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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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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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附件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名录管理第三条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

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出口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进出口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进出口贸易管理实施细则一、前言进出口贸易是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和管理进出口贸易行为,保障贸易公平、公正和安全,制定本文档,明确进出口贸易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管理体制1.进出口贸易管理实施由国家贸易部门负责。

2.国家贸易部门设立专门的贸易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进出口贸易管理工作。

3.贸易管理局负责向境内外企业提供进出口贸易咨询和指导,发布相关政策和规定,开展监督和检查工作。

三、资格申请和认定1.进出口企业需在国家贸易部门注册登记,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

2.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须提交企业注册信息、业务经验和财务状况等相关材料。

3.贸易管理局负责审查、认定和公示进出口企业的经营资格。

四、贸易合同和订单管理1.进出口贸易合同必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应合法、合理,符合相关国际贸易规定。

2.贸易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要求企业提交贸易合同和订单的备案材料,进行监督和管理。

3.贸易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及时履行付款和货物交付等程序。

五、货物往来管理1.进口货物应按照规定进行海关报关手续,申报货物的种类、数量、价值和原产地等相关信息。

2.出口货物应按照规定进行出口手续,办理货物检验检疫、海关报关和运输手续等。

3.贸易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和管理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的质量、安全和合规性。

六、外汇管理1.进出口企业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结算和汇款手续。

2.进口货物支付需提供购汇凭证,出口货物收款需提供售汇凭证。

3.贸易管理局负责监督和管理进出口企业的外汇结算和汇款行为,防止非法外汇交易的发生。

七、贸易纠纷解决1.进出口贸易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

2.若协商、调解无效,可向贸易管理局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3.贸易管理局设立专门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进出口贸易纠纷的仲裁工作。

八、监督和执法1.贸易管理局拥有对进出口贸易行为的监督和执法权力。

2023版进出口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2023版进出口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进出口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1. 进出口许可管理:规定了需要申请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和服务,以及申请流程、审核标准等细则。

2. 进出口报关管理: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要求,包括报关单填写要求、报关单查验与审核、报关单备案等细则。

3. 进出口货物分类: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分类标准和编码,以便于统计和管理。

4. 进出口关税管理: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率和征收办法,包括关税优惠政策、关税征收方式等细则。

5. 进出口合同管理:规定了进出口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变更的管理要求,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履约性。

6. 进出口贸易统计管理:规定了进出口贸易统计的报告要求和统计方法,用于分析和监测贸易情况。

7. 进出口贸易配额管理: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分配和管理办法,以控制特定商品的进口和出口数量。

8. 进出口贸易风险管理:规定了进出口贸易风险评估和防范措施,以确保贸易流程的安全和顺畅。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进出口贸易管理实施细则内容,具体细则可能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有所不同。

进口付汇核销政策

进口付汇核销政策

谢谢大家
9、静夜四无邻,荒居旧业贫。。23.7.923.7.9Sunday, July 09, 2023
10、雨中黄叶树,灯下白头人。。09:49:1109:49:1109:497/9/2023 9:49:11 AM
11、以我独沈久,愧君相见频。。23.7.909:49:1109:49Jul-239-Jul-23
查。 ⑷ 接受外汇局对其违规行为的处罚,并积极整改。
十三、违反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办法的处理与处罚
1、银行的违规行为 (1)不按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的; (2)为没有进口付汇备案表的进口单位办理异地付汇等应凭备案表才能办理
的进口付汇; (3)不报、漏报、瞒报或不按规定期限向外汇局报送付汇核销单及进口付汇
1.银行的责任有六个方面:
(1) 进口付汇审核方面。 (2) 核销单及有关付汇核销单证应妥善保存五年。 (3) 进口付汇数据的报送。 (4) 认真做好进口报关单的网上核查、核注、结案工作。 (5) 接受外汇局的审核、检查。 (6) 无条件接受外汇局对违规行为的处罚。
2.进口单位的责任有四个方面: ⑴ 按规定步骤办理贸易进口付汇。 ⑵ 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及有关情况说明。 ⑶ 接受外汇局对付汇核销情况的现场及非现场抽查或全面检
的; (2)未向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而在银行办理了需凭进口付汇备案
表才能办理的进口付汇; (3)不向外汇局报送或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核销表及有关单证的; (4)向外汇局报送的报关单及其他单证存在伪造、涂改、假冒、重复报审
行为的; (5)未妥善保管或丢失有关原始凭证的; (6)不配合或抵触外汇局核销检查的。
9、没有失败,只有暂时停止成功!。23.7.923.7.9Sunday, July 09, 2023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经营货物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外汇收支及外汇经营活动。

第二章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企业应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后,方可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四条企业名录管理遵循“一址一码、一企一码”原则,企业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在外汇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货款收支规定第五条企业应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确保贸易背景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第六条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应存放于其在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划转手续。

第七条企业支付的货物贸易外汇资金,应凭真实有效的单证,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章真实性审核第八条银行应依据展业三原则,审核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

第九条银行应通过核查系统及其他辅助手段,对企业提交的贸易单证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第五章金融机构责任第十条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业务操作,防范风险。

第十一条银行应定期向外汇局报送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外汇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及银行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其执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细则的企业及银行,外汇局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辅导期管理第十四条新列入名录的企业,自名录登记之日起进入辅导期。

第十五条辅导期内,企业应按照外汇局的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并接受外汇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违规处理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细则的企业,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银行未尽审核责任导致企业违规的,外汇局将依法对银行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与本细则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全文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全文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全文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

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明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

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六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口付汇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进口单位付汇核销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登记)有贸易进口经营权且注册地在上海市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持名录卡办理的各类结算方式下的进口付汇。

(注册地在各种特殊经济区域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贸易进口付汇监测指标的设定、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的公XXX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外汇局公布的贸易进口付汇监测指标和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以及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单位的售付汇手续。

第五条进口单位应根据其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选择相应的贸易结算方式。

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和企业信誉度的综合量化评定指标。

第二章进口付汇核销监测指标第六条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指进口单位在一定时期内非货到付款项下应到货报审且己办妥报审金额占同期应报审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

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且己办妥报审金额/同期应到货报审的进口付汇额×100%(货到付款项下的除外)。

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且已办妥报审金额,指预计到货日期在本考核期(指截止考核之日的当年度月份加上前两个自然年度,下同)内已报审的到货核销金额,不含预计到货日期在其它考核期而在本考核期内到货核销金额。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本文档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的实施细则,旨在规范和指导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工作。

本文档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

一、引言货物贸易在国际间的贸易中占据重要地位,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平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货物贸易外汇管理也日益成为一项重要的工作。

为了更好地引导和管理货物贸易外汇,制定《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是必要的。

二、指引原则1. 依法合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外汇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 风险防控:加强货物贸易外汇风险防控,确保外汇的安全、稳定和可持续使用。

3. 简化流程:简化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促进贸易便利化。

4. 信息透明:建立健全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信息披露和查询机制,提升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外汇管理措施为了更好地管理货物贸易外汇,下面将详细介绍几项外汇管理措施。

1. 贸易核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部门应对涉及外汇的贸易活动进行核查,确保贸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贸易合同的真实性、贸易商品的真实性、贸易金额的真实性等。

2. 贸易融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贸易融资的管理,确保资金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贸易融资相关的手续和文件应齐全,确保贸易融资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3. 外汇风险管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部门应设立风险管理机构,负责外汇风险的预警和管理。

通过建立风险管理指标和监测系统,及时发现和应对外汇风险,确保外汇的安全和稳定。

4. 外汇监测报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部门应定期发布外汇监测报告,对当前外汇市场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外汇监测报告的发布应公开透明,为相关方提供决策参考。

四、实施细则根据上述指引原则和外汇管理措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部门应具体落实以下细则:1. 贸易核查细则•对涉及外汇的贸易活动进行核查,核查范围包括贸易合同、贸易商品、贸易金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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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名录管理第三条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

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章进口付汇管理第八条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包括向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汇),向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九条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

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

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

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

第十一条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划转凭证;(二)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三)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四)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2)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对于凭“可以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对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五)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六)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收汇凭证;(七)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十三条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

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合同、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

对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银行留存有相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以及付汇日期并加盖相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进口后30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免税证明或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一)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捐赠项下进口;(二)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和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单证;(二)“C类进口单位”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一)“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二)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三)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四)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五)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第十八条外汇局确定的“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章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第十九条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二十条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物数据以及收汇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以及多付汇金额等情况;(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三)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四)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以及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五)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六)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七)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八)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九)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现场监督核查第二十二条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一)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三)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四)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5)。

第二十五条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一)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二)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三)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定进口单位现场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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