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改按利差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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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废)【发文字号】国税发[2003]13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3.02.08【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在总结近几年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新修订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总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三年二月八日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纳税年度内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企业,或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无论盈利或亏损,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照税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上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抵免所得税额、境外应补所得税额,并应依其全年实际应纳税额减除已预缴的所得税额,自核自缴应补缴的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对企业的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一般性审核,并办结企业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国税函[1997]3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国税函[1997]3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
(国税函[1997]372号1997年6月19日)
近来许多地区询问,外国银行贷款给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所得,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免税待遇。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不属于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所述的中国国家银行,因此,外国银行贷款给外资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结束——。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投资银行虚收利息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投资银行虚收利息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投资银行虚收利息征税问题的批复》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国税函发[xx]1698号【发布日期】xx-12-24【生效日期】xx-12-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年12月24日国税函发<xx>1698号)天津市税务局:你局税一(xx)288号《对银行利息收入有关征税的请示》悉。

投资银行是向国外筹集建设资金,办理固定资产投资的外汇专业银行,采用世界公认的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核算。

近两年,因国家调整经济政策,财政信贷资金紧缺,致使企业不能如期归还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亦发生困难,造成投资银行发生贷款利息虚收问题。

投资银行为了能够真实地反映其经营成果,解决虚收问题,决定改进贷款利息核利办法,并上报财政部备案。

鉴于上述情况,经研究决定,对中国投资银行虚收利息(包括复利)暂不征收营业税。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司减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发布单位】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国税函发[xx]1227号【发布日期】xx-10-09【生效日期】xx-10-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司减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xx年10月9日国税函发<xx>1227号)湖南省税务局:你局(90)湘税流字第289号《关于对流通领域公司减免税如何掌握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国办发<xx>1号)中明确的,对综合性公司、金融性公司和流通领域的公司一律不得减税免税,是针对xx年下半年以来成立的公司过多、过滥,而且有相当一部分公司存在政企不分,官商不分,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的问题所作的规定,目的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加强对商品流通的管理,使之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而商业、物资部门所属的专业性公司,是国家准许的商品经营单位、财务制度健全,多数能够依法经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2.24•【文号】国税函[2004]296号•【施行日期】2004.0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296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渝国税发[2003]145号)收悉。

关于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实施后,如何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称企业)虚报亏损进行税务行政处罚问题,现批复如下: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税务行政处罚问题,新修订的《征管法》已做出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02号)第一条规定应停止执行。

二、企业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凡构成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的,分别以下情况,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1、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已实际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认定其为偷税行为,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2、若企业依法处于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年度、或者处于亏损年度,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未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实际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三、上条所述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包括企业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计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其他非法手段,而少报或不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多报亏损额。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1991年2月19日国税函发[1991]326号)
浙江省税务局:
1990年12年14日浙税外(1990)182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1.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

2.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又难以从金融机构借到款,而从民间筹措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列支问题,如果不存在变相的分劈红利等问题,可以从宽掌握处理。

请你局调查一些具体案例,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后,作进一步研究处理。

——结束——。

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
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00.11.18
•【文号】国发〔2000〕37号
•【施行日期】2000.01.01
•【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
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11月18日国发〔2000〕3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公平税负,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就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汇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汇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汇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收入调节
税、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1.06.13
•【文号】国税函发[1991]814号
•【施行日期】1991.06.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其他税种,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汇金融债券利息
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1年6月13日国税函发<1991>81
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近接中国银行《关于对个人取得我行外汇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报告》,中国银行计划今年第3季度向社会发行外汇金融债券,债券币种为美元金融债券和港币金融债券两种,发行额度的约合2亿美元,发行对象为国内居民及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

据了解,中国银行是首次发行外汇金融债券,为支持其筹集“八·五”期间国家重点建设资金,拓宽融资渠道,经研究决定:
一、对中国公民购买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对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购买上述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废)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国税发[2003]85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3.07.10【实施日期】2003.07.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近年来,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我国不断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的规模和数量日益增加,涉外企业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

为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加强对涉外企业的纳税服务,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是税收征管工作的主要内容,两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

只有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其纳税意识和守法水平,才能促进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的进一步提高;只有通过规范化、专业化和制度化的税收管理,提高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能力,才能为纳税服务提供不断深化发展的平台。

提高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水平是税收征管改革的基本目标。

要实现这一目标,既要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高素质的管理者队伍,同时需要通过实施专业化、高质量的纳税服务形成纳税人较高的税法遵从水平。

为加强涉外企业的税收管理,总局及各地税务机关近几年来在管理制度规范、人才培养、完善纳税服务等方面先后建立了一系列专门机制,有效地提高了涉外企业的税收管理和服务水平。

近年来,在税收征管改革过程中,有些地区在调整大中型涉外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的管理级次和税收管理专业人员的同时,忽视了健全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的相应措施,使得一些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制度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制约了涉外企业税收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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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改按利差征收工商
统一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
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对外开放,有利于吸引外资,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外
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含财务公司)取得的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规
定如下:
一、外汇贷款业务的利息收入,按减去利息支出后的差额计算征收工
商统一税,税率为5%。

二、外汇贷款业务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按收入全额征收工商统
一税,税率为5%;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取得的上述
业务收入,税率为3%。

三、按差额计税的利息,必须单独记帐;划分不清的,均按业务收入
全额计算征收工商统一税。

四、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营业之日起五年
内需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由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决定;超过五年的,报
国家税务局审批。

过去,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其
减税、免税的期限可不作调整。

五、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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