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发生医疗事故有哪些方式处理

发生医疗事故有哪些方式处理医患双方自行协凋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解决;通过诉讼解决。
这三种方式的顺序既不能颠倒,也不能并行而是有先后次序的,即首先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其次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再次是经人民法院受理解决。
关于发生医疗事故有哪些方式处理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发生医疗事故有哪些方式处理1、医患双方自行协凋解决;2、卫生行政部门解决;3、通过诉讼解决。
4、这三种方式的顺序既不能颠倒,也不能并行而是有先后次序的,即首先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其次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再次是经人民法院受理解决。
5、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发生医疗事故该怎么办1、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病员及其家属有权在发生事故或事件不良后果发生后一年之内提出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鉴定。
2、但病员死亡的,其家属应当在病员死亡后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十五天内提出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鉴定。
其中尸检的申请,则应当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由所在地卫生局指定的病理解剖部门进行。
3、医疗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区、县或医科大学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部门申请鉴定。
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4、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争议的,可以就处理方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区、县或医科大学申请处理。
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医疗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一、目的为了规范医疗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医疗质量,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院发生的医疗事故、医疗损害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医疗纠纷的突发事件。
三、组织机构1. 成立医疗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医疗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2. 设立医疗事故应急处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和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应急处理程序1. 报告与核实(1)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发现医疗事故、医疗损害事件,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
(2)科室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医疗事故应急处理办公室报告。
(3)医疗事故应急处理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核实情况,并向医疗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报告。
2. 处理措施(1)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患者生命安全,减轻患者痛苦。
(2)对医疗事故、医疗损害事件进行调查,查明原因。
(3)保护现场,封存相关病历、影像资料等证据。
(4)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医务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5)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沟通,了解诉求,做好安抚工作。
3. 信息报告(1)医疗事故应急处理办公室应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医疗事故、医疗损害事件。
(2)根据情况,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关信息。
4. 调查与处理(1)成立医疗事故调查组,对医疗事故、医疗损害事件进行调查。
(2)根据调查结果,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医务人员进行处理。
(3)对医疗事故、医疗损害事件进行赔偿,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五、应急处理保障1. 人员保障:医疗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应配备充足的人员,确保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 资金保障:医院应设立医疗事故应急处理专项资金,用于处理医疗事故、医疗损害事件。
3. 设备保障:医院应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为患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治。
六、附则1.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预案由医疗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加强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疗质量的提高,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范围内的全部医疗机构和医疗从业人员的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和医疗从业人员在供应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因医疗技术过失、医疗管理失误或其他缘由造成患者死亡、重大损伤或伤残的大事。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制度,开展医疗事故的监测、报告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医疗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医疗技术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医疗操作规程,做到细心诊治,严守纪律,确保患者的生命平安。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供应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加大对医疗机构和医疗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力度。
其次章医疗事故的预防第1页/共4页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的预防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建立医疗质量把握体系,强化医疗操作规程和临床路径的规范使用。
(二)建立健全医疗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制度,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和使用平安。
(三)加强对医疗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医疗技术和职业道德水平。
(四)完善医疗事故的监测和报告机制,建立医疗事故的网络信息系统,准时反馈和分析医疗事故的状况。
第八条医疗从业人员应当依据医疗操作规程和临床路径进行工作,不得擅自转变治疗方案或使用不合格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第九条医疗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敬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信息。
第十条医疗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职业素养,不得与患者、家属之间发生不当的言语或行为。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第十一条发生医疗事故后,医疗机构应当马上实行救治措施,妥当处理患者的病情。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准时报告医疗事故相关状况,依据规定的程序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患者及其家属进行通报。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一.各科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发现医疗事故或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应当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向医务科报告;医务科接到报告后,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院长报告。
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
各科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三.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职能科室指定责任人保管。
四.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实物由医务科或其指定科室保管。
五.各科室对发生医疗事故要做到三个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不查清楚不放过;经验教训未吸取,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
六.在组织调查、处理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过程中,应有专人保管有关病案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隐瞒、销毁、丢失,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七.一旦出现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医务科及时介入并积极主动地进行调解,力争使纠纷、事故得到妥善解决,避免纠纷或
事故进一步扩大。
八.当场调解无效的,即进入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九.纠纷鉴定属医疗事故的,将按有关文件处理,不属医疗事故的纠纷,按下列办法处理。
1.凡发生纠纷的科室,扣发科室工资奖金100元
2.视情节轻重对纠纷责任人扣罚50-100元,并酌情给予其它行政处分。
3.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院有关规定执行。
4.确属科室管理不善导致纠纷的,另扣罚科室有关负责人职务津贴的50-100%。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是为了规范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保护患者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医疗事故包括诊疗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件或不良后果,其结果不符合预期并对患者或其他相关方造成损害的情况。
第三条医疗事故的处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保护患者权益的原则,积极预防事故发生,及时救治伤病员,妥善处理事故后果,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第四条医疗事故的权责必须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承担,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严肃追究其违法行为。
第五条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报告、调查评估、处理决策、责任追究、协商调解和赔偿补偿等制度。
第二章事故处理程序第六条医疗事故应当及时报告。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发现或者知道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医疗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将事故相关材料移交给上级机构。
第七条上级医疗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评估。
调查评估应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认真调查医疗事故的原因和性质,评估事故的后果和损害程度。
第八条调查评估结果应当按照程序报告给相关方,并确保其公正、客观、准确。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评估工作,提供相关材料和情况说明。
第九条在调查评估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应当对医疗事故做出处理决策,并依法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十条对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布。
对恶意隐瞒医疗事故或者故意造成医疗事故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责任追究第十一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伤病员的安全,并参与救治工作。
第十二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积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伤病员进行及时赔偿和补偿。
第十三条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医疗事故责任的界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管理责任、医务人员的专业责任、患者的自身责任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

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疏忽或技术不当等原因,导致患者身体受到损害或死亡的事件。
医疗事故的发生不仅会给患者带来身体和心理上的痛苦,也会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医疗事故的处理至关重要,下面我们来谈谈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
一、及时报告医疗事故发生后,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医疗机构领导报告,并按照规定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
医疗机构领导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人,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及时报告可以有效遏制事故的扩大,减少患者的损失。
二、保护患者权益医疗事故发生后,医务人员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患者的权益,包括停止继续治疗、提供必要的抢救和治疗、告知患者及家属事故的情况和后果等。
医疗机构应积极协助患者维护自身权益,包括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和赔偿。
三、查明事故原因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疏忽或技术不当等原因所致。
因此,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人。
调查结果应当客观、公正、科学,不能有任何偏见和隐瞒。
四、追究责任医疗事故的发生,必须追究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包括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等。
同时,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患者维权,提供必要的赔偿和道歉。
五、加强管理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与医疗机构的管理不善有关。
因此,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技术水平。
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事故处理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医疗事故,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六、加强宣传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因此,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事故的宣传,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的处理结果和赔偿情况,增强公众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和支持。
医疗事故的处理是一项复杂而严肃的工作,需要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共同努力。
只有遵循正确的处理原则,才能有效地保护患者的权益,维护医疗机构的声誉,促进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活动过程中,因疏忽、过失、失误等缘由,致使患者死亡或者受到创伤、损害的大事。
对于医疗事故的处理,既是保障患者权益的需要,也是保障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
因此,制定一套合理有效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对于医疗行业的进展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建立医疗事故处理机制、全面调查和评估医疗事故、落实责任追究和适当赔偿等几方面阐述医疗事故处理方法。
一、建立医疗事故处理机制1.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置制度。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置制度,要求医务人员发觉医疗事故准时报告,并供应相关证据和信息。
2.设立医疗事故处理特地机构。
医疗机构应设立独立的医疗事故处理特地机构,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调查、评估、赔偿等工作。
3.加强医疗事故处理相关人员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医疗事故处理的专业力量和法律意识。
二、全面调查和评估医疗事故1.成立医疗事故调查委员会。
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医疗机构应成立医疗事故调查委员会,由医疗机构内部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和评估。
2.开展医疗事故责任划定工作。
通过调查和评估,明确医疗事故的责任划定,确定责任人和责任比例。
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3.加强医疗事故数据收集和分析。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疗事故的数据收集和分析,了解医疗事故的发生缘由和规律,为改进医疗质量供应依据。
三、落实责任追究和适当赔偿1.依法严峻追究医疗事故责任。
对于严峻的医疗事故,应依法追究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准时向社会公开。
2.建立适当赔偿机制。
对于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向患者供应适当的赔偿,包括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等。
3.加强司法保障措施。
加强医疗事故的司法保障措施,提高申述途径的畅通程度,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爱护。
四、强化医疗事故防范和监管1.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责任感和专业素养,削减医疗事故的发生。
医疗事故处理有哪些程序

医疗事故处理有哪些程序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违反相关规定对患者造成⼈⾝伤害的事故,如果出现医疗事故该怎么办呢?处理医疗事故的步骤是怎样的呢?请⼤家阅读下⾯的⽂章了解!出现医疗事故怎么办呢?怎样处理医疗事故呢?医院的突发医疗事故处理程序是什么?今天⼩编就为⼤家整理了有关⽂章,欢迎⼤家阅读了解!⼀、医疗事故处理有哪些程序1、医疗纠纷发⽣,患者及家属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投诉,提出查处要求。
2、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即指派专⼈妥善保管原始资料,封存有关医疗物品,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如病⼈死亡应主动提出⼫体解剖。
3、组织医疗⾏政管理部门展开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必要时报告上级卫⽣⾏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员、乡村医⽣发⽣的医疗纠纷由批准开业的卫⽣⾏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4、熟悉有关法规和制度。
5、处理医疗纠纷时,如出现患者及其家属殴打医务⼈员,扰乱医疗⼯作秩序,应及时报告保卫部门和公安部门,请求协助处理。
6、如系⼀般医疗纠纷,在调查后,则可由医务部(处,科)与病⼈协商解决。
如病⼈或家属不能接受,则将调查结果报医疗纠纷处理领导⼩组或医疗单位领导。
7、医疗纠纷处理⼩组或医疗单位根据调查结果进⾏具体研究,查找问题,吸取教训,制订出处理意见。
8、将医疗纠纷处理领导⼩组或医疗单位处理意见与病⼈或家属商谈,争取协调解决。
如确属医疗单位问题,必要时予以经济补偿或赔偿。
医疗纠纷的发⽣和处理情况应报上级卫⽣⾏政部门。
9、如纠纷仍未能解决,建议患者或家属进⾏医疗事故鉴定。
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对⾸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收到⾸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起15⽇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卫⽣⾏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共同委托省、⾃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10、卫⽣⾏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单位根据鉴定结论和有关法规及制度作出相应处理。
11、如病⼈或家属对⼀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论仍然不服,则可诉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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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说明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待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有关医疗事故的概念《办法》第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这个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
过失与故意的属性根本不同,医疗事故属于过失,不是故意。
此外,尚有因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技术过失,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有加以区别的必要。
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作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
如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重病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或擅离职守;或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或擅自做无指证和有禁忌症的手术和检查等,而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
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双重特点。
违法性:在医疗事故中主要是指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大家都在实践中遵循的。
但违法并不等于犯罪,这点要正确的理解和解释。
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属性。
在实践中不能因为行为人有一般过失行为就与医疗事故关联,必须视其行为实际上是否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
医疗技术事故,指根据行为人的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不良后果的。
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4、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即“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不及这种程度,不认定为医疗事故。
属下列情况者应区别对待:在胸腔、腹腔、盆腔、? 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造成严重毁容等,可认定为医疗事故。
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其中在体腔、术野遗留物给患者虽造成痛苦和创伤,但是再手术取出后并未致残或遗有功能紊乱,在事故分级标准中划为医疗事故。
《办法》中未写此类医疗过失为医疗事故是为了减少矛盾,而在事故分级标准中把这些情况划为事故,是为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尊重既往处理的惯例。
④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2、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到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7 日内将有关材料及申请送交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五)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的过程进行审核1、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对其鉴定结论作出的过程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①参加鉴定的人员是否具备条例规定的资格;②参加鉴定的人员的专业类别是否与被鉴定的医疗事实相吻合;③参加鉴定的专业人员人数、鉴定人员比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④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3、经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不能采信,并应当要求组织鉴定的医学会重新鉴定,必要时组织调查,听取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六)应双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1、医疗事故赔偿调解不是必须进行,需要征得医患双方的同意,已经明确表明要求调解的,在确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后,属于医疗事故的,即可进入调解程序;2、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调解成功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应当包括的内容:①主持行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名称;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一般情况。
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患者的姓名、性年龄、职业,住址,疾病情况等,如果参见调解的不是患者本人,还应当注明与患者的关系,如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等;③医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双方提供的材料,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④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协议,主要为医疗事故赔偿的具体数额、履行方式、生效时间、对双方今后与该争议有关权利、义务的影响等;⑤医患双方签字,主持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盖章;⑥调解书一式3 份,医患双方各1 份,卫生行政部门存档1份。
3、调解不成功的,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告知双方当事人终结调解。
4、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 日内向所在地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其报告的有关内容定如下:①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时间和科室;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医务人员;③在发生医疗事故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要过失行为和造成过失行为的主要原因;④确认的医疗事故的等级和对患者的损害程度;⑤双方协商的结果、执行情况;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整顿措施,领导应当承担的责任;⑦对主要责任者的处理方式,以及是否需要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责任和追究责任程度的建议;⑧医患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副本;⑨其他应报告的内容。
5、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 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判决书。
(七)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
1、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发生医疗事故的原因,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裁量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2、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3、需要给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据行政隶属关系提出建议或者作出决定。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第五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第七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九条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
尸检应在死后48 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
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 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第十一条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第十二条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