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陈某某、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24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伟张百元傅芝兰【审理法官】董伟张百元傅芝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美霞;诸暨市人民医院【当事人】陈美霞诸暨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陈美霞【当事人-公司】诸暨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慧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慧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慧高【代理律所】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美霞【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8年9月19日晚因腹痛就诊于被上诉人医院急诊,次日下午收住于被上诉人肝胆外科二病区,入院初步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胆囊息肉、宫颈恶性肿瘤个人史。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8年9月19日晚因腹痛就诊于被上诉人医院急诊,次日下午收住于被上诉人肝胆外科二病区,入院初步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胆囊息肉、宫颈恶性肿瘤个人史。
入院后腹部增强CT示:“肠梗阻,腹腔少量积液"(具体未报告),补充诊断肠梗阻,被上诉人医院建议急诊手术治疗,上诉人拒绝,要求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被上诉人告知相应风险后,上诉人方表示理解,签字出院,后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应当就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浙江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浙江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0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浙江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1、被告人张某二、张某生、罗某明、任某芳、任某刚、张某污染环境案【基本案情】张某二经罗某明介绍,与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设的污泥处理中心负责人任某芳签订协议,约定将该污泥处理中心的污泥有偿交由张某二制砖处置利用。
此后,任某芳与任某刚在明知污泥未经有效处理的情况下,运送给张某二。
张某二、罗某明与张某生谈妥由张某生提供给长兴县泗安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制砖使用。
张某二安排张某与罗某明一同前往高速路口接收运输污泥的货车以及污泥利用处置转移联单,张某生负责接收污泥并在现场指挥倾倒。
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张某二、张某生、罗某明在长兴县泗安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接收污泥的情况下,将从鑫晟污泥处理中心运输出的污泥倾倒在该厂外的土坑中,共计32619.76吨。
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鉴定,倾倒污泥行为导致倾倒点附近水体、土壤的监测指标远高于基线值,造成环境污染,每吨污染物清理费用为223.52409元,上述污泥的清理费用共为729.13万元。
案发后,由省环保厅组织相关单位召开后续处理问题会议并形成纪要,要求绍兴市环保局和柯桥区分局负责对涉案的印染污泥进行清运处理,清运工作自9月8日开始,至10月25日完成。
最终在2016年10月31日前由鑫晟公司基本完成了基坑倾倒污泥的清理处置工作,总计清理污泥31864.06吨。
【裁判结果】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二、张某生、罗某明、任某芳、任某刚、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案发后的自首、立功等情节,判决:被告人张某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张某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罗某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任某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任某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王小光二审行政判决书

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王小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金刚王建蒋瑛【审理法官】毕金刚王建蒋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王小光【当事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王小光【当事人-个人】王小光【当事人-公司】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周钓锋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周钓锋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戚伟勇周钓锋【代理律所】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被告】王小光【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的陈述,被上诉人2016年9月28日签订协议当时已经明确约定了青苗数量和补偿金额,且上述内容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填写,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述数量和金额的认可签名并捺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的陈述,被上诉人2016年9月28日签订协议当时已经明确约定了青苗数量和补偿金额,且上述内容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填写,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述数量和金额的认可签名并捺印。
虽然上诉人当时未在涉案协议上盖章,但之后被上诉人未继续占用土地,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故协议实际已经部分履行。
这种情况下,协议签订之时的约定内容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应当轻易变更。
上诉人2018年8月17日在协议上备注新的补偿内容并盖章的行为,属于单方面变更协议约定的行为。
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诸暨市法院智能枪弹库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诸暨市法院智能枪弹库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五、评审专家(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名单:
杨海平,金辉,胡永伟,杨云斐,卜范跃
六、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及金额:
1.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无
2.代理服务收费金额(元):0
七、公告期限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个工作日。
八、其他补充事宜
1.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该中标/成交结果和采购过程等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自本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本公告发布之日后第2个工作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受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质疑函范本、投诉书范本请到浙江政府采购网下载专区下载。
2.其他事项:
九、对本次公告内容提出询问、质疑、投诉,请按以下方式联系
1.采购人信息
名称:诸暨市人民法院
地址:浣东街道东旺路77号
传真:/
项目联系人(询问):俞鹏
项目电话(略)
质疑联系人:杨晖
质疑联系方式(略)
2.采购代理机构信息
名称: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地址:/
传真:
项目联系人(询问):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项目电话(略)
质疑联系人:杨晔
质疑联系方式(略)
3.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名称:诸暨市财政局
地址:/
传真:/
联系人:蒋林洁
监督投诉电话(略)
/2020年10月13日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孟汉良、黄小飞、王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汉良、黄小飞、王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2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小梁王安洁王某某斌【审理法官】袁小梁王安洁王某某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汉良;黄小飞;王伟芳【当事人】孟汉良黄小飞王伟芳【当事人-个人】孟汉良黄小飞王伟芳【代理律师/律所】徐德钧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斯琦能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王和欢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德钧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斯琦能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王和欢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德钧斯琦能王和欢【代理律所】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汉良【被告】黄小飞;王伟芳【本院观点】孟汉良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其向黄小飞说明身份的内容,故对其主张自己仅为代理人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孟汉良与黄小飞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孟汉良应否向黄小飞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书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孟汉良与黄小飞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孟汉良应否向黄小飞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具体评析如下:首先,从孟汉良与黄小飞签署的收条、补充协议来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黄小飞向孟汉良支付中介费用,孟汉良按约将案涉两项项目签约给黄小飞,否则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内容均未涉及任何案外人,故孟汉良与黄小飞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关系,应由孟汉良个人作为上述合同的相对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其次,对于孟汉良提出其系淳悦公司代理人的问题。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67号原告:A。
委托代理人:寿小平。
被告:B。
委托代理人:汪利梅。
原告A为与被告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寿小平、被告B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利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5月10日早上5时,原告在自己的竹(象牙竹)山上与被告因毛竹山界线问题引起纠纷。
先是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锄头柄追打原告,将原告打翻在地,不但用手掐原告的脖子,还用脚踢原告的身体,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
原告伤后急送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诸暨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821.81元。
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21.81元、误工费5038.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4360元。
- 1 -被告B辩称,山是象牙竹山,山界是被告方与原告方以前划分好的;发生纠纷时,原告对被告有侮辱性言语,且是原告先动手的,被告是出于自卫才还击的;被告没有用锄头柄追打原告,也没有用脚踢原告,只是在原告的胸口踩了几脚,原告诉称遍体鳞伤,过于夸张;医疗费发票中有部分不是原告的名字,被告认可原告在2011年5、6月份的治疗,2011年9、10月份的治疗不认可;被告致伤了原告的身体,但没有打到眼睛,故原告眼睛上的伤不认可;原告用于治疗扁桃体发炎、甲状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医生没有建议原告休息,故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要求山地权属问题一并解决。
原告A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被告B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B在笔录中有以下陈述:“2011年5月10日早上6点多,我从山弯里面挖完笋出来,走到山口我们的另一块竹山处,那块竹山以前是我们爹娘的,我爹是跟我们吃的,我娘是跟我弟弟吃的,去年我爹死了,于是就在去年年里我们把那块竹山分了一下,我跟我弟弟一人一半,之后我在中间弄了一排笆桩。
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陈祥根、陈中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陈祥根、陈中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4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瑛王建范卓娅【审理法官】蒋瑛王建范卓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陈祥根;陈中秀【当事人】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陈祥根陈中秀【当事人-个人】陈祥根陈中秀【当事人-公司】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孟行浙江半开律师事务所;刘海峰浙江半开律师事务所;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杨非凡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行浙江半开律师事务所刘海峰浙江半开律师事务所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杨非凡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行刘海峰朱小伟杨非凡【代理律所】浙江半开律师事务所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被告】陈祥根;陈中秀【本院观点】首先,关于原审原告陈祥根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明重复起诉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原告陈祥根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各方对于陈祥根的相邻权人身份无实质异议,且陈祥根已对案涉房屋建成后冬天屋顶落雪等对其造成的影响作出合理说明,一审判决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结论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马剑镇政府和原审第三人陈中秀仅以(2018)浙0681民初155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翻建房屋行为未对陈祥根的滴水、排水、通行、消防、环保等相邻权造成侵害为由,否定全部利害关系影响,证据尚不充分。
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涉财执行案件公证服务费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涉财执行案件公证服务费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五、评审专家(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名单:应金良,胡铁民,张骞,金辉,黄强六、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及金额:1.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无2.代理服务收费金额(元):0七、公告期限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个工作日。
八、其他补充事宜1.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该中标/成交结果和采购过程等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自本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本公告发布之日后第2个工作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受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质疑函范本、投诉书范本请到浙江政府采购网下载专区下载。
2.其他事项:九、对本次公告内容提出询问、质疑、投诉,请按以下方式联系1.采购人信息名称:诸暨市人民法院地址:浣东街道东旺路77号传真:/项目联系人(询问):陈晶晶项目联系方式(询问):(0575) 872-82307质疑联系人(略)fp质疑电话(略)2.采购代理机构信息名称: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地址:/传真:项目联系人(询问):王洁项目电话(略)质疑联系人:杨晔质疑联系方式(略)3.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名称:诸暨市财政局地址:/传真:/联系人:蒋林洁监督投诉电话(略)/2020年11月17日(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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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绍诸民初字第434号原告A。
法定代理人B。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韦羲,浙江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
法定代表人D。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C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陈韦羲、被告C的委托代理王慧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名下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明珠花园10幢房屋装修所需的水、电管道等材料均在被告处购买。
2010年4月1日凌晨,因三楼卫生间的一只铜接头发生断裂,致使整幢房屋装修材料被水浸泡。
因原、被告双方对铜接头是否存有质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向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
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后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该断裂的铜接头进行技术鉴定。
2010年6月29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浙质鉴字第ZL-10098<<质量鉴定报告>>,认定该铜接头的化学成分不符合国家标准,影响铜接头的力学性能。
对原告方的损失赔偿,被告方拒绝参加诸暨市质
量技术监督局主持的调解,拒绝提供该批铜接头的进货情况及生产厂家的相关资料,致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自行达成协议。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859元。
被告C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装修的水电管道等材料均在被告处购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诸暨市浣东街道明珠花园E幢房屋的所有权人。
原告父母在为该房屋装修时将水电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水电安装工陈力军施工。
2010年2月7日陈力军受原告父母指派在被告处赊购得铜接头(又名铜内接)一只并安装在原告房屋三楼宠物卫生间。
后该铜接头货款由原告父母支付给被告。
2010年4月1日凌晨,三楼宠物卫生间的该只铜接头发生断裂,致使该幢房屋的室内部分装修材料(木地板、踢脚线、墙纸墙面)被水浸泡。
原告方于当日向诸暨市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其房屋的现状及拆卸三楼宠物卫生间内破损管件的过程进行现场拍照,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诸暨市公证处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4月1日下午对原告房屋的现状及拆卸三楼卫生间内破损管件的过程进行现场拍照,同时对现场拆卸下的管件进行了封存、拍照,并作出(2010)浙诸证民字第16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确系现场所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方为此花去公证费用1000元。
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断裂的铜接头是否存有质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向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
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后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该使用中断裂的铜接头进行质量鉴定。
2010年6月29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浙质鉴字第ZL-10098<<质量鉴定报告>>,认定该铜接头的化学成分不符合国家标准,影响铜接头的力学性能,是导致该铜接头在使用过程中脆性断裂的内在原因。
原告为此支付了铜接头鉴定费用14000元。
因对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
能自行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本院,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859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本案铜接头断裂而造成原告房屋的装修材料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
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1年4月2日作出诸天宇评咨(2010)字第685号<<资产评估报告>>。
该<<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损失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踢脚线为3.70米,评估价值为176元;乳胶漆抹面为24.35平方,评估价值为232元;墙纸贴面为25平方,评估价值为1900元;地板54.18平方,评估价值为28824元,合计人民币31132元。
原告为此预缴了评估费用2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32元。
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本、被告公司的发货单、证人陈力军证言、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浙质鉴字第ZL-10098<<质量鉴定报告>>、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诸天宇评咨(2010)字第685号<<资产评估报告>>、诸暨市公证处(2010)浙诸证民字第1656号<<公证书>>、公证费用票据、铜接头鉴定费用票据、评估费用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因产品有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本案原告房屋中三楼宠物卫生间使用的铜接头从被告处购买,因被告出售的该铜接头化学成分不符合国家标准,影响了铜接头的力学性能,导致其断裂发生漏水事故并造成原告房屋的木地板、踢脚线、墙纸墙面损失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作为该铜接头的销售者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关的合理经济损失。
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木地板、踢脚线、墙纸墙面损失计人民币31132元、评估费用2000元、公证费用1000元、铜接头鉴定费14000元,合计人民币
48132元。
原告变更后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间不存在铜接头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应赔偿原告A木地板、踢脚线、墙纸墙面损失及评估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6元,依法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A负担598元,由被告C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冬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