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建筑节能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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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建筑节能是当前社会发展的重要课题,也是国家提出的重要战略。

为了推动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以规范建筑行业的发展,提高建筑节能水平,减少能源消耗,保护环境。

本文将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详细的介绍和分析。

首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主要包括建筑能耗标准、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节能材料标准等内容。

建筑能耗标准是指建筑在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限定,旨在控制建筑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则是要求建筑在设计阶段就要考虑节能问题,采用节能设计技术,减少建筑的能源消耗。

而建筑节能材料标准则是要求建筑所使用的材料要符合节能要求,具有良好的保温隔热性能和节能环保特性。

其次,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对建筑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方面,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促使建筑业采用更加节能环保的建筑材料和技术,提高了建筑的节能性能,减少了对能源资源的消耗,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另一方面,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也推动了建筑行业的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促进了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推动了经济的可持续增长。

再次,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也带来了一些挑战和问题。

一方面,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需要建筑行业的相关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节能技术和知识,需要加强人才培养和技术培训。

另一方面,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也需要建筑行业的相关企业增加投入,采用更加节能环保的建筑材料和技术,这对企业的经济成本和竞争力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综上所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对建筑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建筑行业要加强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学习和理解,积极采用更加节能环保的建筑材料和技术,提高建筑的节能性能,为推动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同时,政府部门也要加大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宣传和推广力度,加强对建筑行业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效实施,为我国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最新建筑节能设计法规

最新建筑节能设计法规
建筑节能设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 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节约能源法》公布,自2008年4月1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 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规定)用能单位未 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 的处罚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 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 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的处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 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 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 得销售或者使用。
(监管职责)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三十六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 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 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 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 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二条(建筑节能的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 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 筑(以下简称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 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建筑节能活动的监 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建筑节能治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爱护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治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治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筑节能定义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纳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治理,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减少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热水供应的能耗。

第四条市场主体责任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新建建筑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治理单位依法对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负责。

第五条政府责任各级地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督治理;采取措施,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利用、更低能耗节能建筑的进展、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推广项目等实施经济鼓舞。

第六条科技进步国家鼓舞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舞进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七条治理体制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治理工作。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建筑节能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建筑节能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建筑节能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The Compulsory Provisions Of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Standards房屋建筑部分Building中国建筑工业出版杜2020 北京第四篇建筑节能1 节能设计1.1 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 26—954.2.1 不同地区采暖居住建筑各部分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不应超过规定的限值。

5,2.10 设计中应提出对锅炉房、热力站和建筑物入口进行参数监测与计量的要求。

锅炉房总管,热力站和每个独立建筑物入口应设置供回水温度计、压力表和热表(或热水流量计)。

补水系统应设置水表。

锅炉房动力用电、水泵用电和照明用电应分别计量。

单台锅炉容量超过7.OMW的大型锅炉房,应设置运算机监控系统。

5.3.5 当系统供热面积大于或等于5万m2时,应将200—300mm管径的保温厚度在本表5.3.3最小保温厚度的基础上再增加lOmm。

«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 134--20013.0.3 居住建筑通过采纳增强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提高采暖、空调设备能效比的节能措施,在保证相同的室内热环境指标的前提下,与未采取节能措施前相比,采暖、空调能耗应节约50%。

4.0.3 条式建筑物的体形系数不应超过0.35,点式建筑物的体形系数不应超过0.40。

4.0.4 外窗(包括阳台门的透亮部分)的面积不应过大。

不同朝向、不同窗墙面积比的外窗,其传热系数应符合表4.0.4的规定。

4.0.7 建筑物1~6层的外窗及阳台门的气密性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外窗空气渗透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GB 7107规定的Ⅲ级;7层及7层以上的外窗及阳台门的气密性等级,不应低于该标准规定的Ⅱ级。

节能保温强制性条文

节能保温强制性条文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编号:GB50411-20071.0.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

3.1.2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不得任意变更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

当确实需要变更时,应与设计单位洽商,办理设计变更手续。

当变更可能影响节能效果时,设计变更应获得原审查机构的审查同意;并应获得监理或建设单位的确认。

条文说明由于材料供应、工艺改变等原因,建筑工程施工中可能改变节能设计。

为了避免这些改变影响节能效果,故需要对涉及节能的变更加以限制。

本条规定,如确需改变时,应事先得到设计单位的书面认可。

此时设计单位应认真核算并确认变更对节能带来的影响,出具洽商或设计变更,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变更对于节能效果带来的影响较大,有可能使得该工程达不到原定节能目标时,原设计单位也不能自行确定是否应该同意这种变更。

此时应报原负责节能设计审查的机构审查同意。

确定变更后,并应获得监理或建设单位的确认。

3.3.1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经审批的节能施工技术方案的要求施工。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节能工程施工的基本要求。

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方案,是节能工程施工实际也是所有工程施工均应遵循的基本要求。

注意对于设计文件,应当经过设计审查机构的审查,对于施工技术方案,则应通过建设或监理单位的审查。

施工中的变更,同样应经过审查,见本规范相关章节。

4.2.2用于墙体节能工程的保温材料、粘结材料、增强网等的复验应符合第4.1.5条规定。

检验方法:检查复验报告。

检查数量:同一厂家的同种类产品抽查不少于一组条文说明墙体节能工程材料的复验项目已在本规范第4.1.5条中规定。

此处列为主控项目,要求在验收时应检查材料的进场复验报告并确认其参数全部合格。

本条规定的检查数量为最少抽样要求,即当有多个材料生产厂家时,每个材料生产厂家均应抽样复验,同一厂家的同种类产品抽查不少于一组。

4.2.7当外墙采用保温浆料做保温层时,应在施工中制作同条件试件,检测其导热系数、干密度、压缩强度、软化系数和凝结时间。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节能要求和规定:
1. 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建筑在设计阶段时需要考虑节能原则,包括建筑形状、外墙保温、窗户设计、采光设计等方面,以减少能源消耗。

2. 建筑材料要求:要求使用具有良好保温性能和隔热性能的建筑材料,以减少建筑外墙对冷热空气的传导。

3. 供暖和空调系统要求:要求建筑内的供暖和空调系统采用高效节能设备,并配备自动控制系统,以确保能源的有效利用。

4. 照明系统要求:要求建筑内的照明系统采用能效较高的照明设备,并配备自动控制系统,以降低能源消耗。

5. 用水系统要求:要求建筑内的用水系统采用节水设备,包括节水型马桶、节水龙头等,以减少水资源的浪费。

6. 建筑能耗监测要求:要求建筑内安装能耗监测设备,定期对能耗进行监测和评估,并进行节能管理。

7. 建筑能效标识要求:要求建筑在完成后进行能效评价,并进行能效标识,以便向使用者展示建筑的能源消耗状况。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促进建筑行业的节能发展,减少能源消耗,提高建筑的能效性能。

这些规定旨在减少对环境的影响,改善空气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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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21.09.08
•【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173号
•【施行日期】2022.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定额
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2021年第173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
的公告
现批准《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15-2021,自2022年4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同时废止。

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附件:1.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
2.废止的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1年9月8日。

建设部令第76号[2000]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76号[2000]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6号发布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一)《建筑气候区域标准》划定的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禁止引进国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

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以下简称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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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建筑节能的相关强制性规

在建设部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第143号令中,对我国民用建筑节能进行了严格规定。

建设部令中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下面列出建设部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第143号令中有关的强制性规定。

1.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2.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
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4.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5.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6.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7.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8.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9.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

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1.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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