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庭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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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庭证人证言范文

上庭证人证言范文

上庭证人证言范文
尊敬的法官、各位陪审员:
我是本案的证人,经过法庭的传唤,我在此作证。

首先,我郑重声明,本人将按照事实真相进行证言,并不偏袒任何一方。

根据我所目击的事实和了解到的信息,我可以证明被告(或原告)在案件中的某些行为或情况。

接下来我将按照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证言:
1. 事件经过:我将详细描述事发当时的情况,包括地点、时间、人物的动作和语言,以及发生的事件经过。

我会尽量提供精确的细节和我所能够回忆起的真实情况。

2. 个人观察:我会陈述我当时所做的个人观察,如目击到的人物、车辆或其他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细节。

我会如实说明我所看到的情况,并遵循我的记忆提供准确的证词。

3. 专业知识:如果我有任何与案件相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我将在法庭的允许下提供。

我会以专业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和解释,并尽力协助法庭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

最后,我希望法庭能够根据我的证词、其他证人的证词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做出一个公正、公正和公正的判决。

感谢法庭给予我作证的机会,我将在庭审过程中尽力提供准确、客观的证词,但如有任何问题,我愿意接受法庭的进一步质询。

这是我完整、真实的证言,我愿意对我的证言负责。

谢谢法庭的批准。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一、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1.1 民事证人证言的概念民事证人证言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证明。

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法院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时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

1.2 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原则(1)自愿原则:证人应当自愿作证,不得强迫或者威胁。

只有在自愿的情况下,证人的证言才能被认为是真实可靠的。

(2)合法原则:证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

只有在合法的情况下,证人的证言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

(3)保密原则:证人应当对其所作的证言负责,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只有在保密的情况下,证人的证言才能被认为是可信的。

二、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条件2.1 证人与案件的关系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时,首先需要考虑证人与案件的关系。

如果证人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那么其证言的可信度可能会降低。

例如,一个完全不了解案件的人所作的证言,很难被法院采纳。

2.2 证人的品行和能力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时,还需要考虑证人的品行和能力。

一个诚实守信、有责任心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往往比一个品行不端、不负责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更可信。

证人的能力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一个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往往比一个普通市民所作的证言更具说服力。

2.3 证人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时,还需要考虑证人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

如果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那么其可信度会更高。

反之,如果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那么其可信度会降低。

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方法3.1 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询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时,会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询。

通过询问和质询,可以了解证人作案过程、时间、地点等信息,从而判断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询问和质询还可以促使证人如实陈述事实,避免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

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

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

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法律中,证人证言都是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

与英美证据法和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同,我国的刑诉法对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较为简单、抽象,下面对两者进行简单的比较。

首先,关于证人的法律资格,我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因此,只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无论其与被告人有何利害关系,其作证的目的、动机如何,也不论其了解的案件情况的渠道途径如何,是否正当合理,都可以作为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言。

而197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证据规则》则规定,作为证人一般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要具有表达能力,使自己的证词为陪审员所理解;第二,能理解如实作证的责任,一般是通过证人作证前的宣誓来实现;第三,证人对待证事实具有亲身体验,即证人对事实的了解是通过自己的五官感知的,是直接证据而非意见证据,对于证人的意见证据美国法庭一般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讯问、质证,各方证人的证言经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实际上已明确规定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所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但刑诉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当当庭宣读。

审判中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笔者认为,第157条规定的情况实际上是第47条的例外,且这种例外应该得到严格的限制。

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有关证人证言的效力的规定有:第一,如果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或作证前经法庭裁量决定,出于作证的目的使用书面材料来唤醒记忆是允许的。

证人证言采信案例

证人证言采信案例

证人证言采信案例
以下是关于证人证言采信的案例:
万学全、万兵诉狄平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

在本案中,狄平将诉争房屋钥匙、产权证书均交由丁齐元
持有,并事实上交付给被上诉人万学全、万兵,且在房屋转让后至诉讼发生时约12年的时间内从未对诉争房屋买卖、房款交付提出过异议,足见其对
诉争房屋买卖是事前知悉且同意的。

证人夏元庆、邹凤香与诉争房屋相邻而居,出庭证实狄平在房屋出卖后,去过万学全、万兵居住的诉争房屋做过客,进一步佐证了狄平知晓房屋买卖一事。

相较于其他证据,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强,因此被采信。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如需了解更多信息,建议查阅相关资料或咨询专业律师。

证据调查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能否采信

证据调查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能否采信

证据调查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能否采信证据调查中,往往会涉及到各种证人证言。

这些证言对于案件的胜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当证人与案件相关并存在利害关系时,他们发表的证言是否可以被采信呢?这是证据调查中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证人证言中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调查的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调查中的重要证据之一,需要经过更加严密的审查和核实。

在证人与案件相关且存在利害关系时,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可能受到影响。

因此,我们需要认真评估这些证言的价值和真实性,而不是盲目采信和依赖于它们。

其次,尽管存在利害关系,就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而言,主要需要分析的是证人所受到的利害影响与其作证内容是否直接相关。

如果证人证言内容和个人利益没有“可预见的”联系,那么证言应该像其它证据一样被认真考虑。

但是,如果证人作证可能会使自己获得直接利益,特别是在涉及利害冲突的场合,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就会受到质疑。

再次,涉案双方对证人证言的价值和真实性可能存在争议和质疑,尤其是涉及到证人及其利益的证言时。

这时候证据调查人员需要对证言进行更加严密的审查。

如需探明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必须详细探讨证人证言可能被伪造的理由,以及证言被伪造或变造的可能性。

需要考虑证人证言可能受到的各种激励因素、利益和动机,来判断所述证言是否有可信性。

如果证人证言中存在重要的不一致点和矛盾之处,最好再次检查并重新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最后,对于证人证言中存在利益关系这一事实,考虑证言具体内容的不同解释时,应避免对证言进行太过绝对的批评和否决。

因为,证人的证言中可能包含,但不限于一系列错误和偏见,结果只能凭证据调查人员的主观判断。

因此,应保持谨慎和公正的态度。

总之,证据调查如何处理涉及利益关系的证人证言问题,不仅需要分析证言本身的真实性和价值,更需要以审慎的态度去分析证言背后的利害关系和证人证言可能受到的动机、利益和其他因素。

作为证据调查的核心内容,证人证言应该以最高标准进行审查,以确保对涉案方面作出公正、公平、可信的调查结果。

法律案件证人证词(3篇)

法律案件证人证词(3篇)

第1篇证人证词证人姓名:李某某性别:女年龄:32岁职业:某超市收银员住址: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时间:2023年4月15日地点:某市某区某超市尊敬的法官、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我是李某某,是某超市的收银员。

今天,我根据我的亲身经历,就张某某涉嫌盗窃案一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词。

一、案发经过2023年3月15日,我上晚班,当天的工作从晚上7点开始,直到晚上11点结束。

当晚,超市的生意比较冷清,顾客不多。

大约在晚上9点左右,超市内的一位顾客引起了我的注意。

这位顾客是张某某,他当时身穿黑色外套,戴着口罩,看上去有些鬼鬼祟祟。

他来到超市的零食区,挑选了一些商品后,径直走向收银台。

二、盗窃行为当我开始为张某某结账时,他突然将手伸进外套口袋,拿出一把钥匙。

我感到非常惊讶,因为超市的顾客很少有携带钥匙的。

我立刻停止了结账,询问张某某:“先生,您这是钥匙吗?”张某某没有回答我的问题,而是迅速将钥匙插入收银台的抽屉,然后迅速抽出一张百元钞票。

我看到他的动作非常迅速,而且非常熟练,仿佛他之前就有过这样的行为。

我立刻意识到张某某可能是在盗窃,于是我大声呼喊:“抓小偷!”同时,我迅速按下了收银台上的紧急报警按钮。

三、制服张某某张某某听到我的呼喊声后,脸色变得非常难看。

他试图逃跑,但被我紧紧抓住。

超市的其他员工也立刻赶来,一起将张某某制服。

四、张某某的辩解在警察到来之前,张某某试图辩解,他声称自己只是想拿回自己的东西,并不是盗窃。

但是,他的辩解显然站不住脚,因为他的行为非常可疑,而且他在被制服后,也一直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

五、张某某的特征以下是张某某在案发时的特征:1. 身穿黑色外套,头戴口罩;2. 手中持有钥匙;3. 行为鬼鬼祟祟,疑似有盗窃前科;4. 在被制服后,试图辩解,但辩解内容无法自圆其说。

六、对案件的看法我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他在超市内,利用自己的手段,试图非法占有超市的商品。

他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也破坏了社会秩序。

庭审现场证人发言稿范文

庭审现场证人发言稿范文

尊敬的法官、各位陪审员,大家好!
我叫(证人姓名),今天受法庭的传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在此,我郑重承诺,我将如实陈述我所知道的情况,不隐瞒、不歪曲、不捏造事实。

一、基本情况
我(证人姓名),性别:(性别),年龄:(年龄),住址:(住址)。

我与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被告)是(关系),以下是我在案发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

二、案发经过
(在此详细描述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自己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 时间:(具体日期)
2. 地点:(具体地点)
3. 经过:(详细描述案发经过,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自己的所见所闻等)
三、案件事实
1.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 当事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哪些损失?
3. 当事人是否有悔罪表现?
四、证人证言
1. 我在案发过程中,确实看到了当事人(具体行为),并听到了(具体声音)。

2. 当事人的行为对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要求法庭依法严惩。

3. 我愿意为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列举证据)
五、请求事项
1. 我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2. 我要求当事人赔偿我因本案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

最后,我再次承诺,我将如实陈述我所知道的情况,不隐瞒、不歪曲、不捏造事实。

谢谢大家!
(证人签名)
(日期)
请注意,这只是一个范文,具体内容需要根据实际案件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

在庭审现场,证人应保持冷静、客观,严格按照事实陈述,避免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或主观臆断。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一、前言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证据形式之一。

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因此,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是民事审判中非常重要的规定之一。

本文将详细介绍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以便参预民事诉讼的各方能够更好地了解和应用相关规则。

二、证人证言的定义证人证言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以外的、与案件有关的人就案件的事实或者行为作出陈述、证言的过程。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常见于犯罪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种司法程序中。

三、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1.证人证言的立场证人证言的立场是中立的,与诉讼各方当事人无关。

2.证人证言的准确性证人证言的准确性要求实事求是,不得想固然或者胡乱判断。

证人要按照自己所知甚至是所见所闻的情况作出证言。

3.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人证言必须有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与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关键性着重点的程度有关。

同时,证人证言需要在证据链中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从而证明事实或者行为的存在。

4.证人证言的权威性证人证言的权威性取决于证人的身份、能力、社会地位等因素。

普通来说,具有特定专业能力的证人的证言会被赋予更高的权威性。

5.针对证人证言的质询和辩论证人证言所提供的事实或者行为存在的明确性、准确性、权威性等问题,可能在法庭上被各方质询或者辩论。

这些质询或者辩论是为了检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6.证人证言所需要满足的要求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证人证言应该遵守一定的规范或者要求,比如:坚守真实、合法、亲身知道、自由的原则。

7.专门证人证言对于特定的案件,法律可能需要礼聘专门的证人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

这些证人不同于普通证人,他们具有特殊的专业技能和知识,能够提供更为详细、专业和权威的证言。

四、所涉及附件如下:无五、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证人证言: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支持或者否定诉讼双方所涉及的事实,而由法庭以外的第三方作出的陈述和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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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现状及应对策略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陈微微【内容摘要】《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订,进一步规范了证人作证制度,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

证人证言具有中国特色的现状,要想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应当制定出符合实务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关制度,对于其中一些制度也结合国情予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现状及应对策略因《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证人证言所设定的规则明显过于理想,致使证人出庭概率不高,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也很难让人信可。

本人认为,要想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就应当对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予以分析,唯有这样才能寻求到行之有效的规制方法,才能充分发挥证人证言的证据作用,否则,证人证言即便被作为民诉中一项重要的证据类型但终将软而无力。

为此,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试图在一定程度上解除困惑。

一、证人证言内在的天然硬伤,决定了不应过高期望其证明效力。

1、证人证言无法逃避证人自身主观因素的影响。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是证人借助自身语言再现案件事实作证的结果。

因为人容易受到客观环境和条件的影响和制约的本性,所以证人在面对他人的利诱、威胁,甚至自身的嫉恨、泄愤、嫉妒、复仇、偏见等情况时都将会对其证言内容造成一定干扰或影响,无形中也就导致证言内容真假难辨或因半真半假,最终必然削弱其证据力。

退一步而言,即便证人主观上并无恶意,但证人作证的过程中所描述的事实也常会因其自身不同的文化差异以及感知能力的不同,造成其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的可能,且这一差异程度大小也因人而异。

2、出庭作证意愿取决于证人的思想意识及价值取向。

不可否认,民事活动不如刑事案件给人带来太多的关注度和影响性。

在民事诉讼中,能够知晓案情而可作为证人的往往与一方或双方都存在一定关联,甚至与事务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

实务中,完全陌生者能够成为证人的情形确实罕见,因此,毫无置疑地熟人作证早已成为现今证人作证的最大特征。

结合国情,在我们这个受传统礼教影响较深的国家,人与人之间讲求的是人情和面子,人们因普遍天然存在的权利意识匮乏以及在心目中并未树立起的法律意识,所以愿意出庭作证也往往是碍于面子或受到不当利益驱使。

法律虽然强调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但是证言中总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加入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推断或者猜测甚至幻想等成分或故意虚假陈述而规避客观事实的内容。

现实中,很多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常因顾及各方面的因素,以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担心自身安全问题或因出庭作证对自己产生的经济损失等问题,要么不履行作证义务而拒绝作证,要么为了一方利益而做虚假陈述。

加之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不健全或制度不能严格执行,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概率较低原因也就理所当然。

正因证人证言以上一些自身的缺陷和硬伤,本人认为,在当前社会及司法坏境下,我们不应当对其证明效力过于乐观,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不应当将证人证言这类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特别是关键事实的唯一依据。

二、证人证言外在制度的设立缺陷,大大降低了其证据功能。

1、赋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的规定过于苛刻。

证人证言虽然都是各类诉讼的重要证据类型,但在具体规定上明显存在差异。

《民诉法》中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即证人不但有作证的义务而且有出庭的义务)的规定,较《刑诉法》里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即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不强调非得出庭不可)的规定事实上更为严格。

从实务操作分析,民诉规定的出庭作证制度,过于理想且明显不符合国情。

一方面,民事诉讼的目的不能与刑事诉讼同日而语,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借用公权“及时查明犯罪事实”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分清是非”。

要求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基础上还要求证人应当尽到出庭的双重义务,该要求显然比刑事诉讼还要苛刻,明显不妥。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检察等拥有一系列完备的调查取证措施和保障证人安全的方法,他们因代表国家而被感觉到较高威严。

相反,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只是民事平等主体的一方为完成自身的诉讼利益而进行的举证行为,因当事人自身并无保障证人作证安全的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仅有审判权而并无强硬的执法权等原因,对于证人在审判范围之外的保障即便有心也会力不足。

第三方面,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一些制度进行了相应整理和修改,即便设立了保证制度以及费用承担制度等,但仍不够完善。

例如并未针对证人拒绝作证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给予明确规定,例如如何判断否知晓案情,再例如如果证人即便对案件事实再怎么知晓,却不愿作证或出面出证却又声称并不知晓案情该如何处理等等。

因此,本人认为与其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倒不如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这样不但更符合实际也不至于因无法落实而使该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2、单位出庭作证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民诉法》第72条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也具有证人身份,且需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

这一规定较刑事诉讼的证人范围相比宽泛。

在《刑诉法》中仅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未将单位列入证人范围。

事实上,我们也很少见到单位出庭作证的情形,其根源不但是因为可操作性不强而且还因为目前没有相应的制度去规范,以致该制度无法落实,最后不但浪费立法资源也有失法律的威严。

众所周知,单位只是法律上的身份,属于拟制的法律主体。

单位所知晓的案件情况,实际也都是其各个单一的自然人(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通过自己的耳闻目染所得到的信息,因此,其真实意思纯粹来源于一个或多个的经办人员,因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该单位的负责人虽然对外有权代表单位,但永远无权代表经办人员的感知更无权替其陈述所见所闻。

因此,单位证人将面临如何正确处理其出庭作证等一系列难题,如果要求其负责人作为单位出庭作证,倘若该负责人并不知晓案情,如何提供证言内容?如果要求相关知晓人员出庭,他却又无权代表单位,如何认定是单位证言?即便相关人员就以单位名义出庭,其证言的性质却无法改变自然人的证人证言性质。

分析最高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作出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内容,它更多的是对“书证”的规定而不是“证人证言”。

该条后部分所规定的证据核查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更像对单位可以充当证人并出庭作证原则的否定。

3、证人出庭通知义务的主体移位,导致证人作证缺乏法律威严。

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就早已明确,证人出庭的通知义务原本应当由法院承担,但在实务中,该通知义务却早已转嫁给了申请人,即由申请人直接通知或携带证人到庭。

本人认为,采取当事人通知模式,其做法明显存在让人误以为法院默认证人与申请人之间接触之嫌。

虽然法律的确没有禁止证人与当事人的接触,但应尽量避免各方串通的可能。

法律既然禁止证人不能参与案件旁听,就应当尽量减少外界因素对证人的干扰。

倘若证人之间及与申请的当事人之间接触越多,其作证心理受到的负面影响势必就越大,证人证言的具体内容的可靠性也就大打折扣。

因此,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而且应严格执行法院通知原则并以法律的手段保证有关单位负责人积极支持证人作证的效果,以有效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效力,体现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定性,而非“人情”,不至于出现即使证人想出庭也有可能会因单位不支持而无法出庭的情形。

三、完善证人作证制度,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1、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民诉法》既然明文规定证人作证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就足以证明证人证言在民事案件中的重要意义。

鼓励和提倡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员积极作证也是伸张社会正义、彰显正能量的一种有效途径和方式,应当予以维护。

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能够有效揭示证人证言的疑点和不实之处,让证人证言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在出庭作证的方式下,面对法律的威严及伪证所应承担法律后果,更容易唤醒证人的责任感,使其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相应减少虚假证词和伪证的可能,从而进一步提高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的证明效力。

为此,应当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时虽然不应像刑事诉讼一样严厉,但仍应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甚至可以参照《刑诉法》第18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此外,对于所谓的不出庭的“其他有正当理由”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之下不应随意扩大范围,而且应当严格审查。

本人认为,以法院及法律的权威,来促使证人出庭,这样也能够有效减轻申请人因个人无法凭借自身力量请出证人替其作证的烦扰。

2、建立证人作证免除制度。

凡是通过耳闻目睹了解案情的人或单位,不问其是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无需回避,都可以充当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

但不回避不等于就应当让其证人资格永远存在。

法律设定参与了案件旁听的自然人便丧失证人资格的规定就可见一斑。

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对于那些与当事人之间明显存在较为亲密的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法律关系的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就应当否定其证人资格,这一观点虽然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更符合亲亲相隐的人之常情,而且从诉讼成本角度考虑也不至于因原本就可信度极低,也不可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人证言而浪费原本就应当珍惜的诉讼资源。

再举例分析,当应作证的人与当事人之间曾经是代理关系的律师时,依照《律师法》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如果强制让其履行法定义务则势必严重违反律职业道德,也不利于律师在社会上的可信度。

因此,建立证人作证免除制度不但能够有效利用诉讼资源也让法律更为人性化,甚至不至于让人感觉在道德与法律之间的两难选择。

3、建立限制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接触制度。

法律为了防止外界对证人的误导而产生其证言内容的偏差,从而规定证人在作证时不得旁听案件审理,以保持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

然而导致证言失真的另一主要原因却在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串通。

鉴于目前法律却并无限制证人与当事人接触的禁止性规定,而证人一般都由申请人通知到庭,因此,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很容易出现相互串通的可能。

甚至为了达到诉讼的目的,各方进行大量的模拟训练,以达到证人与证人之间,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统一口径,完美结合。

事实上,双方存在争议以及争议的具体焦点和各方所持的证据等,在庭审之前都已明确,争议内容甚至细节早已成为公开的秘密,特别是当案件经过多次庭审时更是如此,在证人与当事人交往过程中,完全可以将这些内容及信息予以沟通,相互影响。

因此,如果对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不加以限制势必严重影响证人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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