因此,保证在形式上是一项合约,实质上是提供担保。

本文将重点讨论《民法典》下保证担保制度的变化,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即重大调整的内容,规范和完善的内容,以及新增的与保证担保密切相关的制度。

一、重大调整内容《民法典》对《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制度作了一些重大调整。

对照《民法典》对《担保法》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方面的重大调整:(一)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为一般保证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对此作了修改,在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调整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第三人提供保证后的责任,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得以履行需要关注这一点,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共同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担保法》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的考量,为了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公平利益,各保证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或比例分担责任。

《民法典》对共同保证的规则进行了调整。

根据《民法典》第699条和第700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中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的规定。

《担保法》此前支持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而《民法典》则未提及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同时《民法典》第178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民法典》否认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当然的追偿权,而留给当事人自行约定。

在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共同保证人之间不可以相互追偿。

这一修改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诉讼。

(三)混合担保中的追偿权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为混合担保。

在《物权法》出台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肯定了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的,但是《物权法》第176条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该等规定,在前述情况下,仅说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未提及担保人之间的债务分担。

仅从字面上理解,《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未承认混合担保人之间存在的法定追偿权,但也未明确否认,因此,学术界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一直存在争议。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混合担保人的追偿权进行了说明,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基于《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民法典》第392条采纳了《物权法》的规定,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规定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鉴于《民法典》明确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混和担保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四)物的担保优先原则的限制《担保法》第28条约定了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适用问题: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3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该等规定实际上规定了,在债权人具有过错,如主动放弃了物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间接确认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

《民法典》采纳了此前《物权法》的规定,区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

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二、规范和完善的内容《担保法》是1995年通过的,当时的立法技术还不成熟,《担保法》中的很多约定不是很严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通过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中一些不严谨甚至不合理的内容作了完善。

但是司法解释并非立法,其修改法律的规定欠缺法律基础。

经过二十多年的法律实践,立法技术越来越成熟,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因法律规定不严谨导致的问题也有了很好的解决办法。

这些在《民法典》中都有很好的体现。

(一)保证的定义《担保法》将保证定义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民法典》则从合同角度定义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从这两个定义可见,《民法典》的定义更完善,一方面明确债务为到期债务,同时还明确除了到期不履行债务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其他需要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形。

(二)强调保证义务的从属义务《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的从属性。

然而在实践中,担保的从属性被严格限制。

具体到保证合同,司法实践仅承认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可以独立于基础合同,法院并不认可其他保证合同独立于基础合同。

《物权法》出台后明确修改了《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独立性的原则。

《民法典》再次强调担保的从属性,在第682条中明确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保证合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承认了金融机构可以出具独立于主合同的独立保函。

由于司法解释不是法律,《民法典》生效后金融机构出具独立保函的效力将有待商榷。

当然,银行可以在跨境业务中根据国际商会规则开立的独立保函,这属于法律认可的情形。

(三)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也是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

若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则债权人的权利灭失,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25条规定:“当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这一规定从字面上理解,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显然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同样适用于保证期间。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解释,确定保证期间为不中断、不中止、不延长的除斥期间。

《民法典》采纳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则,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证期间的确定采用当事人约定与法定期间相结合的模式。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都尊重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

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民法典》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情况下的保证期间统一为主债务期限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四)保证人的限制《担保法》从正面和负面规定规定了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要求,要求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同时规定以下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民法典》不再约定担任保证人的正面条件,而是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约定了不得担任保证人的情形。

负面清单与《担保法》的规定基本类似,但是采用了更严谨的术语,规定:(1)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机关法人的定义在《民法典》第97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五)保证责任的范围《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或未约定保证范围的情形下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

这种情况下,保证范围为《民法典》第691条规定的范围,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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