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相关法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参照模板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号令

精心整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2020年辐射安全法规02-449号令(2016.5)参照模板

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7~26条
• 许可制度:许可证的分级审批颁发
• 分级管理: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环保部:生产放射性同位素、
销售使用Ⅰ类源、Ⅰ类射线装置
省级:其他单位的许可
• 许可证的主要内容: 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
职责分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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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4条
➢ 规定了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的部门和 级别
➢ 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的设立、认可、培训 和考核
➢ 监督检查部门的职责和义务等 ➢ 依法检查时,出示证件、注意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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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2行020/处7/8 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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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13条
➢ 法人负责 政府审管 ➢ 从业人员:对持证单位的责任
人员安全与防护知识教育、培训、考核 人员健康和个人剂量监测,年度自我评估 ➢ 废源回收:Ⅰ、Ⅱ、Ⅲ类废源返回生产厂、生产国 Ⅳ、Ⅴ包装整备后送交各省废物库贮存 ➢ 退役:使用Ⅰ、Ⅱ、Ⅲ类源生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 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实施退役。
• 对条例中的主要名词术语进行了定义,并规定了 本条例的实施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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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主要内容: 1. 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 2. 条例的特点 3. 放射源及射线装置的分类 4. 废旧放射源处理和场所退役 5. 辐射事故及应急处理 6. 监督检查
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X X X大学文件XXX〔2020〕114号关于印发《XXX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学院、部处、各单位:《XXX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学校2020年第25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XXX大学2020年11月10日XXX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在教学、科研等活动中购买、受赠、运输、存贮、使用、处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指放射性同位素包含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放射源分类表和射线装置分类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最新公告为准。
第四条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遵循“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学校、学院(科研机构)、实验室三级管理责任体制。
第五条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规法律,组织制定学校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并检查督促落实。
(二)负责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领、变更、注销等。
(三)指导各单位开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置、存贮、使用、处置等工作。
(四)负责学校从事辐射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包括组织培训、建立档案等。
第六条学院(科研机构)是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单位,其职责是:(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台账登记、安全检查制度。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辐射设备安全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相关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强化师生的安全与环保意识,提高工作技能。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
第九条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是一种常用的放射性物质,常常被用于医学、工业、农业等领域。
然而,由于放射性同位素具有辐射危害,使用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安全和防护条例,以确保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是中国国家核安全局制定的一部重要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和处置,保障相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防止事故和环境污染的发生。
该法规规定了放射性同位素的分类、辐射源、人员防护、环境保护、事故应急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一、放射性同位素的分类根据辐射能力和使用用途,将放射性同位素分为基本放射性同位素、短寿期核素、中长寿期核素和产生中子的放射性同位素。
二、辐射源安全防护辐射源包含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及其它放射源。
规定了辐射源的分类和等级划分,以及辐射源的配备、安装和使用要求。
同时要求对辐射源进行周期性检测和维护,确保辐射源的安全和稳定。
三、人员防护人员防护是保障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措施。
规定了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的分类和等级、身体剂量计的配备和使用、防护措施等要求。
同时要求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防护能力。
四、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是对周围环境产生的放射性污染进行控制和监测,以确保环境和公众不受辐射危害。
规定了对环境辐射剂量的监测和控制要求,以及环境辐射监测设备的配置和管理要求。
五、事故应急事故应急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发生事故时,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保障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规定了放射性同位素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及事故处理的要求。
以上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主要内容,该条例在保障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安全的同时,对于减少辐射污染,保护环境和人员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是一项重要的法规,它涉及到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已经成为现代医疗、工业和科研领域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但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因此,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安全和防护条例,对于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对于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安全操作程序进行操作。
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戴上防护用具,避免直接接触放射性物质。
同时,必须将放射性同位素存放在专门设计的防护容器中,避免泄漏或污染环境。
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其次,对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也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在使用射线装置时,必须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避免因设备故障而导致射线泄漏。
同时,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加强对射线辐射的监测,确保辐射水平不超出规定的安全范围。
对于射线装置的维护和保养也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才能有效地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此外,对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
必须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加强对设备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防护意识,确保他们能够正确地操作设备,避免发生意外事故。
最后,对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废弃物处理也是非常重要的。
废弃物的处理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在废弃物处理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对从业人员和环境造成伤害。
综上所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条例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只有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加强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才能有效地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宣传和执行,确保人们能够安全地使用这些设备,同时也保护环境不受污染。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449号(2019修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应急报告与处理第七章豁免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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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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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中用语的含义(1)
• 放射性同位素:
– 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 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 放射源:
– 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 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 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 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 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 强调了安全与防护并重的科学监管
– 符合IBSS、CODE和GB18871基本标准要求 – 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
第一”方针
– 在防止事故发生和减少人员受照方面,安全与 防护并重比单纯的防护更有效
– 体现了监管理念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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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的几点解释(续)
• 地域角度
– 领陆、领水、领空
• 主体角度
– 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进出口的单位 – 监管部门
• 行为角度
– 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进出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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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体制和职责
•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 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规范范围扩展
– 从生产、销售和使用三个环节到全过程监管
• 分类管理
– 极高危险源、高危险源、危险源、低危险源和 极低危险源五类
• 辐射工作单位实行许可管理规定 • 放射性同位素备案规定 • 辐射事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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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特点
– 控制源头,分级发证 – 分类管理 – 进出口许可 – 身份管理 – 备案制度 – 进出口辐射标识 – 数据库数据共享
–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 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 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 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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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职责-公安卫生等部门
• 公安
– 安保、侦查和追缴
• 卫生
– 与环保部门共同制定射线装置分类管理办法 – 负责使用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
机构进行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负责辐射事故医疗应急
• 外贸、海关、质检
– 协助环保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值和禁止进出口目录 – 负责进出口监管
• 本条例的发布方式 • 主要内容概述 • 对条例正文的理解 • 总结
– 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 – 本条例修订的要点 – 本条例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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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和方式
• 发布方式:
– 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 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
• 发布时间:
– 2005年9月14日
• 施行时间
–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 条款
– 共7章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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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 第一章 • 第二章 • 第三章 • 第四章 • 第五章 • 第六章 • 第七章
总则(1~4条) 许可和备案(5~26条) 安全和防护(27~39条)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40~45条) 监督检查(46~49条) 法律责任(50~64条) 附则(65~69条)
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和防护条例
全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培训班 二 ○ ○九年六月
考试大纲要求
• 了解总则 • 熟悉有关法律责任 • 掌握:
– 许可和备案 – 安全和防护 –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 监督检查 – 附则中的用语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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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讲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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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职责-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
• 制定分类管理办法 • 颁发I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许可证 • 颁发I类射线装置销售和使用许可证 •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同位素进出口目录 • 办理进口审批和出口有关手续 • 制定编码规则,产品台帐和源的编码清单备案 • 批准野外示踪试验 •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 负责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级定性 • 实施监督检查 • 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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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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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
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
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 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 针对现状和发展需求
• 分头负责,底数不清,责任不明 • 放射源流向难以及时掌握,监管不到位 • 存在安全隐患 • 应急反应能力不足
– 体现政府职能 – 加强监管、促进安全应用 – 根本出发点: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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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 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 条例的效力范围,从以下3个角度来理解:
• 上下联动 • 横向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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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号令----449号令的主要变化
• 完善了监管体制,调整了职责分工,明确了统一 监管
• 完善了生产、使用、销售单位的许可证制度 • 确立了进出口审批制度 • 加强了转让管理,明确了转让要求 • 完善了备案制度 • 加强了安全和防护管理 • 完善了辐射事故应急处理制度 • 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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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中用语的含义 (2)
• 射线装置:
– 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 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 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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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的几点解释
• 本条例的施行之日也就是8令)的废止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