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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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

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53-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10 期摘 要:逮捕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一种严厉强制措施,其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逮捕如同一把双刃剑,作为一项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能够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消除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保障刑事诉讼工作的正常开展;不恰当的逮捕则会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降低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我国现阶段施行的审查批捕程序本质上属于行政化审批程序的一种,其是检察机关职能行为的体现。

当前的审查批捕程序暴露出信息单一、责任分散、控辩失衡等问题,为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查批捕权,就需要对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进行反思与重构。

关键词:审查批捕程序;问题反思;重构策略审查批捕是一项程序性的工作:审查、批准逮捕是检察机关的工作权限,逮捕则是侦查机关的工作权限。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准备案卷材料、证据,连同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并提交至同级检察院审批。

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如何调整和改革现行的审查批捕方式,保障司法工作的严谨性和公正性已经成为了检察人员所需要切实思考的问题。

一、现行审查批捕程序的问题反思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其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批程序过于书面化、程序化,审批责任分散现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审查批捕部门在处理相应的审批案件时,指定办案人员审查案件材料、制作案件审查笔录,提出相应意见(批准逮捕、决定逮捕、不批准逮捕、不予逮捕)。

依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的过程中,其仅需要进行“书面化”的审批工作(即审阅审查机关所提供的案件材料)。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由检察长做出决定(重大案件提交监察委员会讨论做出决定)。

对于这一规定,可以将其抽象为“办案人员承办、检察机关审核、检察长(监察委员会)决定”的模式,这种工作模式脱离了诉讼程序而近乎于行政程序,其直接导致了定审分离,办案人员责任不分的问题。

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审查逮捕制度的思考

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审查逮捕制度的思考

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审查逮捕制度的思考摘要:在全社会的高度瞩目下,2012年3月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其中第86条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制度有了新规定,强调重视在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在此环节有了更大发挥的空间。

故通过对我国逮捕现状进行数据分析以及”逮捕率高、逮捕后起诉率高”的原因阐述,建议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在审查逮捕制度上更加细化、具体化,同时应在刑诉制度上给予相应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审查逮捕;辩护律师;新《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我国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修改众多条款,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辩护制度的修改给予律师更多的信心迎接挑战,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具体的权利保障,律师如何在新《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这些权利的基础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有效辩护就成为我们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我国逮捕实施情况表一反映的是2005年至2011年我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可以看出,从2005年至2011年全国平均逮捕936711名犯罪嫌疑人,这意味着每年有将近93万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处于羁押状态。

从逮捕率的角度来看,我国的逮捕率是比较高的,以2010年和2011年为例,2010年全国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980404人,批准逮捕916209人,逮捕率约为93.5%;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1022875人,批准逮捕908756人,逮捕率约为88.8%,平均逮捕率高达90%以上。

表二是2005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缺2009年的数据),可以发现全国每年有将近37%的犯罪嫌疑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换言之,全国每年有超过30万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提起公诉后未获徒刑以上的刑罚。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逮捕的刑罚要件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当前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之思考

当前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之思考

逮 捕 程 序 诉 讼 化 改 革 应 当在 现 行 法 律 框 架 内 . 遵 循循 序 渐 进 的原 则 , 积极稳妥地推进 。 期 望一 步 到位 是 不 切合 实 际 的 。笔者 认 为 . 改革可分二步走 : 第 ~ 步是
实 的基 础 .有 助 于 保 持 检 察 机关 作 为 裁 判 者 的 独 立性
源 以及 法 律 的 相 关 规 定 . 做 到 真 正 意 义 上 的控 、 辩、 裁
三 方 的 动态 平 衡 尚有 差 距 。 例如 《 刑事诉讼法》 规 定 的
应 当讯 问犯 罪 嫌 疑 人 的情 形 不 够 全 面 .没 有 要 求 对 所
诉讼 化 改 革 提 出个 人 见解 . 以求 教 各位 同仁
嫌疑人 、 询 问证 人 、 听 取 辩 护 律 师 意 见 等 多项 程 序 , 实 行 羁 押 必要 性 审 查 等 机制 .力 图构 建 审 查 逮捕 程 序 的 诉讼形态。 在 诉 讼 主体 参 与 方 面 , 《 刑 事诉 讼 法 》 对依 法
讯 问 犯 罪嫌 疑 人 和 询 问证 人 等诉 讼 参 与 人 、听取 辩 护
修 改后 审查 逮 捕逐 渐从 封 闭 性 、 行政 性 向公 开 化 、 诉 讼
化 转 变 的发 展 趋 势 . 提 出“ 探 索 公 开 审查 案件 的办 案 方
式, 增 强 中立 性 。 提 高公 信 力 ” 的要 求 . 以 推进 审 查 逮 捕 程 序诉 讼 化 改 革 本 文 中 . 笔 者 试 就 当前 审 查 逮捕 程 序
和 中立 性 。在 控 、 辩、 裁“ 三 方组 合 ” 趋势方面 , 《 刑事 诉
初 级 阶段 . 改 革 目标 为 实 现 审查 逮 捕 程 序 的公 开 化 立 足 于现 行 法 律 , 将 改 革 范 围集 中在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确 实 充分 、 无争议 、 犯 罪 嫌 疑 人 认 罪 的 案件 上 , 审 查 内容 主

工作心得:构建审查逮捕阶段新型检律关系

工作心得:构建审查逮捕阶段新型检律关系

工作心得:构建审查逮捕阶段新型检律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使得律师的辩护权得到延伸和更好的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充分发挥律师在法治进程中的作用,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检察机关工作面临各方面的挑战。

审查逮捕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面对挑战亦有喜有忧。

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可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防止冤假错案,维护法律权威。

但是目前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缺少阅卷权,审查逮捕期限短,律师参与方式存在模糊规定,导致审查逮捕阶段的检律关系并不融洽。

为了在审查逮捕阶段构建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需要从理念到行动、从制度到措施予以规划。

一、检律关系的发展历程及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参与的现状201X年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律师的辩护起点提前至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地位得以确认。

同时新法着力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向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说不。

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重视律师作用,曹建明检察长提出构建良性互动新型的检律关系,检察机关从多种途径为律师阅卷、会见、调查取证提供便利。

司法改革意见更是提出从律师中选拔检察官。

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步入新阶段,在法庭上围绕法律进行对抗,在法庭下有序开展各自工作并积极沟通交流。

检律关系步入新阶段,但由于长期环境的影响以及法律法规的滞后,目前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检律关系并不十分融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与少,目前刑事诉讼的大环境即律师辩护率低,具体到审查逮捕阶段,律师辩护率更低。

二是律师意见质量低,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主要作用在于主张犯罪嫌疑人无罪或不具有逮捕必要性等,但是目前律师意见缺乏针对性,对逮捕条件的把握缺乏系统性,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曾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依然提交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曾经故意犯罪是径行逮捕的条件,无须再具体考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

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

员 唯一需 要做 的是 审 阅侦 查机关 的案 卷材 料 。 在 审查逮 捕 阶段 , 罪 嫌 疑 人作 为 诉 讼 主体 不 仅 不 犯 能 主动地 介入 审查 批 捕程 序 , 而且 即便 是被 动 地 接 受检 察机关 的讯 问都 成为 问题 。实务 界对检 察机关 审查 逮捕 阶段 能否 讯 问犯 罪 嫌 疑 人一 直 存 有 争议 。 有 的认为 ,9 8年 1月最 高人 民法 院 、 高人 民 检 19 最
出批 准或 者决 定逮 捕 、 批 准 或者 不 予 逮捕 的意 见 不
… …
” 察机 关 批 准 或决 定 逮 捕 案 件 , 检 审查 批 捕 人
( ) 罪嫌疑人 不 能 充分 介入 审查批 捕 程序 。 二 犯
系列 的改 革 。 19 9 8年 1 0月 2 1日最 高 人 民 检察

引起高 层 和最高 人 民检 察 院的足够 关注 。


现行 审查 批捕 方式 的缺 陷
现 行 的审查批 捕程 序完全 是一 种检察 机关单 方 的职权 行为 , 一种 行 政 化 的 审批 程 序 。这种 行 政 是
化 的审 批程序 的缺陷 主要表 现在 :
( ) 一 审查方 式的 书面化 。19 9 9年 1月 1 8日最
犯 罪嫌 疑人 的 , 一律 由审查 逮 捕部 门审 查 。2 0 0 2年
最 高人 民检察 院侦 监厅对 审查 逮捕 工作 方式 进行 改 革 , 逮 捕案 件审 查报告 》 《 将《 和 逮捕 案件 审批表 》 整
合 为《 审查 逮捕 案件 意见 书 》 进 一 步 简化 了 内部工 , 作程 序 。2 0 0 6年 8月 1 日最 高人 民检察 院又 颁布 7

中国刑事搜查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中国刑事搜查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中国刑事搜查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一、引言刑事搜查作为侦查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对于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中国刑事搜查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对中国刑事搜查制度进行深入的反思,并提出相应的重构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中国刑事搜查制度的现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搜查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搜查证的有效期限和使用次数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侦查人员滥用搜查权的情况。

其次,搜查范围和时间的不确定性给公民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不仅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也影响了公民的正常生活。

此外,搜查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搜查行为往往缺乏透明度,难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中国刑事搜查制度的反思1. 搜查权的滥用问题由于搜查证的有效期限和使用次数缺乏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实践中往往滥用搜查权,对公民的住宅和人身进行不必要的搜查。

这种滥用不仅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也影响了公民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2. 搜查范围和时间的不确定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搜查范围和时间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践中出现搜查范围过广、时间过长的情况。

这不仅给公民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也影响了侦查效率。

3.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搜查行为的监督机制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搜查行为往往缺乏透明度。

这不仅难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中国刑事搜查制度的重构建议1. 明确搜查证的有效期限和使用次数为了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搜查权,应当明确搜查证的有效期限和使用次数。

同时,对于超过有效期限或超过使用次数的搜查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 限定搜查范围和时间为了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和生活秩序,应当明确限定搜查范围和时间。

对于超出限定范围或时间的搜查行为,应当视为非法搜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3.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为了保障搜查行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简论审查逮捕工作在贯彻实施新刑诉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简论审查逮捕工作在贯彻实施新刑诉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简论审查逮捕工作在贯彻实施新刑诉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论文摘要审查逮捕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加强审查逮捕工作对于强化刑事诉讼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意义重大。

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责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强化,主要表现在对审查逮捕条件和程序的明确和完善、以及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新规定。

论文关键词逮捕必要性刑事和解非羁押诉讼强化诉讼监督是新刑诉法浓墨重彩的一笔,它不仅为检察工作提供了发展机遇,也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更高要求。

但近一年的贯彻实施也反映出新刑事诉讼法在实践操作中仍面临着一定问题,现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谈一下审查逮捕工作在贯彻实施新刑诉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审查逮捕工作在贯彻实施新刑诉法中存在的问题(一)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笼统、概括,不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新刑诉法虽然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细化,但均用词为“可能”、“有……危险”、“企图”等模糊用语,属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摇摆性,实质上成为了一种主观的认识,在司法操作中很难准确把握其标准和尺度。

因为在实践中,每起案件的具体情节不同,嫌疑人的情况也不同,对个案的逮捕必要性审查仅以法规中列举出的情况为标准往往是不足以进行判断的。

因此,对是否有逮捕必要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检察人员的经验去判断,判断的结果往往是因人而异,很容易形成不同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产生不一样判断的现象。

如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一部手机即遂后被发现,群众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查证手机价值4000余元,属扒窃,且达到了盗窃数额较大立案标准,但因及时发现,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现有证据无法查证犯罪嫌疑人有违法违纪前科。

此类情形,从法律角度上看,构成盗窃罪,但情节较轻微(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但从社会角度看,类似行为被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且系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诸如此类案件,不同承办人可能会作出不一样的决定。

我国逮捕制度改革检讨

我国逮捕制度改革检讨

法学76社会科学文摘 | SOCIAL SCIENCES DIGEST我国逮捕制度改革检讨文/刘计划与域外实行法官审查逮捕(羁押)不同,我国形成了法院与检察机关双主体模式,且审前形成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模式。

我国三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逮捕条款均有涉及。

1996年,修正了逮捕的证据要件,即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012年,细化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即必要性要件,确立了准诉讼化审查程序模式,创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2018年,仅于逮捕条件一条中增加一款社会危险性考量因素的内容。

现行《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一章共有35条,其中用近乎一半的条文即17条构建了逮捕制度的规范体系。

对于逮捕制度立法变革以及是否有效实现了应有功能,需要结合立法、实务、理论进行综合分析、全面评估。

检察机关适用逮捕的实证分析逮捕制度的运行实践是评价其功能发挥状况的重要标准,是检验刑事诉讼中人身自由权保障水平的重要依据。

研究逮捕制度的运行实践,最具说服力的方式莫过于对逮捕适用人数进行实证分析。

可以说,逮捕作为剥夺被追诉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其适用比例高低与人身自由权保障水平呈反比关系。

分析1990—2017年刑事犯罪案件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人数可以发现:(1)1979—2001年,捕诉率维持在100%上下,且大多数年度超过100%。

这表明,1996年关于逮捕证据要件的修改并未对逮捕适用产生实质影响。

(2)2002—2008年,批准逮捕人数仍保持上升趋势,但提起公诉人数升速更快,于是出现了捕诉率逐年下降趋势,其中2006年跌破90%。

(3)2009—2016年,批准逮捕人数呈逐年下降趋势。

其中,2013—2016年间,批准逮捕人数及捕诉率保持微降趋势。

这表明,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细化及确立准诉讼化审查程序模式未能取得明显成效。

(4)2017年,批准逮捕人数同比上升近三成,远超提起公诉人数的升速,捕诉率触底反弹,打破了批准逮捕人数与捕诉率同步下降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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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的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

这种书面化、审批化、信息来源单一化的行政式的审批程序,其后果必然是程序神秘化、控辩失衡化、责任分散化。

规审查批捕行为,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健全审查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审查批捕方式的诉讼化改造,形成控(侦查部门,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辩(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审(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以确保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官保持中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

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是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犹如一把“双刃剑”,准确适用逮捕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对防止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确保诉讼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不当适用则直接涉及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能侵犯人权。

逮捕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容之一。

九十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查批捕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实行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分离,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律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对审查逮捕工作方式进行改革,将《逮捕案件审查报告》和《逮捕案件审批表》整合为《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进一步简化了部工作程序。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等。

但总体而言,审查批捕制度改革迟缓,进展不大。

伴随着司法改革进入新的阶段,审查批捕制度改革应当引起高层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足够关注。

一、现行审查批捕方式的缺陷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的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

这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审查方式的书面化。

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

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

”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案件,审查批捕人员唯一需要做的是审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

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不仅不能主动地介入审查批捕程序,而且即便是被动地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都成为问题。

实务界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能否讯问犯罪嫌疑人一直存有争议。

有的认为,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而讯问犯罪嫌疑人属于侦查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规则》第97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

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

但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上述规定尽管肯定在审查批捕环节检察机关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但这种讯问程序仍有不少缺陷,表现在:第一,在审查批捕中,只有在办案人员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时,才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而且审查逮捕中的讯问限于核实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去了解掌握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信息。

这显然不利于检察机关全面评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

第二,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除部分案件规定是“应当”外,其他的案件只是“可以”。

第三,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

也就是说,如果侦查机关不同意讯问,审查逮捕部门则不能讯问。

由于存在以上缺陷,当前审查逮捕工作中,检察办案人员对绝大多数案件不提讯犯罪嫌疑人,即便是提审犯罪嫌疑人,其目的也是为了复核有关证据,而不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的意见。

(三)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在审查批捕阶段,律师基本上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

律师既无阅卷权,也无调查取证权,难以从检察机关或通过自身的调查了解掌握有关案件及嫌疑人应否逮捕的任何信息。

(四)被害人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虽然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在进行具体权利分配时,并未赋予被害人享有与其当事人身份相应的权利保障。

在审查批捕阶段,被害人连基本的知情权都没有。

如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应当告知被害人。

侦查阶段被害人知情权的缺失,导致其无法通过法定途径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五)审查批捕检察官地位不中立,追诉色彩浓厚。

《规则》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这一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都可以直接自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而且都把它作为侦查监督部门考核加分的主要容。

在2003年至2007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直接决定追加逮捕的达63500人,[1]2008年这一数字达到20703人。

[2]这种规定和做法混淆了检察官和警察的角色,使检察机关集申请权、决定权于一身,丧失了其应有的中立性,也不符合权力监督原理。

《规则》第92条甚至还强调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

”该解释的出发点实质上是为了限制不批捕的适用。

(六)审查决定的审批化。

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

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批捕案件由办案人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这种由办案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办案程序,完全是一种部行政式的审批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

其后果是定审分离,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办案责任难以分清。

由此可见,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还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

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一般只是进行书面审查,并不是必须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更不用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梅利曼教授指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

[3]这种书面化、审批化、信息来源单一化的行政式的审批程序,其后果必然是程序神秘化、控辩失衡化、责任分散化。

鉴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权存在种种弊端,不少学者认为,应将逮捕权交由审判机关行使。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具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决定权,而人民法院只享有逮捕决定权。

因此,将逮捕决定权改由法院行使,违背宪法规定。

司法改革必须遵守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改革的各项措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

认真总结过去十年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可以清楚地看到,任何制度的改革是难以一步到位的。

从长远看,人民法院对逮捕案件享有司法审查权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但在我国现行条件下,把批捕权全部归属于法院,既不合法,也不符合渐进性改革的思路。

《公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

”公约在提及“司法权力”时采用了“judicial power”的用语。

从逻辑上看,“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显然是排除法官的,这就意味着在法官之外还有其他人可以行使司法权。

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9条规定:“逮捕、拘留某人或调查该案的当局只应行使法律授予他们的权力,此项权力的行使应受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的复核。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

”《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5款规定:“应将被拘留的任何人迅速提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认可的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该人有权在一段合理时间受到审判或予以释放而不妨碍诉讼的继续。

对该人可予以保释以保证该人出庭受审。

”从上述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看,“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都有权行使逮捕权。

因为这些官员是独立于实施逮捕和拘禁的机构,他们可以用不偏不倚的态度审查决定的合法性,以及以客观的态度审查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继续进行拘禁。

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

在目前的宪政体制下,逮捕权仍由检察机关行使,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

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如果检察机关对批捕权的行使仍墨守现状,采用行政化的审批程序,既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也不符合司法改革的精神,还会遭致社会各界和学者更多的诟病。

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加快推进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这既是实现批捕程序科学化的需要,也是回应质疑,确保拥有批捕权正当性的应对之策。

二、构建审查批捕程序诉讼化的基本途径基于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应属于司法审查的本质特点,通过诉讼程序是实现司法审查的基本途径。

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控方(原告)、承控方(被告)、听讼方(审理)等三个基本条件,检察机关只有在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后,才能对逮捕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和决定。

司法程序具有被动性、公开透明性、多方参与性和亲历性等基本特征。

而在我国现行审查批捕程序中,只有控方(侦查机关)和承控方(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部门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听讼方还没有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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