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院交通事故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1.09.22•【文号】国务院令第89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公路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
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22年)

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22年)(1995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五次修订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船舶、排筏、设施在本省内河通航水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因碰撞、触礁或搁浅、火灾或爆炸、风灾、沉没等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但不包括船舶污染、船员工伤、船员和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
第四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调查处理。
船舶在停泊修理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海事管理机构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依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处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应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县(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市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工作,促进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因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
第三条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类(见附件):(一)主动型行为是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
(二)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
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
(三)缺失型行为是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
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
评判缺失型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避免、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能否被对方及时发现,应当以法律法规对安全驾驶的要求和一般驾驶人的安全驾驶能力作为依据。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过错行为,依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确定当事人过错行为所属类型和作用大小。
当事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以其中作用大的一类行为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
但是其他过错行为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一)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主动型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王复兴与曹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复兴与曹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5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丽杨谦吕敏【审理法官】卢丽杨谦吕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复兴;曹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复兴曹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复兴曹顶国【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欢徐丽丽【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复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曹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根据交通事故“优者负担"原则,从车辆碰撞部位和事故发生时的照明情况、天气情况来看,王复兴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比曹顶国更高的注意义务,比较而言,曹顶国的过错仅为次要过错,一审酌定其自负20%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反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首先,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的原则主要包括事实优先
原则、次序优先原则和责任归属原则。
事实优先原则是指以客观的事实为
依据,通过调查、勘验、讯问等手段确定责任;次序优先原则是指根据车
辆撞击的先后次序来确定责任;责任归属原则是指根据交通法规规定的责
任分配,将事故责任归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当事人。
其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标准主要包括过错责任
和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因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
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同时也要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如驾驶技术状况、
道路条件等;无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仍然
存在事故发生的一方应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责任一般归属于车辆所有
人或机动车的管理人。
另外,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扩大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扩大到一方或多方。
例如,当事人驾车酒后驾驶、
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闯红灯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责任可能会
扩大到酒后驾驶车的所有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
此外,在驾驶证被吊销、
暂扣期内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况下,责任可能会扩大到车辆的注册所有人。
为了确保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公正、公平和合理性,应
该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和判定,并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交通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只有通过全社会共同的努力,才能够有效地减
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南通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南通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南通市作为江苏省的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事故频发,给当事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了解南通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南通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如下:一、人身伤害赔偿标准。
1. 交通事故造成轻伤的,根据受害人的实际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2. 交通事故造成重伤的,根据受害人的实际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
3. 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根据受害人的家属的实际丧葬费用、丧失赡养费等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二、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1. 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根据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车辆价值的80%。
2. 交通事故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1. 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的,根据受害人的实际精神损害程度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以上赔偿标准仅为南通市的基本标准,具体赔偿金额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申诉:1. 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2. 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寻求法律帮助。
3. 寻求专业律师进行维权诉讼。
在申诉过程中,当事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据,如医疗费用发票、维修费用发票、精神损害鉴定报告等。
同时,需保留好相关证据,以备日后维权之需。
总之,南通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应及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争取合理、公正的赔偿。
同时,交通安全意识的提高和规范驾驶行为也是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关键,希望广大驾驶人员都能够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
江苏省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赔偿标准:交通事故一般可以分为三种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致残赔偿、死亡赔偿。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热门城市:儋州律师张家界律师葫芦岛律师马鞍山律师呼伦贝尔律师秦皇岛律师安顺律师攀枝花律师现在交通事故已成为导致人们意外伤害的首要因素,关于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引发的纠纷案件也时有发生。
江苏省为了规范交通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方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台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
下面我们就跟随小编看看该“意见”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江苏省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05]282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1、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依法独立公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设置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明显区别的标志。
2、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开展协助诉前调解、现场受理、就地开庭等形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抢救费用的支付、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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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
问题的意见
1、2004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于5月1日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
2、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据客运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3、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
(1)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划分责任的比例,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2)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具体划分责任比例时,应参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并将《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转化为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
如果《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或非机动车方为全责,则机动车方应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承担10%—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与行人或非机动车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应承担6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方应承担高于《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比例的10—20%,但不超过事故责任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4、非机动车、行人因直接故意而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5、在认定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如果缺乏对事故责任的分析意见和其他证据,可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2)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由排量较大、吨位较大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
(3)双方条件相同的,承担同等责任。
6、使用盗窃、抢夺、抢劫等手段取得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瑕疵,均应由肇事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盗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挪用车牌照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挪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挪用人有过错的,则被挪用人应与挪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未经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未尽注意义务,则应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若雇员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仍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依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如在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和出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如在借用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资格而仍予出借的,应由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在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期间,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5、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购买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16、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受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如车辆买受人或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时,可判令车辆原登记所有人分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17、在车辆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18、车辆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占有车辆的质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19、车辆所有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无偿地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乘车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20、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承
担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其应当理赔的部分,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
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赔偿数额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幅度可确定在人民币1000元至50000元之间。
22、由于交通事故使正在增值中的财产发生了可合理预见的丧失或减少,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3、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对于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但确实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的被收养人,应视为被扶养人。
24、当事人主张受害人、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的,其应当提供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性质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25、在一审判决前,若政府统计部门对受诉法院所在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尚未公布的,可参照政府统计部门已公布的再上一年度的省级统计数据执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政府统计部门发布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仍应参照政府统计部门已公布的再上一年度的省级统计数据作出判决。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当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