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及其价值内涵
法律内在道德及其价值

浅析法律内在道德及其价值【摘要】从理论上讲,道德与法律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法律有助于人们对道德目标及道德规范的认识,有助于人的德性养成,强化人们对道德的遵守。
道德的惩恶扬善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惩治社会不法分子。
而道德则是法律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它有助于法律的先进性程度的提高,也有助于降低法律实施的交易成本,所以道德与法律是相辅相成的。
【关键词】道德;法律;关系;价值一、道德与法的关系(一)道德与法相区别1.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结构不同道德规范没有具体而强硬的制裁措施,犯规人员不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具有强硬的行为规范,犯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道德与法所属的范畴不同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
3.道德与法律所规范的内容有所不同道德强调的是不应当做什么和应当做什么,即强调对他人的义务以及个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并不要求他人对自己应该做些什么;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义务与权益,即自己付出的同时也可以得到等量的回报。
4.道德与法律的形成条件和表现形式不同道德通常是自然形成的,不需要相关的依靠性文件;而法律具有一定的规章、准则,具有相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5.道德与法的实施力量不同道德是凭借人们的内心观念、公共谴责以及社会舆论等手段加以实施的;而法的实施需要由国家的强制性措施做后盾。
6.道德与法的调整范围不同少数的社会关系是只能由道德来调整的,而绝大多数的社会关系是依托道德与法共同调整的。
(二)道德与法相联系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都能起指导人们行为的作用。
道德从内在着手,为人们的行为设置内在的防线;法律从外在着手,为人们的行为设置外在的防线,两者联合起来共同构筑了规制人们行为的双重防线。
社会作为一个共同体,拥有完整的道德规范,而共同体里的人们在承认自己有道德义务同时也愿意履行这些义务,这就从另一方面相应减少了法律相关方面的压力。
要想有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就必须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只要有了这种道德义务,就能相应减少一些以暴力为依托的法律要求。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法律本身所依据的一种道德原则,这种原则控制和规范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实施过程。
法律的内在道德在法律学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探讨了法律规则与伦理道德之间的关系,并试图回答什么使得一条法律规则是道德正确的。
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的逻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认为,法律具有一定的道德本质。
法律作为社会的规范和约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正和保护人权而存在的,它背后有一定的价值观和道德原则支撑。
法律规则应当反映社会正义、公平和人道主义的精神,并且应当符合人类的基本道德常识和道德规范。
法律规则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内在道德性。
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主张法律与伦理道德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关联。
法律是社会伦理道德的外在表现,它是由社会群体共同遵守的规范和行为准则。
法律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应当受到伦理道德的引导和约束,以确保法律的正义和公正。
法律和伦理道德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促进和相互依赖的关系。
法律的规范力量也可以引导和促进社会伦理道德的形成和发展。
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认为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取决于它们是否符合某种普遍道德标准。
法律规则应当符合普遍认可的道德价值观,例如尊重个体权利、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等。
只有当法律规则的内容和效果符合这些普遍道德标准时,才能被认为是具有内在道德性的合法规则。
相反,如果法律规则违背了这些道德标准,它们就会受到批判和抵制,甚至被认为是非法或不合理的规则。
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强调了法律本身所具有的道德本质、法律与伦理道德之间的联系、法律规则的义务性和法律规则的正当性。
它为我们理解法律规则的内在道德性提供了一个理论基础,并对我们进行正义的思考和行为提供了一种价值导向。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法律制度本身所具有的道德性质,它不仅仅表现在法律规范的形式和内容上,更是指法律制度所代表的社会道德价值观念所散发出的内在光芒。
二、法律的认识论基础。
法律的内在道德具有认识论基础的特征。
即法律规范的知识性和理性所产生的道德价值。
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在特定历史环境下所应遵循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虽然带有褒贬性,但它们仍是经过仔细考虑和公正评价之后的推断和判断所产生的合理结论。
这意味着,法律产生的道德原则,不仅仅是社会历史的产物,更是基于人类智力的开拓创新和深化的结果。
同时,法律制定的诸多规范,一方面体现了对社会的自我无私的关注;另一方面也为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铺平了道德的基础。
三、法律的伦理学基础。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可以从一个伦理学的角度来进行解释和理解,如基于伦理学的道德价值观念所展现的“尊重人的自由、尊重人的尊严、尊重人的自主性”等价值理念,都构成了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体系内在的伦理学基础。
这些价值观念,既代表了法律制度的尊重和关怀,更为人类的社会形成提供了根据。
四、法律的规范逻辑基础。
法律的规范逻辑基础是指法律内在道德所需遵守的规范逻辑程序。
法律规范中对人类社会中个体行为的规范,来源于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律规范的形式和内容,从形式上看,是一个层次分明、逻辑严谨的规范体系,从内容上看,它主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法律规范的逻辑领域内,法律规范的执行和实施,必须遵守规范逻辑程序。
这意味着,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依照权威性的法律程序,确保法律制度正当性和公正性。
总之,“法律的内在道德”具有多重维度和层次的理论内涵,它需要不断地通过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途径来逐步建构和完善。
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治”的内在精神和价值,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与尊严等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探究

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探究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类文明发展历程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
从根本上说,法律是一种规范行为和引导社会秩序的力量,它保证着每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并为社会提供了预测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不仅包括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还包括法律的实用性和适用性。
首先,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
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约束和规范行为的力量。
法律规定了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保障措施,同时也约束和制约了个人和团体的行为,确保他们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保持社会纪律和秩序。
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体现在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依赖,以及对法律的普遍认同。
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对确保法律的适用性和权威性非常重要,它应该基于道德和公正原则,体现人民的利益和意愿。
其次,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体现了法律的实用性和适用性。
法律不仅需要体现正义和公正,还需要满足社会需要,具有实用性和适用性。
法律应该以社会需要为导向,满足不同群体的需求和利益,同时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法律的实用性和适用性应该体现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应该根据社会现实和国家发展需要来制定和修改法律条款。
同时,法律的实用性和适用性体现在法律的适用和实施中,应该体现公正和平等,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总之,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它包括了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也包括了法律的实用性和适用性。
这些内在价值内涵体现了法律的价值本质和社会功能,它们互为支撑,共同构成了法律的基本特性和本质特征。
只有坚持这些内在价值内涵,才能使法律成为一个真正的规范行为的力量,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法律作为社会管理的工具,其内在道德对于法律体系的形成和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律的内在道德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追求,是法律规范的精神支撑和道德底线。
本文将从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出发,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道德规范的内在逻辑进行探讨。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是一个社会的组织和管理的工具,是由国家行使其主权权力所制定并强制执行的规范。
而道德则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规范。
在人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通常被视为相辅相成的两种规范。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却并非简单的重叠或替代,二者在逻辑上有其独特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辩证关系。
法律是国家制定并强制执行的行为规范,具有强制性和法律效力,而道德则是其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中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具有自觉性和道德力量。
从逻辑上讲,法律是对社会行为进行强制性规范和管理的工具,而道德则是对社会行为进行自觉性规范和引导的内在力量。
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动态的、交织的,二者相互作用、相互补充,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文明进步。
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
法律的形成和执行是为了确保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实现,是对社会行为进行最低限度规范和约束的手段。
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法律具有执法机关和法律效力,能够通过强制力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
而道德则是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规范,体现了社会成员的道德追求和价值取向。
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道德的最低底线,是对社会行为进行最低限度规范和约束的手段,体现了社会对公民行为的最低要求和道德底线。
二、法律的价值取向法律作为社会管理的工具,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
在法律的内在道德逻辑中,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了法律对待社会成员的基本态度和社会目标的追求。
法律的价值取向是以公平正义为目标。
法律的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追求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法治社会的基本保障和社会文明的基本要求,是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必要条件。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界永恒不变的辩题。
其中,上世纪中叶针对告密者案件的判决,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与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展开的多次论战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两人的多次论战中,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促成了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的形成。
1964 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中,系统的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创新性地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程序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并借助两种道德的区分,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本文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为研究文本,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确立进行了脉络分析以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并提出法律内在道德观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 一) 理论提出背景1. 告密者案件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
1984 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刑。
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
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2. 哈富论战告密者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妻子为有罪可以视为自然法在二战后复兴的起点。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围绕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出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
哈特在1957 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论文中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是分离的关系,即要区分法律实际是怎样和法律应该是怎样。
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探究

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探究
法律是一种制度化的规范体系,具有其独特的内在价值内涵。
这种内在价值内涵主要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的内在价值。
法律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其根本目的是通
过规范人类行为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等。
法律的存在和实施,能够有效地防止和打击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基本权利。
其次,法律具有保障个人权利的内在价值。
法律不仅是一种制定和实施规则的手段,
还是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途径。
法律以公正、平等、自由的原则,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为人们的平等自由和平等机会奠定基础。
再次,法律具有发扬民主化的内在价值。
法律是为人民谋利的崇高事业,是实现民主
法制的重要保障,它代表着全体人民制定的意志和要求。
法律深入人心,通过广泛的宣传
教育,人民可以通过法律制定、修改和实施发挥自己的意愿和权利。
最后,法律具有稳定社会秩序的内在价值。
社会秩序是维系人类社会安定和保持稳定
的基础,法律的作用既是规范人类行为,又是维持社会秩序和和谐。
法律体系的完善,充
分发挥公法和私法的作用,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处理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法律的内在价值内涵是多方面的,包括保护公共利益,保障个人权利,发
挥民主化的作用和稳定社会秩序。
只有做到这些,才能够使法律真正地服务公众,起到强
有力的保护作用。
法律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分析

法律的价值是法理学中一个重要的话题。
关于法律的价值我们并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我们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在追求一定的价值。
法律的价值主要表现在法律满足人们的需要以及评价法律的标准,判例的法律价值包括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
一、判例的内在价值判例的内在价值包括秩序和正义。
秩序是满足人们社会生活的需求,而正义则是对人们活动的评价和终级的人文关怀。
秩序可以看做是法律的基本或最低价值,而正义则是法律的终极追求。
判例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也有其自身的价值。
(一)判例的秩序价值秩序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在运行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一定的规律性和连续一致性,是被约束的绝对自由的具体体现形式。
秩序是正义的存在形式,也是实现正义的必经途径。
但是秩序的实现并不一定总是体现着正义的伸张,有时为了维护秩序,会导致个别的不正义。
正义和秩序,公平和效率,虽然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但不会总是同时出现,人们总会付出一些代价。
正义的抽象不象秩序那样可以被人所直观感受到,所以人们更愿意维护秩序,这样可以达到最大程度的正义,对于个别的不正义,就需要衡平原则来予以纠偏。
秩序是防止绝对自由对社会任意破坏的最有效手段,同时也是人类得以共同生活和合作的前提,在无序的社会中人类的趋利避害性会无限放大而导致斗争的出现。
法律的最主要作用之一就是作为社会规范维持社会的秩序,包括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等私权体系的秩序以及公权力的设立、运行和监督的公权体系的秩序,因此可以说秩序是法律的最基本价值。
判例的秩序价值则是法律的秩序价值的具体表现,主要包括:①维护法律适用统一的一致性。
判例约束力原则可以保障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做到同样对待,避免出现不平等的现象。
②可以促进法律在社会中更有效的实施。
判例作为更加形象和灵活的“活法”,更易于在社会中得到普及和认可,同时会促进社会和全民中的法律意识的形成。
③对法律的执行和法律监督也有重要作用。
判例制度中,法律在运用中的可预测性更高,人民可以更好的规范自己的行为,进而促进更加有序的环境,同时可以防止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中出现枉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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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及其价值内涵浅析法律的内在道德及其价值内涵张宇衡【内容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为法哲学领域内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数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历史中几经争议却又历久弥新。
在20世纪中叶的哈富论战过后,富勒所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以一种新颖的视角使得对于“道德”的探讨不再局限于原先笼统的概念之中,也提出作为“使人类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的法律的概念。
本文试图以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为起点,通过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梳理,进一步探寻隐藏在其下的价值内涵。
【关键词】法律的内在道德;目的性事业;价值内涵一、问题的提出:哈特与富勒的论战自奥斯丁开创法实证主义以来,实证主义法学派通过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并藉此赋予法律以科学性与清晰性的研究方法打破了原先自然法将道德统摄于法律的概念之中的观点。
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对于纳粹德国暴政的反思使得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再度陷入扑朔迷离的状态。
20世纪50年代,英国的法理学教授H.L.A.哈特在《实证主义和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一文中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辩护,就此揭开与美国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朗.L.富勒之间长达十余年的论战。
作为20世纪最重要的法学事件之一,这场论战为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观点和借鉴。
而在这场论战中,富勒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论述以一种崭新的视角,赋予了法律的道德性以新的内涵。
1、哈特: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在《实证主义和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一文中,哈特重申了实证主义对于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的主张,即对于“实然之法”与“应然之法”的分离。
追求此种分离命题不仅仅是为了追求法律理论研究中的科学性和清晰性,更是面向法律实践而揭示出“忠实于法律”的内涵。
通过重述边沁与奥斯丁的主张,哈特明确了法律与道德关系之中的两项具体主张: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2]599简言之,哈特主张:一个法律规则效力的存在,并不源于道德观念的授权。
同时,哈特也主张,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尽可能排除非法律因素的适用。
通过对于司法实践中“阴影问题”的分析,哈特指出,虽然在阴影问题中,一个明智的裁决必须依据目的、效果和政策作出,但由于阴影问题并非构成法律问题的全部,因此不应为了支持个别的阴影问题而抛弃“规则拥有权威”的观念,乃至否定“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区分。
[2]615道德标准无法取代法律,同样法律也无法取代道德标准。
后一点在哈特对于纳粹暴政及拉德布鲁赫的评述中有着详细的描述:“因为,如果我们接受拉德布鲁赫的观点①,主张某些规则因为道德上的邪恶而不能成为法律,……我们便混淆了一个最简单因而也最有力的道德批评形式。
对于我们容易了解的功利主义,我们可以说,这些法律是法律,但是它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遵守。
”[2]620在这里,哈特的主张其实非常容易辨识,即虽然法律不因道德标准的授权而获得效力,但是并不排斥对于法律的内容进行道德上的评价。
正①关于此处拉德布鲁赫的观点可以表述为:“如果一个实证法的制定根本不以正义为目的,如果作为正义之核心的平等也被刻意否认,那么这个法律就不仅仅是一部‘错误的法’(unrichtiges Recht),它根本没有法律的性质。
”详见林海:《哈富论战、拉德布鲁赫公式及纳粹法制迷案——从历史视角透视理论问题》,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8年春秋合卷),第265页。
如哈特引用边沁对于人们在“法律政府”之下的生活模式:“严格地遵守,自由地批评。
”[2]597相反,如果坚持“不道德的法律不能成为法律”这一观点,那么对于恶法的批评将会陷入到一种极度混淆的状态:“这些邪恶的东西不是法律”[2]620在哈特看来,这种批评是令人感到困惑的,因为在此之中并非基于道德感进行评价,而是演化为一种抽象的哲学思维。
这种法律与道德的结合方式不仅仅动摇了人们忠实于法律的信念,同样在道德评价的领域内也是毫无助益的。
因此,面对批评者提出“法律就是法律”的信念导致暴政产生的观点,哈特认为这恰恰是法律与道德相结合导致的恶果,即先定性地将服从于法律这一道德判断注入实然法的概念之中,正如哈特借真正的自由主义者之口所说的那样:“法律不是道德,不要让它取代道德。
”[2]6182、富勒:法律与道德的结合从忠实于法律这一理想而言,富勒和哈特的观点是一致的,但区别在于富勒采取了一条与哈特不同的通道。
在富勒看来,哈特的观点突破了实证主义旧有的主张,即主张自己的目的仅仅在于描述,而是提出了“忠实于法律”这样一个更具有意义的目标。
富勒认为,“法律作为值得人们效忠的某种东西,它一定表达了某种人类的成就。
……如果法律(即使是恶法)要求我们要予以尊敬,那么这种法律一定表达了某种人类努力的一般方向,这种方向是我们可以理解和描述的,并且是我们在原则上可以赞同的。
”[3]632然而,富勒认为哈特的缺陷在于“没有能够感觉到并接受那些由于理论框架扩大所必然带来的隐含意蕴。
”[3]632从对于道德的定义而言,自奥斯丁与格雷将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的时候,“道德”一词不加区别地代表了几乎一切人们能够想到的用以评判人们的行为而本身又不是法律的规范。
从哈特之前的论述而言,所言的“道德”属于这样一种法律之外的概念。
然而,富勒敏锐地认识到,哈特在其文章末尾,将对道德范畴的限定扩张至“许多很难说是合乎道德的‘应该是什么’的标准”。
在“应然法”的指引之下,即使在一个致力于最邪恶目标的社会,那里的法官会以他看来最适合于有关情形的邪恶来补充法规的不足。
在这种语境下,“道德”一词的含义不仅涵盖了法律之外的评判标准,也包括了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内在标准。
②[4]148对于这样一种“道德”概念的扩张,富勒不能够接受将其完全排斥在“法律”概念之外的主张。
③通过将哈特对于“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分离观点复述为秩序与良好秩序的区别,富勒提出,“秩序本身的含义仍包含着可能被称为道德因素的东西。
”[3]644秩序的建立不能仅仅依赖于建立秩序的宣称,其必须符合自身相应的内在道德性,包括秩序的运行不得自相矛盾、规则应当能为人所知等。
以上观点最终演化为富勒所定义的八项法律的内在道德性。
富勒认为哈特存在的重大错误正是由于“他忽略了要对秩序的道德性要求进行分析,导致他在通篇文章中都将法律看作是自动投射到人类经验中的事实材料,而不是人类抗争的对象。
”[3]646和哈特的观点相异,富勒认为法律体系的存在是一个程度问题,这点在对于纳粹暴政时期下的德国法律体系的定义上和哈特相左。
由于纳粹暴政下本身对于法律的普遍漠视、充斥着秘密法和法②在《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一文中,对于道德存在两个区分的概念:“: 概念表达中的道德”与“实际使用中的道德”。
此处的“法律应该是什么”的内在标准系指在长期的法律实践的基础上逐渐产生的、从法律内部的视角所形成的并为法律共同体成员普遍共享的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观念。
③在富勒看来,坚持广泛意义上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的缺陷仅仅在于不充分,而将“应然法”的内在标准从法律概念中剥离出去则是一种直接的错误。
详见注释2。
律之间的冲突,富勒认为在此时法律并非如哈特所言“纳粹的法律仍然是法律,尽管恶法”,而是相当于不存在。
在这种条件下,忠实于法律的义务完全无从谈起,而固执己见地坚持“法律即为法律”的观点,反而会产生一系列的道德困境——无论是从遵循法律的方面,还是从消除这种所谓“恶法”的影响方面而言,都会瓦解忠实于法律的信仰。
相反,富勒认为“法律与好的法律被认为是需要不断更新的相互合作的人类的成就”[3]648,这一点是他与哈特,以及大部分法实证主义者所不同的地方,也是他在此后构筑其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体系的基石。
二、法律的内在道德:合法性原则与道德随着富勒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的出版,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开始了一个新的回合,而富勒所设想秩序本身所享有的内在道德性也最终浮出水面。
富勒认为,这八项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是一切可以称之为“法律”的概念所必须具有的内在属性,他甚至进一步推论:“如果人们被强迫以正确方式行为,则一般来说他们会做正确之事。
”[3]643虽然哈特、德沃金等一批法理学家从不同的角度对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效用提出质疑,但是就这八项内在道德对于法律的必要性而言,仍然得到诸多批判者的承认。
下面,笔者试图通过对这八项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再梳理,探寻其中的重要性。
1、法律的内在道德:八项合法性原则④法律的一般性要求:富勒将此要求定义为,必须有规则存在。
[1]55对于任何一个旨在将全社会或其中的部分群体纳入到规则治理下的社会体系而言,规则的存在是一个最为基础的要求。
富勒提出此项要求的目的在于反对这样一套体系:对于这套体系的设定是以这样一种幻想为基础:“通过一开始的个别案件个别处理式的办事方法,其办事人员会逐渐获得某种洞见,这种洞见最终可以帮助他们发展出一般性的决策标准。
”事实上,如果我们以创设一种规则之治的体系,期望通过从大量个别性的判断归纳出一种单一的、稳定的标准,无疑是徒劳的。
一方面,由于大量个案本身存在着具体情节上的差异,而在没有规则的条件下,对个案的裁决所仰赖的裁判者个人的智识也存在差异,从如此繁多的样本中提④富勒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一词采用了多种表述,包括“法律的内在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合法性原则”(Principles of Legality)以及“程序自然法”(Procedural version of natural law)取某种一般性的共识,不仅需要极多的精力和智慧,并且即使最终获得了某种具有一般性的决策标准,我们也很可能非常失望地发现这种标准太过原则化和模糊,以至于它除了提供一种美好的向往以外无法产生任何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标准。
因此,对于建立一种规则之治的体系而言,法律的一般性要求是首先必须得到满足的。
法律得到颁布:法律得到公布,或者说法律能够以一定的方式为公众所知,这样一种现象的发生无论是在古罗马的平民分离运动,亦或是在中国春秋时期的铸刑鼎之中都有所体现。
对于期望以规则作为人们行为标准的理想而言,秘密法的存在无疑是不合时宜的。
然而,富勒在此着重澄清的,是如下一种误区:“试图通过教育使每一位公民都能够充分理解可能会适用到他头上的每一部法律的全部含义实际上是十分愚蠢的。
”[1]59在这一点上,富勒所仰赖于法律的道德性存在的社会基础,即人类之间的相互合作——良好的社会互动。
规则公布的必要性并不因其所涉的群体为数甚少,或者因为愿意了解规则内容的人为数甚少而有任何减损。
这是因为“人们遵守法律不是因为他们直接知道这些法律的内容,而是因为他们会效仿那些据其所知更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