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水务法〔2010〕26号)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备案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备案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2.09.06•【字号】京水务地〔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备案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水务地〔2022〕12号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地下水管理条例》,规范本市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监测井(勘探井)施工、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备案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2022年9月6日北京市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备案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地下水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要求,为规范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监测井(勘探井)施工、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监测井(勘探井)施工、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三项事项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深化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本着便民、利民、为民的原则,实行分级备案管理。
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三项事项备案工作,跨行政区的项目备案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备案事项台账和信息通报制度,相互通报项目备案办理情况。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07
【摘要】(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总页数】5页(P26-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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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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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制定的《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方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水务局2023年3月26日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方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爱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方法〉的通知》(财税[2023]8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方法的通知》(京政发[2023]36号)相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税务征管、水务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原则共同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除本方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根据本方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三)国家及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平安和生产平安必需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五)为消退对公共平安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需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计税依据为实际售水量。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根据实际取用水量和非居民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第六条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第七条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8.06.08•【字号】京水务法〔2018〕39号•【施行日期】2018.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水务法〔2018〕39号各区水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局,市属各水管单位、水政大队、防汛办、节水中心、水保总站、质监站、水文总站、移民中心、建管中心、排水中心,局机关各相关处室:《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18年5月30日北京市水务局第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2018年6月8日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2016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组织实施。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发现该违法行为线索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处罚。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保留和废止水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保留和废止水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目
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水务局
•【公布日期】2013.11.21
•【字号】京水务法[2013]61号
•【施行日期】2013.11.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法制工作
正文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保留和废止水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
告
(京水务法[2013]61号)
为全面推进水务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3]46号)要求,北京市水务局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水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
现将保留和废止的水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北京市水务局
2013年11月21日附件1:北京市水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
附件2:北京市水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
附件1
北京市水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共91件)
(截至2012年12月31日)
附件2
北京市水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共13件)。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本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办理的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本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办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0.11.24•【字号】京水务再〔2020〕100号•【施行日期】2020.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本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办理的通知京水务再〔2020〕100号各区水务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相关文件,进一步优化本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办理工作,我市排水许可办理实行排水水质水量承诺,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等法规规章,我市行政区范围内的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时实行排水水质水量承诺。
市(区)水务局失信排水户目录内的排水户不适用排水水质水量承诺。
二、实施时间自2020年12月28日起,本市排水许可办理实施排水水质水量承诺。
为推动排水水质水量承诺工作的开展,自2021年6月28日起,本市未列入市(区)水务局失信排水户的申请排水许可时,均应执行排水水质水量承诺。
三、办理流程申请人申请排水许可时,月用水量200立方米及以上的,提供排水水质水量承诺函、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不再提供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月用水量低于200立方米的,仅提供排水水量承诺函等申请材料。
列入市(区)水务局失信排水户的,申请排水许可时,仍需提供排水水质检测报告、水费缴费单等申请材料。
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8日—2021年6月27日期间申请排水许可时,可提供排水水质水量承诺函也可提供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申请人在2021年6月28日后申请排水许可时,未列入市(区)水务局失信排水户的,均应提供排水水质水量承诺函及其他申请材料。
四、工作要求(一)告知方面各区水务局应告知申请人按照《告知书》所述内容,填报排水水质水量承诺函。
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

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一、违法行为: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在河、湖、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第五章水资源配置第六章节约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节约水资源、促进首都发展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本市严格保护水资源,实行城乡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统一调度,优化水资源配置;坚持开源、节流、保护并重,厉行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充分发挥市场对水资源配置和水价形成的基础性作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本市区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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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水务法〔2010〕26号)信息来源:北京水务网站作者:北京水务网站时间:2010-05-06 各区县水务局,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区市容市政管理委员会,局属有关单位,市排水集团、市自来水集团,各有关单位:根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现将《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doc附件2:北京市排水登记证.doc北京市水务局2010年5月6日—1—附件: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公共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并承担中心城区范围内排水户的排水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办理专用排水管线接入手续,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
—2—第六条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
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水证书。
未取得排水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第七条排水户实行分类管理,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
工业企业、汽车维修及洗车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院、三星级及以上宾馆(饭店)、餐饮服务类企业等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照重点排水户管理。
写字楼、大型综合商场、物业服务公司、行政事业单位、中小学校以及其他除重点排水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照一般排水户管理。
第八条重点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或者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水申请表;(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许可申请或者登记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3—(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管网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一般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需要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资料。
办理排水登记只需要提交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资料;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交第(四)项项资料。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管网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管网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4—(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管网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重点排水户不符合排水许可、登记条件以及一般排水户不符合排水许可条件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排水许可、排水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一般排水户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但是未提供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材料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发放排水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排水登记证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三条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四条排水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排水许可条件和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
—5—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取得排水登记证的排水户,可以在排水登记证书有效期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排水许可条件和程序申请提前办理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或者登记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半年监测一次水量、水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质、水量检测数据应当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
需要变更排水登记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证书。
第十六条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排水许可或者登记证书,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二)超过排水许可或者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三)违反排水许可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6—(四)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五)堵塞公共排水管网或者向公共排水管网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管网;(七)擅自向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放污水;(八)其他损害公共排水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或者登记证书;(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7—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对经由公共排水管网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依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排水许可证书:(一)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8—第二十五条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过程中不得收费。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登记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持有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持有排水登记证书的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造成公共排水管网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排水登记证书的格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组织印制。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9—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