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2011

合集下载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17•【字号】成办函〔2017〕80号•【施行日期】2017.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办函〔2017〕80号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现将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发〔2016〕111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发〔2016〕111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互联网环境下做好政务公开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理顺工作机制,强化责任意识,认真解决政务公开工作领域存在的问题,研究推动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要进一步拓展公开领域、深化公开内容,不断提升政务公开工作质量和水平。

各地、各部门要在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同时,对照《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办〔2016〕5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提出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结合实际、细化任务措施、明确职责分工,把《实施细则》和《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进行安排,推动工作取得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成都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成都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成都市⼯伤保险条例全⽂成都市⼯伤保险条例全⽂ ⽤⼈单位和职⼯必须遵守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国家安全卫⽣规程和标准,预防⼯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今天我们就⼀起来看看成都市⼯伤保险条例全⽂吧! 成都市⼯伤保险条例 第⼀条为保障劳动者因⼯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死亡职⼯亲属进⾏抚恤,分散⽤⼈单位的⼯伤风险,根据国务院《⼯伤保险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职⼯有依法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四川省⾏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商户、民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应当为与之建⽴劳动关系的职⼯或者雇⼯(以下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第三条⽤⼈单位应当在⽣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伤保险。

第四条⼯伤保险费由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伤保险⼯作应当贯彻安全第⼀、预防为主的⽅针。

⽤⼈单位和职⼯必须遵守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国家安全卫⽣规程和标准,预防⼯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努⼒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省⼈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全省⼯伤保险⼯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

第⼋条各级⼈民政府运⽤法律、⾏政、经济⼿段保证⼯伤保险基⾦的征集和⼯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伤保险基⾦不敷使⽤时,由统筹地区的⼈民政府垫付。

⼯伤保险基⾦、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收⼊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章 ⼯伤认定 第九条职⼯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伤: (⼀)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作时间前后在⼯作场所内,从事与⼯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履⾏⼯作职责受到暴⼒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外出期间,由于⼯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伤的其他情形。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指南

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指南

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指南◆业务名称劳动能力鉴定◆行政依据1、《工作保险条例》 (国务院第375号令)2、《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能否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和办理病退问题的批复》(川劳社办[2003]113号)4、《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成府发[2004]3号)5、《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川劳鉴委[2004]5号)6、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成劳社办[2004]3号)7、《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残疾人就业后劳动能力鉴定和办理退休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办[2004]83号)8、《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办[2004]152号)9、《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劳鉴委[2005] 1号)10、《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管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因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成劳社发[2005]34号)11、《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成劳社发[2005]74号)12、《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成劳社发[2005]75号)13、《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成劳社发[2005]191号)14、《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成劳社办[2006]68号)15、《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34号)16、《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贯彻〈事业单体、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41号)17、《关于转发做好部队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50号)18、《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继续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复函>的通知》(川劳社函[2006]501号)19、《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能及增加成员单位的通知》(成办函[2007]69号)20、《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职工退休后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改按工伤保险政策享受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川劳社函[2007]98号)21、《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川劳社办[2007]54号)22、《关于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通知》(成劳社办[2007]74号)23、《成都市工伤职工康复管理暂行办法》(成劳社办[2007]300号)24、《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对尘肺病人员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的指导意见(试行)》(川劳鉴委[2008]1号)◆办理条件1、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办理病退休(或病退职)的劳动能力鉴定;2、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含驻蓉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办理病退(或病退职)的劳动能力鉴定;3、其他受法院、仲裁部门和单位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1.12.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1.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73号),结合《社会保险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机构改革工作实际,现将废止的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内容的3个市政府规章、我局代市政府(含办公厅)起草的13个规范性文件、以我局名义制发(含我局牵头,多部门联合发文)的2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公布废止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
1.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令第173号摘录)
2.废止的市政府(含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市政府令第173号摘录)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附件2
废止的市政府(含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附件3。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15•【字号】川府发[2011]28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新《条例》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

新《条例》对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卫生、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新《条例》顺利贯彻实施。

(二)扩大覆盖范围,提高统筹层次,不断增强保障能力。

各地要严格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加大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力度,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努力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2011年,全省工伤保险实现市(州)级社会统筹管理。

尚未实行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应尽快制订统筹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已经实行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制度,明确工作责任,规范工作程序,细化管理服务措施,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不断增强工伤保险的保障能力。

(三)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影响,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发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形式多样、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新《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进行广泛深入宣传,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参加保险的自觉性,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关于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

关于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通知成劳社发〔2007〕74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的精神,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将我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和对象本通知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老工伤人员。

本通知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在《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致残程度达到一至十级,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条例》实施前因工死亡人员按规定已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目前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其抚恤金的支付按本通知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二、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确认程序(一)用人单位统一填写《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确认表》(见附件1)和《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名册》(见附件2),报送到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相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确认。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确认表》时,一并提交能够证明职工属于因工受伤的原始证明材料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能够证明职工属于因工受伤的证明材料为:1、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证书;2、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批复或者相关证明;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4、死亡证明书。

用人单位不能够提交上述材料的,可以提交原始的工伤事故报告、医疗证明或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

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可以作为确认工伤的证明材料。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等4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等4个实施办法的通知【文 件 号】成办发[1999]83号【颁布部门】成都市政府【颁布时间】1999-09-06【实施时间】1999-09-06【时 效 性】有效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是我国多层次的职工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国务院、四川省政府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和部署,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分别从1992年和1996年起,组织开展了建立两项补充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一批用人单位和职工试行了两项补充保险,使职工在享受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获得了更多的保障,受到普遍欢迎,试点成效明显。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市劳动局对两项补充保险的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

修改后的《成都市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成都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之一》、《成都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之二》、《成都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之三》4个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符合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建立两项补充保险所需费用的额度和列支渠道,分别按《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成都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之一 第一条为了减轻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后的住院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下同)可以自愿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

除前款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户籍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也可以自愿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 年12 月8 日国务院第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1 月1 日起总理温家二○一○年十二月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发布(全文)2010 年12 月24 日 11:25 来源:中新闻网工伤保险条例(2003 年4 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375 号公布根据2010 年12 月2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全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成都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标准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成都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31•【字号】成办发[2005]170号•【施行日期】200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成都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标准的通知(成办发[2005]170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成都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都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标准(市劳动保障局)第一部分招工1制定招用人员简章1.1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制定招用人员简章。

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性质、招收工种、人数和招收方式、招收条件、招收时间、工资福利待遇等内容。

招用人员简章内容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1.2 用人单位制定的招用人员简章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1.3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简章可通过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或其他方式公布。

2录取用人单位确定录取人员后,应公布录取结果。

3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被录用人员申领《失业证》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凭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办理就业登记,交回《失业证》。

第二部分用工1建立劳动关系1.1 订立劳动合同。

1.1.1 原则: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1.1.2 程序:1.1.2.1 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

1.1.2.2 双方商定合同内容。

1.1.2.3 自录用劳动者30日内,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

1.1.3 劳动合同的内容:1.1.3.1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1.1.3.1.1 劳动合同的期限。

1.1.3.1.1.1 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确定。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2011
文号:成府函〔2011〕112号
签发单位:市政府办公厅
签发时间:2011-11-15
生效时间:2011-01-01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并按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5%提取,储备金累计提取额达到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工伤职工需要到成都市外就医治疗工伤的,应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后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乘坐长途汽车、火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及以下)或根据伤病情需要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使用救护车、飞机等特殊交通工具的,本人交通费用据实报销。

工伤职工往来旅途中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0元计发,包干使用。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6元计发。

工伤职工需人员护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安排并承担护送护理人员相关费用。

以上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标准,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适时调整。

四、市人社局负责,市政府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区(市)
县人社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人社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或修订我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章,委托区(市)县人社部门开展本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区(市)县人社部门配合,开展全市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六、本通知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工伤保险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