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角下看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
司法改革视阈下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研究

司法改革视阈下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研究
随着中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律师作为司法行业中的重要一环,其执业权利的保障问题备受关注。
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中的一部分,负责督促、指导和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参加审判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实施。
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检察机关也应承担相关的责任。
首先,检察机关应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
律师是为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救济为主要职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确保其享有公正公正审判权。
对于律师进行证据调取、辩护意见提出等,检察机关应充分尊重律师执业权利,给予律师必要的帮助和配合。
同时,检察机关应保证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积极行使公民权利和接受法律教育的权利。
其次,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律师的培训,提高律师的法律素养。
律师是司法行业中的重要一员,要求其在执业过程中具备高度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
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律师的法制教育和培训,提高律师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精神,让律师更加专业化和规范化,为社会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
最后,检察机关应建立健全律师投诉机制,及时惩治违法违纪行为。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时会遇到不正当的干扰和侵害,如果遇到此类情况,要及时向相关机构提出投诉。
因此,检察机关应建立健全律师投诉机制,及时受理律师的投诉,及时处理律师提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检察环节保障律师权利执业权利工作机制探索

检察环节保障律师权利执业权利工作机制探索[摘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关系到后续的审判效果,在这个阶段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对整个诉讼程序公平公正的实现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笔者拟结合律师法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检察环节下如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司法;律师权利;刑事诉讼一、中外有关刑事辩护律师职权之立法区别(一)关于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48小时。
”在美国,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几乎不受什么限制,辩护人只要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就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任何辩护活动。
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可以随时联络、交谈,并且他们之间的谈话是保密的。
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律师的会见权利也没有规定限制,律师可以方便地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提供法律帮助,且不被监听。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且“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法律未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上述权利。
从中可以得出,我国侦查机关不承担确保被追诉人“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48小时”与律师联系和会见的义务。
其二是会见的保密性问题。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
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会见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具备它应有的意义,而执法人员“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以防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和发生其他事故,这并不与会见的保密性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人权利机制分析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人权利机制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对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进行了强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都对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权利作了详细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突出和明确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防御权利,特别通过扩大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专门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面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实现客观性义务,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有利及不利的事项与因素一律予以注意,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和公平审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
一、检察机关在保障辩护人权利方面的改变与完善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1996年完善和强化辩护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全面改革和完善,是我国辩护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其主要内容包括较多,具体到检察机关在保障辩护人的权利方面的改变与完善,有以下几点:一是明确规定对辩护人实行相对统一的接待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原来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在检查环节的业务范围扩大,诉讼权利扩充。
为更好的为辩护人提供给便利,保障其依法顺利执业,同时更好的服务于各办案部门,提高办案效率,检察机关建立了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接待辩护人。
二是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地位。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改变了过去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从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委托辩护人的规定。
这使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均享有辩护地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均享有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
三是完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完善。
一是对于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问题统一作了规定。
二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关于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新刑事诉讼法语境下执行律师权相关规定的情况、问题及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语境下执行律师权相关规定的情况、问题及建议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内容,完善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律师会见权得以完善、阅卷权得以拓展、调查取证权得以强化。
它以更加兼顾诉讼理论与道德理论,更彰显打击力度与保障功能的全新面貌进入操作视野。
其中,关于辩护制度的调整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很大挑战,获取口供、调查取证、深挖犯罪和指控犯罪难度进一步加大。
本文将结合襄州区检察院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执行律师权的相关规定情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更好应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提供借鉴参考。
一、自侦部门在执行律师权过程中的现实困境1、辩护权的扩张使自侦部门面临职务犯罪严峻现实与人民期待的双重压力职务犯罪案件,损害国家公职人员形象,危害社会经济发展,长期以来,尤其是十八大之后,成为党中央和人民群众关注度极高的社会问题。
2012年,襄州区检察院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21件32人,科级干部3人,2013年1至8月,襄州区检察院共立办各类职务犯罪案件23件31人,其中科级干部4人。
数量的巨大触目惊心。
自侦工作发挥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作用,彰显刑法的惩治功能是当前的众望所归。
但是,在刑事诉讼立法的前进道路,惩治功能与保障功能必须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按照冲突与制衡的原是来配置诉讼权力,辩护权的扩张无疑是刑事诉讼进步的标志。
在各方利益对博的过程中,自侦部门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自侦工作必须接受并通过艰巨严酷的考验,才能最终促成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法律的进步。
2、侦辩关系的改变使自侦部门丧失了侦查权的垄断地位长期以来,一些侦查人员已养成了重口供、轻证据的思维模式,由此产生的瑕疵证据、非法证据问题也长期存在,形成了以侦查机关的主导地位的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
而刑事诉讼模型应该呈正三角形,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侦查程序则应是侦辨平衡,如果不能保证侦查权与辩护权的平等对抗,即使接下来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程序再公正,辩护再有力,整个刑事诉讼总体来说还是不够符合程序正义的。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机制研究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机制研究[摘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体现我国司法的公正、公平。
然而,目前我国立法对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力度也还不够。
文章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分析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现状及原因,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建立一套完善的保障机制,以此来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关键词]检察机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保障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是实现控辩力度平衡的要求,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依法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建立健全一套完善的保障机制将是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必须面对的问题。
因此,加强对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保障机制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推动刑事诉讼进一步民主化、制度化,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概述(一)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1.会见通信权会见通信权是辩护人与当事人会见并互相交流的权利,是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2.查阅案卷权查阅案卷材料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利的基本保障。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3.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前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分别就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方面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针对新《规定》的出台,受传统办案习惯的影响,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仍不同程度存在着观念滞后、措施缺失等问题,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并认真解决。
一、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保障律师知情权不够及时主动《规定》第5条、第6条、第14条对保障律师知情权提出了明确要求,但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落实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等重大程序性决定,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等情况,应当依法及时通知辩护律师”等环节,或是不够及时,或是不够主动。
(二)保障律师会见权不能放开手脚虽然,《规定》要求“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但办案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总是担心会发生串供、翻供、毁灭证据等情形。
(三)保障律师阅卷权不够便捷高效检察机关在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时,一般都能及时安排阅卷,很少设置障碍。
但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还有欠缺;在保障阅卷场所、电子化阅卷、阅卷预约平台等配套设施建设上仍需加强。
(四)保障律师申请权难以见到实效辩护律师在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等问题上,往往效果不尽人意,能够得到正面回应的很少。
(五)听取律师意见不够充分全面《规定》第21条要求“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浅谈刑诉法修改后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

浅谈刑诉法修改后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一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其权利并未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在执业过程中常常面临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因此有人戏称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为“戴着镣铐的孤独舞者”。
的确,受传统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侦、控、辨三方处于不对等的位置,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较低,最终导致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保障。
早在2008年,新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就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破解了长期以来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争论不休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三难”问题。
但由于并未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法颁布后无法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有效地衔接,执行过程中缺乏法律效力。
随着新刑诉法的修订,律师权利保障问题日益受到司法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关注。
下面,笔者通过分析目前检察环节中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及挑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力求使新刑诉法赋予律师的各项权利在检察环节得到最充分的保障和落实。
一、目前检察环节中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及挑战1、司法理念滞后。
相当多检察人员仍然存在权力本位的观念,未能正确处理好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和惩治犯罪之间的关系,致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轻视律师执业的合法权利,忽视律师的正当诉求,影响了律师执业权利的有效落实。
2、社会观念束缚。
在中国传统思想和观念中,律师大多被当作“唯利是图”、“受人钱财、替人消灾”的代名词。
人们在观念上对律师的性质和作用存在认知偏差,导致律师在向有关的证人、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被害人及其亲属调查取证时候难以遂愿,从而使得律师调查取证权难以落实。
3、律师队伍素质有待提高。
部分律师在执业中因片面追求金钱和利益,有的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引诱、威胁当事人或证人提供虚假证据去进行诉讼;还有一些律师向司法人员行贿;甚至存在部分律师与部分司法人员相互勾结,共同损害国家和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现象。
刑诉法修改背景下检察检务保障工作之应对

刑诉法修改背景下检察检务保障工作之应对【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作为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机关之一,其职权的行使也得到了相应的规范和调整,但同时也使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大大增加了,这对基层检察机关的检务保障工作带来了巨大地挑战,如何有效应对挑战,为检察工作护好航,将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基层检察机关后勤保障部门亟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检务保障;应对一、新刑诉法对基层检察机关工作之影响新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批捕、公诉、监所、民行等业务工作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修改和完善,也不同程度地增加了各项检察工作的工作量,具体表现为:(一)增加了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工作量。
一是增加了取证的工作量。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技术侦查措施写入了刑事诉讼法,此外证据的种类还增加了录音录像、电子数据,这就要求机关选择不同途径获取证据,增加了取证的工作量。
二是增加了在特讯室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量。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拘留后立即送往看守所,最迟不超过24小时,预审讯问一律在看守所进行,讯问中同步录音录像。
这一规定在办案“淡”季没有多大问题,一旦遇上办案“高峰期”,则需对几名犯罪嫌疑人同时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量则会大大增加。
三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应对律师介入诉讼活动的工作量。
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将律师介入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前移至侦查阶段,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持三证无障碍会见嫌疑人,不需经过特别批准,会见时不被监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侦查阶段还享有调查权、被告知权,在审查阶段享有阅卷权。
这些规定无疑将对侦查工作造成影响,需要检察机关严格执行和积极应对,也增加了诸如接待、会见、答复等方面的工作量。
(二)增加了审查逮捕工作的工作量。
一是增加了逮捕案件工作量。
新刑事诉讼法除明确“社会危害性”案件的具体情形外,增加规定了应当逮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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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角下看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作者:孙靖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8期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是继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的第二次大修订。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法律,在很多细节上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也更加注重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使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很好的衔接起来,有利于充分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对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中国法治化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检察机关律师执业权利《律师法》作者简介:孙靖,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131-02然而,律师执业权利的进一步加强和深化也给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
承担控诉犯罪和人权保护双重职责的检察机关,该如何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呢。
本文笔者将从再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充分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内容着手,分析检察机关加强保障律师权利的必要性,并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一些思路、措施,力求使刑诉法赋予律师的各项权利在检察环节得到充分的保障和落实。
一、《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后对律师权利的保障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的地位一直相对弱势,律师执业面临着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难题,导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较低,难以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
2008年6月新《律师法》施行,这较之1996年《律师法》有了很大进步,专门制定了一些针对解决上述律师执业难题的措施,比如将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同时特别强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等等。
然而,新《律师法》修改,并未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同步进行,导致新《律师法》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存在很大的冲突,从而使得在实践中律师的这些权利并未得到很好的保障。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吸收了新《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一些规定,有利于更好保护律师执业权利,更好地解决因法律冲突导致实践不力的局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诉讼地位,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而此次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这就充分明确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就是“辩护人”,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二)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有利于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再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同时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明确了律师会见并不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且需要在48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这就防止了司法实践中为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拖延时间的现象出现;同时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这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有了较大的改变,有利于充分保障律师会见权。
(三)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利范围,有利于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虽然规定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这些文书、材料对辩护并无实质性的帮助。
“阅卷难”是律师刑事辩护实务中反映最为突出的一大问题。
而此次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而不仅仅限制在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方面,从而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早进行辩护准备。
(四)更加注重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解决律师“取证难”问题此次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只是表述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同时,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这说明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保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五)更加注重律师意见,有利于更好保护律师辩护权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多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如新增加一条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再如,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这表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有利于保护律师辩护权利,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下,检察机关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必要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保护律师执业权利,这给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来说,既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机遇。
因为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权,必然要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而作为辩方的律师,其权利的保障必然会对检察权产生一定的制约。
从而有助于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更好实现司法为民,推进中国法治建设。
(一)检察机关加强律师在检察环节依法执业的权利保障,是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需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
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确保律师依法履行辩护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的力量来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办案,才能切实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从而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动中国法治进程。
(二)检察机关加强律师在检察环节依法执业的权利保障既是依法维护刑事诉讼参与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促进人民检察院公正执法,强化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外部监督的需要。
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辩护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参与检察机关办案环节,在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依法维护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强化监督制约检察权力的良好效果。
(三)检察机关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是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需要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检察机关自身的规范化建设,明确提出要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
加强律师权利保障,确保律师充分参与检察环节下的刑事诉讼过程,可以有效监督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检察队伍的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从而促进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
(四)检察机关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是提高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业务素质的要求再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于2008年6月生效并正式执行的新《律师法》,都对律师权利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全面加强了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
这给检察机关带来很大挑战:收集固定证据的难度加大,大幅度增加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无罪判决将有可能极大增加。
面对这样挑战和机遇,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当依法加强律师权利的保障,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更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大力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
三、目前检察环节中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与挑战新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很好的衔接起来,全面规定了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更好地维护了律师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制衡力。
但是受司法理念及立法对权利救济的缺失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法律赋予律师的各项执业权利的落实依然存在诸多问题与挑战。
(一)司法理念滞后中国传统思想和观念与律师辩护制度,存在冲突,权力本位的观念在很多检察人员的思想中仍然起着支配作用,导致在检察环节中轻视甚至无视律师执业的合法权利,影响了律师执业权利的有效落实。
(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与新《律师法》实现了一定的衔接,但是在律师权利保障的救济措施方面仍然规定的不够或根本无法起到救济作用在律师权利保障的救济措施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律师辩护人在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但是由检察机关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本身可操作性就不强,势必影响律师权利行使的实际效果。
(三)律师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司法人员产生抵触心理,从而影响律师权利的实现有些律师在执业中以追求金钱和利益为目标,主要靠与司法人员拉关系等不正当手段影响司法活动。
这些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的整体形象和社会信誉,也在客观上使社会各界包括司法人员对律师介入诉讼以及扩大律师执业权利产生防范和抵触心理,从而也影响了律师执业权利的全面落实。
四、检察机关保障和应对律师执法权利的思路和措施(一)切实转变观念,认真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行使执业权利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和机制,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组织干警认真学习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正确理解修订内容。
各有关业务科室要结合各自职责,认真分析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提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
设立专门的律师接待室,派专人统一接受律师的申请和安排律师会见,并做好记录备查,进一步规范律师接待制度;完善相关制度规定,确保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会见、阅卷、调查和发表意见等权利得到落实。
(二)邀请律师参与不起诉听证会,强化外部监督对一些具有典型性的拟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举行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会,在会上邀请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辩护律师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自觉接受来自社会的监督,进一步促进检务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