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客体
第03讲_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事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第二单元法律关系【考点2】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P12)1.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权利能力是指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反映了权利主体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2)法律关系主体要自己参与法律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3)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谈不上行为能力。
(4)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其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其行为能力伴随着权利能力的产生而同时产生;法人终止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消灭。
(5)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①18周岁以上(≥18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②16周岁以上(≥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例题1·单选题】小明今年3岁,智力正常,但先天腿部残疾。
下列关于小明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3年)A.小明无民事权利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B.小明无民事权利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C.小明有民事权利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D.小明有民事权利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答案】C【解析】(1)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律关系的客体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一套房屋。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被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如果被告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 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何计算。
三、法律关系客体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客体是被告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房屋。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客体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
1. 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客体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客体是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法律关系客体即为房屋。
2. 违约责任的法律关系客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违约责任的法律关系客体是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即被告公司应当交付的房屋。
3. 损失赔偿的法律关系客体损失赔偿是指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因被告公司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包括:购房款、房屋租金、因房屋交付延迟造成的其他损失等。
损失赔偿的法律关系客体是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即被告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2. 被告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3. 原告李某的损失包括购房款、房屋租金、因房屋交付延迟造成的其他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X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李某交付房屋;2.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损失人民币XX万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法律关系主客体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甲方)与李四(乙方)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住宅出租给李四,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
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000元,李四需在每月的1日前支付租金。
合同中还约定了房屋的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在租赁期间,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然而,在2022年4月30日,张三发现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经维修后,房屋漏水情况得到暂时控制。
但李四在2022年5月1日支付租金时,提出房屋存在漏水问题,要求张三承担维修责任。
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二、法律关系分析在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张三与李四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张三作为出租人,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李四作为承租人,享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2. 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张三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本案中,张三将房屋出租给李四,是行使自己对房屋处分权的一种表现。
3. 房屋维修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的安全、适用。
在本案中,张三作为出租人,有义务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以保障李四的正常使用。
三、案例分析1. 房屋漏水问题责任认定: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
在本案中,房屋漏水问题发生在租赁期间,且是在李四入住后出现的,因此,张三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2. 李四租金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在本案中,李四在2022年5月1日支付了租金,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
3. 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具体事物、财产或利益。
它是构成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也是法律保护和调整的对象。
客体可以是人身、财产或其他非物质的利益。
一、人身权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人身权利是最基本的客体之一。
人身权利是个体享有自由、安全、尊严和尊重的权利。
我国《民法总则》第101条规定了人身权利的内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自由婚姻权、财产继承权等。
人身权利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的重要体现,保护个体的人身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目的之一。
二、财产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财产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另一个重要客体。
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有形财产包括房屋、土地、车辆、家具等;无形财产包括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
财产是人们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也是人的劳动成果的体现。
通过法律保护,人们的财产得到保障,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个体的自由和尊严的实现。
三、其他非物质利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除了人身和财产之外,一些非物质利益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比如,知名度、声誉、名誉等。
人们的名誉和声誉是其社会地位和面子的体现,对个人的心理、社会关系等都有着重要意义。
同时,知名度和声誉也与商业活动、社会交往等密切相关。
因此,这些非物质利益也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包括人身、财产和其他非物质利益在内的各种具体事物、财产或利益。
这些客体的保护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通过对这些客体的保护和调整,维护了人们的自由和尊严,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加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了解,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权益,共同构建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
法律关系客体_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以下简称买方)与李某(以下简称卖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主要涉及房屋交付及过户问题。
二、法律关系客体在本案例中,法律关系客体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房屋所有权2. 房屋买卖合同3. 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具体分析1. 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本案例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核心内容就是张某购买李某的房屋,即转移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应当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2. 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张某与李某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例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房屋的交付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该合同的法律关系客体是房屋买卖关系。
3. 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与李某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例中,张某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而李某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张某。
如果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纠纷产生的原因1. 房屋交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张某。
然而,由于李某未按时交付房屋,导致张某无法按时入住。
张某认为李某违约,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2. 房屋过户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应配合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学法理学课本笔记整理——法律关系

第五章法律关系第一节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分类一、法律关系的概念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一)法律关系是社会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二)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并得到法律保护的关系(三)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法律关系的种类(一)依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处于抽象状态还是已被具体化:一般法律关系与具体法律关系1.一般法律关系(抽象法律关系)⑴含义:是指抽象法律主体或法律角色之间尚处于法律条文的关系状态之中,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以法律设定或法律宣告的方式存在⑵抽象法律关系概括了法律关系的共性、普遍性,是判断具体法律关系的合理性和实际效力的依据2.具体法律关系(现实法律关系)⑴含义: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已经具体化,是现实中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⑵具体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律关系的个性、特殊性(二)依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单方确定还是双方确定: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1.绝对法律关系⑴绝对法律关系中主体的一方(权利人)是确定的、具体的;另一方(义务人)则是不确定的,而是除了权利人之外的所有的人⑵表现形式:一个主体对其他一切主体⑶最典型的绝对法律关系:物权关系⑷由于绝对法律关系是对现实关系的确认,而不需要义务人积极的行为,又称确认性的法律关系2.相对法律关系⑴相对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确定的⑵表现形式:某个主体对某个主体⑶最典型的相对法律关系:债权关系⑷由于相对法律关系需要义务人积极行为的配合来创设一种新的关系,所以又称为创设性的法律关系(三)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否适用法律制裁: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1.调整性法律关系⑴调整性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在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它是主体权利能够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⑵调整性法律关系又称为第一性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发挥指引作用的过程中,在人们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2.保护性法律关系⑴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
法律关系客体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甲方)与李四(乙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李四,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约定,李四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首付50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双方约定,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房屋所有权归李四所有。
2019年4月1日,李四如约支付了首付50万元。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张三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配合李四办理过户手续。
李四经多次协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三提供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房屋的买卖合同履行。
2. 张三是否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3. 李四是否可以要求张三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分析1. 房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三声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若经鉴定属实,则张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在本案中,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张三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如维修房屋,以保证房屋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
2. 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在本案中,张三无权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三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行为,李四有权要求张三承担违约责任。
3.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4.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特殊的质量、构造、 性能或者外部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 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种类物是指仅以品种、规格、型号或者 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 。 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不是绝对的,种 类物可经过民事主体的选择、确定而成 为特定物。
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的意义:
讨论:
黄某卖给李某一头猪,约定3个月之内付 款,付款后所有权转移。在交付之后第2 个月产下一小猪,此时李某尚未付款。 请问:小猪归谁所有?
区分原物和孳息的意义
A.决定物所产生利益的归属。除法律另有规定或
当时人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的所有人收取。 B.对于买卖来说,原物交付之前的孳息,归出卖 人所有,交付之后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C.对于质押来说,质物的孳息,由质权人收取。 D.对于抵押来说,从抵押物被法院扣押时起,由 抵押权人收取孳息。
2.依有价证券记载权利人的方式不同来分: A .记名有价证券:其转让只能依一般债权转 让的方式进行。 B .无记名有价证券:此种证券的权利者就是 持有人,谁持有谁就享有证券上的权利。所以 交付就可转让。 C .指示有价证券。是指在证券上指明第一个 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通过背书转 让。
限制流通物包括:
(1)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2)非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A.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物品。 B.民用爆炸物、运动枪支弹药 C.特殊药品 D. 国家指定单位统一经营的原材料
E.文物
分类的意义:
如果标的物属于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则 该交易可能无效。
7.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
单一物是指形态上独成一体的物,如一 张桌子。 合成物又称结合物,是指有数个单一物 失去其特性而合成一体的物。 集合物是指数个单一物或合成物虽未失 去其特性,但法律上或观念上作为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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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
2.案件事实与实体权利请求说这派学者本身也有很大的争议,但笔者认为这派学者也有共同的地方,因此将其归入一种学说。
在这种学说中,柴发邦教授主张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 ,江伟和常怡教授则主张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 ,田平安教授认为是“民事案件” 。
虽然这派学者各自所主张的称谓不同,但是这些学者大都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多个主体构成的,各个主体诉讼权利和义务各有差别,其指向的对象也就有所不同。
首先,人民法院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客体,既包括案件事实,又包括实体权益请求。
其次,人民法院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之间的诉讼客体只包括案件事实,不包括实体权益请求。
第三,上述两种客体具有密切的联系。
前者的事实客体可能同后者的事实客体完全一致,或者是证实其存在、不存在的案件事实。
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概念,应当使用一个词来进行表达。
而并非是“什么和什么”的一种表达,这种表达存在着一种列举的倾向,也就是说在用穷尽法来解释这个概念。
用穷尽法来解释一个概念的缺点在于容易有所遗漏。
比如,人民法院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之间的诉讼客体只包括案件事实这句话。
如果说这句话正确,那么鉴定人、翻译人去的报酬的权利的对象也是案件事实么?再比如,人民法院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客体既包括案件事实又包括实体权益请求这个论断。
笔者斗胆问一句,原告申请撤诉的权利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还是实体权益请求?因此笔者以为这种学说即使正确,也有待于进一步抽象化。
3.诉讼行为说。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应该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 。
因为社会主义法律的一般客体,也就是所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实质是说权利、义务所能起作用的方面,也可以说是权利、义务的标的,而权利、义务的标的,在财产性法律关系中一般可以指物和非物质财富,也可能指一定的行为;在非财产性的法律关系中,一般是指行为。
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来说,它是属于非财产性的法律关系,所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应该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
笔者支持诉讼法律行为说,下面将对这种观点予以详细阐述。
二
客体是主体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对象,即同认识主体相对立的客观世界。
各派学者由于对个体的理解不同,因此对理解客体也存在着根本分歧。
唯心主义者试图从人的能动性的方面去理解客体,但由于其基本哲学立场的限制,而把客体看作是由精神性的主体创造出来的,这样客体就成了某种精神东西的异化和外化。
马克斯和恩格斯在批评和继承哲学史上关于主客体的理论的合理性的基础上,建立起科学的主客体理论。
主体是有头脑、能思维、从事社会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个人和社会集团,客体是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对象。
自然界早在人类之前就存在,但不构成现实客体。
自然界在人的实践过程中从客观世界中分离出来的那一部分和那一方面的客观存在才成为客体。
他是人的实践和认识的结果。
同一对象,对于不同的客体会有不同的部分和方面成为它的客体。
客体可以分为自然客体、社会客体以及以物质形式、物质载体表现
出来精神客体,还包括主体的对象性活动和作为认识、改造对象的自我。
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主要是时间关系和认识关系。
人们按照自己的目的改造客体,把自己的能力和力量对象化,同时认识客体的属性和规律,提高主体的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能力。
就法律关系的本质而言,他是一种思想关系和意志关系。
众所周知,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马克思主义一直把法律关系看作是人与人之间实际存在的关系和联系,把法律关系的发生看作是人的现实活动和行为的产物。
离开了人们的活动和行为就谈不上法律调整,也就无所谓法律关系。
马克斯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立法者支配的范围。
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
” 马克思精辟的见解为我们打开了通向正确认识法律关系客体之门。
他清楚的表明,行为是人们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
法律是人们改造社会的一种实践活动。
人们按照自己的目的改造社会,把自己的行为对象化,同时认识行为的性质和规律,提高主体认识和改造社会的能力。
人们以法律活动作为实践,认识到主体行为的规律,并作用于实践——制定法律,来指导人们来改造社会,以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因此当法律调整某一种社会关系时,社会关系的主体不是以其本身直接与法律联系的,而是引起主体之间发生社会关系的行为对社会各方面的秩序有一定的影响而产生了法律调整的要求,而且法律对此种行为加以规范,从而把人们的行为引导到最适合预设或发展的要求的轨道上来。
可见,行为是引起社会关系的前提,法律行为是引起法律关系的前提,因而有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件。
法律调整主体的行为,就是在法律中规定主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使主体的行为限制在一定的范围。
而这种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正是在法律关系产生的过程中,法律赋予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于是,在权利义务和法律行为之间就发生了紧密的联系:权利义务是法律行为产生的依据,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行为。
同时,权利义务又是一种抽象的、客观的法律规定。
要是他具体化、主观意志化,还必须通过主体的法律行为予以体现。
因此,主体的权利以一经法律设定,其目标就指向了主体的法律行为。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体可以分为自然客体、社会客体以及以物质形式、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精神客体,还包括主体的对象性活动和作为认识、改造对象的自我。
很多学者便依据这一点,套用在法律关系客体的分类上面,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物质财富;(2)精神财富;(3)行为。
这些学者在论述其观点时一般都指出,所有权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著作权等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智力成果的关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非物质财富。
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是欠妥当的。
因为人与物之间、人与非物质财富之间是不会直接发生社会关系的。
物与非物质财富只有处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才有意义。
试想如果有一种东西。
没有人或仅有一人对之感兴趣,他根本就不会在法律中出现。
物与非物质财富在人们的交往中只是作为媒介出现的,他并不是人与
人交往的目的。
人与人交往的目的在于交流,而非物与非物质财富。
法律调整的目的也不是物与非物质财富,而使人与人交往的活动。
人与人交往形成社会,法律是一个社会的规范。
规范的目的在于调整人与人交往的行为。
这样,归根结蒂人与物或人与非物质财富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
至于由于物而产生的所有权,也仅仅是由于人这样或那样的行为才得以存在。
一旦离开人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行为,法律上的所有权就不复存在了。
因此,所有权的目标只是所有的行为,而不是所有的客体物。
综上所述,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关系的客体——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始终只能是法律行为,而不能是物、非物质财富。
三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调整各种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行为的一种法律关系。
自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应当是法律行为,具体到民事诉讼中,这种法律行为就是诉讼行为。
也即是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诉讼行为。
没有诉讼行为民事诉讼不可能产生、变更和终结;没有诉讼行为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可能被享有和承担。
诉讼行为是发生民事诉讼的前提。
民事诉讼法典调整诉讼主体的行为。
就必须在法典中规定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指挥诉讼主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
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民事诉讼权利义务之间的桥梁。
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决定于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而诉讼主体通过诉讼行为实现诉讼权利义务。
因此,诉讼权利义务一经法律规定,其目标就指向了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行为具体到各个诉讼主体之则各不相同。
首先,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享有审判权。
审判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权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查明案情、解决纠纷、确定权利义务的审判行为。
其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享有可以与审判权相抗衡的诉权。
当事人诉权指向的对象是在民事诉讼中所为的辩论、处分等诉讼行为。
最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进入民事诉讼是为了协助查明案件事实。
因此享有与协助查明案件事实与有关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客体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提供证言、进行鉴定和翻译的诉讼行为。
诉讼权利义务对于诉讼主体来说好像是一根指挥棒,大家都要按照指挥棒进行诉讼行为。
无论是哪一个诉讼主体都不能偏离这个指挥棒,否则他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就会因为诉讼行为的不合法而无法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也即是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其自身的诉讼行为。
石宝山,《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法学季刊》1983年第1期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第3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