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审查评断1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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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评估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评估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评估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证人证言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证人的陈述往往是法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

然而,由于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可信度的评估方法及其问题。

一、证人证言的重要性证人证言是对案件事实的直接呈现,可以提供与其他证据不同的视角和信息,对案件的认定起到关键作用。

往往有些案件缺乏直接物证或技术鉴定结果,只能依靠证人证言来推断事实。

因此,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对于确保案件公正、准确的判决至关重要。

二、证人证言可信度评估的标准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

国内外学者和实践者在这方面提出了各种评估方法。

下面介绍几种常见的评估标准。

1. 证人的心理和生理特征证人的心理和生理特征是评估证人可信度的重要依据之一。

例如,证人的年龄、性别、视力、听力等因素都可能影响其证言的准确性。

此外,证人的情绪状态、记忆力和心理稳定性等也会对证言产生重要的影响。

评估者需要认真分析和考虑这些因素,从而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2. 证人的个人特质和信誉度证人的个人特质和信誉度也是评估证人证言可信度的重要指标之一。

证人的职业背景、社会声誉、道德品质等都会对其证言产生影响。

具有高信誉度的证人往往会被认为是可信度较高的。

然而,个人特质和信誉度并不能完全决定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仍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3. 证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证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也是评估证人证言可信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如果证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那么证言的可信度相对较高。

相反,如果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可能需要对其真实性进行进一步评估。

综合考虑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进行细致分析。

三、证人证言可信度评估的问题尽管有各种评估标准和方法,但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

1. 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证人证言受到证人个体主观认知和记忆的影响,因此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解析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解析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解析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法律法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进行详细的解析。

一、证人证言的定义和作用证人证言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第三人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出庭作证,向法庭提供与案件相关事实的口述陈述。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可以为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提供重要的证明资料。

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认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认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1.法定证人的证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定的人员需要出庭作证,并赋予其证言的特殊法律效力。

例如,法律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公务员以及一些特殊职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等)的证言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法律对这些特定人员的证言赋予了较高的法律效力,因为他们的证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2.一般证人的证言一般情况下,对于非法定证人的证言,刑事诉讼法采取了相对宽松的原则。

即使证人证言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充分性,法律仍然承认其作为证据形式的价值。

法庭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评估时,会同时考虑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完整性,以综合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合理性。

3.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认定,还会综合考虑证人的可信度。

对于证人的身份、权威性、前科等方面会进行综合考量。

如果证人的证言不够可信或存在其他问题,法庭可能会要求进一步的调查和证据支持,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和正义。

三、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和限制1.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形式,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确立犯罪行为和确定犯罪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往往需要借助证人证言,以获取更加全面和真实的信息。

证人证言的价值在于可以提供与案件相关的目击、听说或了解情况的信息,使得法庭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案件的真相。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审查与证言的重要性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审查与证言的重要性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审查与证言的重要性在刑事案件中,证人审查和证言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证人审查是指对涉案人士陈述的真实性、可信度和客观性进行审查的过程,而证言则是指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的陈述和陈述的可信度。

证人审查和证言是确保正义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它们在揭开案件真相、确定犯罪事实和保护被告人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证人审查的目的在于验证证人的可靠性和陈述的真实性。

审查证人的可靠性,能够帮助法庭评估证人的身份、能力和动机,从而判断其是否具有作假的可能性。

对证人的婚姻、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有助于了解证人的背景和可能的动机,以便更好地评估其陈述的真实性。

此外,还可以通过与其他证人的对比和审查证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相符来进行验证。

其次,证言在刑事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证言是当事人对案件相关事实和事件的陈述,它是法庭了解案件真相的主要来源之一。

证人的证言可能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或无罪,因此需要对证人的证言进行认真审查和评估。

通过审查证人的证言,可以判断其是否具有可信度和可靠性,以确定其陈述对案件的重要性和价值。

同时,对证人的证言进行逐一核实、交叉检验,能够更好地揭示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此外,证人审查和证言的重要性还体现在保护被告人权益方面。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被旁证的权利,即有权要求证人提供对其有利的证言。

因此,对证人的审查必须严谨、客观和公正,要确保证人作证的过程合法,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

当然,在进行证人审查和证言收集时,法庭也需要保护证人的权益,如确保证人的安全、保护证人的隐私等。

综上所述,证人审查和证言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通过审查证人的可靠性和验证证言的真实性,能够确保案件的公正和正义。

同时,证人审查和证言的全面、客观和准确收集,也是保护被告人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只有在充分认识和重视证人审查和证言的重要性的基础上,才能保证刑事案件的公正执法和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1、证人是否知道案件情况。

首先审查证人是否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证人是怎样知道所陈述的情况的,是直接亲历的,还是间接了解的。

如果是直接亲历的,还应查明证人了解和感受事物的客观条件,即证人在所陈述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能否看到或听到所述案情,有无错觉。

如果证人是间接了解的,应寻根究底,查清是听谁说的,并尽可能找到直接知情人查证。

对传闻证言,说不出来源,属于道听途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证人是否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具体办案中,应把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缺乏辨别、表达能力的人,与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加以区别,前者不能作证,而后者则具有作证资格。

二、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1、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能力。

不同的证人,因其生理条件、心理素质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感知能力。

并且,案发时气候、光线、地形等自然环境状况及证人所处位置的差异,也往往影响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

如证人在夜晚把嫌疑人衣服由灰色看成黑色,在室外将甲的声音听成乙的声音。

2、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能力。

证人的今后作证意识和案件时间因素对证人的记忆能力影响尤为重要。

证人内心没有在今后成为证人的意识,则对记忆持消极的态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内容既不全面又不深刻。

另外,证人在其记忆过程中,往往受到社会各方关于案件情况的种种信息暗示,极易使证人自觉或不自觉地修正自己的信息库。

3、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表达能力。

证人的文化程度、语言水平和对提问的领会能力,以及办案人询问的态度、方式和环境,对证人提供证言有很大的影响。

有的证人一经询问就精神紧张,事情经过讲不清楚;有的证人因理解、表达能力差,错误领会提问意图,不能准确陈述案件事实;甚至有的证人,投其所好“顺竿爬”,把自己并不十分清楚的情况说得活灵活现。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性评估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性评估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性评估在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评估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环节。

尽管证人证言在揭示案件事实真相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可靠性和不确定性。

因此,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和陪审团需要进行严谨的评估,以确定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性评估的几个重要因素。

首先,证人的身份和背景是评估证言可信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般而言,证言来自于不同的个体,包括目击者、受害者、犯罪嫌疑人等。

对于这些证人来说,他们的职业、教育背景、人格特征以及与案件相关的利益关系等都会影响他们提供的证言。

例如,一个经验丰富且有信誉的专业人士的证言往往更具可信性,而一个有罪嫌疑的人提供的证言则可能存在自保动机或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其次,证人的记忆力和观察力也是评估证言可信性的重要考量因素。

人们对事件的记忆和观察能力有一定的差异。

一些人可能会对事件的细节非常敏感,而另一些人可能只能提供模糊的回忆。

因此,在评估证言可信性时,法庭需要关注证人对事件的描述是否具备一致性和连贯性。

第三,证人的信誉和前科记录是另一个重要的评估因素。

如果证人曾经有过撒谎或提供虚假证言的前科,那么他们提供的证言将会受到质疑。

此外,如果证人在其他案件中的不诚信行为被揭示出来,也将对其可信性产生较大影响。

第四,证人的动机和偏见也需要考虑。

证人可能出于各种动机提供虚假证言,例如对犯罪嫌疑人的敌意、对受害人或其他证人的保护、追求个人的经济或社会利益等。

法庭需要审慎评估证人的动机,确保证人的证言不会受到个人立场或利益驱使的影响。

最后,法庭还需要考虑证人证言的一致性。

如果证人在不同场合提供的证言存在严重的不一致性,那么这将对证人的可信性产生负面影响。

一致的证言通常可以提高证人的可信度。

综上所述,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信性评估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除了证人的身份和背景、记忆力和观察力、信誉和前科记录、动机和偏见等因素外,法庭还需要审慎评估证人证言的一致性。

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证言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证言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证言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是司法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证人作为案件解决的关键人物,其证言直接关系到案件的事实真相和案件的审判结果。

因此,规范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威性,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证人证言的免责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其中之一就是证人证言的免责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在提供证言时,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

这一原则的设立,旨在减少证人因为作证而受到的压力和影响,让其能够更加真实和客观地提供证言。

同时也让其他人在积极配合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放心作证,确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证人证言的强制力尽管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证人证言并不具备强制力。

证人可以有选择性地提供证言,并且不提供证言也不会受到法律追究。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证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避免强迫证人作证的情况发生。

三、证人证言的取证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的取证方式主要有现场提问、书面询问和视频询问三种方式。

其中,现场提问是最常见的方式,即证人在法庭上回答法官和辩护人的问题。

书面询问适用于以下情况,如证人未满14周岁、证人不会中文或身体不便等。

而视频询问则主要用于无法到庭作证的证人,以确保证人的证言能够尽可能真实无误地呈现。

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受到限制的。

证人的证言只能作为证据的一部分,不能作为唯一证据来确定被告人的有罪与否。

这是因为证人证言受到证人个人观点、记忆和感情等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

因此,在判决案件时,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和相关事实,以做出相对客观和公正的判断。

总之,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承载着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的要求。

免责原则的设立保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性规定确保了证人供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取证方式的丰富多样性保证了证人证言的全面和准确性,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是指导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法律法规,其中的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将就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证人证言的定义与类型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从事案件调查、庭审、审判活动的人员(证人)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作出的陈述。

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证言可分为口头证言和书证证言两种。

口头证言是指证人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通过口头陈述方式向法庭提供的证言。

而书证证言则是指证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文件等既具有书面形式又具有直接和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言。

无论是口头证言还是书证证言,都是在法庭上由证人亲自作出的陈述,具有证人的主观意见和观点。

因此,对于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则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二、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首先,依法作证的证人证言具有成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证人在法庭上根据自己的知觉向法庭提供可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言。

”这说明,在刑事审判中,证人根据自己的知觉提供的证言可以用来证明犯罪事实,成为法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

其次,法庭可以对证人证言进行评价和质证。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的证言,可以予以质证,亦可以进行评价。

”这就意味着,法庭可以对证人证言进行质疑和验证,评价其真实性、可信度和相关性,从而形成对证人证言的评判。

最后,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应受到法庭的谨慎对待。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量刑、当庭宣判时,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得隐瞒。

”这一条款的存在,要求法庭应当公正、客观地对待证人证言,并在作出量刑和宣判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然而,需要提醒的是,证人在作证时仍然可能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法庭等情况,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应予以谨慎对待和审视。

三、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保护措施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以惩治虚假证人和保护真诚证人。

浅议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浅议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情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如何审查判断证人所作的证言是客观的,真实的、合法的呢?笔者仅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方法上,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对证人资格的审查判断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由此表明,证人应当是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情能够辩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的公民个人。

在审查证人资格时,应着重把握:一是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由于对外界事物不能正确感受,不能正确表达,因此提供的证言内容就缺乏客观可靠性,即不能当证人。

但也不能不分析具体情况,一律不准作证。

如耳聋的人可以就目睹的事实提供证言;盲人可以就耳闻的事实提供证言。

二是年龄幼小的人,是否适宜作证,应根据他的智力程度和所询问问题的复杂程度来确定,不能一刀切,也不易划分作证的年龄界限。

年幼的人只要对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能够辩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就可以作证。

因此,对以上两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是承办本案的侦查、检查、审判人员和参与本案的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如果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回避。

四是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能互为证人。

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尽管能够相互印证,但只能作为同案当事人的诉讼一方对待。

但如果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的已经作出结案处理,这时他们已不是同案被告人了,他们提供的情况可以作为证人证言对待。

五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等非自然人不能当证人。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作证的形式,大多是以法人名义出具的书证。

六是证人必须亲自作证,不能更换,也不能代替。

证人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和更换,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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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审查评断邓雪鸿,陈冲,陈嘉慧,陈宣霖,张宇鸿,张也弛二〇一四年四月(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107)Reviewing and Judgement onCompetency of Evidence and Probative Force of Testimony of Witnes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ViaDeng Xue-hong,Chen Chong,ChenJia-hui,Chen Xuan-lin,Zhang Yu-hong,Zhang Ye-chiApril,2014(Lanzhou University Law School,Lanzhou,GansuProince 730107)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普遍的法定证据之一。

证人证言有易变性等主要特点,基于主观、客观的原因,很容易失实。

因此,应该加强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评断。

本文从证人证言审查评断导论、证人证言证据能力的审查评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评断的内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评断的规则四章展开。

ABSTRACTTestimony of Witness is one of the most universal legal evidence used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which based on a multitude of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reasons is apt to be inconsistent with the facts . Therefore , it is of an enormous significance to enhance the reviewing and judgement on competency of evidence and probative force of testimony of witnes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 This thesis contains 4 parts :introduction to reviewing and judgement on testimony of witness , reviewing and judgement on competency of evidence of testimony of witness , substance of reviewing and judgement on probative force of testimony of witness and rules of reviewing and judgement on probative force of testimony of witness .目录摘要 (I)ABSTRACT (II)第一章导论 (1)第一节证人证言的概念 (1)一、英美法系中证人证言的概念 (1)二、大陆法系中证人证言的概念 (1)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概念 (2)第二节证人的种类 (3)一、普通证人和特殊证人 (3)二、健康证人和残疾证人 (3)三、关系证人和无关证人 (3)四、清白证人和污点证人 (4)五、目击证人和传闻证人 (4)第三节证人证言的特点 (4)一、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4)二、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 (4)第二章证人证言证据能力的审查评断 (5)第一节概述 (5)第二节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标准 (5)一、证人证言的内容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

(5)二、证人证言必须以一定的客观能为人类所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5)第三节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标准 (5)一、证人证言是否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关 (6)二、证人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或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 (6)三、证人证言与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的关联须达到一定程度或水平 (6)第四节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标准 (6)一、证人证言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6)二、证人证言的程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7)三、证人证言的来源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8)第三章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评断的内容 (9)第一节概述 (9)第二节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9)一、审查证人证言来源的可靠性 (9)二、证人证言内容的可信度 (10)第四章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评断的规则 (12)第一节证人资格规则 (12)第二节非法证言排除规则 (12)第三节关联性规则 (12)第四节直接言辞规则 (12)第五节意见证言规则 (12)第六节交叉询问规则 (12)第七节传来证言规则 (12)第八节优先证言规则 (12)第九节补强证言规则 (12)第十节品格证言规则 (12)参考文献 (13)致谢 (16)缺少总的反思第一章导论第一节证人证言的概念证人证言是一个历史范畴,在历史不同时期往往表现出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与此同时,证人证言还是一种地方性知识[1],以空间差异为转移。

下面,我们将介绍当代世界主流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人证言的概念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概念。

一、英美法系中证人证言的概念英美法系囊括了大量的国家和地区,而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证人证言各有其立法和学理定义。

但从这些林林总总的定义中我们可以抽象出一些一般特点。

(一)证人证言是且必是证人在法庭上宣誓后以口头方式作出的陈述;(二)证人证言包括当事人证人、第三人证人和专家证人证人证言;(三)证人证言是诉讼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和当事人叙述的自己直接了解的实质性事实和和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2]。

诉讼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和当事人一般不得就其观察而发表意见或结论。

据此,我们认为在英美法系中证人证言,是指诉讼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和当事人就自己直接了解的实质性事实在法庭上宣誓后以口头方式作出的陈述和专家证人就专业知识在法庭上宣誓后以口头方式作出的意见[3]。

二、大陆法系中证人证言的概念德国证据法学界对证人证言一般理解为“感知案件事实的第三人,就其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这一观点亦体现于立法[4];日本证据法学界认为证人证言是“诉讼的第三者根据自己的经历向法院叙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实”[5]。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较之英美法系宽泛的证人和证人证言概念,大陆法系的的证人和证人证言概念是很狭窄的。

在证人证言的陈述主体方面,证人限于诉讼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在证人证言的外延方面,证人证言限于诉讼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证言。

但在证人证言的内容上,一方面要求证人根据自己亲身感验的案件[1] Local Knowledge: Further Essays In Interpretive Anthropology[M]New York:Basic Books,1985[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97[3]美国证据法学领域的Rolando Carmen教授认为证人证言就是“有生命的证人在法庭上宣誓所提供的口头证据”。

[4]宗玉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165[5]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0事实提供证言,一方面又一般允许证人根据自己感验的事实作一些必要的分析、判断或推测,不如英美法系严格。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概念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简称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其中第三项即“证人证言”。

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证人证言”做出具体定义。

不同于关于证据概念的争论,我国学界对证人证言的理解是较为一致的。

譬如樊崇义认为:“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6];何家弘认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诉”[7]。

可见,二者的观点大同小异。

但这些定义过于宏观,以下我们将通过与前述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人证言概念与特点的对比进一步阐释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内涵、外延与特点。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在我国,证人既可以以口头叙述的方式向司法机关提供证人证言,也可以以书面陈述的方式向司法机关提供证人证言,这区别于英美法系中证人证言必须以口头方式陈述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

形式逻辑要求各子项之间没有共同分子,各子项不相容,呈全异关系;母项的每一个分子都属于某个子项,各子项穷尽母项;同一划分必须依照同一根据;同一划分不能越级。

因此,以同一内容证明的材料不可能同时属于八项法定证据形式中的两项或多项[8]。

当书面形式的证据以证人的陈述为内容时,书面形式的证据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而非书证。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陈述主体的资格1.证人不包括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分别属于“被害人陈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2.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是证人的基本特征,不了解案件情况者不得为证人。

3.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人[6]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58[7]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66[8]但以不同内容证明的材料可能属于八项法定证据形式中的两项或多项。

譬如书面形式的证据可能既是物证也是书证。

当书面形式证据以其内在属性、外部形态、空间方位等客观存在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体和痕迹证明一定案件事实时,它属于物证;当书面形式的证据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一定案件事实时,它属于书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关于此项规定,我们应当认识到:因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所以“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得作为证人;如果“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没有造成该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那么该人仍然可以作为证人。

譬如,盲人可以提供关于耳闻证据的证言;聋哑人可以提供目睹事实的证言;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神智正常期间可以提供证言;年幼的人可以就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具备了识别能力、能正确表达的事实提供证言。

4.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在我国,证据必须是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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