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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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深基坑管理规定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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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深基坑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深基坑的管理,确保工程施工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批准开挖的深基坑,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深基坑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施工、环境友好、资源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深基坑管理应当注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深基坑工程可能引发的事故和环境污染。

第五条深基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施工方案开展施工活动。

第六条深基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安全教育培训,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环保工作。

第七条基坑开挖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开挖申请,并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和设计文件。

第八条深基坑开挖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包括开挖深度、支护措施、降水措施等,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深基坑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条施工单位在深基坑施工过程中,应当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和作业人员,确保施工进度和质量。

第十一条深基坑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现场巡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环境问题。

第十三条深基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设备的选用、安装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深基坑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并将相应的验收报告提交当地政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对深基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深基坑施工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环境问题,有权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并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章执法监督第十七条深基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深基坑工程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5篇范文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5篇范文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5篇范文第一篇: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组织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施工,提高工程质量,缩短施工周期,避免管线损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施工必须依照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下达的《上海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综合项目计划》(以下简称《项目计划》)进行。

凡《项目计划》以外而确需建设的管线工程项目,须向市建委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施工。

第三条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综合性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性工程)的施工,由市政工程建设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各管线施工单位须服从统一协调,并与市政工程建设部门签订协议书。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单项工程(以下简称单项工程),由工程施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

第二章施工准备第四条各施工单位必须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并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扩初设计、施工图。

(二)办妥征用、划拨、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手续,做好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场地工作;其中重点或者大型项目的部分工程已具备施工条件,并已完成拆迁房屋工作量二分之一的,在不影响工程总进度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施工。

(三)按规定办妥《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道路施工许可证》申领手续。

(四)凡属综合性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部门须与各施工单位就施工工期、施工质量、地下管线(包括连管)的保护、双方的职责及经济责任等内容订立协议;各施工单位相互之间签订协议,并须送市政工程建设部门备案。

第五条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管线工程执照》,必须在15天内给予答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掘路执照》,必须在3天内给予答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道路施工许可证》,必须在7天内给予答复。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24•【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2006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地面沉降,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定义)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一)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地壳表层松散土层压缩并导致地面标高降低的地质现象。

(二)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以下简称监测设施),是指为取得地面沉降数据而建造的下列设施:1、监测土层形变的各类测量标志及其配套的仪器设备;2、监测地下水动态的观测井(孔)等各类水文地质监测设施;3、为保护前述设施而建造的防护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面沉降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地下水回灌井和实施地下水回灌的采灌井(含井管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建设工程管理。

区(县)政府和房地、水务、建设、规划、财政、投资、市政、交通、环保和民防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3•【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节约、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教育、绿化市容、林业、机关事务、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布局要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在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时,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4•【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1997年12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1、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各单位需要用水时,应当首先考虑使用地面水,如确实必须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深井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的深井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删除第三条。

3、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第八条修改为:严禁无照违章凿井。

对违章凿井和无照施工的单位,应当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限期填实已凿深井,并对无照施工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采用的深井水,一律按规定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

4、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湿灰或者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5、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删除第八条。

6、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一、第六条修改为: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55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45分贝A以下。

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建设技术导则

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建设技术导则

2
1 总则
1.1. 为满足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的建设需求,规范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 的建设过程技术要求,制定本《导则(试行)》。
1.2. 本《导则(试行)》编制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有: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 74 号令; ⑵《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用征收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460
5.5
配套设施设计要求............................................................................ 5
6 施工.................................................................................................................................................. 6
本技术导则引用和遵循的主要相关标准、规范及规程有:
2.1 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 GB 50027-2001
2.2 水文地质钻探规程 DZ/T 0148—94
2.3 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技术规程 DG/TJ 08-2051-2008 J11371-2009
2.4 地下水质量标准
GB/T 14848-1993
规划要求,且满足区域水文地质条件要求; 4.1.2 宜结合应急避难场所、大型居住社区、自来水水厂及泵站、大中型学校等
场所实施; 4.1.3 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的布设应遵循《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根据经审批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实施。
4.2 现场布设 4.2.1 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的现场布设应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沪水务[2011]470号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沪水务[2011]470号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沪水务〔2011〕470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建设技术导则(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建设技术导则(试行)(上海市水务局二○一一年六月)前言根据《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应急供水水源地建设的要求,本市计划在符合水文地质条件的应急避难场所、大型居住社区、水务设施,以及学校、医院、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建设一批应急供水深井,应急状态下作为应急供水水源使用,具备回灌条件的平时用作地下水回灌。

现有国家、地方和行业规范对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的水资源论证、凿井施工等内容有详细规定,但针对应急供水深井建设的特殊性,如井位布设、验收条件、工程配套等方面尚未作出技术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建设,特研究制定《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建设及管理技术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试行)》)。

本《导则(试行)》由上海市水务局负责管理,主编单位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

主编单位:上海市供水管理处上海市岩土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目次1 总则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术语和定义4 选址4.1 一般规定4.2 具体要求5 设计5.1 地质设计5.2 管路设计5.3 应急供水方式5.4 配套设施设计6 施工6.1 成井施工6.2 配套设施工程施工6.3 安全文明施工7 工程验收7.1 工程验收7.2 竣工资料8 附录1 总则1.1为满足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的建设需求,规范应急供水深井(采灌井)的建设技术要求,制定本《导则(试行)》。

上海市深基坑管理规定

上海市深基坑管理规定

上海市深基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深基坑工程施工管理,保障施工安全,保护环境,维护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深基坑工程施工管理。

第三条深基坑工程是指地下建筑物或地下构筑物施工过程中,为开挖地下空间时所进行的一系列工程活动。

第四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应遵循安全、经济、环保的原则,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标准和施工技术要求。

第五条深基坑工程施工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确保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参加工程质量评定。

第六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深基坑工程施工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完善安全、质量、环保和监控等制度。

第七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应当科学合理地组织施工,保证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

第八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不得擅自修改。

第九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安全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保护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施工人员的社会保障。

第二章设计与勘察第十一条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满足工程的功能和经济性。

第十二条深基坑工程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地下水位、地下水渗流、地质构造、周边建筑物等因素,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深基坑工程的勘察应当准确获取地质、地下水、地下结构等相关资料,为设计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十四条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选择适宜的施工方法和施工工艺。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深基坑的开挖顺序、支护结构、降水设施等进行详细的施工方案设计。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施工安全预案,包括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监测预案等。

第三章施工安全第十七条深基坑开挖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施工计划,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深基坑开挖过程中,应当进行现场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深基坑支护结构的施工应当符合设计要求,采取可靠的施工工艺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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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使用地下水源,防止地面沉降,严格控制深井用水,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井管深度从地面往下超过10米的水井,称为深井,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单位需要用水时,应当首先考虑使用地面水,如确实必须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深井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的深井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当积极采取重复使用、综合利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防止地面沉降,限制污水排放。

第五条深井回灌是稳定地面沉降的重要措施。

凡在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到达范围内使用深井的单位,必须进行回灌。

如因对水质有特殊要求而不能回灌的,须经深井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不灌。

第六条为了合理平衡地下水取用量,深井管理部门有权对深井用户进行统一调度,规定使用季节和取用限度,组织用水单位之间互相支援;对于现有深井井位过密,取用量过多,使用不合理,浪费地下水源,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必要时有权停止其使用。

第二章凿井管理
第七条凡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必须先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提出用水资料及井位图,经审查同意,发给证明文件后,方可向主管机关上报施工计划,经批准后再向凿井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凭证明文件向机电设备供应部门订购深井水泵。

第八条施工单位凭同意凿井的证明文件签订合同,落实施工条件后,填具工程请照单,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发给凿井执照,领得执照后,在限期内施工,并按全部工程费的1%交纳执照费,在未领得执照前不得施工。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深井管理部门核定的井位施工。

如必须改变井位时,应当由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深井管理部门复核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更改。

施工时,应当每隔3米采取地层砂样,按规定排列,完工后交使用单位备查。

如深井管理部门亦需砂样时,应当事先提出,由施工单位送交备查。

第十条凿井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通知使用单位和深井管理部门到场验收,测量静水位、动水位及深井出水量等资料,由三方会同签证。

如不符合验收标准,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填具竣工报告单和地层资料
送深井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为了掌握地下水动态,加强深井管理,凡新凿深井应当装置计量仪表、测水位孔和设置必要的原始记录。

第三章深井的使用、修理及回灌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制订深井运行、维护和定期检修等管理制度,指定部门及专人负责管理。

深井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送深井管理部门,并接受指导,负责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深井管理部门报送深井汲水量。

如水表发生故障等情况,使用单位可随时通知深井管理部门及时调换。

有条件测定水位的深井,应当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

第十四条深井运转过程中如发现有出砂、震动、异声等失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用进行检修。

如情况严重,需要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修理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力量及时修理,修井完工后应当做好检修报告,除交使用单位存查外,应当抄送深井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因深井水泵损坏或者型号过于陈旧等原因需要调换时,应当先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机电设备供应部门订购。

第十六条市区和近郊区的深井,要实行计划用水。

采用量由深井管理部门根据市地质部门提出并报经市有关领导部门核准的回灌和采用计划,一年一度分配至各主管局下达给各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计划执行,不得超用。

第十七条凡在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到达范围内使用深井以及郊县各工业生产单位使用深井,其采用量全部按上海市自来水公司规定的工业用自来水价格收费,每年在夏用结束后,结算一次。

第十八条凡在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到达范围内用自来水回灌,回灌单位不负担水费。

第十九条如发现超计划用水,使用单位的领导要作书面检查,超计划部分水量按规定的工业用自来水价格10倍收费。

第四章深井的停用和报废
第二十条凡废井及长期停用的深井,使用单位在未征得深井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前,不得擅自修理或者恢复使用。

如擅自启用,使用单位除应当作书面检查外,按超计划用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为了防止地面沉降,深井管理部门可动员停用深井的单位进行回灌,各单位应当从全局出发积极协作;如需将停用的深井作为地下水动态长期观察孔或者水准标志等用途时,各单位也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因损坏严重或者建造房屋等需报废深井,经施工单位鉴定确属无法修复使用的,可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报废,经核准后,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深井填实,避免地下水质受到污染。

如要拔除井管,应当委托施工单位办理,拔除井管后,也应当按规定把井孔填实。

第五章水质
第二十三条为了保护地下水水质,在凿井施工时,必须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同一深井只准在一个含水层取水。

第二十四条凿井完工后,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深井管理部门取水样进行化验,深井管理部门应当把化验结果通知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化验费。

第二十五条深井使用期间,如果水质发生问题,使用单位应当报卫生防疫部门鉴定,也可报深井管理部门协助进行水质化验。

第二十六条为了防止地下水水质受到污染,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水源防护规定进行防护,不准在深井水源防护地带内设置污水沟坑、厕所等构筑物,并应当防止生活污水或者工业废水、废渣等进入深井。

未经深井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把其他水源灌入深井。

第二十七条深井水的回用水,经过净化处理,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可以回灌,但必须征得深井管理部门检验同意。

在结算水费时,可扣除回用水回灌量的因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由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6月发布的《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2年 4月 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利用地下水的管理,对1979年发布的《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深井收费范围。

从1982年5月起,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农场、城镇及社队等单位,采用地下水,不论市区和郊县全部实行收费。

二、调整深井收费标准。

(一)在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到达地区每吨水收费仍为0.12元,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未到达地区每吨水收费0.06元。

小化肥厂仍维持每吨水收费0.06元。

郊县各深井水厂对其用户的收费标准按各县的规定办理。

(二)国营农场生产与生活用水分别计量的,其生活用水部分免予收费,生产用水部分每吨水收费0.06元;生产与生活用水混合计量的每吨水收费0.03元。

为照顾目前国营农场的特殊情况,在1984年4月底前继续免予收费,但须按照1981年实际用水量限额用水,并采取有效措施,力求节约,超过限额部分按规定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

三、深井水费应当按期缴付。

逾期不缴付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四、进一步扩大深井计划用水的范围。

从1982年起,在市区和近郊区,对深井继续实行计划用水的同时,远郊区各工业生产单位的深井以及县属深井水厂和供水站(包括城镇、社队)的工业生产用水部分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
部分按规定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

1983年起,凡是采用深井水的单位全部实行计划用水。

五、地下水开采量大的地区和单位,特别是水源已经比较紧张的地区,为了防止水源枯竭,对原有计划量要适当予以压缩调整。

六、由市、县环保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配合深井管理部门,加强对回灌水水质的检验和监督,所需化验费用由深井用户负担。

由市地质部门负责对地下水的水质、水位动态进行监测和试验,各深井使用单位必须予以协助。

七、凡准备采用深井水的新建、扩建或者搬迁的工厂企业,在制定选址方案时,必须事先征求深井管理部门的意见,由深井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情况,提出意见,作出合理安排,控制凿井。

事后申请的,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予批准。

八、严禁无照违章凿井。

对违章凿井和无照施工的单位,应当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限期填实已凿深井,并对无照施工的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采用的深井水,一律按规定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

九、对节约用水、重复利用率高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有关单位或者深井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十、深井收费范围扩大后,郊县深井用户的抄表、收费、调表等工作,可由
县自来水厂代办,有关代办、管理等费用在深井收费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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