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效力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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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引言: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

证人作为亲眼目睹或者了解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的人,其证言承载着事实真相的重要线索。

本文将围绕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展开讨论,并探讨证人证言的呈现与审查的相关问题。

一、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首先,证人证言可以提供直接的、具体的证据支持。

与其他间接证据相比,证人证言直接反映了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言行以及与案件相关的情况,其证词具备较高的可信性和说服力。

其次,证人证言对于法官的裁量具有重要的影响。

法官通过听取证人的陈述,可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对案件作出公正、准确的判断。

此外,证人证言也可用于协助调解和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信息和证据支持。

二、证人证言的呈现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呈现需要符合一定的程序和规定。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请法院传唤证人到庭作证,也可以自行出具证人的书面证词。

在庭审过程中,证人需要接受法庭的询问和询问当事人的律师。

同时,证人证言也需要进行准确的记录,可以通过法院记录员进行实时记录或者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保存。

这些呈现方式可以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证人证言在呈现后,需要经过法庭的审查。

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并排除虚假证言对案件的干扰。

首先,法庭会对证人进行身份确认,确保证人的身份与案件相关。

其次,法庭会对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询,对证人的陈述进行追问和澄清,以便检验证人的可信度。

例如,法庭可能会就证人的言论与其他证据之间的一致性或者矛盾性进行进一步追问。

最后,法庭还会审查证人的行为表现,包括言行举止和回答问题的清晰度和准确性等,综合评估证人的可信度。

结论: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为法庭提供直接的、具体的证据支持,对于判断案件事实和协助解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证人证言的呈现和审查也需要严格的程序和规定,以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其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在判决案件时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探讨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并对其有效性进行分析。

一、证人证言的定义和作用证人证言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其它当事人或法院要求某人陈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陈述的一种证据形式。

证人作为亲身经历案件发生过程的人,所陈述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因此证人证言在裁决案件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证人证言的特点1. 直接性:证人证言是直接和现场的证据,与书证或物证不同,证人自己亲身经历了案件的发生过程,所述的事实可以直接呈现给法庭。

2. 口头性:证人证言是口头陈述的形式,需要当庭亲自作证。

这种形式使得证人证言与书证或物证相比较,更加生动直观,更能展现事实的真实性。

3. 可变性:由于证人作证发生在一段时间之后,其对事实的记忆可能会发生变化,或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因此证人证言在可信度方面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三、证人证言的有效性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取决于多个因素,包括证人的可信度、证人证言的一致性、证人的诚实等。

在评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1. 证人的可信度:证人的可信度是评估证人证言有效性的关键因素之一。

法庭通常会评估证人的真实性、诚信度、是否有偏见等方面的因素,判断证人证言是否可信。

2. 证人证言的一致性:在多个证人之间,如果证言相互矛盾,或与其他证据不一致,法庭可能会质疑证人证言的可靠性。

因此,证人证言的一致性对于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

3. 证人的关联性:根据证人与案件的关联程度,评估其证言的有效性。

当证人与案件相关性高,比如亲属、朋友、雇主等,其证言可能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4. 证人作证的时间和方式:法庭通常会考虑证人作证时所说的话与当时事实的一致性。

如果是在案件发生后很长时间才作证,或采用非正式的方式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可能会受到质疑。

综上所述,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明力。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一、前言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证据形式之一。

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因此,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是民事审判中非常重要的规定之一。

本文将详细介绍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以便参预民事诉讼的各方能够更好地了解和应用相关规则。

二、证人证言的定义证人证言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以外的、与案件有关的人就案件的事实或者行为作出陈述、证言的过程。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常见于犯罪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种司法程序中。

三、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1.证人证言的立场证人证言的立场是中立的,与诉讼各方当事人无关。

2.证人证言的准确性证人证言的准确性要求实事求是,不得想固然或者胡乱判断。

证人要按照自己所知甚至是所见所闻的情况作出证言。

3.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人证言必须有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与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关键性着重点的程度有关。

同时,证人证言需要在证据链中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从而证明事实或者行为的存在。

4.证人证言的权威性证人证言的权威性取决于证人的身份、能力、社会地位等因素。

普通来说,具有特定专业能力的证人的证言会被赋予更高的权威性。

5.针对证人证言的质询和辩论证人证言所提供的事实或者行为存在的明确性、准确性、权威性等问题,可能在法庭上被各方质询或者辩论。

这些质询或者辩论是为了检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6.证人证言所需要满足的要求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证人证言应该遵守一定的规范或者要求,比如:坚守真实、合法、亲身知道、自由的原则。

7.专门证人证言对于特定的案件,法律可能需要礼聘专门的证人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

这些证人不同于普通证人,他们具有特殊的专业技能和知识,能够提供更为详细、专业和权威的证言。

四、所涉及附件如下:无五、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证人证言: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支持或者否定诉讼双方所涉及的事实,而由法庭以外的第三方作出的陈述和证言。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于判决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展开探讨,旨在探究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及其在诉讼中的重要性。

一、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证人证言是指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对案件相关事实所作陈述,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形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首先,证人证言是作为直接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案件的判决有重要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问题。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证人证言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一步明确了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其次,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具有证言自由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在法庭上,证人享有陈述事实的自由权利,应当按照真实情况作证。

证人证言的自由性保障了其真实性和公正性,为法庭提供了可靠的证据。

再次,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还受到身份鉴定程序的保障。

身份鉴定程序是指法庭对证人身份的核实过程,以确保证人的真实身份和真实陈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于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法庭可以采取鉴定程序进行核实,以确保证言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最后,法庭在审理证人证言时,还应当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评估,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评估,思考证言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可信性。

只有在综合分析证言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和可信程度后,证人的证言才会产生法律效力。

二、证人证言的重要性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证人证言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功能。

由于涉案事实发生在案件当事人之间,往往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口头陈述、行为过程等,证人的证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与证言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与证言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与证言的效力证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出庭和证言是法庭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证据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其出庭和证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从证人的基本义务、出庭要求和证言的效力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证人的基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证人有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实事求是地作证,不能有隐瞒、歪曲或虚假陈述的情况。

证人的基本义务是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帮助法庭了解案件的真相。

二、证人的出庭要求1. 法院传票证人出庭需要法院的传票,通过传票通知证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

证人应当在收到传票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前往法院出庭。

2. 证人的拒绝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证人有权依法拒绝回答与他人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或者涉及他人商业秘密的问题。

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证人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拒绝回答。

三、证言的效力证言的效力是指证人的陈述在法庭上的证明力和法律效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证人作证的证言是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

1. 直接证据的效力直接证据是指证人作证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证据的效力通常较强,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2. 间接证据的效力间接证据是指证人作证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的效力相对较弱,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增加其可信度和可靠性。

3.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人的证言在法庭上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法庭在评估证人证言时,会综合考虑证人的证言内容、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角色、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协调性等因素。

总结: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和证言的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证人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其出庭和证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证人有义务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根据法院的传票要求出庭作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的法定要求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的法定要求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的法定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是确保证人陈述真实性和可信度的重要程序之一。

它涉及到法定要求的执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追认的法定要求。

一、追认程序的定义与目的追认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用于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它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证人陈述的可信度,为法院提供可靠的证据,减少虚假证言的风险,维护诉讼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的法定要求1. 证人自愿作证在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必须确保证人是自愿作证的,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威胁、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的行为。

法院在审慎调查证人是否真实自愿的基础上,根据证人本人的意愿进行证言追认。

2. 口头询问与书面追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的证言可以采取口头陈述或者书面陈述的方式。

无论哪种方式,法院都需要进行询问和审查。

对于口头陈述的证人证言,法院会在法庭上进行询问和记录,并在询问后立即将其作为证据反映在庭审笔录中。

对于书面陈述的证人证言,一般需要证人本人在其陈述上签字确认,并经过法院的审核、核实和签字盖章等手续,确保证人的陈述是真实有效的。

3. 面对面质证与反质证在证人作证之后,诉讼各方有权进行面对面质证和反质证。

这是为了进一步验证证人的证言内容和可靠性。

法院会以公正的态度进行质证和调查,给予证人和当事人充分的陈述和答辩机会,以充分了解案情和真相。

4. 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中,法官、当事人和证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法官有权询问证人的问题,并对证人提出的证词进行评估和判断。

当事人有权对证人的证词进行质证和反质证,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证人有义务提供真实、准确的证言,不得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5. 录音录像和辨认程序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和准确,法院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进行记录和保全。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能需要进行辨认程序,以确定证人的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效力是怎样规定的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效力是怎样规定的

民事诉讼中的证⼈证⾔效⼒是怎样规定的在民事诉讼中,⼈民法院对证⼈证⾔的效⼒,可以通过对证⼈的智⼒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如果证⼈⽆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以书⾯等⽅式提供的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证⾔效⼒规定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民事诉讼中的证⼈证⾔效⼒是怎样规定的1、⼈民法院对证⼈证⾔的效⼒,可以通过对证⼈的智⼒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2、如果证⼈⽆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以书⾯等⽅式提供的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法律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六⼗⼋条、第九⼗六条⼆、证⼈为出庭作证需要满⾜哪些条件1、证⼈出庭作证时,应当出⽰表明其⾝份的证件。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民法院必须按照⾏政诉讼法的要求,对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进⾏细致、深⼊的审查,尽最⼤可能识别伪证或者有明显瑕疵的证据。

2、证⼈出庭作证,法院应审查证⼈的作证能⼒,必要时可以依当事⼈申请或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3、出庭作证的证⼈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社会⼼理学研究表明,⼈在潜意识⾥有接受占优势地位者观点的倾向,这种倾向⽆疑会影响证⼈作证的真实性,因为证⼈根据他⼈观点对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进⾏剪裁和取舍之后,该证⾔已不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

为了保证证⼈证⾔的可信度,免受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的诱导、暗⽰,以及庭审⽓氛的影响,有必要对证⼈进⾏隔离,除了其在庭上作证期间外,其余时间不允许证⼈旁听案件的审理。

4、法庭询问证⼈时,其他证⼈不得在场,但组织证⼈对质的除外。

询问证⼈不允许其他证⼈在场的理由与上述理由⼤致相同,即为了保证证⾔的可信度,避免证⼈在不正当的引导和压⼒之下改变⾃⼰的证⾔。

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的规定,⼈民法院对证⼈证⾔的效⼒,可以通过对证⼈的智⼒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Efforts may not be able to succeed, but giving up is definitely a failur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证人只要不对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对案件进行客观的陈述,并且对方在法庭上没有证据证明证言是假的,则证言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对方有证据证明证言存在问题或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则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

在正常的民事诉讼中,能作为证据的有物证、当事人的陈述,影音资料、证人证言,而相对于其他几项相比,证人证言算是比较特殊的一类,因为法律规定,能作为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的人,必须与此其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像原告或被告的亲属,代理人均无法成为证人,那么证人的证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一)对证人的要求1.法律规定,如果证人是因生活压力导致精神上出现问题的人,年龄太小,不具备明辨是非的能力的人,不能正确表达或陈述案发当时情况的人,智力有问题的人,这些人无法成为证人提供证言,因为其精神状态或者思想方式对于案发时发生的情况可能会造成分不清是非的情况,其证言不具备真实可靠性。

2.法律规定,证人不限制性别,年龄,社会地位,个人所受文化教育程度,民族等,只要证人具有明辨是非的能力,并且知道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清楚明白的向法官和其他人表达出来,那么其证言是有效的。

3.为确定证人提供证言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需要在法庭上当事人会对证人提供证言进行反驳或质询,所有证人需要出庭,不过如若遇到极其特殊的情况。

(二)证言效力的确认对于证人证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会根据证人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和与当事人的质询进行判断。

1.如若在法庭上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人对案件情况进行客观陈述,无任何证人主观猜测,并且这些证人与此起案件不会产生利害关系,而且对方无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无效时,该证人的证言具备法律效力。

2.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案件进行客观陈述,然而对方有证据证明证人的陈述不正确,则该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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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效力确认
一、民事诉讼中证人的资格条件
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

因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尽量排除证人作证的主观臆断、猜测或者推断,在作证时也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证人是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要正确理解证人的资格,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

“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事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

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

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如果有几个人同时知道,那么他们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能互相代替。

2、生活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待证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

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人。

如果在生理上或者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自然可以作为证人。

不能因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这些人能不能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物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

根据这一标准,对具体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后,才能够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

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再作决定。

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

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的人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述关系的特殊性,一般而言,这些人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在证明力上要小于其他的证人证言。

4、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就无法对其进行质询,不易判断证言的真实性。

如果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词、视听资料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技术采取作证。

这里所指的视听资料应当是证人作证的音像资料。

所谓“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二、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如果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等利害关系,他就可能从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的证言。

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小,甚至可能会是虚假证言;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则证言的真实性就大,可靠程度高。

第二、审查证人的人品。

证人是否诚实,对证人证言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如果一个人习惯说假话,那么,此人提供的证言可信度如何,自然不自然的都会在人们心目中打个问号。

因此,证人品质如何,应是法官判定证言是否可采信的因素之一。

第三、审查证人作证的场所、环境及其是否受到外界干扰。

要查明证人是在什么场所、环境下提供的证言,在宽松的环境下作证,相对于在紧张的环境下作证,真实性较大,否则相反;如果证人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受到指使、收买等对外干扰,就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应当认真审查,特别是注意应当在开庭时进行询问、质证,以便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

第四、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

我国法律没有排斥传闻证据的使用,但生活实践表明,原始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肯定较传闻证据强。

因此,要查明证人是怎样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还是间接得知的,自然很有必要。

一般来说,直接感受(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而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对大一些;而间接得知(道听途说)所提供的证言,则真实性相对较小。

第五、审查证人自身感知能力、记忆力、表述力以及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因素,这些主客观因素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有影响,一定要认真审查,仔细判断。

第六、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或协调。

真实的证人证言与案件的其他确实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致或者协调的,这是由它们的相互关系决定的。

如果发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就要认真分析,核查是证人证言真实,还是其他证据真实。

如果是其他证据真实,它们与证人证言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决,证人证言往往是虚假的。

相反,证人证言就会是真实的。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对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效力的判断。

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程序。

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经过公证的文书较其他文书有较高的证明力。

但是,经过公证的证言仍然是证人证言的范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仍然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八、单一证人证言效力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 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
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这就要求法官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正确运用证据采信规则,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我国法律对证人证言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

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也存在一定困难。

一般情况下,如果以单一证据来评断,书证的证明效力要稍高于证人证言。

因为书证能客观真实反映民事行为发生时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证人证言又因证人的思维认识的局限性而带有主观性的特点。

三、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效力确认
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法官还应具有全面的社会知识及审查判断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不应因为证人易受认为、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否定其证明力,应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1、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2、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且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或提出异议的理由正确,证言有明显不实或不符合常理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3、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综合全案情况确认其证明力。

4、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但其受作证能力的限制,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无矛盾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5、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相应证据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6、一方当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证言,且证言重叠即证言反复,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确认证言无效。

7、一方当事人经法院允许提交了书面证言,庭审中证人又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与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8、证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作证庭后又反悔,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推翻其证言,如果无相应证据证明的,应对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作证的证言为准来确定有无证明力。

9、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言,对方有异议,但当庭无证据反驳,需下次开庭提交的,法院审查后,应限定举证时限,在举证时限届满仍不能提交的,对该证言应确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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