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港口经营人在国际贸易运输中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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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的思考

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的思考

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在海洋航运领域,港口作为货物装卸和运输的重要枢纽,承担着重要的责任。

然而,随着海洋贸易的发展和国际航运的增加,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从多个角度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共享我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国际海洋运输规则的现状国际海洋运输规则主要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和国际私法公约等国际法规制定和执行。

其中,关于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联合国国际海洋货物运输公约》(海洋公约)和《海商法通则》等法律文件中。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对港口经营人对船舶和货物的责任和赔偿限制,以及对不同情况下责任的分配等。

然而,由于国际海洋贸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这些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往往存在一定的争议和问题。

二、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的现实挑战在实际操作中,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海洋贸易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给港口经营人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规定和执行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也为港口经营人的经营和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由于船舶技术和运输方式的不断更新和变化,港口经营人在实际操作中也面临一些新的责任限制问题。

三、我的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是一个既复杂又具有挑战性的问题。

在应对这一问题时,我们需要充分认识到国际海洋运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同时也需要理解企业经营的现实需求和社会责任。

在此基础上,我认为我们应该加强国际合作,完善相关的法律和规定,同时也应该提高港口经营人的管理水平和责任意识,从而更好地应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

总结回顾通过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的深入探讨,我们更加全面地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在国际海洋运输领域,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既是一个挑战,同时也是一个机遇。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完善相关的法律和规定,同时也需要提高港口经营人的管理水平和责任意识,以此更好地应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推动国际海洋运输的繁荣和发展。

浅析我国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浅析我国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浅析我国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摘要:鉴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风险,港口经营人应当有权援引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并作为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适用《海商法》第58条第2款规定。

然而,我国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十分模糊,立法尚未明确其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实践中提单所载的”喜马拉雅条款”又常被认定为无效,使港口经营人无法援引该条款减少赔偿责任。

对此,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享有责任限制等权利。

关键词:港口经营人;海上货物运输;责任限制;《海商法》一、港口经营人的含义港口经营人伴随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而产生,是承担与港口经营有关活动的民事主体。

我国《港口法》第22条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据此,港口经营人拥有以下特征:1、以港口码头为载体,并拥有自己的设施、工具;2、能提供港区内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等以及旅客运输服务等劳务性作业;3、业务活动与海上货物运输密切相关,一般与海运承运人存在委托等合同关系;4、法律赋予其一般民事主体地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二、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现状司法实践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定性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的焦点在于,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从事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的港口经营人是否有权援引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

立法上规定不明,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审判中也做法不一,目前存在三种典型观点:第一,《海商法》第58条规定承运人之受雇人或代理人能够享有与承运人同样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但是没有明确港口经营人是否适用该条款,因而可以有两种理解:1、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能够适用该条款;2、港口经营人不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法律未给予其获得责任限制等权利,未授权视为禁止。

物流法港站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物流法港站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物流法教程》
第九章 货物搬运与装卸法律制度
第九章货物搬运与装卸法律制度
• 二、港站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 (一)港站经营人的概念与范围
第九章货物搬运与装卸法律制度
• (二)《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 责任公约》
• 1、相关定义
• 2、适用范围
• 3、责任期间
• 4、赔偿原则
第九章货物搬运与装卸法律制度
第九章货物搬运与装卸法律制度
• 5、作业委托人的义务 • A 交付货物和单证 • B 正确包装货物 • C 接受货物 • D 支付作业费
第九章货物搬运与装卸法律制度
• 6、港口经营人的义务、权利和责任 • 提供作业条件 • 接受货物 • 保管照料货物 • 提供仓储服务 • 按期完成作业 • 交付货物 • 催告及通知 • 处置权和留置权 • 损害赔偿及免责
• 5、赔偿责任限制及权利丧失 • 6、货物留置权 • 7、货物灭失、毁损、延迟交货与诉讼
第九章货物搬运与装卸法律制度
• 三、港口搬运与装卸作业法律制度 • 1、《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适用合同?
第九章货物搬运与装卸法律制度
Hale Waihona Puke • 2、港口作业合同的概念 • 3、港口作业合同主要内容和形式 • 4、港口作业合同的成立

由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论其凭提货单交货的义务

由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论其凭提货单交货的义务



的规定 , 对进 口货物承担部分监管义务 ; 本案 中, 连 代商船有限公 司的受雇人 , 有权享受我国《 海商法 j
云港 港务 局 凭连 云 港 外代 出具 的提 货单 , 海关 签 赋予 承运 人 的抗辩 和责 任 限制 的权 利 。 在 章 同意放 行 的情 况 下 , 货 物放 行 给 提货 单 持有 人 将 笔 者认 为 , 港 口经 营人 视 为 承运 人 的代 理 人 将 的行 为属 于正 常 放 货 , 不存 在 过错 , 由港 明实 业 或 雇佣 人 , 而 将 其 纳入 运输 法 的调整 范 围 , 而 应 从 进
经 营人 法律地 位 的基 础上 , 出 提
港 1 经 营 人 为 独 立 合 同 人 且 必 : 2
提 货 单 , 诺 在 取得 正本 提 单 后 立 即换 单 , 承 担 承 并
由此 可 能产 生 的一 切 后果 。2 0 年 1 月 2 01 1 0日 , 连
云 港外 代 向港 明贸 易公 司 出具 涉 案 提 货单 。 因港 明
2 0 年 1 月 4日, 案 货 物 由 “ 太”轮装 载 47 0t 01 1 涉 马 0 氧化 铝 作 减账 处理 。 务局 签 订 货 物卸 船作 业 合 同 ;0 1 1 月 1 t 双 未 取 得 正 本 提单 , 云港 外 代 被 涉案 货 物 正 本提 单 20 年 1 3E , 连 方 办 理货 物 卸 船数 量 确 认 手 续 。2 0 0 1年 l 1月 l 的合 法 持 有 人 追 究 赔 偿 责 任 。连 云 港 外 代 于 2 0 9 03
货 协 议 , 定 将 该批 货 物 转 让 给 港 明 实业 公 司 。 约
运 抵 连 云港 港 。此前 , 明 实业 公 司 已与 连 云 港港 港

《鹿特丹规则》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鹿特丹规则》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鹿特丹规则》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作者:张建军来源:《水运管理》2010年第08期【摘要】针对《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对港口经营人作为海运履约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分析其与我国法律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的不同之处并得出结论:《鹿特丹规则》并未彻底解决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其适用对于港口经营人而言弊大于利。

【关键词】《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海运;履约方;承运人;委托人;合同《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于2008年12月11日第63届联合国大会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

该公约首次将港口经营人作为海运履约方之一纳入国际公约体系,势必对港口经营人产生深远的影响。

1 《鹿特丹规则》中的履约方和海运履约方概念《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的概念是建立在履约方概念的基础上的,要理解海运履约方应先理解履约方的概念。

《鹿特丹规则》中的“履约方”系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交付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控制下行事为限。

“履约方”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收货人直接或间接委托的任何人。

这一概念包括如下要点:一是履约方不是承运人,而是承运人以外的人,尽管从广义上看,承运人也履行运输合同。

二是履约方履行的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核心义务,即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交付义务的任何部分。

海运承运人、装卸公司、仓储公司和港口经营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及分合同人、履约方的代理人及分合同人以及符合条件的铁路、公路、民航运输企业等都属于履约方的范畴,但负责警卫集装箱堆场的保安公司、仅负责代表承运人编制单证的中间人和代表承运人负责船舶修理的修船厂等不包括在内。

海上货物运输中港站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海上货物运输中港站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建议 ,旨在通过一部统一 的立 法全 面调整港站 经营人 经营活动 ,借 以明确港站经 营人 的法律地位和 法律 责任 的承担 ,进 而统一
司法实践 , 促进 中国港站作 业以及航运事业的发展 。 关键 词 :港站经营人 ;海运履 约方;责任 限制 ;统一立法 、
港站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业务中起着重要的作 用 ,其在从事港站业务过程中发生货物灭损时应如何 承担民事责任? 《 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 国际货物 运输合同公约 》 ( 以下简称 《 鹿特丹规则》 ) 引入的 “ 海运履约方”对港站经营人法律地位的确定又会有 哪些影响?笔者在明确实务 中港站经营人范围、分析
( )港 站 经 营 人 的 主 要 权 利 义 务 二
步。
海 卜 物运输 中 ,除在海上 进行 的各项业 务 ( 货 驾
海运 履约方 制度 的 出台虽然对 港站经 营人法 律地
驶和管理船舶 、 航行中照料货物等 ) 之外 ,对于其他 业务 , 港站经营人大都可以接受承运人的委托独立操 作 ;受托业务中承运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继而也转由
独立合同人” 的表述说 明了独立合同人不适用 “ 喜马 拉雅条款”。但 《 汉堡规则 》删去了此种表述 ,我国
务;②受雇人在受雇期 间,其行为要受雇主的支配与
约束l 4 】 。而港站经营人对承运人提供的是运输服务 , 且以自己的资产从事对外独立操作业务 ,与承运人之
间并无 人身依 附 和绝对 服从 的关 系 ,因此受雇 人说不
( 码头上 的相关操作 、港内驳运等 )和港区外 ( 陆上 操作 ) 的港站服务 , 区别于海上承运人 的作业区段 但 ( ̄hr )2 o o [ e 1 ;再次 ,这些主体从事的都是 “ 经营性
港站业务 ”,即以赢利为 目的与委托人订有港站业务

港口经营人

• 山东高院判决撤销青岛海事法院( 2001) 青海法石
海事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
38
四、英美相关案例
喜玛拉雅条款相关案例及规则
– The Eurymedon, [1974] 1 Lloyd’s Rep. 534;
– The New York Star, [1980] 2 Lloyd’s Rep. 317;
• 港口经营人(第三条第(二)款)
9
二、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 营人的法律地位
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 / 海运履约
方/ 独立合同人
– 《维斯比规则》
– 中国《海商法》
– 《鹿特丹规则》
– 提单/合同条款
10
《维斯比规则》
• 全称《1968年有关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
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 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35
港口经营人适用《民法通则》
• 2001年8月2日凌晨0120时, 码头公司操作部值班
人员在中控室发现C区有危险品集装箱冒青烟, 集 装箱燃起大火, 8个集装箱完全被烧毁。经青岛港 公安局消防支队进行火灾原因调查认定: 因受雨 带北移和8号台风“桃芝”的影响,出现连续降雨 天气, 空气湿度大, 8月1日受特大暴雨袭击致使箱 内的二氯异氰脲钠遇水放热产生高温, 自燃起火。
承运人代理人说
• 港口经营人是在承运人的代理人
– 港口经营人援引“喜马拉雅条款”,使其享受 承运人的某些权利
24
实际承运人说
• 港口经营人是实际承运人
– 接受承运人委托, 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 的人, 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 集装箱货物运输
– 港到港——可以认定
• 非集装箱货物运输

港口经营人的法律义务

港口经营人的法律义务在国际贸易记得发达的今天,港口作为货物运输地,在贸易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港口经营人是指与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从事经营性业务的人。

那么,港口经营人有哪些法律义务呢?相关法律2000年《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规定“港口经营人是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港口作业合同指的是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为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的合同。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港口经营人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港口经营人作为法律概念正式出现。

由上述规定可知,港口经营人主要有三个构成要件:①港口经营人通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②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从事港口作业;作业范围限制在港口辖区内,与货物运输有关,如装卸、仓储、驳运、拆装集装箱、港内短途运输等。

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按照《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货物接收人之前,作业委托人可以要求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给其他货物接收人”、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港口经营人依照港口作业合同法律关系听从作业委托人的指示放货,将会直接侵害提单或提货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港口经营人的义务《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货物接收人接收水路运输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核对证明货物接收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

另外港口经营人如果经营无单放贷也有法律责任,无单放贷就是指货代公司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港口经营人有运输,储存,保管最后交付货物的责任,更有监管的责任,所以,如果港口经营人不凭正本提单进行防火,若是发生纠纷,也违反了国际贸易中承运人的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11


(一)国际范围内国际货运代理责任的承担情况
目前,各国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所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但按其 责任范围的大小,原则上可分为三种情况: 1、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仅对其自己的错误和疏忽负责; 2、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不仅对其自己的错误和疏忽负责,还 应使货物完好地抵达目的地,这就意味着他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 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 3、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和所选择的运 输工具等。 FIATA 规定: 国际货运代理仅对属于其本身或其雇员所造成 的过失负责。如其在选择第三人时已克尽职责,则对于该第三人的 行为或疏忽不负责任。如能证明他未做到克尽职责,其责任应不超 过与其订立合同的任何第三人的责任。
②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不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 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 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 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 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 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2、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运输合同。
(托运人) 货主 (契约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 运输合同A 货运代理 第三人 运输合同B (托运人) (实际承运人)
此时,货代是这两个“背对背”合同中的当事人, 如果发生纠纷首先要确定争议存在于哪一个合同中, 再确定货代的角色与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何 为 国 际 货 运 代 理 人 ?
根据1995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并于6月29日由外经贸 部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 国际货运代理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托 运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为托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 关业务并收取报酬的行业。199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细则》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国际货运代 理人可作为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 国际货运代理,英文命名为 FORWARDER,指处于货主与 承运人之间,接受货主委托,代办订舱、仓储、报关、报验、 保险、集装箱、拆箱、签发提单、结算运杂费等。FIATA(国 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对货运代理人的定义是:“国际货运 代理人是指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运输 的人,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人也可以依这些条 件,从事与运送合同有关的活动,如储货(也含寄存)、报关、 验收、收款” 。联合国亚太经社会的解释是“国际货运代理代 表其客户取得运输,而本人并不起承运人的作用。”

由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论其凭提货单交货的义务

由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论其凭提货单交货的义务作者:潘军,张晴来源:《集装箱化》2010年第10期摘要为明确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交货义务,在分析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基础上,提出港口经营人为独立合同人且必须履行海关监管方面的特殊义务,认为港口经营人应当凭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交付货物。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提货单;法律地位1案情简介2001年9月,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以下简称东粤铝厂)委托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1万t氧化铝。

之后,东粤铝厂与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实业公司)订立购货协议,约定将该批货物转让给港明实业公司。

2001年11月4日,涉案货物由“马太”轮装载运抵连云港港。

此前,港明实业公司已与连云港港务局签订货物卸船作业合同;2001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货物卸船数量确认手续。

2001年11月19日,涉案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总公司的代理人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贸易公司)以客户东粤铝厂急需提货单报关为由,向承运人在连云港港的代理人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代)商借提货单,承诺在取得正本提单后立即换单,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

2001年11月20日,连云港外代向港明贸易公司出具涉案提货单。

因港明贸易公司与港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港明贸易公司将提货单交由港明实业公司持有。

2001年11月19日—12月4日,港明实业公司凭提货单从连云港港务局先行提取氧化铝,该部分货物系连云港港务局综合考虑码头生产和货物性质等因素后,根据港明贸易公司出具的保函,向连云港鑫一实业公司借调的从“碧华山”轮卸下的同品种氧化铝。

2001年12月5日,涉案提货单经海关审核后加盖海关放行章,报关费、入境检验检疫费、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等均以东粤铝厂的名义支付;提货单“收货人”一栏载有“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的手书字样,下方批注“仅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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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T si nghua L a w R ev i ew Vo.l 2,No .5(2008)论港口经营人在国际贸易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傅廷中*摘 要 本文针对近年来不断发生的关于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争议,在海商法研究的视野内,论述了港口经营人在国际贸易运输中所处的地位,进而探讨其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应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人们的思考。

关键词 国际贸易运输 港口经营人 法律地位引 言随着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的改革和海运立法的进一步发展,海商法研究领域内一个长期被忽视但又极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开始被人们所关注,此即所谓的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所谓港口经营人(TransportTer m i n alOperator),是指在业务过程中,在其所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货物,以便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具体而言, 1 就是指港口装卸公司。

众所周知,现行的国际海运公约和 海商法 ,只调整承运人和货方之间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但在实务运作的过程中,货物在装船之前和卸船之后,并不处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而是由港口装卸公司所管理,这一期间里的法律适用和责任归属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在 海商法 制定之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务院交通主管机关曾经制定一些行政规* 1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为清华大学 985工程 二期哲学社会科学专项建设课题中国和平发展的国际法环境 的子课题之一。

参见1991年 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第1条。

傅廷中:论港口经营人在国际贸易运输中的法律地位章,对港口经营人的责任界限、赔偿限额、索赔和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此种规定由于缺少法律的支撑,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 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制定 海商法 的时候,人们仍将注意力集中于海上运输区段,很少顾及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在 海商法 实施以后的十几年时间里,这一问题逐步凸显,尤其是近年来,围绕港口经营人法律责任的争议屡有发生,但是,当货主就装卸作业造成的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时,承运人通常只承担货物被装上船以后直至卸下船以前的责任,对装前卸后的损失则免于赔偿;如果货主径向港方索赔,港方又常常以其与货主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而拒赔。

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况,归根结底是由于法律中的制度缺失,从而导致了司法中的困惑。

在已经发生的判例中,有的法院将港口经营人视为承运人的受雇人,有的法院将其视为独立缔约人;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有的适用 海商法 ,有的适用 民法通则 , 3 表现了很大的随意性。

4 目前的国际海运立法之所以开始关注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原因即在于此。

一、界定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视角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调整港、航活动的法律有两部,一为 港口法 ,二为 海商法 。

港口经营人作为从事港口作业的企业法人,虽然是港口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但对其在海上运输中的地位却不能在 港口法 而只能在 海商法 的视野之内予以界定。

笔者的观点主要基于如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基于对现行制度的考量人们之所以要研究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根本目的在于确定其为海上运输提供服务时享有何种权利、履行何种义务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很显然,在 港口法 的框架之内不能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就法律的调整范围来看, 港口法 的作用在于调整港口的规划与建设、港口的经营、港口的安全与监督管理等项内容,这些规定无法调整海上运输中发生的关系。

其次,从管理体制上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港口管理中 政企合一 的体制已被废除,在现行体制之下,港口经营人已不再具有任何行政职能,其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行为只能属于民、商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故不能再沿用属于行政法性质的 港口法 来规定港口经营人在国际贸易运输中的权利、地位和责任。

最后,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上分析, 海商法 第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此即所谓的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此种义务虽然是为承运人而规定的,但具体内容却与 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中对港口经营人规定的活动范围有多处重叠, 5 而且从实2345 交通部曾于1978年10月26日颁发了 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 (试行),后来又于1979年9月13日颁发了 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 。

该两项规章规定了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原则和赔偿限额问题,但现在已经宣布失效。

参见司玉琢: 中国海商法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 (社科法学版), 2007年第7卷第5期。

参见1991年 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序言。

参见1991年 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第1条规定的 与运输有关的服务 就包括诸如堆存、仓储、装货、卸货、积载、平舱、隔垫和绑扎等服务。

清华法学 2008年第5期务角度来讲,承运人不可能脱离港口装卸公司而亲自完成货物的装卸作业。

从这个意义上说, 海商法 第48条的规定也是联结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纽带,因此,在 海商法 的框架之内界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乃是顺理成章之事。

此间所说的在海商法视野内界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是指当港口经营人涉足海上运输领域的某些环节或者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某些义务时的情况而言。

换言之,如果港口经营人的活动与海上运输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这个问题便无从谈起。

(二)基于对国际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回顾回顾国际海运立法的发展轨迹,也有理由坚持在 海商法 的框架之内确定港口经营人的地位。

尽管在现行的三个国际海运公约(即 海牙规则 、 维斯比规则 和 汉堡规则 )中,尚未出现港口经营人的概念,但随着国际贸易运输的不断发展,这一问题正在逐步进入海商法研究的视野。

在 海牙规则 时代,由于运输体制单一,海上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只限于货物在 海上运输 期间所遭受的损失,人们很少顾及在装前卸后所产生的争议,更谈不上关注港口经营人的地位与责任问题。

尽管 海牙规则 第7条规定:承运人或托运人就货物在装船之前或卸货以后的责任问题可以订立特别协议,但由于此种协议并不属于 海牙规则 的调整范围,故港口经营人的地位问题便一直没有被引起应有的注意。

至20世纪50年代,海事诉讼出现了新的特点,货主避开承运人而以侵权为诉因起诉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的情况开始出现。

在1954年的A l d er v.D ichson一案中,乘客A lder女士在登上喜马拉雅号(H i m a laya)客轮时,因舷梯安放不平稳,致使其跌落码头而受伤。

该乘客没有直接起诉承运人,却基于侵权而状告喜马拉雅轮的船长和水手长。

在本案中,由于客票上未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可以享受承运人的免责权利,英国上诉法院遂判决乘客胜诉。

此判决做出后,承运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纷纷在提单中增加一个非合同之诉条款,该条款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有关货物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不论是基于违约行为还是基于侵权行为,承运人均有权援引公约或法律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其二,如果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所提起,则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同样有权援引公约或法律为承运人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

该条款从两个层面消除了货方在诉讼中规避承运人免责和责任限制制度的可能性。

由于该条款起因于喜马拉雅轮,故人们称之为 喜马拉雅 条款。

1961年在英国又发生了一起M i d land S ilicones Ltd v Scruttons Ltd货损案,一批化学制品(每桶价值900多美元)在卸货时由于装卸工人的疏忽而毁损。

根据当时的情况,货主如果起诉承运人,则依据提单规定的责任限额,每桶货物只能获得500美元的赔偿,于是便以侵权为诉因起诉装卸公司。

装卸公司在答辩时坚持认为自己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

但上议院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装卸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援引提单中为承运人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货主最终获得了全额赔偿。

6 鉴于上述情况,在制定 维斯比规则 时,人们开始试图改变并将提单中的 喜马拉雅条款 以公约条款的形式确定下来,但与此同时又将 独立缔约人 排除在条款的保护范围之外。

所谓独立缔约人(I ndependent Contracto r),是指根据委托,独立承担6 See[1961]2L Ioyds'R ep 365傅廷中:论港口经营人在国际贸易运输中的法律地位某项特定工程,并用自己选择的方式完成此项工作的人。

7 基于此种理解,人们普遍将港口装卸公司视为独立缔约人,使其不能援引公约为承运人规定的各项权利。

在讨论公约草案时,日本代表团曾提出主张,坚持将公约为承运人规定的各种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也赋予独立缔约人,并为此提出两点理由:第一,货主对承运人提起索赔时,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但在对港口装卸公司等提起索赔时,港方却须赔偿全部损害,此种制度在利益上显失均衡;第二,法律中剥夺独立缔约人限制责任的权利,在客观上将会给承运人带来某些实质性的影响。

8 日本代表团的主张虽然获得了挪威等国家代表团的支持,却遭到了英美等国的反对,反对的理由也有两点:第一,独立缔约人系按照自己的判断行事而不受承运人的指示或监督,故与代理人或受雇人的地位有着本质的不同;第二,将独立缔约人纳入 喜马拉雅条款 的保护范围,将会进一步扩张免责的范围,这与当今国际海运立法逐步缩小责任限制范围的理念不符。

在投票表决时,赞成将独立缔约人纳入公约保护范围的只有10票,反对者却高达17票(无弃权者),至此,日本代表团的建议案便被搁浅。

9 透过 维斯比规则 的制定过程可以看出,在 维斯比规则 时代,港口经营人的地位虽然没有得到完全确定,却逐步引起海商法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的关注。

汉堡规则 出台以后,虽然国际海运立法并未随之进入一个新时代,因为该公约对各国立法的影响远不及 海牙规则 和 维斯比规则 那样深远而广阔,但该公约却在许多方面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其第7条在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可以援引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抗辩权利时,并未像 维斯比规则 那样排除 独立缔约人 ,这就意味着公约似乎已经摒弃了 独立缔约人 的概念,从而默认港口经营人有权援引公约为承运人规定的权利。

当然,此乃笔者的管见所及。

回顾国际海运立法的发展轨迹可以看出,港口经营人的概念从产生到发展,一直都处在海上运输法(而不是港口法)的框架之内,脱离海商法的视野界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不仅会导致概念的错位,而且会偏离港航立法的正确轨道。

二、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之属性学界关于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问题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承运人的受雇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和独立缔约人这四种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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